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上恩與張健笙係前同事關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 二、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
- 三、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
- 四、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 五、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 六、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 七、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 八、案經張健笙、李水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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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3、7664、9583、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上恩與張健笙係前同事關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張健笙佯稱要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借款,要求張健笙翻拍其金融卡照片予其云云,張健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A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B帳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之簽帳金融卡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上恩,林上恩取得上開帳戶卡號及背面安全碼後,即綁定於其個人之統一超商OPEN錢包使用,並要求張健笙傳送0TP簡訊驗證碼予其,使其得順利綁定錢包,再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以張健笙上開金融帳戶刷卡消費,分別以上開3帳戶刷卡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向張健笙佯稱:前述簽帳金融卡退款請領尚需清償該電子錢包內菸酒債務,與提交遊戲帳號凍結保證金、償還其他債務或日常開銷用途等緣由向張健笙借款,張健笙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4,000元、3,500元、5,000元、2,000元、1萬1,000元等款項予林上恩,林上恩接續於110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交付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發票日110年4月24日、票面金額3萬8,000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黃升義」之本票1紙及其另以自己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張健笙,以博取張健笙信任,致張健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2萬6,000元、3,300元、4,000元等款項予林上恩。
三、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菜寮站3號出口),交付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票日110年5月6日、票面金額9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林孟川」之本票1紙予張健笙,致張健笙陷於錯誤而同意緩期清償,藉此取得延緩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四、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假藉向經營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之黃勝茂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騙取黃勝茂(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使用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又文」之帳號,向蕭慶宏及楊哲威佯稱可出售寶可夢或玩具公仔商品,致蕭慶宏、楊哲威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轉帳2,500元、2,120元至上開黃勝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上恩就此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林上恩從而獲得使用黃勝茂帳戶之利益,取得款項後,再持以下注或提領花用。
五、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龍運動彩券行,向李水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李水來所經營宏龍運動彩券行內販賣之運動彩券,並要求李水來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號供其轉帳,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李水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林上恩投注匯款;
爾後林上恩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詳下犯罪事實六所述),騙取匯款之用,林上恩從而獲得使用李水來帳戶之利益,嗣至111年2月13日李水來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驚覺遭騙。
六、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使用臉書網站暱稱「林又文」之帳號,以私訊向吳翰維佯稱出售模型商品云云,致吳翰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9日,陸續匯款1,350元、3,200元、2,000元、2,500元、1,200元、1,000元、1,300元、3,000元、1,100元、1,500元至李水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10筆共1萬8,150元。
七、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至3月8日間,向吳翰維誆稱因無法出貨要退款等語,以不詳方式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元(含退款1萬8,150元)至吳翰維名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向吳翰維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號遭凍結,騙取吳翰維信任後,要求將剩餘款項以傳送QR-code方式供其無卡提款:嗣後又持續詐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匯入吳翰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要求吳翰維代為轉帳,吳翰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相關款項轉帳至林上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林上恩從而獲得使用吳翰維帳戶之利益,嗣吳翰維於111年3月16日發現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八、案經張健笙、李水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第350頁),核與告訴人張健笙、李水來之指述、被害人蕭慶宏、吳翰維之指述、證人黃勝茂、吳芸瑄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張健笙,由告訴人張健笙同意交付金融簽帳卡之帳號等資訊給被告使用,以代為支付被告個人消費款項,應為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認定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得利罪論。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黃升義」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張健笙之犯意,先以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金錢,再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另紙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下稱第7143號偵查卷,第49頁)予以擔保,使告訴人張健笙繼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金錢,此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張健笙,係因其先前交付之2張本票(註:此即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第7143號偵查卷第49頁所示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無法清償債務,故再交付第3張本票,此據告訴人張健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就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其用途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保並展延其他債務,被告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張健笙行使之,進而獲得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孟川」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取得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處,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復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應有詐欺得利之適用。
⒋關於犯罪事實四、五、七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
