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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黃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6號、第17057號、第19770號、毒偵字第1997號、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森濠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6號、第17057號、第19770號、毒偵字第1997號、第1998號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黃韋禎繳納現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第17056號卷第139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0月26日之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㈢第141至143、237、305、311頁),另本院於同日亦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報到單附卷足參(本院卷㈢第145、237頁)。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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