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34,2024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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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羅天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106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負責大體進館、淨身、著裝、入殮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禮儀師,甲○○係明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慈公司)負責人。

丙○○、丁○○、乙○○、甲○○均明知第一、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乙○○於受託處理亡者吳阿美喪葬事宜時,為求大體進館可協助亡者換穿衣物、擺放宗教物品,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邀約丙○○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內,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丙○○,作為協助換衣、擺放物品之對價,丙○○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

㈡乙○○於受託處理亡者林彥成喪葬事宜時,為求大體進館可協助亡者換穿衣物、擺放宗教物品,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邀約丁○○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內,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作為協助換衣、擺放物品之對價,丁○○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

㈢甲○○於受託處理亡者何子寬喪葬事宜時,為求大體進館可協助亡者換穿衣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殯葬處第二殯儀館辦公室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作為協助換衣之對價,丁○○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第218頁、第32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臺北市殯葬處106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299300號通知書、106年9月13日技工、工友、駕駛勞動契約書(被告丁○○)、被告丙○○、丁○○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第一殯儀館「民眾自理乾冰」同意書、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亡者吳阿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被告丙○○與陳國憲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9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第一殯儀館「民眾自理乾冰」同意書、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亡者林彥成)、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9《值日地點:第二殯儀館遺體化妝室(大殮班)》、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亡者何子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並有於上開時間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2,000元,亡者吳阿美也不是我處理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家屬只需要填寫單據即可給亡者穿衣或是擺放物品,無須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委託職工,且證人乙○○就交代丙○○之亡者、業務內容為何均無法交代,證詞不可採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有於108年8月25日擔任第一殯儀館化妝室勤務,且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等事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丙○○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偵31173卷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537-5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見他卷二第151頁),已可見被告丙○○確有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勤務,再比對亡者吳阿美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見證據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可見該亡者喪葬事宜確為證人乙○○所承辦,足徵當日被告丙○○確有機會處理亡者吳阿美之相關喪葬事宜。

㈢證人乙○○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證稱:在接體進館的時後,常會遇到喪家要求即時幫亡者換穿衣服,所以我私底下會拜託臺北市殯葬處職工幫忙,長久以來的默契職工就會一起去廁所,我就會在廁所拿現金2,000元給職工,並同時跟職工討論喪家的需求,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我於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我與丙○○見面並一同去廁所,是喪家有特殊的要求,所以我們就有默契一起到廁所去討論細節等語(見他卷三第142-143頁)。

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無法想起來家屬拜託的細節內容,但是應該就是大體上、宗教上的清潔需求,去廁所就是為了要拿2,000元給丙○○等語(見他卷三第105-112頁)。

嗣於111年3月30日廉詢時證稱:我跟丙○○間沒有私交、恩怨,只有為了行賄處理亡者吳阿美的換穿衣物、擺放宗教飾品,而有交付2,000元給丙○○等語(見偵31173卷第239-240頁)。

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交錢2,000元給丙○○目的是衣物換穿,不是為了乾冰費用等語(見偵31173卷第229-233頁)。

可見證人乙○○於廉詢、偵查中均有就其為處理亡者吳阿美換穿衣物、擺放物品之事,因而行賄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等節證述明確。

㈣又證人乙○○於處理亡者吳阿美之喪葬事宜時,而在第一殯儀館外先與被告丙○○交談,接著證人乙○○與被告丙○○即前往殯儀館之公共廁所,被告丙○○甚至僅進入廁所內11秒,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47-150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自被告丙○○僅進入廁所內11秒乙節可知並非有如廁需求,況證人乙○○與被告丙○○性別不同,卻先後陸續至廁所內,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交錢的時候會去公共廁所是因為有監視器死角等語(見偵31173卷第230-231頁),顯徵證人乙○○邀約被告丙○○至公共廁所目的,乃為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至為明確。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不可採:⒈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幫亡者吳阿美處理喪葬事宜,惟查,被告丙○○於廉詢時供稱:(問:承上,即使廉政署已提示入館亡者資料、影片畫面及畫面截圖,你仍然無法確認是在進行何程序、是哪位亡者嗎?)答:對。

(問:據廉政署調查,亡者莫瑗淇的喪葬辦理公司是龍嚴公司,該名亡者也是在108年8月25日進入第一殯儀館,這些資訊可否讓你想起你當時與乙○○是處理哪個亡者的案件?)答:我仍然無法確認。

(問:廉政署應提供哪些資料才能協助你確認?)答:(看向律師),被告丙○○之辯護人代為回答:因為是108年的案件,已經時隔2年,我的當事人無法確認(見他卷二第139-140頁)。

