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9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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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識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同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送餐事宜與陳沛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爭執,黃識全以右手推開大門欲離開現場,陳沛榆乃以身體佔住門口而面向黃識全並伸出右手抵住門把,阻擋黃識全離去,黃識全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大門另一側把手,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陳沛榆背後,同時利用其身高優勢,將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陳沛榆左側肩頸處接續向外用力拉扯數次,陳沛榆為免遭黃識全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僵持約15秒,致陳沛榆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大樓管理員周賢勳上前勸解,黃識全始鬆手離去。

二、案經陳沛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為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卷內所引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識全泛稱:其內容欠詳、無法識讀、與本案無關云云,均屬證明力問題,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就其中部分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部分則保持沉默而未聲明異議(見訴卷一第103-106頁、訴卷三第198-204頁),經核該等供述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訴訟中主張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故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辯護案件。

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雖未及指定辯護人,然揆諸上開意旨,受命法官當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仍屬合法。

嗣本院指定辯護人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續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17日行審理程序,辯護人均已到庭為被告辯護,且辯護人同意將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亦未為異議(見訴卷三第203-204頁),是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麥當勞外送員,於上開時、地因送餐事宜而與告訴人陳沛榆有所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右前臂有紅腫是壓我手臂造成的,然其他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無關,是告訴人夾著我的手、躺在我身上,且告訴人當時阻擋我離去,限制我行動自由,我才會掙脫,我沒有傷害犯意,且為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受僱於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上開時、地因送餐事宜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100、107-108頁)。

其後,被告以右手推開大門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即面向被告並伸出右手抵住門把,阻擋被告離去,被告見狀即以右手抓住大門另一側把手,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告訴人背後,同時利用其身高優勢,將其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向外拉扯數次,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拉扯約15秒,期間告訴人身體以往門外傾斜,經大樓管理員周賢勳上前勸解,被告始鬆手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明白,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訴卷一第101-102、111-153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雙手拉住門把,仍身體向外傾斜,足見被告向外拉扯力道甚大。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夾著我的手、躺在我身上云云,顯與上開錄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左肩頸夾住被告右手等語,惟鑑於當時告訴人身體已經失去平衡而向門外方向傾斜,單憑其左肩頸之力量顯然不足以「夾住」被告右手臂而阻止被告移動,被告顯可隨時收回右手,卻捨此不為,自不容被告推諉責任。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1分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三總109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總當日急診病歷及患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21-123、141-153頁、訴卷一第77-79頁、訴卷二第57-60頁)。

參諸上述勘驗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往外拉扯數次,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外傾斜,被告右手臂已拉扯到告訴人之頸部;

且告訴人顯然難以控制身體方向,因而碰撞門把、門框,又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拖出門外,亦雙手抓緊大門門把(見訴卷一第135-153頁),則在被告拉扯期間,告訴人之雙手亦不免撞擊被告身體或門把、門框等處。

是告訴人所受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與上述拉扯之動態相合,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經確診左肘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嗣又罹患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多次住院並進行清創手術等,迄今仍未痊癒,有三總109年12月8日、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81-87頁)。

然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之109年5月21日即因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轉診至三總骨科門診,並於同年6月8日接受左手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至三總骨科求診,主訴有跌倒跌倒病史,其左側手肘部手術傷口處有大片軟組織缺損致鋼板外露,而告訴人陸續出現上述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可能原因均與該傷口大片軟組織缺損致鋼板外露一段時間有相關等情,有三總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2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3602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75、165-168頁),本院再函詢三總:告訴人上述左肘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之患部,與告訴人109年6月26日所受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無關聯?三總則函復稱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732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147頁),是上述皮膚缺損等疾病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次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就醫時,其左手肘僅有挫傷,並無開放性傷口,時隔約4個月後始出現皮膚缺損之症狀,亦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另據告訴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門診時,曾主訴:「1天前左手肘有灼傷(S:Burn injury over left elbow for 1 day)」,且醫師客觀評估已有「左手肘約有5*3公分之皮膚壞死(O:skin necrosis over left elbow about 5*3 cm)」之記載(見訴卷二第89頁),則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就診時發現之皮膚缺損、鋼板外露,以及後續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應別有其他原因,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疾病亦為被告行為所致,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被告以右臂彎曲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用力拉扯,顯然明知其行為將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自有傷害犯意無訛。

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欲開門離去之際,雖以身體佔住門口,伸出右手抵住門把,欲阻擋黃識全離去,然被告既已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告訴人背後,其如欲離去,大可收回右臂,閃身後經由告訴人背後直接離去,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彎曲右臂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並向外用力拉扯,且力道甚大,已使告訴人身體傾斜而無法保持平衡,顯見被告之目的並不在於掙脫告訴人,難認被告之拉扯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

故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希圖阻卻違法,自不足採;

其據以辯稱無傷害犯意,尤屬無稽。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其內容已足供被告、辯護人答辯、防禦,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至檢察官聲請再度函詢三總:告訴人有無未按醫囑治療、未按期回診,以及其皮膚缺損、鋼板外露、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之原因等事項(見訴卷三第179-181、204頁),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度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數處挫傷,仍係侵犯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檢察官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病況惡化而受有左肘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此部分疾病既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外送員,執行送餐職務期間,因與客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任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多處挫傷,確屬不該;

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既未悔改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早在109年5月21日即因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轉診至三總骨科門診,並於同年6月8日接受左手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既經認定如前,則此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早在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以前即已存在,顯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責。

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三第263-267、303),因本院認本案應科以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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