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63,2024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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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葉吏循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4.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8.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9. 三、至其他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或僅由辯護人引用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11.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2.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13.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4.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
  17.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
  18. 三、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19. 四、刑之減輕事由: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
  21.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4.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惟係供犯係
  25.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買賣交
  26.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27. 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價金23萬元,為其犯罪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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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吏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吏循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2時25分前某時,與陳潣諼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2包(約定大麻每包10公克、共220公克;

惟實際淨重存有不詳之些許誤差,起訴書所載毒品數量應予更正)、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5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00個;

復於111年3月14日22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潣諼、林家淵聯絡交易時間、地點;

再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南京東路址)前,由出面交易之林家淵交付前開價金,葉吏循則將上開毒品交付林家淵,完成交易。

嗣警於111年3月16日15時45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陳潣諼、林家淵當時松山區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9包、1盒(總計淨重88.2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罐(72個,其中1個不完整),追溯查獲上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11時58分許起,先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潣諼表示「中午好、我有20包額外便宜的(花圖案)」,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雙方議妥以總計28萬8,000元之價金,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0包(計價共18萬4,000元)、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40支(計價共10萬元),及搭售非毒品之電子菸加熱棒20支(計價共4,000元),並因陳潣諼大量購毒,買賣標的中另附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嗣約定於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交易。

葉吏循即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南京東路址前,欲向陳潣諼收取價金28萬8,000元並交付上開毒品及物品,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或僅由辯護人引用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有關被告對證人陳潣諼之對質詰問權,詳後理由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解略為: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我係為追求陳潣諼或請陳潣諼介紹女友而轉讓毒品,除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外,客觀上所轉讓者亦係大麻煙彈5個及加熱底座,後續未收到錢。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亦係為追求陳潣諼而以購入價格原價轉讓,並無營利意圖。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因討好陳潣諼之故,原價轉讓大麻煙彈5個、免費提供加熱底座,後續亦未收取價金,顯無營利意圖。

況卷內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為「大麻花220或200公克、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5支、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00個」,而陳潣諼、林家淵之證述俱有瑕疵,法律上不得相互補強,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亦係討好陳潣諼而原價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況被告家境與經濟狀況優渥,實無販賣毒品牟利必要。

⒊本案被告既均無營利意圖,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是否構成轉讓毒品或持有、幫助施用毒品等,請法院依法審酌。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綽號「寶吉」、Telegram暱稱「Wick John」,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於111年3月16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潣諼、林家淵當時松山區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9包、1盒(兩者合計淨重88.21公克);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罐(72粒,其中1粒不完整,淨重共14.8290公克)。

⒊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與陳潣諼約定,以28萬8,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0包(單價9,200元,總價18萬4,000元)、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40支(單價2,500元,總價10萬元)、非毒品之電子菸加熱棒20支(單價200元,總價4,000元),嗣約定於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交易。

⑵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南京東路址前,欲向陳潣諼收取價金28萬8,000元,交付前開毒品與物品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⒋上開各節,有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000號鑑定書、成員為陳潣諼、林家淵、被告之「茶葉」群組對話紀錄、111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紙箱照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字卷第85至86、93至99、191至21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文件與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10037318號指紋鑑定書、被告與陳潣諼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偵字卷第57至61、73至83、87至92、165、169、219、223、237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交易之毒品標的為何?價金若干?⒉本案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5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00個」,價金為23萬元: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22時25分前某時,已與陳潣諼商議交易,嗣於111年3月14日22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潣諼、林家淵聯絡交易時、地,再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京東路址前,將裝有交易標的之紙箱交付林家淵等情,有「茶葉」群組對話紀錄、111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紙箱照片等件可參(偵字卷第85至86、93至99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潣諼於111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寶吉」是前年4月份我在酒店認識之客人,我知道他那裡有大麻花,會跟他拿。

