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7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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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麗如前於民國96年1月8日前某時,與賴兆貞合意開設兆欣
  4. 二、陳麗如與劉一蓀為舊識,魏辰光係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5. (一)劉一蓀為進一步取得賴兆貞所有之兆欣公司股份,透過尚
  6. (二)劉一蓀於10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營利
  7. 三、案經賴兆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11.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12.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被告之答辯:
  15. (一)訊據被告陳麗如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其於96年1月8日前
  16. (二)訊據被告劉一蓀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
  17. (三)訊據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
  18.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事實欄一部分:
  20. (二)事實欄二部分:
  21.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22.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23. (二)核被告陳麗如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
  2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25. (四)未扣案被告陳麗如因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2,350萬元,屬
  26. (五)至被告劉一蓀製作之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
  27.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與同案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共同
  2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參、訊據被告陳麗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31. 肆、經查:證人賴兆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陳麗如告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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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魏辰光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一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辰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如前於民國96年1月8日前某時,與賴兆貞合意開設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兆欣公司),由陳麗如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與賴兆貞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兆欣公司設立資本,各自以自己或得由自己掌控之人名義,各持有兆欣公司50%之股權。

嗣陳麗如及賴兆貞於95年9月11日協議以兆欣公司名義,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得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堤頂大道建物,其中5,000萬元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取得),後陳麗如於105年10月3日前某時許經賴兆貞同意,將堤頂大道建物轉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增貸9,800萬元,將其中5,000萬元用以償還原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明知同為兆欣公司股東之賴兆貞僅同意其自餘款4,800萬元中借用2,400萬元予以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6日、106年7月18日將餘款1,000萬元、1,200萬元、2,000萬元、550萬元,合計共4,750萬元自兆欣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欣公司玉山帳戶)匯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如玉山帳戶)內,並以其中4,200萬元對外放貸予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等人賺取高額利息,或與朱寶麒約定合資開設公司,並匯款600萬元至朱寶麒姐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寶麒姐姐國泰世華帳戶內,後因合作破局再將該筆600萬元轉為借款,以此方式將兆欣公司之款項2,350萬元侵占入己。

二、陳麗如與劉一蓀為舊識,魏辰光係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已登記解散,下稱春秋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劉一蓀亦為舊識。

緣賴兆貞在得悉陳麗如將前揭兆欣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後,多次要求陳麗如將款項返還兆欣公司,而陳麗如因若干緣由,手頭現金已無法返還上開款項,遂在與劉一蓀討論後,決定以其得支配之兆欣公司股份轉售予劉一蓀,並以約定價金1,000萬元,以及其認為與魏辰光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開發案中,魏辰光應給付之第一期款3,000萬元,共4,000萬元清償兆欣公司款項,而劉一蓀內心雖無給付真意,仍假意承諾會以替陳麗如清償4,000萬元予兆欣公司之方式,同時給付其向陳麗如購買兆欣公司股權之價金1,000萬元及代為給付陳麗如認為魏辰光應給付之第一期款3,000萬元,並先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將之提示予陳麗如觀覽,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一蓀已依約替其償還兆欣公司4,000萬元,因而將其得支配之兆欣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劉一蓀(劉一蓀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8號、第2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上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待證事項存否之判斷,有密切關聯,如未予認定,難以說明本院認定劉一蓀為以下事實欄二(一)犯行之理由,故本院仍依下述卷內證據,認定上開事實,惟此部分犯嫌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論罪科刑範圍)。

而劉一蓀詐欺陳麗如得手後,復為下列犯行:

