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8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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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9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60、41820、41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暱稱「jack」、「Jack 桃園 candy」,自民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一「毒品對價/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對價,出售予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如數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完畢。

嗣於110年9月28日陳昱燐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昱燐、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834卷二第242至25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19059卷第62頁,偵字35060卷第352頁、第418頁,偵字36784卷第188頁,訴字834卷二第56頁、第151頁、第25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買賣毒品為我國禁止之犯罪行為,既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係販賣、交易,其主觀上當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字卷19059卷第62頁,偵字35060卷第352頁、第418頁,偵字36784卷第188頁,訴字834卷二第56頁、第151頁、第2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稱:其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亭君,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查被告固有供出林亭君,因而查獲林亭君於110年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被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字674卷第45至49頁),並經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訴字834卷二第167至198頁),應堪認定。

然而,因被告於另案已就其於111年9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10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10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10年9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110年9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即係林亭君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並已於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應扣除上開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5公克(計算式:2+2+0.5+3+4=11.5),就剩餘之58.5公克部分,始得謂係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

從而,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確係於110年8月3日向林亭君所購買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於110年8月3日之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毒品來源均為林亭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另案供稱毒品來源為林亭君之部分,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部分,重量已超過上開查獲之毒品來源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自無從再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來源亦係林亭君,此外,於110年8月3日前之販賣行為,亦無從認其毒品來源即為林亭君,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雖稱尚有毒品來源為邱彥翔、鄭博文,然所供出之交易時間俱在本案販賣犯行之後,復無其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確實有供出其上手,僅是因為當時只有與林亭君於110年8月3日之上開購毒交易有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始稱係從110年8月3日開始向林亭君購買毒品,但實際上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之毒品上手即為林亭君,然被告此時間點之落差,導致部分犯行無法獲得減刑機會,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14次,時間長達數月,買家人數有5人,且數量達200餘公克,規模甚大,實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透過通訊軟體向陌生之人販賣毒品,出售時間長達數月,買家人數多達5人,交易數量多達2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為14次,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起意販賣毒品,而係有意持續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及被告自述書狀內容(訴字834卷二第262至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112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35060卷第387至403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1、1-2確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物(訴字834卷二第259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何關聯,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係供販賣、秤量、分裝、聯絡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訴字834卷二第259至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洪榮甫、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毒品對價/給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即許寧耀住處,下稱許寧耀住處) 許寧耀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 2萬3,000元/ 匯款 ⒈證人許寧耀之警詢、偵訊證述(偵字36784卷第17至至37頁、第177至178頁、第193至201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6784卷第77至89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6784卷第93至94頁)。
⒋許寧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784卷第95至11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36784卷第119至125頁、偵字36784卷第77至89頁、第127至15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36784卷第77至89頁,偵字35060卷第113至121頁)。
2 110年6月10日/ 許寧耀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 2萬5,750元/ 匯款 同編號1。
3 110年6月11日/ 許寧耀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8.5克) 1萬1,500元/ 匯款 同編號1。
4 110年6月13日/ 許寧耀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5克) 4萬6,000元/ 匯款 同編號1。
5 110年7月10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即廖威廣住處,下稱廖威廣住處) 廖威廣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1萬3,000元/ 現金 ⒈證人廖威廣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偵字35060卷第71至83頁,偵字35060卷第217至218頁)。
⒉廖威廣(LINE暱稱「B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5060卷第41至47頁、第89至102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35060卷第48至52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5060卷第53至6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35060卷第113至121頁)。
6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3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許寧耀 甲基安非他命(9克) 1萬7,000元/ 匯款 同編號1。
7 110年7月11日/ 被告住處 邱煇凱 甲基安非他命(6克) 1萬5,000元/ 現金 ⒈證人邱煇凱之警詢證述(偵字35060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告與邱煇凱(LINE暱稱:「Fing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5060卷第337至340頁) 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35060卷第263至26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5060卷第113至121頁) 8 110年7月13日/ 廖威廣住處 廖威廣 甲基安非他命(5克) 7,500元/ ATM存款存款5,000元,其2,500元餘抵銷廖威廣對被告之其他債權 同編號5。
9 110年7月16日/ 許寧耀住處 許寧耀 甲基安非他命(9克) 1萬6,500元/ 匯款 同編號1。
10 110年7月18日/ 廖威廣住處 廖威廣 甲基安非他命(19克) 2萬6,000元/ 現金 同編號5。
11 110年8月5日/ 被告住處 許寧耀 甲基安非他命(26.5克) 3萬6,000元/ 匯款 同編號1。
12 110年8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陳正源 甲基安非他命(15克) 3萬5,000元/ 現金 ⒈證人陳正源之警詢、偵訊證述(偵字19509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5頁)。
⒉被告與陳正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9509卷第37至4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5060卷第113至121頁) 13 110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 3萬5,000元/ 現金 同編號12。
14 110年9月26日/ 被告住處 劉君亮 甲基安非他命(35克) 6萬元/ 現金 ⒈證人劉君亮之警詢、偵訊證述(偵字35060卷第323至325頁,偵字41820卷第127至128頁) 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41820卷第71至74頁) ⒊被告與劉君亮(LINE暱稱:「Kevin Li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5060卷第266至26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5060卷第113至121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3,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5,750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6,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00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5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6,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6,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分級 備註 1-1 淡黃色晶體 15包(即扣案編號1至4、6至1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毛重127.21公克,驗前總淨重115.10公克(含包裝袋15只),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84.8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餘84.81公克,純度約78%,推估總純質淨重89.77公克,編號1-1至17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0號卷第117至119頁、第387至403頁) 1-2 淡黃色晶體 1包(即扣案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 第二級毒品 毛重9.05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 2 透明色液體 14瓶 非毒品成分 - - 3 大麻 3包 大麻 第二級毒品 毛重3.3623公克,驗餘淨重2.3102公克(含包裝袋3只) 4-1 鵝黃色粉末(小熊維尼手沾蜂蜜圖樣黃棕色包裝袋) 1包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 第三級毒品 毛重6.5017公克,驗餘淨重4.77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4-2 棕色粉末(黑色包裝袋)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毛重5.7788公克,驗餘淨重4.2541公克(含包裝袋1只) 4-3 鵝黃色粉末(中國惡霸犬學校圖案黑色包裝袋)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三級毒品 毛重4.4319公克,驗餘淨重2.97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5-1 歐元符號圖案綠色錠劑、星形圖案黃色錠劑 各1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三級毒品 毛重0.6706公克、0.4028公克,驗餘淨重均為0公克(含包裝袋1只) 5-2 蘋果商標圖案深綠色錠劑 2顆 4-甲氧基安非他命 (4-Methoxyamphetamine、 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毛重0.98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5-3 蘋果商標圖案淺藍色錠劑 1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三級毒品 毛重0.686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6 淡黃色液體 2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7 淡橘色粉末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未經鑑驗 - - 9 大麻吸食器 1支 未經鑑驗 - - 10 大麻研磨器 1組 未經鑑驗 - - 11 電子磅秤 1臺 - - - 12 分裝袋 1包 - - - 13 分裝杓 2支 - - - 14 注射針筒 9包 - - 共90支 15 包裝袋 1包 - - - 16 手機 1支 - - 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7 手機 1支 - - 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8 印章 1個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84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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