林家淵是我現任男友,我們一起住在松山區居所。

我於111年3月16日遭扣押之大麻花9包、1盒、電子菸1支、藥丸1罐都是跟被告拿的,我是以23、24萬元向被告購買220公克大麻、100公克搖頭丸、5支大麻電子菸,當天我請林家淵去向被告拿貨,直接給被告現金。

我是跟蘇威齊合資購買大麻,他當天晚上匯款11萬多到我帳戶,隔天凌晨我請Lalamove送120公克大麻過去給他等語(偵字調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林家淵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6日遭扣案之毒品、大麻來源,都是我女友陳潣諼買的。

我和「寶吉」於111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約好在南京東路址交貨,拿的時候他已將所有毒品裝在1個箱子內,我現場給他現金23萬元左右或23萬多元,拿了就走了,交易標的即起訴書所載大麻花、電子菸5支、搖頭丸100個。

大麻花1包是10克、大約20幾包。

當時回到家有清點,大麻花秤起來每包雖未完全一致,但大約等重。

搖頭丸也是逐顆算過。

我與陳潣諼多有對外販賣行為,都是她與購毒者聯繫後,我再去交付或請Lalamove送過去。

向「寶吉」所拿大麻花,後來有給蘇威齊12包,都是完整包裝,搖頭丸應該也有拿給別人。

我也有施用大麻花、大麻菸與搖頭丸。

後來111年3月16日被警方查獲之毒品,已經扣掉拿給別人或施用完畢者等語(偵字調卷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41頁),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偵辦員警李宗建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在被告車上查獲之大麻包裝,與我同年月16日在陳潣諼家中查獲之大麻9包外觀是一樣的,都是完整真空包裝壓縮那種,與其他案件查獲者不同。

其他案件雖亦有真空包裝之大麻,但主要跟這兩案包裝大小不同,其他案件是圓形、三角形包裝,這個案子是正方形、長方形狀,我的意思是這兩個案件之大麻花包裝無論大小、形狀都與其他案件不同。

另外,陳潣諼家中即查獲現場有1個鐵盒內也有大麻,看起來是拿出自己用,應該已有使用。

我多有承辦販毒案件經驗,應該每年有10幾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9頁),足認員警先後對陳潣諼、被告查獲之完整包裝大麻外觀相似,而與他案查獲之大麻外觀顯有不同。

且經勾稽比對111年3月16日對陳潣諼扣案之大麻花9包之包裝與秤重照片(偵字卷第199至203頁)、本案對被告扣案之大麻花20包之包裝與秤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3頁),無論包裝大小、形狀、材質甚至供開啟包裝之預留缺口,俱屬相同;

且各包毛重雖略有誤差,惟均略等重為12公克(11.99至12.99公克間),已徵員警於111年3月16日對陳潣諼查獲之大麻花,確係被告所販售。

⒋依本案對被告扣案之大麻花20包之前開照片與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79至83、219頁),可知被告販售之大麻花每包毛重雖約略12公克上下,買賣則約定以每包10公克販賣(本院卷二第223頁),然淨重平均僅約為9.266公克(計算式:總淨重185.32公克÷20包=淨重9.266公克)。

又以員警於111年3月16日,對陳潣諼扣得之大麻花9包、已拆封散裝施用之盒裝大麻花(總淨重共88.21公克),可知原為10包,其中1包已拆封部分耗用。

加計陳潣諼、林家淵已交付蘇威齊之12包,堪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係販賣22包大麻花(買賣時約定為大麻共220公克,然實際淨重應存有不詳之些許誤差),凡此客觀證據,均與前開證人林家淵、陳潣諼之證述,並無不符。

⒌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標的,應係「大麻煙彈5個、加熱底座」云云。

然查:⑴被告、陳潣諼、林家淵因111年3月14日毒品交易建立之「茶葉」群組對話紀錄中,陳潣諼於交易前詢問「要帶袋子嗎」,被告答稱「會裝好給你」(偵字卷第85頁)。

其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林家淵手抱紙箱1個,且該紙箱之體積非小,乃需林家淵展臂抱持(偵字卷第95頁)。