(一)劉一蓀為進一步取得賴兆貞所有之兆欣公司股份,透過尚不知受騙之陳麗如介紹認識賴兆貞,數度與其洽商股權買賣事宜,劉一蓀因知悉陳麗如曾告知賴兆貞其已償還積欠兆欣公司之款項,為免因賴兆貞之詢問導致詐騙陳麗如之事東窗事發,竟與魏辰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春秋人文公司辦公室,偕同魏辰光與賴兆貞洽談股份買賣時,在賴兆貞詢問當下推由劉一蓀將前開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此一私文書提示予賴兆貞觀覽而行使之,魏辰光則在旁說明取得兆欣公司全數股份後未來之經營藍圖,使賴兆貞不疑有他,亦誤信陳麗如已償還積欠兆欣公司之款項,並在考量劉一蓀提出之股權買賣條件尚能接受下,同意將其所有兆欣公司股份出售予劉一蓀,並委託友人林明良代理其於同年月20日與劉一蓀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在收受劉一蓀交付之第1期款100萬元後,先行移轉5%兆欣公司股份(即賴兆貞所有之10%)予劉一蓀,劉一蓀則在取得賴兆貞移轉之股份後,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並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魏辰光。

(二)劉一蓀於10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掩蓋錦和公司帳目上資金遭陳麗如挪用而尚未歸還,且其亦未如所允諾代為清償之事實,復與魏辰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一蓀指示不詳之錦和公司人員偽造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註:即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659-660頁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前開107年11月5日前某日偽造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不同,故以下就前開107年11月5日前某日偽造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稱「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就108年間偽造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稱「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錦和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掌控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兆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兆貞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既未能釋明證人賴兆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故應認證人賴兆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麗如、劉一蓀、魏辰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麗如、劉一蓀、魏辰光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麗如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其於96年1月8日前某時,與告訴人賴兆貞合意開設兆欣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其並與賴兆貞各自出資500萬元作為兆欣公司設立資本,各自以自己或得由自己掌控之人名義,各持有兆欣公司50%之股權。

嗣其與賴兆貞於95年9月11日協議以兆欣公司名義,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堤頂大道建物(其中5,000萬元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取得),後被告陳麗如於105年間將堤頂大道建物轉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增貸9,800萬元,並將其中5,000萬元用以償還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6日、106年7月18日將餘款1,000萬元、1,200萬元、2,000萬元、550萬元,合計共4,750萬元自兆欣公司玉山帳戶匯入陳麗如玉山帳戶內,並以其中4,200萬元對外放貸予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等人賺取利息,或與朱寶麒約定合資開設公司,並匯款600萬元至朱寶麒姐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合作破局再將該筆600萬元轉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以堤頂大道建物轉向玉山商業銀行增貸9,800萬元時,急需現金,才會向兆欣公司借4,750萬元,這部分賴兆貞都知道也經過她同意;

我不是不想還錢,但後來錢都被騙光了,包括我本來想說可以用兆欣公司股份出售的價金以及對被告魏辰光的土地開發案第一期款債權清償兆欣公司,但也遭被告劉一蓀、魏辰光設計,導致我股份都沒了,被告劉一蓀及魏辰光卻半毛錢都沒替我還,我跟賴兆貞長期合作,開設兆欣公司後推算也幫她賺了5,000萬元,我根本沒有要侵占兆欣公司款項的意思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一蓀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坦承其與被告陳麗如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麗如已將自己得支配之兆欣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但其並未全數給付約定價金1,000萬元,而後被告劉一蓀亦與賴兆貞委託之林明良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在給付100萬元予賴兆貞後,取得5%兆欣公司股份,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魏辰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及內容不實之錦和公司資產負債表給賴兆貞看云云;

(三)訊據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劉一蓀所邀擔任錦和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1.被告陳麗如於96年1月8日前某時,與賴兆貞合意開設兆欣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其並與賴兆貞各自出資500萬元作為兆欣公司設立資本,各自以自己或得由自己掌控之人名義,各持有兆欣公司50%之股權。