足見被告丙○○僅是因時隔久遠而無法記起是否有處理亡者吳阿美,並非確信並無處理亡者吳阿美。

況證人乙○○受託處理亡者吳阿美之喪葬事宜以及告丙○○又有於當日值班勤務乙節,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足證被告丙○○確有處理亡者吳阿美之大體事宜,上開辯解自難可採。

⒉被告丙○○又辯稱並無收受證人乙○○之現金2,000元等語,然稽諸被告丙○○歷次供述,被告丙○○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取乙○○交付之金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40頁),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確認我於108年8月25日與乙○○去第一殯儀館洗手間時,乙○○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於111年3月30日廉詢時供稱:我有跟乙○○去廁所,但是乙○○沒有給我現金,我絕對沒有收取等語(見偵31173卷第293頁),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取乙○○所交付的2,000元等語(見偵31173卷第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顯然被告丙○○就其是否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2,000元乙節反覆其詞,是被告丙○○辯稱並無收受被告乙○○所交付2,000元等語,實非無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無法確認何者亡者、處理事項為何,故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拜託殯儀館職工換穿衣物或特殊宗教物品擺放,如同我偵查中所述,我記得是針對大體處理到廁所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衡諸人之記憶有限,就同一件事情所為之細節陳述,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趨於模糊,是證人乙○○雖無法確認詳細交代被告丙○○之內容為何,但仍可就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之時間、地點重要部分證述明確,可徵上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⒋此外,觀以證人乙○○於廉詢時證述內容:(問:(播放:臺北市殯葬處108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之錄影,影片01:42到02:49)所示影片中你與何人見面並同行至廁所?)答:(經檢視後回答)我與佳琪見面並一同至廁所,這就是我上述喪家有特殊的要求,所以我們就有默契一起到廁所去討論細節。

(問:據廉政署調查,上開影像中你所稱佳琪的全名為丙○○,你有無意見?)答:應該如貴署調查,佳琪的全名應該就是丙○○(見他卷三第143頁)。

可見乃廉政署先行播放影片與證人乙○○確認當時其同行進入廁所之人為何人?原因為何?證人乙○○始坦認其乃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之過程,未見廉政官有先行詢問是否交付被告丙○○之事,足證證人乙○○乃基於自身記憶,證述上開內容,衡諸上開詢問過程,顯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寄送衣服、其他物品只需填寫單據而無須私下委託職工辦理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給丙○○錢就是為了感謝她的協助,我入行一陣子就知道有包紅包的習慣,所以跟丙○○就一個眼神或肢體反應就會有默契要去廁所交付現金請求協助,這樣丙○○就可以即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23頁),可見換穿衣物、擺放物品雖係被告丙○○之份內工作,然證人乙○○乃基於感謝之意而交付現金2,000元,而可知悉證人乙○○之交付現金動機為何,並可達到即時處理的效果,被告丙○○亦是在不違背職務情況下而收受之,故與該事項是否填單而可完成等節無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丁○○部分: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有於108年9月4日擔任第一殯儀館化妝室勤務,且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與被告乙○○碰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2,000元,亡者林彥成也不是我處理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家屬只需要填寫單據即可給亡者穿衣或是擺放物品,無須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委託職工,且證人丁○○就交代丙○○亡者、業務內容為何均無法交代,證詞不可採等語。

經查:⒈被告丁○○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有於108年9月4日擔任第一殯儀館化妝室勤務,且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第一殯儀館化妝室旁公共廁所與證人乙○○碰到面等節,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臺北市殯葬處106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299300號通知書、106年9月13日技工、工友、駕駛勞動契約書、被告丁○○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9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9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見他卷二第179頁),已可見被告丁○○於108年9月4日確有在第一殯儀館化妝室執行勤務,再比對亡者林彥成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見證據卷一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該亡者喪葬事宜確為證人乙○○所承辦,足徵當日被告丁○○確有機會處理亡者林彥成之相關喪葬事宜。

⒊證人乙○○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證稱:因為喪家有特殊的要求,我就和丁○○就一起到廁所,只是我想不起來是哪一位亡者有特殊需求,我有給丁○○2,000元,拜託他幫我處理亡者特殊需求等語(見他卷三第144-145頁)。

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我有因亡者林彥成家屬有特殊需求,跟丁○○到第一殯儀館公共廁所協調,並給丁○○2,000元,特殊需求包括清理嘔吐物、換穿衣物、擺放宗教物品等語(見他卷三第111-112頁)。

於111年3月30日廉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4日有在臺北市殯葬處第一殯儀館辦理亡者林彥成進館事宜,有為請丁○○幫亡者換穿衣物、局部清潔及擺放宗教物品,而在公共廁所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31173卷第239-240頁)。

復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4日是否也有在殯儀館的洗手間内,交付2,000元元給殯儀館員工丁○○,目的是協助換穿衣服,擺放宗教飾品等語(見偵31173卷第231-232頁)。