果若被告僅係交付「大麻煙彈5個、加熱底座」,以菸彈、加熱底座體積甚小(參偵字卷第74頁),實無須裝載在具有相當容量之紙箱,足認雙方交易標的,顯為體積更大、數量更多之毒品,而非僅為大麻煙彈5個、加熱底座。

⑵況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主動傳送訊息問陳潣諼「我有20包額外便宜的(花圖案)』,你要不要」、「9200有人問我收不收」,陳潣諼覆以「我回去看看我在外面忙事情,(花花圖案)幾多錢?」(偵字卷第87頁)。

果如被告聲稱此前從未出售大麻花與陳潣諼,豈會毫未說明何物,即逕以「額外」、「便宜的」告以陳潣諼?又陳潣諼如何立即領會「額外便宜的」物品所指為何?故依被告、陳潣諼之語境脈絡,被告應已於111年3月14日與陳潣諼交易大麻花,可證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交易者,顯非僅菸彈、加熱底座,且自被告所用「額外」、「便宜的」之用語暨整體對話內容,先前交易亦非免費轉讓或賒帳交易。

再者,自被告後續再詢問陳潣諼「對了,煙油行不行啊?上次是Indica,Sativa的也有了,這跟外面年輕人買的不同,這是真的美國進口」,陳潣諼回覆「上次的蠻厲害的,這麼厲害喔,你怎麼都有這麼厲害的貨啦(笑哭圖案)」(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陳潣諼此前於111年3月14日即有交易電子菸(煙油)之事實。

又自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陳潣諼抱怨「急著今天要,搞死我」(偵字卷第85頁);

於111年3月19日向陳潣諼表示「什麼時候拿,我先準備。

不想跟上次一樣搞到晚上,心很累」(偵字卷第92頁)等對話紀錄以觀,足證被告、陳潣諼與林家淵於111年3月14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微,被告方需耗費相當時間準備,凡此各節,均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員警111年3月16日對陳潣諼扣得之大麻包裝、電子菸、搖頭丸毒品容器,經送驗後,未驗得被告指紋,足徵並非被告販售云云。

然指紋之保存,本即受到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接觸或經過時間久暫、抑或其他原因等因素而受影響。

上開扣案毒品包裝或容器固未採得被告指紋,然亦未採獲任何可供辨認之指紋(參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232065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75至388、405至436頁)。

況且,縱係員警對被告本人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隨身手機、編號2所示煙彈40支、編號3所示電子菸1支,亦未採獲任何可供辨認之指紋。

而編號1所示大麻花20包,僅其中1包驗出被告指紋;

編號4所示電子菸加熱棒20支,僅其中1個外包裝檢出被告指紋,採獲比例甚低(參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1603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10037318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91至203、405至436頁、偵字卷第237至247頁),自無從僅以此部分生物跡證之欠缺,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復辯護稱:證人陳潣諼、林家淵有關大麻花之重量為220公克或200公克,警詢、偵查證述不一,俱有瑕疵云云。

然查:⑴證人陳潣諼、林家淵於111年3月17日偵訊中所指大麻花「220公克」,諒係因被告所販售交付之大麻花為22包,以買賣約定每包10公克計算,故將22包大麻花稱係「220公克」。

⑵依製作111年3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之員警袁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預期2位證人所涉案情類似,為加快筆錄速度,我們會預擬筆錄,後續再依證人所述有出入處修改,雖然我都忠實記載,但筆錄有些地方可能會沒注意到或繕打上有誤植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

證人林家淵、陳潣諼於111年3月22日第4次警詢時起,就大麻花部分證稱為「200公克」之故,或係就大麻花「實際淨重約200公克」為回答(亦即,若以犯罪事實一、㈡查獲之每包淨重9.266公克推估,22包總淨重為203.852公克);

或係證人陳潣諼、林家淵所涉上、下游毒品交易甚為複雜,已與111年3月19日另向被告購買之20包大麻花(買賣約定為200公克)有所混淆;

