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小白」)、庚○○、戊○○為友人,並均為幫派份
- 二、案經甲○○及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丁○○及甲○○、被告丙○○及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丙○○部分:
- 二、庚○○、戊○○部分:
- 三、本案事證明確,丙○○、庚○○、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 二、丙○○、庚○○、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重傷害未遂罪及
- 三、丙○○、庚○○、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衡量甲○○二人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對立幫派間之紛爭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3把,為丙○○所有,並為
- 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手機,並非專供丙○○等人用為本案犯行
- 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僅是供警方採集檢體為DNA鑑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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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顥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鄭燻毅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庚○○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戊○○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白」)、庚○○、戊○○為友人,並均為幫派份子,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跟隨戊○○之小弟;
少年己○○(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栗子」)則係跟隨丙○○,聽從丙○○指示行事之小妹;
呂𥡪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庚○○之女朋友。
詎丙○○因於111年5月14日當日及此日之前與不同幫派之成員甲○○、丁○○有糾紛,而欲予教訓,其與庚○○均明知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亦明知開山刀之刃長、刃寬及重量顯非尋常刀刃可得比擬,且刀刃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已預見如持以朝他人四肢、軀幹任意揮砍,極有可能會砍斷他人四肢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造成他人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及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己○○,邀約伊前男友甲○○於同年月15日晚間前往西門町逛街,並回報其等行蹤、所駕車輛樣式及車牌號碼。
丙○○得知甲○○、丁○○所在位置後,遂攜帶開山刀3把(長約50公分)約同庚○○,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𥡪蓉、丙○○前往西門町;
丙○○並透過己○○聯絡得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箱型車(下稱本案箱型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停車場4樓後,其等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亦前往峨眉停車場4樓,並將車輛停放於丁○○停放位子附近等候。
嗣戊○○及乙○○得知庚○○所在位置,亦前來會合。
丙○○亦告知戊○○及乙○○將以持刀揮砍之方式教訓甲○○及丁○○。
戊○○及乙○○亦明知此舉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有造成甲○○、丁○○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卻與丙○○、庚○○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丙○○、庚○○、乙○○各持1把開山刀負責砍擊甲○○、丁○○,而戊○○則負責尾隨甲○○、丁○○,從後包抄,並在旁攝影。
謀議既定,呂𥡪蓉即駕駛上開庚○○之車輛先行離開,其等則於丁○○停車處周遭停放車輛之車尾後方埋伏。
同日晚間10時許,丁○○、甲○○及己○○返回峨眉停車場4樓欲取車,戊○○則持續尾隨其等之後。
丙○○、庚○○、乙○○當見首先抵達之丁○○欲開啟車門,即突然自附近車輛後方衝出,由丙○○、乙○○持刀揮砍丁○○,庚○○則衝向跟在後方而來之甲○○,甲○○見狀即往回跑,庚○○及揮砍完丁○○後衝出車道之丙○○亦持刀向其追去,尾隨甲○○身後之戊○○見甲○○欲逃逸,則伸手及以其身體阻擋甲○○逃離現場,使甲○○因而與丙○○及庚○○之距離拉近,丙○○、庚○○待追上甲○○後,隨即朝其後背、腿部後方持續揮砍,並於甲○○倒地後,再持刀砍擊甲○○腳部數下後,與戊○○、乙○○先後逃離現場。
丁○○因而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側肱三頭肌斷裂、左側背闊肌部分斷裂、左側伸足拇長肌斷裂、左側伸趾長肌斷裂、左側脛前肌斷裂、左側半腱肌肌腱斷裂、右側闊筋膜張肌肌腱部分斷裂、右側肱骨後外側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幸其等因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
