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808,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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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具  保  人  黃聿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聿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黃凱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由具保人黃聿玲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聲羈27卷第189至190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訴808卷五第93至101、157至166頁)、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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