嗣被告陳麗如及賴兆貞於95年9月11日協議以兆欣公司名義,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堤頂大道建物(其中5,000萬元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取得),後被告陳麗如於105年間將堤頂大道建物轉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增貸9,800萬元,並將其中5,000萬元用以償還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6日、106年7月18日將餘款1,000萬元、1,200萬元、2,000萬元、550萬元,合計共4,750萬元自兆欣公司玉山帳戶匯入陳麗如玉山帳戶內,並以其中4,200萬元對外放貸予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等人賺取利息,或與朱寶麒約定合資開設公司,並匯款600萬元至朱寶麒姐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合作破局再將該筆600萬元轉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麗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100-1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0-113頁),與證人賴兆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朱寶麒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賴兆貞部分:偵字第8866號卷二第95-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94頁、第99-105頁;

陳志佑部分: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397-402頁、他字第12121號卷二第335-338頁;

陳寬聰部分: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419-423頁、他字第12121號卷二第325-327頁;

陳子彬部分: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427-431頁、他字第12121號卷二第345-348頁;

朱寶麒部分: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443-447頁、他字第12121號卷二第355-358頁),並有兆欣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賴兆貞提出之被告陳麗如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貸之105年9月30日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105年10月7日動用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21號函及所附陳麗如玉山帳戶開戶資料、105年10月28日及105年11月11日之交易憑證、關懷提問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69-74頁、第97-1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1-385頁),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賴兆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陳麗如要轉貸款5,000萬元,償還我們在彰化銀行的原貸款,但我本來不知道她要增貸4,800萬元,後來玉山銀行人員到我家,陳麗如一起來,說一定要我蓋章當連帶保證人,不然不會通過,我擔心會影響到我們要還彰化銀行的5,000萬元,所以我就蓋章,但我不知道要借這麼多錢,剩下的4,800萬元我跟陳麗如並沒有約定要如何使用,我只知道陳麗如在貸款分別下來後,陸續把錢匯到她私人帳戶,我有跟她溝通說這是公司的錢,不能提領,但陳麗如置之不理,後來我在與陳麗如的LINE對話中表示「之後餘額以股往形式各匯款1/2至我們的個人帳戶」,是因為錢已經下來,我只好這樣建議,並不是一開始就同意,我也從來沒同意陳麗如可以把錢全部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94頁、第99-105頁),復觀諸被告陳麗如與賴兆貞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賴兆貞於105年10月28日表示:「4800萬已匯入兆欣玉山戶,建議留2-300萬在玉山以因應每月利息支出。

剩4500萬最好匯入兆欣彰銀或永豐銀行兆欣戶,有金流後再歸還你代墊款,之後餘額以股往形式各匯款1/2至我們的個人帳戶!」,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41頁),與賴兆貞證稱其未同意被告陳麗如可私自將款項全數提領等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陳麗如辯稱其提領4,750萬元均得賴兆貞同意云云,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3.至證人賴兆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在對話中稱「之後餘額以股往形式各匯款1/2至我們的個人帳戶」,是因為錢已經被撥出來,我擔心陳麗如把錢轉走,我知道我錢拿不回來,只好這樣建議等語,然其亦於同日證稱:我同意可以因應她資金,但不是全部要給她,我認為她只能動用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可見賴兆貞就增貸之4,800萬元,在被告陳麗如轉出之前應已同意可借其支用其中之半數即2,4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陳麗如及賴兆貞本各自以自己或得由自己掌控之人名義,各持有兆欣公司50%之股權,是被告陳麗如將4,800萬元中之2,400萬元借貸轉出之作為,雖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但該等作為既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款項之轉出使用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

惟就其餘轉出之2,350萬元部分,因被告陳麗如將其借貸轉出並未經掌控兆欣公司50%股權之賴兆貞同意,其私自將其轉出使用,自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行為,遑論從被告陳麗如嗣後尚以該2,350萬元對外放貸予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等人賺取利息,或與朱寶麒約定合資開設公司,並匯款600萬元至朱寶麒姐姐國泰世華帳戶,後因合作破局再將該筆600萬元轉為借款,可見被告陳麗如使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均屬私人用途而非為兆欣公司之利益,其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更屬昭然若揭。