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丁○○及甲○○、被告丙○○及戊○○、證人乙○○、己○○(以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㈠丁○○、甲○○(以下同時提及二人時,稱甲○○二人)、丙○○、戊○○、乙○○警詢陳述,及己○○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其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庚○○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甲○○二人、丙○○、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甲○○二人、丙○○、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此外,甲○○二人、丙○○、戊○○、乙○○亦均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庚○○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249至297、335至367頁),上開甲○○二人、丙○○、戊○○、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庚○○犯行之基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非警員本於公務例行性製作之文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庚○○及其辯護人既有爭執,對庚○○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4、305頁),本院審酌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9、280、281、302、305頁、卷三第24、107頁,本院卷一第42、304頁、卷二第384、385頁),核與甲○○二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43至146、361至36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卷三第211、212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並有開山刀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甲○○二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49、211至213頁、卷二第93、121至123、321、323頁、卷三第141至196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戊○○手機攝影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46、47、49至157頁),足認丙○○基於任意性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聚眾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然丙○○就其犯罪動機、其犯罪計畫及己○○在其犯罪計畫中所扮演的角色等節均未全然坦白:⒈丙○○就其犯罪動機,供稱係因:己○○在111年5月15日下午4、5點間主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息給伊,並於同日傍晚5、6點間傳Instagram訊息予伊稱甲○○準備帶萬國幫的人來押伊,現在在萬華萬國幫的公司,己○○並有拍萬國幫公司的照片和其搭乘的車輛照片予伊;
此外,己○○又稱其在車上被丁○○毛手毛腳等情形,伊一時氣憤,才興起傷害甲○○二人之念,因而攜帶開山刀前往西門町云云,似欲謂其本案犯行係出於偶然,而非有事先計畫。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亦附和上開說詞。
然依案發後,己○○以通訊軟體微信對暱稱「小辰」之人稱:「那我就說我那時候跟他剛分手然後跟小白抱怨說他一直糾纏我」、「而且他說我跟小白曖昧」、「然後小白就帶人一起去打他」、「可是搞得我好像是主謀」、「全部都變我的錯醬」等語,「小辰」則建議道:「你就說後面沒有人指引你告狀,你要直接說你不爽他背後私底下一直講你朋友然後說你跟小白曖昧」己○○則回以:「反正就怪他」、「我就說我自己跟小白抱怨他一直糾纏我什麼的,我跟小白沒有任何交往或是曖昧關係」、「然後他一直跟朋友說我跟小白曖昧」等訊息(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已見本案起因並非全然是己○○與甲○○之感情糾紛;
實際上,己○○見案發後之新聞報導後亦對「小辰」傳訊息稱:「而且我根本沒有跟小白說我不爽他糾纏我」(同上卷第332頁),益徵此情,足見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本案案發緣由均已是設計好之事後說詞,不可採信。
再參丙○○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邱南誠」之對話:「邱南誠」傳送「幹嘛不拿辣椒水噴她就好」之訊息,丙○○回以:「他太白目了」一語,「邱南誠」再稱:「好吧,小白哥哥出馬了」等語,丙○○則回覆:「沒有沒有」、「等看明天新聞」等訊息(偵卷二第24頁),足見丙○○顯然是因與甲○○於同年月14日間之衝突而起報復之心,且其欲採之報復手段亦非單純噴辣椒水,而係足以上新聞之手段,益徵其原即無與甲○○等談判之欲,而係欲直接傷害甲○○二人甚明;
另從上開對話之時點,丙○○既於當日中午12時許已有上開直接傷害甲○○二人之欲,是其辯稱係因當日傍晚5、6時因己○○傳送上開Instagram予其後,始生傷害甲○○二人之念頭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⒉又丙○○為中和弘仁會之幫派成員,業據甲○○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3、274頁);
而甲○○則係萬華萬國幫成員,有己○○、丙○○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88、339頁);
且雙方於111年5月14日於新北市永和區某撞球館已有衝突,丙○○當時並有帶刀之情事,亦經丙○○、甲○○、己○○、乙○○分別供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74、288、291、341、352頁);
從庚○○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暱稱「雞掰兄弟」:「出事」、「快點」、「回我」、「吵架」、「跟萬華的吵」、「萬國」、「不是我的局」、「挺小白」等訊息(偵卷二第46頁),益徵丙○○本案行凶動機係因其與甲○○不同幫派間之糾紛,而欲報復甲○○甚明;
且如前丙○○與「邱南誠」之對話內容所示,丙○○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砍人之犯罪計畫,且因事涉幫派間之衝突,丙○○亦尋求幫眾支援,除庚○○力挺外,從庚○○上開與「雞掰兄弟」之Messenger對話,亦顯見庚○○欲召集人手到場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而戊○○、乙○○即是基此緣由到場亦明。
⒊丙○○上開犯罪計畫之執行關鍵在於如何得知甲○○二人所在何處以事先埋伏一節,而己○○則是在此犯罪計畫下負責執行此部分工作之人。