或因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依先前111年3月17日陳潣諼、林家淵之回答,預擬筆錄而籠統記載大麻花為200公克,被告陳潣諼、林家淵因認筆錄大致無誤而為應答(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9至155、157至162頁),尚難認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仍可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應係販賣22包大麻花(約定每包大麻10公克,合計為220公克,惟實際上應存有些許之不詳誤差)。

⑶至辯護人另指摘: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證人陳潣諼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泛稱總價金為20幾萬元,同日偵查中則證稱總價金為23、24萬元。

111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總價金為23、24萬元,然同日偵查中證稱總價金「20萬元左右」。

證人林家淵於111年3月17日警詢、偵查中均稱總價金23萬元或23萬元左右,111年3月22日警詢、偵查則稱總價金23萬元至24萬元,未精確特定總價金為若干,且前後所述俱有矛盾。

又以大麻花每公克1,000元、電子菸每支價格2,500元、藥丸每顆100元單價計算,總價合計超過24萬元,亦與證人陳潣諼、林家淵所證不合。

況證人陳潣諼曾證稱搖頭丸係「100公克」,指證實存有瑕疵云云。

然證人陳潣諼、林家淵均一致證述該次交易總價金約23萬元至24萬元間,並無不符,以證人陳潣諼、林家淵所涉毒品上、下游買賣甚多、交易複雜之情狀,渠等僅能確認總價金之大致範圍,未能精確特定總價金之細部金額,實與常情無違。

至證人陳潣諼有關「20幾萬元」、「20萬元左右」之供述,僅係有關價金範圍之籠統回答,其有關「搖頭丸100公克」之回答,與實務上常見搖頭丸數量單位顯有不同,容係誤述或筆錄誤繕,均無足影響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又影響毒品總價原因多端,或有大量購毒總價折扣、搭售、搭贈優惠等情形,殊難僅以毒品種類單項計算價金加總後與總價不符,即認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證述有所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均難憑採。

惟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交易之總價金,既可採認係23萬元至24萬元間,應以最為有利被告之23萬元為認定。

⒏辯護人再主張:本案證人陳潣諼未於審理中作證,有害被告對質詰問權等語。

然證人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起,滯留海外不歸,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月22日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本院拘提,家人則表示證人身在國外(本院卷二第87至90、141、189至192、199至202頁、卷附證物袋),客觀上無法傳喚其到庭與被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而本院無法查得證人陳潣諼之有效聯繫方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無法提供證人陳潣諼之聯繫方式,進行遠距視訊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10頁)。

本院復於113年1月19日電聯證人陳潣諼之母,經陳潣諼之母逕掛斷電話,後續拒接來電,再度致電後,陳潣諼之母始表示:有收到開庭通知,但陳潣諼不會回來了,她因留學關係定居海外,留在臺灣也會害怕這些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59、139頁),縱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促成陳潣諼到庭。

再者,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就證人陳潣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調查,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偵查中具結證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論旨參照),併此敘明。

⒐從而,依證人陳潣諼、林家淵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茶葉」群組對話紀錄、111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紙箱照片、另案對陳潣諼扣得之毒品及其他補強證據。

暨被告自身供述,無法合理解釋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標的為何,且所述諸多違背客觀事證之處,綜參上開事證,已堪認證人陳潣諼、林家淵之指證較為可信,且有足夠之補強,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標的,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2包(買賣約定大麻每包10公克、共220公克,惟實際淨重存有不詳之些許誤差,起訴書所載毒品數量應予更正)、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5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00個,交易價金則以有利被告之23萬元認定。

㈡被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潣諼與林家淵間交易毒品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本案毒品交易,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對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應知之甚稔。

復勾稽被告供稱:我跟陳潣諼在酒店認識,跟林家淵不認識,但我們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

證人陳潣諼於偵查中證稱:「寶吉」是前年疫情前4月份我在酒店認識之客人,我知道他那裏有大麻花,就會跟他拿等語(偵字調卷第340頁);