可見證人乙○○於廉詢、偵查中均有就其為處理亡者林彥成換穿衣物、擺放宗教物品等事,因而行賄交付2,000元予被告丁○○等節證述明確。

⒋又證人乙○○於處理亡者林彥成之喪葬事宜時,而在第一殯儀館外先與被告丁○○交談,接著證人乙○○與被告丁○○即前往殯儀館之公共廁所,約莫1至2分鐘後,2人即先後離開公共廁所,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85-188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丁○○與證人乙○○交談後相約至廁所後,證人乙○○有告知亡者林彥成之需求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丁○○,至臻明確。

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不可採:⑴被告丁○○於廉詢時供稱:我到廉政署看到提示資料才知道乙○○是誰,因為業者太多了,我只會記得長相,跟乙○○沒有私交或恩怨,只有乙○○來協助家屬處理事務的時候碰到面會聊天幾句等語(見偵31173卷第271頁),可見被告丁○○與證人乙○○間素昧平生,實難想像其願甘冒貪污、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丁○○,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⑵況參以證人乙○○於廉詢時證述內容:(問:(播放:臺北市殯葬處000年0月0日下午02時42分許之錄影,影片01:42到02:49)所示影片中你與何人見面並同行至廁所?)答:(經檢視後回答)我與臺北市殯葬處的職工見面,並一起到廁所,一樣是如我上述,因為喪家有特殊的要求,我就和他就一起到廁所,至於這個人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

(問:據本署調查,上開影像中和你一起到廁所的人全名為丁○○,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應該如廉政署調查(見他卷三第144頁),可見乃廉政署先行播放予證人乙○○確認當時其同行進入廁所之人為何人?原因為何?證人乙○○始坦認其乃交付賄賂予被告丁○○之過程,未見廉政官有先行詢問是否交付被告丁○○之事,足證證人乙○○乃基於自身記憶,證述上開內容,衡諸上開詢問過程,顯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無法確認何者亡者、處理事項為何,故不可採信等語,但考量人之記憶有限,就同一件事情所為之細節陳述,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趨於模糊,是證人乙○○雖無法確認詳細交代被告丁○○之內容為何,但仍可就交付2,000元予被告丁○○之時間、地點重要部分證述明確,可徵上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⑷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寄送衣服、其他物品只需填寫單據而無須私下委託職工辦理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入行一陣子就知道有包紅包的習慣,所以就一個眼神或肢體反應就會有默契要去廁所交付現金請求協助,這樣丁○○就可以即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23頁),可見與被告丙○○處理模式相同,換穿衣物、擺放物品雖係被告丁○○之份內工作,然證人乙○○乃基於感謝之意而交付現金2,000元,並可達到即時處理之效果,而可知悉證人乙○○之交付現金動機為何,被告丁○○亦是在不違背職務情況下而收受之,故與該事項是否填單而可完成等節無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第二殯儀館化妝室勤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甲○○是給我香菸,且亡者何子寬是林祈萍負責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未存有亡者何子寬穿衣監視器畫面,證人甲○○委託內容前後證述不一,況此部分費用縱有交付,亦是予以衣服之費用等語。

經查:⒈被告丁○○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第二殯儀館化妝室勤務等節,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臺北市殯葬處106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299300號通知書、106年9月13日技工、工友、駕駛勞動契約書、被告丁○○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9《值日地點:第二殯儀館遺體化妝室(大殮班)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亡者何子寬)(見證據卷一第221-229頁),可見證人甲○○有受託處理亡者何子寬之喪葬事宜,並於108年10月2日進館,再核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見他卷三第241-244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協助處理亡者何子寬之大體進館事宜,已堪認定。

⒊證人甲○○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證稱:我有負責承辦亡者何子寬喪葬案件,我記得當時因急救亡者何子寬的上衣被剪除,所以進館後全身未著衣物,我就拜託丁○○幫我弄一套衣服,我就有交付1,000元給丁○○,感謝他幫忙購買衣服跟協助幫忙亡者穿衣的工資等語(見他卷三第225-228頁)。

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拿錢給丁○○,請他幫忙買一套衣服給亡者穿上,因為殯儀館規定服務台人員不能收錢,我又是請丁○○私下幫忙,我就私下塞錢給他等語(見他卷三第215-219頁)。

