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80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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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家




具保人張睦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睦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育家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由具保人張睦培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聲羈27卷第191至192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訴808卷五第7至37頁)、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卓育璇
 法 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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