蓋丙○○與己○○為「哥哥」與「妹妹」的關係,業據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7頁),已見丙○○與己○○並非於111年5月14日當天始首次見面認識,其二人之證述已無從採信;
再觀己○○與微信暱稱「仁義道德」之人於111年5月13日之對話,「仁義道德」向己○○詢問及說明:「你自己想做什麼」、「我介紹你去我朋友那」、「傳播都有」等語後,己○○詢問:「啊我跟誰」、「哥哥?」等語,「仁義道德」回以:「跟我吧」後,己○○即回覆:「好」、「的」、「哥」等訊息,並詢問:「哥你混哪的」、「我跟哪裡的哥哥」、「永和的嗎」等問題(偵卷二第338至348頁),以及己○○與LINE暱稱「溫凱傑」之人於111年5月13日、14日之對話,其於5月13日稱:「我哥哥他們跟我男友認識蠻久的,都蠻討厭他的都裝表面,然後明天我要坐在他們中間,我男友一來直接提分手,我男友如果嗆誰,我哥哥他們要直接打」(同上卷第562頁);
於5月14日晚間10時許對於「溫凱傑」詢問明天之計畫時稱:「我不知道還要不要去警局」、「有刀」、「我們這邊的」、「大哥」等語(同上卷第630至632頁),對照上開丙○○於111年5月14日與甲○○在撞球場發生爭執之情事,可見己○○亦係幫派成員,且丙○○為其跟隨之「哥哥」之一,並為「大哥」甚明。
至己○○接獲指派之工作,包含將幫派所欲處理之對象引誘出來,此從其與Instagram暱稱「莫莫」之人之對話紀錄中,「莫莫」向其指示:「我有一個事你可以幫到忙,前陣子我們有跟別人吵架,我們有一個弟弟被打到,然後你來騙對方出來,就先跟他聊天認識,然後慢慢約他出來說要出去玩之類的」、「不要太明顯」、「你就騙出來就好」等語,並傳送「曾翊麟」之Facebook個人介紹頁面擷圖予其等情(偵卷二第364頁),及其於111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傳送予「溫凱傑」:「哥哥叫我去釣另一個」、「第一個不用」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597頁),足證此節。
綜合上開證據,再參甲○○二人前往西門町係因己○○邀約,亦據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9頁),足認丙○○之犯罪計畫係以己○○為邀約甲○○二人前往西門町之關鍵角色,並依甲○○二人所在位置,埋伏設下陷阱,以遂行其等持刀重傷害甲○○二人之報復計畫甚明。
⒋承上,丙○○就其犯罪動機、其犯罪計畫及己○○在其犯罪計畫中所扮演的角色等節於本院所為之供證,實係欲欺瞞本院,以圖營造其係為將己○○救出甲○○二人手中、甲○○二人欲先對其尋仇而僅是偶然、迫於無奈下之出手攻擊行為,而非有犯罪計畫下之報復舉動之卸責之詞,至不足取。
㈢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丙○○是針對特定之二位被害人,並不是要在公共場所滋事,且其砍人前後不超過2分鐘,尚無波及其他人事,故其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從其修正理由第一點:「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足見縱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又從修正理由第二點:「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行為人當有本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下,並不妨害本罪與他罪之同時成立。
丙○○既對峨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有所認識,對於在此公共場所聚集庚○○、戊○○、乙○○等,而對甲○○二人持刀揮砍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當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得以本罪論處。
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併為敘明。
二、庚○○、戊○○部分:㈠其等之答辯:⒈訊據庚○○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追砍甲○○之行為,而坦承對甲○○犯有普通傷害罪及聚眾施強暴罪,惟矢口否認對丁○○涉有傷害犯行,且對甲○○二人均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辯稱:丙○○只對伊稱因萬國幫要押他,所以要砍甲○○,故伊自始即無意對丁○○動手,而對丁○○無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又伊只砍到甲○○手臂一刀,其傷害不至於造成重傷害,其他傷勢均非伊造成的,故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⒉訊據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在丙○○、庚○○追趕甲○○當下,阻擋甲○○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坦承對甲○○犯有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對丁○○涉有傷害犯行、亦否認其具重傷害犯意,且否認涉有聚眾施強暴之犯行等語,辯稱:我到現場之前不了解情況亦不知會發生什麼事,當我知道丙○○分配刀子要教訓甲○○二人時,我就說我想要走了;
嗣因發現機車鑰匙留在原地未取,我才再回到現場找鑰匙,當下情況很亂,丙○○揮手示意我擋下甲○○,我就恍神幫忙擋了,我沒有對丁○○為任何傷害行為,我對甲○○二人亦無重傷害的意思,也無聚眾施強暴之意思等語。
⒊是綜合上開庚○○、戊○○之答辯及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本院審理之重點在於其等對於丙○○、乙○○砍傷丁○○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及其等有無重傷害甲○○二人之犯意?另戊○○有無成立聚眾施強暴罪?㈡經查:⒈庚○○、戊○○基於與丙○○相同之犯罪計畫,對砍傷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⑴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
又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例如竊盜行為之把風者,因與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有行為分擔,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⑵丙○○因幫派糾紛,有透過己○○邀約甲○○二人前往西門町,並在峨眉停車場埋伏持刀砍傷甲○○二人之犯罪計畫;
