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86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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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雅雯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網路求職廣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暱稱「韓君」之人介紹擔任取款車手,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容姐」、「杜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茂松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法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泳心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小張」聯絡指示張雅雯至指定地點,由「杜先生」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雅雯後,由張雅雯依指示變更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容姐」,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雅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茂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雅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3、236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容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因為看到臉書上有工地福利社櫃檯小姐的工作去應徵,之後「小張」叫我去領錢交給「容姐」,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241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是應徵工作,僅高職肄業之學歷,社會經驗淺薄,判斷能力有所不足,才受騙上當,且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而欠缺主觀犯意,不成立犯罪;

縱認被告有罪,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241頁)。

惟查:㈠被告客觀上有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付「容姐」:1.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告訴人蔡茂松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小張」聯絡指示被告前往至指定地點向「杜先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輸入由「小張」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知之原密碼,依指示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容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下稱偵9622卷】第29至43、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及被告與「小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22卷第10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及「容姐」擔任「收水」將款項送往指定地點等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㈡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種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有過清潔的工作經驗,也曾經跟著男友做粗工,高中肄業的學歷等語(見偵9622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第24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一般正當工作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具固定性之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雇主姓名、同事姓名、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送履歷並指示工作內容,即隨機依指示至各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之理。

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見偵9622卷第105至167頁),尚要求回報今日穿著特色,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永春捷運站領取包裹、並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且要求提款及拍照回傳等語,顯與被告所欲應徵之「工地福利社櫃檯小姐」工作內容全然不同,被告為20歲之人,既已完成國中學業,則屬完成義務教育而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其所從事之上述提領款項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領取1日款項即可獲取3,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4.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將其所申設於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而該案於110年12月13日分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被告於111年1月間均係因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觀之被告與「小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張」於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22分傳送「下班吧」、「你回去看一下單子」、「是幾點開庭」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回覆「好」,嗣與「小張」進行語音通話(見偵9622卷第167頁),顯見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前即已知悉自己涉有詐欺犯行為檢警偵辦中。

佐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案件事由,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並非毫不知情或無從辨識,被告可預見上述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仍決意持不詳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素未謀面的「容姐」,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其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工作下班了,我跟「小張」說我要看一下開庭的單子,是因為我不想做了,所以這樣跟他講,實際上沒有開庭的單子,這是我為了不想做才騙「小張」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

惟觀諸被告與「小張」間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向「小張」表達不想繼續為本案提款工作,且係「小張」主動詢問被告開庭事宜,已與被告上開所述迥異,則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之法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張」、「容姐」、「杜先生」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本案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茂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容姐」,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君」、「小張」、「容姐」、「杜先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因有輕度智能不足,致辨識違法之能力減弱,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有再犯之可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8頁),然「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被告縱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非無可能透過後天教育或環境得以改善。

2.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赴ATM領款之過程,與常人無異,又依被告與「小張」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應對得體,並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小張」之指示深感困惑之情,且被告其所為與「小張」指示略有不同時,亦會適時提出爭執(見偵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辯護難認可採。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依指示收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後,層層轉交給「容姐」,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實際上已與告訴人蔡茂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且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行為,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自被告身上扣得(見偵9622卷第61頁),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屬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金融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小張」有給我2,000元說是工作薪水(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同日先後提領多筆款項,互核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時間及其與「小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小張」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那現在總共134」、「抽3張」、「包好跟我說」等語(見偵9622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所犯本次犯行,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蔡茂松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和解數額已逾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退併辦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魏廷伃),併辦意旨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貳、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論處,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蔡茂松 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是蔡茂松的表弟,要求蔡茂松提供手機號碼,並透過手機號碼加入蔡茂松LINE好友,並稱需要借款新臺幣15萬元周轉,使蔡茂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25分,在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泳心名下玉山銀行中路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茂松於警詢之證述(偵9622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蔡茂松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9622卷第7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622卷第69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表
編號 匯款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蔡茂松 陳泳心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ATM,提領20,00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622卷第69頁) 2.監視錄影畫面6張(偵9622卷第25至32頁)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永春站4號出口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2.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ATM,提領20,005元。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ATM,提領20,005元。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魏廷伃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帳號「蔡羽捷」、line帳號「Niii」與魏廷伃連繫,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5,000元售出LG 4K 75吋液晶電視1臺,並約定先匯款7,500元,使魏廷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01月10日下午2時2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成店操作ATM匯款7,500元至陳泳心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ATM。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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