經查,被告向黃勝茂、李水來、吳翰維施用詐術取得其等之帳戶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後續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詐欺黃勝茂、李水來、吳翰維所取得者,係使用其等申設之帳戶帳號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詐騙李水來,使其接續提供2個帳戶帳號,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四、七部分予以論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該部分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33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被告係於FACEBOOK認識,兩人間係以FACEBOOK訊息溝通(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下稱第18159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此亦有被害人吳翰維提出與被告間之FAACEBOOK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第18159號偵查卷第35頁),可見本案被告係以私人訊息與被害人吳翰維接洽,並對被害人吳翰維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未符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各種話術詐騙他人之金錢,或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己作為詐騙使用,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以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112年間迄今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有明文。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於該2本票上所偽造之「黃升義」、「林孟川」之署押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所詐得告訴人張健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共計83,129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健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10萬元,此據告訴人張健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詐得被害人吳翰維共18,150元,被告業已償還,此據被害人吳翰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假藉向經營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之黃勝茂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騙取黃勝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使用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又文」之帳號,貼文佯稱出售寶可夢卡牌及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蕭慶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白金店,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500元至上開黃勝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持以下注或提領花用。
㈡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使用臉書網站暱稱「林又文」之帳號,貼文佯稱出售玩具公仔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楊哲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38分許,使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2,120元至不知情之黃勝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所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經比對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部分,其2人被詐騙之方式、被詐騙之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相同,兩者應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基此,本案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張健笙部分)
編號 時間 被詐騙處分財產之方式 被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8日等 以張健笙中國信託A帳戶 1萬7,476元 2 110年4月29日等 以張健笙中國信託B帳戶 1,326元 3 110年5月6日、同月7日 以張健笙郵局帳戶 5,527元 4 110年4月19日16時00分 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交付現金 4,000元 5 110年4月20日23時00分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 3,500元 6 110年4月21日22時0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交付現金 5,000元 7 110年4月22日22時0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重陽國民小學)交付現金 2,000元 8 110年4月23日17時33分 於關渡捷運站交付現金 1萬1,000元 9 110年4月25日18時21分 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交付現金 2萬6,000元 10 110年4月29日22時4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交付現金 3,300元 11 110年5月1日3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統超字第2022000015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張健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簽證金融卡綁定「OPEN錢包」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7143卷第115至117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黃升義(發票人欄位所載身分證字號實際為「莊家政」之身分證字號)、金額3萬8,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111偵7143卷第49頁) 4.莊家政個人戶籍資料(見111偵7143卷第83頁) 林上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林孟川、金額9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111偵7143卷第49頁) 4.林孟川個人戶籍資料(見111偵7143卷第81頁) 林上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1.告訴人蕭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19至21頁) 2.證人黃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7至9頁、197至198頁;
111偵12604卷第7至7-2頁) 3.證人吳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11至13頁) 4.告訴人蕭慶宏與被告網路對話紀錄(見111偵7664卷第99至102頁) 5.證人黃勝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664卷第25至95頁) 6.證人黃勝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7664卷第105頁) 7.告訴人蕭慶宏之郵局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7664卷第97頁) 8.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4、16547、18159、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呂申昱;
被告黃勝茂、李水來、沈琨泓)(見111偵7664卷第213至219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1.告訴人李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9583卷第7至9頁、51至53頁;
111偵18159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李水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83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李水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43至47頁) 4.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4、16547、18159、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呂申昱;
被告黃勝茂、李水來、沈琨泓)(見111偵7664卷第213至219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1.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23至30頁) 2.告訴人李水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11至17頁) 3.被害人吳翰維提供之購買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35至40頁) 4.告訴人李水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43至47頁)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1.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23至30頁) 2.被害人吳翰維提供之購買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35至40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30日 「黃升義」署押1枚 3萬8,000元 2 TH0000000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31日 「林孟川」署押1枚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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