且為砍甲○○二人,庚○○、戊○○及乙○○即是到場相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庚○○、戊○○亦均供述丙○○有事前對其等說明,並有分發刀具,庚○○亦向友人稱此係與萬國幫間之爭執,業如前述,即難謂其等對丙○○之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且可知其等所要砍的對象是萬國幫的人,而非區分要砍甲○○,而不砍丁○○,此從庚○○於首次警詢中:「我有持械砍傷被害人,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哪位,我持西瓜刀砍傷在4樓車道上,經警方提示該我砍傷之被害人是甲○○」之供述(偵卷一第57頁),可見一斑。
復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戊○○手機攝影之畫面,亦足以證明丙○○、乙○○對丁○○之傷害行為亦是庚○○、戊○○所認識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縱其等客觀上並無對丁○○揮砍之行為,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析述如下:①從甲○○二人到場時丙○○等人現場埋伏之位置,乙○○係蹲低身軀在鄰車車尾(本院卷二第87頁),位於甲○○二人行進方向之左側;
丙○○則躲藏在對向停車位之車間(同上卷第88頁),位於甲○○二人行進方向之右側;
戊○○則尾隨甲○○二人後方(同上卷第98頁),庚○○則立於乙○○左側,並與丁○○同向行走(同上卷第87頁),從其所立位置,若從停放之兩輛汽車車道間衝出,正可擋在丁○○前方,而將甲○○二人夾在其等中間,而呈四面包抄之勢,循此,已見庚○○、戊○○之傷害犯意並非僅針對甲○○,而兼含對丁○○傷害之意。
②當丙○○率先衝出並出手砍丁○○後3秒,乙○○亦隨即衝向丁○○,庚○○亦奔回乙○○原所藏匿位置並從鄰車車尾竄出,然僅看一眼丙○○、乙○○、丁○○所在位置後,即從本案箱型車右方與鄰車間之通道,衝至車道上,並等候丙○○回到車道並一同追砍甲○○(本院卷二第89、90頁)。
從庚○○上開見丙○○向丁○○衝去,而隨即行動而甚為迅捷之反應動作,顯見丁○○原即是其等犯罪計畫下欲攻擊的對象之一,否則庚○○當見丙○○、乙○○所攻擊的對象非事先所講好之人時,其動作豈會毫無任何停頓或猶豫?至於庚○○僅看一眼丙○○、乙○○、丁○○所在位置,並未前去對丁○○動手,此係一方面因兩車間之通道狹窄,容不下其再進入攻擊;
另一方面,因已有丙○○、乙○○對丁○○動手,亦無庸其再出手,而隨即將攻擊目標轉向甲○○,此亦係其等犯罪計畫下合理且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無庸言表,自然默示而成。
是庚○○縱未對丁○○有客觀之傷害行為,亦應就丙○○、乙○○對丁○○之傷害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③戊○○雖辯稱其因拒絕參與持刀砍人之行為,故早就離開現場,只不過因未拿機車鑰匙,故返回尋找,而碰巧擋在甲○○身後云云。
然從戊○○與「謝乙安」Messenger的對話紀錄,可見「謝乙安」有教導其如何說詞,其亦稱「弟弟的部分有與他們套好」,故其辯詞之可信性已值存疑;
且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當丙○○分配完刀具,而呂𥡪蓉駕車離開停車場後,戊○○並未離開現場,反而與丙○○等人躲在鄰車車後(本院卷二第76、77頁);
況其於阻擋甲○○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尋找鑰匙之舉(同上卷第93、95、107、108頁),均見其所辯不實;
且己○○於偵查中亦曾證述:「現場他們躲在丁○○的車後面時,是戊○○教他們要怎麼站在車子後面。」
等語(偵卷三第12、13頁),益見戊○○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執行。
而其行為分擔之方式,則係尾隨甲○○二人,從後方包抄,以防止其等從來路逃離現場,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示,戊○○在峨眉停車場4樓之車道上,即一路尾隨甲○○二人,並當見甲○○見情況不對轉身欲從來路逃跑時,戊○○隨即橫越車道從後方包抄,並刻意邁開腳步、晃動雨傘對甲○○示威,以及其後伸手以雨傘或以身體阻止其從來路逃離現場等情,可見一斑;
且其並有依丙○○指示拍攝現場畫面之舉,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123頁),合理想見此亦係在幫派糾紛中留證作為抬高己方聲勢並貶抑對手之舉。
此外,戊○○於案發後亦到處向友人述說、張揚其等砍人之事,有其與「我今年四歲!」、「朱雀」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第56、58頁)、在「北部一家親」微信群組內「我們剛剛在西門町砍人」之發文(同上卷第58頁)、與「Kun Xi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7頁)附卷可憑,益徵其有參與在西門町砍人之犯罪計畫。
是雖其無實際對丁○○下手攻擊之行為,但其在後包抄及阻擋甲○○二人從來路離去,以及拍攝影片之行為,實屬在整體犯罪計畫下之重要環節,並不影響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下與丙○○、庚○○、乙○○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⑶從而,庚○○、戊○○即為對丁○○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
⒉庚○○、戊○○對甲○○二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⑴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從丙○○、庚○○、乙○○所使用之兇器以觀:其等係以開山刀揮砍甲○○二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91、113至117、120至124頁),且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刀長均約50公分,刃長均約40公分,而刃寬均約5公分,有該等開山刀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21、323頁);
再從甲○○二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可見其等傷口均劃穿皮膚、肌肉之切口不僅平整,且傷口既深且長(偵卷二第121、123、212、213頁),足認該等開山刀極為鋒利,倘持以對人體揮砍,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