於111年3月30日廉詢時證稱:亡者何子寬進館時,生前因在醫院急救將全身衣物剪除,進館時全身均未著衣物,家屬希望我可以幫亡者買一套衣服穿,所以我當時就找了丁○○協助,並且問丁○○要不要費用,丁○○當時先跟我說不需要,後來他幫忙買衣服及協助亡者穿上衣服後,我為了感謝丁○○幫忙買衣服及協助亡者穿衣服,所以在進館辦公室外交付現金1,000元給丁○○收受,我當時將1,000元紙鈔捲成細長型類似香菸的形狀,並塞在丁○○手上,當時我跟丁○○沒有做交談,丁○○就將我給他的1,000元直接塞進口袋等語(見偵31173卷第258頁),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臺北市殯葬處是就亡者出殯前一天提供穿衣等的服務,全部收費是1,250元,通常亡者進館時,若有穿衣服的需求,家屬準備好衣服,請殯儀館員工幫忙換上,這是不收費的,但當天比較特殊,因為家屬住比較遠,但又希望亡者進館時就有穿衣服,我當時手部韌帶有問題,也不方便回公司拿,所以我就請丁○○協助處理,一套衣服約莫5、600元,剩下的錢就當作請丁○○喝飲料等語(見偵31173卷第253-255頁)。

可見證人甲○○歷次證稱其交付1,000元予被告丁○○之過程、原因等均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⒋互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他卷三第241-244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丁○○手部有接觸,被告丁○○取得後將物品握於左手掌中,並塞進褲子左後方口袋內,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資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甲○○有於上開時、地,因處理亡者何子寬大體穿衣事宜,而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予被告丁○○,至為灼然。

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不可採:⑴被告丁○○雖辯稱其並無處理亡者何子寬之喪葬事宜,但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以觀(他卷三第241-244頁),顯見證人甲○○處理亡者何子寬進館事宜時,被告丁○○亦在旁協助,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⑵被告丁○○另辯稱證人甲○○係交付香菸而非現金等語,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我沒有跟丁○○抽過菸,都是跟比較老認識十幾年的才會抽,且辦公室、太平間區域都不能收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34頁),足見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甲○○與被告丁○○素昧平生,實難想像其願甘冒貪污、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丁○○,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丁○○辯稱證人甲○○交付香菸等語,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甲○○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狀況,但稽諸證人甲○○歷次供述(詳前述⒊部分),可見證人甲○○均證稱乃因亡者何子寬因急救而無衣物進館,始委由被告丁○○購買衣物為亡者何子寬穿衣,並無不一致之情況。

再核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亡者何子寬是急救從三軍總醫院接出來,因為急救都沒穿衣服,當時因為家屬說亡者沒穿衣服怕他冷,所以麻煩我弄一套衣服給亡者穿,我就問丁○○,丁○○表示可以幫忙,我認為不給丁○○錢亡者會欠到下輩子,就塞1,000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顯然證述內容亦為相符,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辯,應非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甲○○縱有交付1,000元,亦是買衣服之代價,而非賄賂之對價。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衣服大概600-700元,我請丁○○幫忙也該感謝他給他買飲料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足見證人甲○○所交付之金錢隱含被告丁○○協助大體穿衣之對價,被告丁○○亦是在不違背職務情況下而收受之,而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相合,況證人甲○○若僅是交付買衣服之對價,被告丁○○自當將多餘之錢退還予證人甲○○,始屬合理,然本案被告丁○○乃與證人甲○○手部有所接觸後,即收至口袋內,益徵該筆費用不僅止於購買衣服之價額,上開辯解,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丁○○均係受僱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處理大體進館、淨身、著裝、入殮等職務工作,有臺北市殯葬處106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299300號通知書、106年9月13日技工、工友、駕駛勞動契約書(被告丁○○)、被告丙○○及丁○○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附卷可參(見偵31173卷第135-137頁、證據卷一第5頁、第7頁),可見被告丙○○、丁○○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丙○○、丁○○非屬公務員等語,應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乙○○、丁○○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甲○○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乃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被告乙○○交付之財物均為2,000元,被告甲○○交付之財物為1,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乙○○、甲○○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丙○○、丁○○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僅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被告乙○○、甲○○則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丙○○、丁○○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甲○○則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乙○○、丙○○、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酌被告乙○○、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乙○○、丁○○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諸被告乙○○、甲○○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乙○○、甲○○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乙○○、甲○○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乙○○、甲○○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丁○○就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物共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丙○○、丁○○、甲○○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㈡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㈢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㈡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編號
物品
數量備註
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IPHO
NE、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3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9
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
第76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丙○○富邦銀行交易明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3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3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3(見偵31173卷
第763頁)
丙○○與劉易達等人聊
天紀錄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3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卷第9
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卷
第76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丙○○中國信託交易明

1張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3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訴卷第9
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4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
第765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丙○○郵局交易明細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3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訴卷第9
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5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
第76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華
碩、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丁○○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2號贓
證物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7
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3-1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173卷第757
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IPHO
NE、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4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
12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K-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
第83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IPHO
NE、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4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
12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K-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卷
第835頁)
亡者何子寬案估價單及
服務內容
2張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2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
117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M-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
第82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明慈公司現金帳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2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
117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M-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卷
第82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續上頁)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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