證人林家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寶吉」,只知道是女友陳潣諼之朋友,他們以前好像在夜店認識等語(偵字卷第143頁),雙方顯無何等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鉅量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本案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至犯罪事實一、㈡有關「電子菸1支」部分,雖係被告於陳潣諼表示將大量購買20包大麻花、40包煙彈後,在磋商過程中表明「我自己送妳一個特別版本,不要說出去,送妳,我買3000」(偵字卷第91頁),未將此列入總價金28萬8,000元之計價基準。

然被告係在鉅量毒品買賣一次成交時,一併交付該電子菸與陳潣諼,乃附隨於大量營利販毒毒品而搭配交付,顯與單純之轉贈有別。

質言之,倘被告非因陳潣諼大量購買毒品可獲高額利益,斷無可能一併交付該同種類之大麻類毒品與陳潣諼。

此既係附隨營利買賣標的毒品同次交付,且毒品種類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類,自同屬被告以營利意圖從事販賣毒品交易所持有交付之毒品客體,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因追求陳潣諼,或冀求陳潣諼協助介紹漂亮女友之故,以購入價格原價轉讓毒品,無營利意圖云云。

然依犯罪事實一、㈠所涉「茶葉」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向陳潣諼、林家淵表示「會裝好給你、我盡量趕11點、要跑幾個地方」、「抱歉,我還在等一組人來」等詞(偵字卷第85頁);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被告與陳潣諼對話紀錄,被告向陳潣諼表示「9200有人問我收不收,所以我問妳啊」、「妳訂單來,我安排抓貨」、「(陳潣諼:能不能便宜一點呀,是真的很讚)不可能我都沒賺了」等語(偵字卷第87至89頁),均與為營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交易磋商、討價還價之一般情狀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證明確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之情形。

至被告所提其與「Jonatha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17頁),無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偽、對方人別為何、所指毒品單價對應之交易數量、重量均無法確認,自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以被告自述家世、經濟條件優渥,且交遊甚廣之狀況(偵字卷第114、116至117、152、155至159頁),殊難想像需鋌而走險,透過原價轉讓毒品,委請非熟識陳潣諼幫忙介紹女友,自陷己身於販毒重罪風險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從而,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可確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論旨參照)。

遍觀本案審判案卷,被告於審判階段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本院為保被告之權益,亦迭次向被告、辯護人確認在案,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強烈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之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被告竟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所為當難輕縱。

猶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鉅,顯非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依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被告展現之主觀惡性,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毒品擴散行為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販賣價金與數量甚鉅,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自述經營餐廳、收入穩定、先前長期在美生活、亦曾外派工作、未婚、需扶養退休之父母、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7、152至153、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255頁);

復參以被告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查緝、偵審過程展現之犯後態度;

檢察官所為求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兩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類,販度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擬販賣交付或搭配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之毒品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均係用以盛裝毒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衡情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惟係供犯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搭售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買賣交易之相關事宜,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字卷第85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涉(本院卷一第161頁),卷內復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又被告供稱編號8所示金錢係餐廳營業款項(本院卷一第161頁),與其案發時經營餐廳之客觀情節無違,卷內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士林分局員警對陳潣諼、林家淵另案扣得之物(偵字卷第191至198頁),應於另案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價金2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及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扣案人 保管字號 備註/扣案物處理 1 大麻花20包 (毛重共240.94公克、淨重共185.32公克、驗餘淨重185.1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0只)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5頁)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01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19頁) ⑵採樣用品檢驗用罄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 煙彈40支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29頁) ⑴經抽檢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23頁) ⑵採樣用品檢驗用罄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電子菸1支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29頁) ⑴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23頁) ⑵採樣用品檢驗用罄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電子菸加熱棒20支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5頁) ⑴無毒品成分,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搭售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5頁) 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5頁) ⑴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聯繫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5頁) 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7萬700元 (仟元鈔70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2張) 葉吏循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1頁) 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⑵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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