4.至被告陳麗如嗣後雖然確實有試圖歸還兆欣公司款項,此從被告陳麗如其後欲以轉售兆欣公司股份予被告劉一蓀之約定價金1,000萬元,以及其認為與被告魏辰光在另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開發案中,被告魏辰光應給付之第一期款3,000萬元,共4,000萬元清償兆欣公司款項,然受被告劉一蓀以代其清償之話術矇騙而不果(詳見事實欄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後述),不難得見,然侵占罪為即成犯,僅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他人之物,即已構成犯罪,是被告陳麗如嗣後試圖歸還兆欣公司款項之行為,至多僅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尚無從因而否定其存在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從而,被告陳麗如以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侵占兆欣公司款項2,350萬元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劉一蓀、魏辰光於107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春秋人文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賴兆貞洽商購買其名下所有兆欣公司股份,告訴人賴兆貞經商討後同意將其所有兆欣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劉一蓀,並委託友人林明良代理其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劉一蓀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在收受被告劉一蓀交付之100萬元後,先行移轉5%兆欣公司股份(即其所有之10%)予被告劉一蓀,被告劉一蓀則在取得賴兆貞移轉之股份後,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並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魏辰光,後被告劉一蓀於10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掩蓋錦和公司帳目上資金遭被告陳麗如挪用而尚未歸還之事實,由被告劉一蓀指示不詳之錦和公司人員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及內容不實之錦和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劉一蓀及魏辰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11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兆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97-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8頁),並有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劉一蓀及告訴人賴兆貞之107年11月2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107年11月28日告訴人賴兆貞移交兆欣公司大章現場照片1張、被告劉一蓀及告訴人賴兆貞之兆欣公司107年11月28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賴兆貞提出之107年11月28日兆欣公司大印鑑章移交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65-66頁、第79-81頁、第151頁、第159頁、聲扣字第173頁),上情亦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陸續被劉勇男騙9,000多萬元、被陳泰山騙土地、被吳忠和騙1,000多萬元、劉一蓀是我的朋友,他主動說可以幫忙我解決一些問題,結果他真的幫我討回2,000多萬元,但是後面3,000多萬元沒有下文,劉一蓀仍說他會繼續處理,我覺得在我比較困難跟無助,不知道有誰可以幫忙時,劉一蓀非常熱心、見義勇為,而且好像很有辦法,我就很相信他,至於我認識魏辰光是因為跟他合作一個汐止的土地開發案。

後來劉一蓀與魏辰光要一起向我買股權,當時都是由劉一蓀出面與我洽商,表示願意用1,000萬元購買我的兆欣公司股權,而因為魏辰光在前述的開發案他本來要分三筆款,各3,000萬元給我,後來沒給我,劉一蓀也說魏辰光資金有困難,不能馬上給我,但是他可以用代為清償我與兆欣公司股東往來的方式先幫魏辰光給付第一期款,魏辰光就可以用這筆錢再去做其他週轉營運,我覺得聽起來兩全其美就同意了。

之後劉一蓀拿了一份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上面記錄劉一蓀已經幫我還了4,000萬元給兆欣公司,就依約將名下兆欣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劉一蓀,而因為劉一蓀告訴我他也希望購買賴兆貞的股權,我就介紹劉一蓀跟魏辰光給賴兆貞,讓他們自己去談,之後雙方如何洽談或締約,我都沒有參與,之後賴兆貞來告我,我查證後才驚覺劉一蓀根本沒有幫我還4,000萬元給兆欣公司,他之前拿給我看的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是他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6-252頁)。

3.證人賴兆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跟劉一蓀接觸,是因為陳麗如告訴我劉一蓀有意購買我的兆欣公司股份,她也已經把自己的股份全部出售給劉一蓀,後來我與劉一蓀見過幾次面,討論可行性、價錢等等,過程中他也給我看他與陳麗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證明陳麗如確實有將股權賣給劉一蓀,在討論過程中,我也有見到魏辰光,魏辰光和劉一蓀是說他們要投資另外一間公司的土地開發案,還拿了一些平面圖、土地設計圖給我看;