丙○○、庚○○係持刀攻擊者,戊○○於丙○○分配刀械時亦在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戊○○犯案時已滿20歲,庚○○亦近20歲,分別為高中肄業或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行使該等開山刀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丙○○、庚○○、乙○○攻擊甲○○二人之力道及部位以觀:從上開甲○○二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以觀,其等受傷部位主要在後背及手、足等處,傷口既深且長,且均有骨折之情事,顯然其等揮刀力道甚猛,此亦據甲○○二人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60、27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
庚○○既預見持該開山刀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砍告訴人身體、四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甲○○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甲○○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至關於庚○○對丁○○、戊○○對甲○○二人雖未實際下手攻擊,但對於甲○○二人均是遭持上開極具危險性之開山刀攻擊,且均是數人同時揮砍一人之狀態既有認識,其等既無法控制下手行凶之人之揮砍力道或攻擊部位,庚○○對丁○○、戊○○對甲○○二人自均得預見在此揮砍下甲○○二人有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卻放任其他共同正犯為其等遂行犯罪計畫,庚○○對丁○○、戊○○對甲○○二人自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庚○○雖辯稱其僅砍到甲○○手臂一刀,其傷害不至於造成重傷害,其他傷害非其造成者云云。
惟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庚○○實劈砍甲○○數刀,且當甲○○倒地後,庚○○仍對其腿部、膝蓋部位揮砍數刀,並均可見鮮血噴出(本院卷二第114至123頁),是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足採。
至從其施力大小、攻擊部位等處,已足認定其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且庚○○亦應就丙○○之攻擊行為同負其責,均如前述,是其空言辯稱其傷害行為不至於造成重傷害,其他傷害非其造成者等語,亦無從憑採。
⑷從而,庚○○、戊○○對甲○○二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戊○○亦成立聚眾施強暴罪: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戊○○縱有阻擋行為亦是針對甲○○,而非針對公眾,且時間亦僅數十秒,故不成立本罪等語。
然如前述,本罪之成立不以強暴脅迫行為係對公眾為之為限,而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如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縱戊○○等人所施強暴之對象為特定之甲○○二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又渠等在峨眉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之車道間揮刀追砍甲○○二人,且行凶後,遺留該二人在該處流血,且現場血跡斑斑,公眾或他人見之自生恐懼之心,而對公眾及他人均生危害,此種對社會安全感之震撼,不因渠等行凶時間甚短而有所影響,是並不影響其等聚眾施強暴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自無從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丙○○、庚○○、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眾施強暴罪,丙○○為首謀,庚○○則為下手實施者;
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並為下手實施者。
丙○○上開多次揮砍甲○○二人之行為、庚○○多次揮砍甲○○之行為及戊○○數次阻擋甲○○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丙○○、庚○○、戊○○相互間及與乙○○、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丙○○、庚○○、戊○○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及聚眾施強暴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另檢察官雖認丙○○、庚○○、戊○○傷害甲○○二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但本案受侵害的是甲○○二人個人各別專屬之身體法益,雖法益性質相同,但因法益各別,無從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之見解,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從而,因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丙○○、庚○○、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重傷害未遂罪及聚眾施強暴罪之犯行均應加重其刑: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丙○○、戊○○均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3、303頁、卷二第338頁);
而丙○○係在現場與庚○○、戊○○、乙○○聊天時,詢問乙○○的年紀,因而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6、357頁),庚○○既同時在場聽聞,對於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知悉,亦堪認定。
從而,丙○○、庚○○、戊○○本案重傷害未遂罪及聚眾施強暴罪之犯行,既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丙○○、庚○○、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衡量甲○○二人所受傷勢已大致復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前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先加重其刑後,再依未遂犯減刑部分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對立幫派間之紛爭,而對甲○○二人有所嫌隙,因而心生報復,指示己○○將甲○○約出,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設下陷阱,埋伏傷害甲○○二人;
