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8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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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賴琮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2. 二、曾鋑傑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3. 三、劉柏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4. 四、張智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5. 五、吳寬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6. 六、李文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7. 七、秦子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8. 八、洪瑋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9.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十、陳昊群無罪。
  11.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
  12.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15.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三、沒收部分
  20.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亦經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
  23. 四、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24. 五、經查
  25.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有何在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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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琮凱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曾鋑傑


            陳昊群



            劉柏賢






            張智信


            吳寬億


            李文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秦子軒



            洪瑋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琮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曾鋑傑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柏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張智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吳寬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李文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秦子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洪瑋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陳昊群無罪。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

詎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癸○○(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 賴琮凱上開衝突後, 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癸○○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癸○○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癸○○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95至100、159至164、250至256、262至268頁,卷二第16至21、84至90、112至11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寬億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外,其餘業據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下稱被告 賴琮凱等8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文及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下稱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琮凱等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寬億固坦承其如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刀,在現場也沒有撿短刀械,更沒有朝人群揮砍,我只有徒手揮拳打到癸○○等語。

經查:⒈被告吳寬億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經標註為編號4之人,且其於案發過程持刀並攻擊經標註為編號F之人,此有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4、80至83、608頁),並有王○文於警詢時供稱:拿刀的還有阿寬(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編號4)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2至473頁),及被告劉柏賢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編號4吳寬億應該是拿小刀等語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34頁)。

⒉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鬥毆期間我遭一名身材矮小的男子持小刀刺傷我的右腹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0頁)。

而被告吳寬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期間之身高為160公分、體重為5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1頁),核與共同被告癸○○上開供稱持小刀之人身型相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吳寬億確有持小刀刺傷共同被告癸○○腹部之舉。

被告吳寬億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下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⒈起訴意旨認為於案發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被告 賴琮凱當下知悉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與李文東發生衝突情事後,隨即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被告陳昊群、吳寬億、王○文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等語。

查本案由被告 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及被告 賴琮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鑽石大樓外面工作,因為他們發生第一次衝突,我在群組詢問有沒有人可以陪我去現場瞭解一下,因為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有打電話過來,所以我才想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83頁),雖可見其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已知悉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次衝突情事,進而在該群組中發布此消息並詢問何人有空之情。

然被告陳昊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被告吳寬億與王○文則早已依序於案發日下午4時1及3分許去至現場,此有本案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608至60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被告 賴琮凱於「做愛心」群組之上開表示而到場,故難認其等係受被告 賴琮凱號召聚集。

⒉起訴意旨認為於案發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李文東亦召集秦子軒、洪瑋焌及共同被告癸○○持木棒等武器,返回鑽石大樓後方巷弄尋仇等語,其中所謂被告李文東號召上開其餘被告之情,雖據被告李文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220頁)。

然被告李文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案發日下午4時許左右被人打,回去桂林路148號2樓後,朋友看我怎麼被打,義氣相挺要去理論,不是我找他們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0頁),核與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朋友東哥(按:即被告李文東)跟別人起口角,後來對方有打東哥,東哥回來之後我們得知消息,我們就過去鑽石大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0頁),被告洪瑋焌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回到公司看到李文東頭部有遭人打傷,所以才會跟秦子軒及癸○○一起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2頁),及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李文東告訴我「他被打」,且說「他想要回到現場看那些人」,所以我就想說陪他一起回去現場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0頁),可見被告秦子軒、洪瑋焌及共同被告癸○○應係主動欲為其等之朋友即被告李文東助拳而前往上開巷弄,尚難認為被告李文東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琮凱等8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曾鋑傑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王○文於案發時雖為17歲之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曾鋑傑與王○文共同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寬億、劉柏賢及王○文各係於現場拾得小刀、小刀及開山刀參與本案鬥毆,已如前認,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或張智信於案發時知悉被告吳寬億、劉柏賢或王○文持有上開刀具,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上開刀具以實行本案強暴行為之意圖,是尚無法認為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或張智信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㈢論罪核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及張智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二第19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共同被告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 賴琮凱等8人即使同時對數人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

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衡以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下手實施強暴,共同被告癸○○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7頁),故被告 賴琮凱、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與王○文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劉柏賢及吳寬億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賴琮凱或李文東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賴琮凱等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寬億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賴琮凱等8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222、23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鋑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秦子軒所有並供被告秦子軒等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秦子軒及李文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43、374頁,本院訴卷二第208、20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並非被告 賴琮凱等8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之物(見少連偵卷第301、333、365、399、4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亦經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

他們起衝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我就回去找 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回去時就看到曾鋑傑躺在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警察就來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認識 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5頁)。

㈡然而,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 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並非確定,又稽之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71至96、605至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之情,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陳昊群就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 賴琮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昊群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昊群之認定。

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昊群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短木質球棒1支
長木質球棒1支
斷裂木質球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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