在洽商過程中,劉一蓀也拿了一張兆欣公司存摺內頁給我看,向我證明陳麗如有把錢匯回到兆欣公司帳戶,而我當時也沒懷疑,就相信了。

經過數次洽商後,我認為出售股份可行,就委託我的朋友林明良先生代理我與劉一蓀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顧問契約書,約定將我的股份賣給劉一蓀,而因劉一蓀無法一次給付,就約定分10次給付,每次給付100萬元,而後劉一蓀也依約先給付100萬元,我就將5%兆欣公司股份(即我所有之10%)移轉予劉一蓀,並辭任兆欣公司董事職務,沒想到接下來劉一蓀就不再依約給付股款,我感到不對,去查證後才發現劉一蓀給我看的兆欣公司存摺內頁根本是假的,陳麗如根本沒有把錢還回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866號卷二第98-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8頁)。

4.觀諸證人陳麗如、賴兆貞上開證述,其等在本案中雖屬對立關係,卻均證稱其等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看過被告劉一蓀拿出一張記載陳麗如償還兆欣公司款項之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事後才發現該兆欣公司交易明細是偽造而來等語,本院衡酌被告陳麗如、告訴人賴兆貞業因本案決裂,告訴人賴兆貞甚至認定被告陳麗如與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共同對其行騙而提出告訴,兩人應無任何事前溝通證詞之可能,然卻不約而同表示看過該份虛假之帳戶交易明細,足見雖然囿於被告劉一蓀僅將該份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提示予被告陳麗如及告訴人賴兆貞閱覽,被告陳麗如及告訴人賴兆貞又均未要求被告劉一蓀提供副本或在當下複印存查,以致被告陳麗如及告訴人賴兆貞均無法提出該份偽造之交易明細供本院調查,但其等證稱被告劉一蓀偽造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提示予其等觀覽乙節之可信性高;

再者,被告劉一蓀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陳麗如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她的股權,我陸陸續續付給她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是還沒有付清,至於陳麗如聲稱我答應幫魏辰光給付3,000萬元給她,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258頁),但衡諸常情,從被告劉一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已經給付被告陳麗如股款之金流紀錄或收據證明,實已可合理認定被告劉一蓀應無給付被告陳麗如半分股款,蓋以當代社會商業交易常情,上百萬之大額交易如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匯款,亦會透過票據支付,一方面可留存交易紀錄,另一方面亦可讓買方免於攜帶大量現金,造成現金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以,倘被告劉一蓀確有支付被告陳麗如上百萬股款,應無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金流紀錄或收據證明之理;

此外,從被告陳麗如及劉一蓀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有股權乙方(即陳麗如)同意甲方(即劉一蓀)分批交易及給付價金,甲方於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購買10%股權,共10個月交易完畢」,可見在被告劉一蓀未給付股款下,被告陳麗如並無義務先移轉股權,然被告陳麗如竟在被告劉一蓀未給付半毛股款下,即已移轉全數股權,衡諸被告陳麗如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商場經驗,倘非其確遭被告劉一蓀以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詐騙,誤信被告劉一蓀已依約為其清償4,000萬元予兆欣公司,何以致之?5.被告劉一蓀既已詐騙被告陳麗如,使其誤信被告劉一蓀已依約為其清償4,000萬元予兆欣公司,則其後被告劉一蓀與告訴人賴兆貞接洽股權購買事宜時,為避免仍為兆欣公司大股東之告訴人賴兆貞問起此事時,因無法拿出證據證明導致詐騙被告陳麗如一事東窗事發,其復以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矇騙告訴人賴兆貞,自屬合情合理,是告訴人賴兆貞證稱被告劉一蓀將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提示予其觀覽,使之誤信被告陳麗如已償還兆欣公司款項等節,應屬事實,堪信為真。