庚○○、戊○○為挺丙○○亦參與此犯罪計畫,戊○○並攜乙○○到場助陣,致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
再審酌丙○○、庚○○、戊○○夥同乙○○,在晚間人來人往的西門町鬧區中之公共場所,持上開開山刀對甲○○二人追砍施暴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嚴重;
且其等並讓少年共同從事不法犯行,不僅敗壞社會風氣,亦對該等少年之身心影響至鉅;
再參甲○○二人當下所受傷勢程度均甚為嚴重,雖因及時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但對甲○○二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另衡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丙○○為本案犯罪計畫之首謀,指使己○○安排此次埋伏報復之機會,並有揮砍甲○○二人之行為;
庚○○則係參與該犯罪計畫者,並有持刀攻擊甲○○一人之舉;
而戊○○亦參與此犯罪計畫,雖未下手實施持刀揮砍甲○○二人之行為,但卻引介乙○○參與本案犯行,並有由其揮砍丁○○之舉,是丙○○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高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庚○○之責任刑範圍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戊○○則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
再衡酌丙○○前有槍砲、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庚○○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戊○○則無任何前科,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丙○○、庚○○素行不良,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戊○○則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衡酌丙○○犯後固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關於其行凶動機等節卻未全然坦白,業如前述,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是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
庚○○、戊○○則僅部分坦承所犯,承認部分固得從輕量處,然亦因未賠償被害人,而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而否認部分則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修,有丙級證照,有養母及小孩,需拿錢請家人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庚○○自陳現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在火鍋店工作,有母親、姊姊,無需扶養的親屬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戊○○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物流、火鍋店、便利商店,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因父親家暴問題已離家出走,妹妹、弟弟均在學中,全家依靠其收入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丙○○、庚○○、戊○○本案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在相近的時間基於同一幫派糾紛之報復動機所生等情,並考量其等如上述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案情節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以與其等之罪責相符。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3把,為丙○○所有,並為其自行或提供庚○○、乙○○砍傷甲○○二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手機,並非專供丙○○等人用為本案犯行之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僅是供警方採集檢體為DNA鑑定所用之檢體或採驗工具,與丙○○等人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及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開山刀2把 丙○○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564號 沒收 2 開山刀1把 丙○○/乙○○ 經乙○○於11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查扣(偵卷一第136、137頁) 沒收 3 iPhone11手機(綠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26號 不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22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27號 不沒收 5 iPhoneX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戊○○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25號 不沒收 6 棉棒1支 庚○○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0號 不沒收 7 菸蒂1支 庚○○ 8 檳榔渣1個 丙○○、庚○○ 9 棉棒2支 丙○○、庚○○ 10 棉棒3支 丙○○、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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