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84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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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瑞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哥」、「阿胖」之男子及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王偉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積欠款項為由,要求王偉平提供帳戶,而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其等3人共同驅車自新北市林口區載王偉平,先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不知名旅館,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將王偉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住T.O.Hotel承德館,車程中簡瑞賢即向王偉平拿取王偉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再於110年7月28日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自稱「Leo-lin」透過LINE向呂紹潔聲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等語,使呂紹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呂紹潔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偉平,也沒有聽過王偉平說的那些綽號;

我沒有印象我收過王偉平的帳戶,也沒有見過、載過他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呂紹潔於110年7月9日因受自稱「Leo-li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聲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9時9分匯款新臺幣24,000元本案帳戶內一節,業有告訴人呂紹潔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835號函暨附件-王偉平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3至53頁、第77至8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確有向王偉平收取本案帳戶等情,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請王偉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0年5月底在臉書向暱稱「李潔盈」之人借6萬元,我還不出錢,身材微胖、有刺青的被告簡瑞賢與綽號「洪哥」、「阿胖」之人共3人於同年7月25日來林口我家找我,載我去三峽一間不知名的旅館,被告沒有一起進去,又載我到承德路的T.O.HOTEL承德館,被告就離開了,但「洪哥」、「阿胖」還在,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

我被帶到旅館裡大概1個多禮拜,在旅館的期間就沒有看過被告了;

上車時我身上帶有銀行提款卡及手機,我在車上聽到他們叫被告名字,另外2個叫「洪哥」、「阿胖」,他們脅迫我去當車手,我沒答應,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坐在我旁邊的被告,並開網路銀行把綁定的手機變更為他們的手機;

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但沒使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110年7月26日我在旅館,沒有去辦帳戶相關設定,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會異動將專屬電話從0000000000變成0000000000,但在旅館時對方要我把銀行資料講出來,我有將網路銀行資料及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洪哥」、「阿胖」,我的身分證及手機也都被拿走;

我在車上見到被告時是白天,車內的光線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面貌,我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是根據當時的清晰印象所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2頁)。

核與其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5月底時,在Facebook認識暱稱「李潔盈」,我向他借6萬元,事後我還不出錢,他於110年7月25日凌晨來我家找我,我上車後他就把我載到T.O.HOTEL承德館,收取我帳戶的人叫簡瑞賢,約165公分,為胖有刺青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

以及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上借6萬,在7月25日晚上被押走,當天在車上提款卡就被拿走,密碼叫我寫下來,另外叫我開網路銀行,把綁定的手機變更為他們的手機。

過程中共3個人,他們要求我去作車手,我沒答應,我有指認被告,另外還有「洪哥」、「阿胖」。

被告在7月25日當天把我提款卡拿走後就沒再回來,當天他只有開車載我跟另外2人到旅館,沒進房間就走了,沒有再回來過,監控我的是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雖或因日期的表達方式不同,而在描述的時間上略有差異,然對於110年7月25日所發生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已堪採信。

由此,已可見證人王偉平明確指證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無訛。

㈡另對照證人王偉平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數據上網歷程,在110年7月25日最晚於上午11時47分即已移動至新北市泰山區,有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應堪認證人於110年7月25日上午即離開其住所新北市林口區,與其所為在車上見到被告時間是白天,車內的光線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面貌之證述一節相合。

參以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發話位置,於110年7月25日曾從新北市三峽區移動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軌跡,有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5頁),與證人王偉平證述其遭被告及「洪哥」、「阿胖」一同自新北市林口區先載往新北市三峽區之旅館後,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T.O.HOTEL承德館之移動軌跡一致,審以被告及證人王偉平均供稱彼此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取走本案帳戶,證人王偉平實無從憑空指證被告,益彰證人王偉平上開證述為真。

被告既不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及曾於前開時間出現於承德路,則其空言辯稱不認識王偉平,沒有聽過王偉平說的那些綽號,沒有印象收過王偉平的帳戶,也沒有見過、載過他等節,顯難採信。

再佐以證人王偉平申請之本案帳號,變更登記之行動電話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見偵卷第33頁)一節,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於110年7月25日上午與「洪哥」、「阿胖」一同前往證人王偉平位於林口住處,先將證人王偉平載往新北市三峽區之旅館後,於同日再載至臺北市承德路之T.O.HOTEL承德館,將證人王偉平交予詐騙集團,過程中取走證人王偉平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證人王偉平則住在T.O.HOTEL數日,詐騙集團再利用本案帳戶並變更登記資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既遂。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⒋查本件被告除收取證人王偉平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復與「洪哥」、「阿胖」等2人共同駕車將證人載送至T.O.HOTEL承德館,將證人王偉平交予詐騙集團以從事後續變更本案帳戶資料,並藉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業如上述。

故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對詐騙犯行之意思予以助力,而係於事前與「洪哥」、「阿胖」及不詳詐騙集團同謀,由被告負責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洪哥」、「阿胖」共同將證人王偉平載往T.O.HOTEL承德館交不詳詐騙集團,所為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洪哥」、「阿胖」及不詳詐騙集團於案發過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洪哥」、「阿胖」及不詳詐騙集團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學歷,曾做中餐、內外場都做過,入監前沒有工作,也一段時間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09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縱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2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查無該筆款項為被告所領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復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參、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簡瑞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HOTEL」旅館內,向王偉平(所涉詐欺罪嫌,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收取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再提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2日,自稱「李岳庭」、「Echo」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子郡佯稱可在「Quick Investment」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林子郡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20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33,000元至王偉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向上開被害人詐欺,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裡。

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關於其等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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