是綜上各情,被告劉一蓀先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並將之提示予被告陳麗如觀覽,致被告陳麗如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劉一蓀已依約替其償還兆欣公司4,000萬元,而後又為取信告訴人賴兆貞,讓告訴人賴兆貞誤以為被告陳麗如積欠兆欣公司之款項已經償還,又將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之事實自堪認定。

6.再觀被告魏辰光業於警詢時供稱:劉一蓀曾手裡拿一堆銀行存摺跟我借公司電腦,要做銀行存摺假交易紀錄,我藉故推託,不讓劉一蓀使用,幾天後,他要跟賴兆貞碰面談股權交易一事,劉一蓀就拿這個銀行交易影本跟我說其實兆欣公司有錢,他要拿這個兆欣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向賴兆貞證明公司有錢,我當下不予置評等語(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333-334頁),足見被告魏辰光知悉被告劉一蓀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且不僅不勸阻被告劉一蓀將其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反而一同到場,並在被告劉一蓀將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時,在旁說明取得兆欣公司全數股份後未來之經營藍圖,凡此,均足見被告魏辰光確係與被告劉一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事實欄二(一)之犯行。

7.又被告魏辰光雖辯稱其僅係公司人頭,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由被告劉一蓀處理,其並未參與云云,然一般所謂公司人頭,通常僅單純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相關事項全不參與,然從被告魏辰光在告訴人賴兆貞與被告劉一蓀洽談股權轉售事宜時尚親臨現場並協助被告劉一蓀向告訴人賴兆貞解釋購買兆欣公司股權之願景,實已可見被告魏辰光亦有參與公司營運,而非僅係人頭負責人。

本院衡酌被告魏辰光既然至遲在被告劉一蓀向其表示要持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矇騙告訴人賴兆貞時,已知被告陳麗如自兆欣公司提領之款項尚未償還,則以其身為春秋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之商場經驗,自然亦可推知隔年即108年間錦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劉一蓀為避免矇騙告訴人賴兆貞之事東窗事發,必然僅能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以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掩蓋錦和公司帳目上資金遭陳麗如挪用而尚未歸還,且被告劉一蓀亦未代為償還之事實,惟其身為錦和公司共同經營者,又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劉一蓀之行為竟不加阻止,反放任被告劉一蓀進行上開違法亂紀之行為,其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與被告劉一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一蓀僅偽造1份不實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註:此即本院所指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並在將之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後,又將其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觀被告劉一蓀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659-660頁),記載訴外人林彥馨於107年12月28日匯入125萬2,000元,被告陳麗如於同日匯入3,973萬2,000元,時間均在被告劉一蓀及告訴人賴兆貞洽商股權買賣事宜之時間之後,倘被告劉一蓀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與其提出予告訴人賴兆貞之兆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同一份,告訴人賴兆貞豈有受此等時序明顯錯置之帳戶交易明細欺罔之理?是應認被告劉一蓀係先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並將之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而後再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並將之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麗如、劉一蓀及魏辰光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陳麗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麗如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核被告劉一蓀、魏辰光所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就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就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1.就被告陳麗如部分,審酌其身為兆欣公司負責人,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反恣意將兆欣公司之款項2,350萬元侵占入己,顯屬公私不分且缺乏公司治理之觀念,造成兆欣公司因而蒙受巨大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如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雖有試圖透過被告劉一蓀之手償還兆欣公司款項,但因受被告劉一蓀所騙尚未歸還,迄今亦未能歸還兆欣公司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麗如造成兆欣公司損害之情節,暨考量被告陳麗如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就被告劉一蓀、魏辰光部分,審酌被告劉一蓀、魏辰光為矇騙告訴人賴兆貞,使其誤以為被告陳麗如積欠兆欣公司之款項已經償還,竟由被告劉一蓀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並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而後為避免矇騙告訴人賴兆貞之事東窗事發,又在108年間錦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錦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以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破壞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公信力又踐踏公司治理,且損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掌控之正確性,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劉一蓀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魏辰光對事實欄二之犯行則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劉一蓀在本案中明顯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魏辰光相較之下處於配合之角色,暨考量被告劉一蓀有詐欺、誣告、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科素行,被告魏辰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竟又為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及被告劉一蓀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被告魏辰光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二)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魏辰光所犯之二罪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被告陳麗如因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2,350萬元,屬被告陳麗如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兆欣公司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麗如遭查扣之現金113萬5,000元及被告陳麗如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714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陳麗如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任意予以返還被告陳麗如。

是被告陳麗如具狀請求本院將上開現金發還及解除上開房地之扣押,尚屬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劉一蓀製作之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及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劉一蓀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非被告劉一蓀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一蓀製作之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現亦不知去向,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及同案被告陳麗如(陳麗如此部分被訴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麗如無償將其持有之50%兆欣公司股權以4:6之比例,移轉給被告劉一蓀及魏辰光,另推由不詳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後於107年11月20日,由同案被告陳麗如等人將上開不實文件提供予告訴人賴兆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賴兆貞佯稱同案被告陳麗如業已將其所取走之4,000餘萬元返還給兆欣公司,後被告劉一蓀又佯裝為其已向同案被告陳麗如購得其所持有之兆欣公司股權,並將其與同案被告陳麗如所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提出與告訴人賴兆貞,表示其確實已向同案被告陳麗如購得所持有之50%兆欣公司股權,並願以相同條件向告訴人賴兆貞購買其名下50%兆欣公司股權,被告魏辰光則在場佯稱嗣後將如何進行投資等情,致告訴人賴兆貞一方面信同案被告陳麗如業已還款,另一方面信被告劉一蓀確實有出資向同案被告陳麗如購買其名下兆欣公司股權並有後續投資計畫,且被告劉一蓀復向告訴人賴兆貞佯稱其因現款不足,欲以分期方式購買,第一期僅先向告訴人賴兆貞購買其名下5%之兆欣公司股權,並支付100萬元股款與告訴人賴兆貞,另須告訴人賴兆貞將其所持有之兆欣公司大章交出,並辭任兆欣公司董事云云,致告訴人賴兆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持有之50%兆欣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劉一蓀,並在收受被告劉一蓀交付之100萬元後,先行移轉5%兆欣公司股權予被告劉一蓀,再於107年11月20日辭任兆欣公司董事乙職,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則在取得告訴人賴兆貞移轉之股權後,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並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魏辰光,以此方式詐得兆欣公司實質控制權,因認被告劉一蓀、魏辰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按:公訴意旨既然認為被告劉一蓀、魏辰光係詐得兆欣公司實質控制權,其等涉嫌者實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亦同此旨。

3.訊據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被告劉一蓀辯稱:我依約給付100萬元,取得5%兆欣公司股份,其餘股款我因為入獄無法給付,告訴人賴兆貞也並未將其餘股份移轉給我,我何來詐欺她等語;

被告魏辰光辯稱:我只是被告劉一蓀找來的人頭,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⑴觀諸證人賴兆貞於偵訊時證述:「(問:你係基於何原因,同意將股權出售給劉一蓀等人?)因此事拖很多(按:應係很久),我也很累,我想說也沒有其他人會願意跟我買股權才同意出售。」

(見偵字第8866號卷二第99頁),已可見告訴人賴兆貞與被告劉一蓀、魏辰光洽商出售股權時,著眼者僅係儘快將名下兆欣公司股權出售變現,對於兆欣公司經營權或實質控制權已全不介懷,再細觀告訴人賴兆貞與被告劉一蓀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第3條明確約定被告劉一蓀分10期給付股款,告訴人賴兆貞則於各次收款後方須移轉相應之股份,對告訴人賴兆貞之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且從第4條約定被告劉一蓀給付第1期款後,告訴人賴兆貞就必須交付董事辭任書及原保管之公司大章,亦可得見告訴人賴兆貞在締約時已預見其僅須移轉其持有之10%兆欣公司股權予被告劉一蓀,兆欣公司控制權就會落於被告劉一蓀、魏辰光之手,但其並不介懷;

事實上,以被告劉一蓀與告訴人賴兆貞締約時被告劉一蓀已自同案被告陳麗如取得兆欣公司50%股權之客觀情況,告訴人賴兆貞僅須移轉1%甚至0.1%股權,被告劉一蓀、魏辰光都可取得兆欣公司控制權,此節根本是告訴人賴兆貞必然已預見之事,是被告劉一蓀雖僅給付第1期款,但告訴人賴兆貞既然也僅給付相應之股權,實已難認告訴人賴兆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再者,對告訴人賴兆貞而言,其洽商股權出售時,既然僅欲儘速將股權出售變現,則兆欣公司股權出售後新經營團隊要如何經營、願景如何,與告訴人賴兆貞實已毫無關係,難認被告魏辰光向告訴人賴兆貞表示日後對兆欣公司之經營願景係施用詐術,另被告劉一蓀、魏辰光為矇騙告訴人賴兆貞,使其誤以為同案被告陳麗如積欠兆欣公司之款項已經償還,雖有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並提示予告訴人賴兆貞觀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此節應係告訴人賴兆貞仍為兆欣公司大股東時,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關心,惟就股權出售而言,縱同案被告陳麗如尚未歸還兆欣公司款項,倘被告劉一蓀仍願意購買兆欣公司股權,對告訴人賴兆貞而言亦無何影響,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劉一蓀向告訴人賴兆貞提示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係屬施用詐術。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蓀、魏辰光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依現存事證,尚屬難以證明,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與同案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1.公訴意旨另以」所記載之參與情節,與同案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共同對告訴人賴兆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兆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持有之50%兆欣公司股權出售予同案被告劉一蓀,並在收受同案被告劉一蓀交付之100萬元後,先行移轉5%兆欣公司股權予同案被告劉一蓀,再於107年11月20日辭任兆欣公司董事乙職,同案被告劉一蓀、魏辰光則在取得告訴人賴兆貞移轉之股權後,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並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同案被告魏辰光,以此方式詐得兆欣公司實質控制權,因認被告陳麗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按:公訴意旨既然認為被告劉一蓀、魏辰光係詐得兆欣公司實質控制權,其等涉嫌者實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陳麗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賴兆貞與劉一蓀洽談股權買賣,其後劉一蓀或魏辰光跟賴兆貞如何見面洽談我都沒有參與,更不知情,何況我的兆欣公司股份都被劉一蓀騙光,我不可能跟劉一蓀與魏辰光一同詐欺賴兆貞等語。

肆、經查:證人賴兆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陳麗如告訴我先生吳清邁,劉一蓀要做一個投資案,可以用我們兆欣公司,陳麗如也說她股權都已經賣給劉一蓀,我也沒有選擇,因為也不會有人還要買我這一半的股份,後來在買賣過程中我跟劉一蓀見過幾次面,有討論可行性、價錢並擬定合約,劉一蓀本來拿陳麗如與他的契約書要我照簽,但我看過後覺得契約書稍嫌簡單,我們就稍微修改一下,而在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陳麗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97頁、第),與證人劉一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跟賴兆貞洽商股權買賣時陳麗如都沒參與,我也沒有告訴她我要拿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給賴兆貞看,在我跟賴兆貞洽商股權買賣時,陳麗如沒有過問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且被告陳麗如係受被告劉一蓀所騙,在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將其掌控之兆欣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劉一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以此觀之,被告陳麗如本身尚且為被告劉一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被害人,如何可能與被告劉一蓀及魏辰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劉一蓀及魏辰光對告訴人賴兆貞所為不能稱為詐術,告訴人賴兆貞亦未陷於錯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麗如又如何可能與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賴兆貞?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麗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麗如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陳麗如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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