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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證 人 林家淵
上列證人因被告蘇威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家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
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林家淵於被告蘇威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證人林家淵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證人林家淵,其稱知道該日要開庭,但忘記云云,本院遂於112年1月22日當庭告知證人林家淵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惟證人林家淵於該次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證人林家淵,其稱知道要開庭,也知道不到庭會科處罰鍰,但因睡過頭云云,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17、233、251至255、277、279、283、315至323、327至329頁)在卷可參,是證人林家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因證人林家淵未到庭,另定期日行審理程序,且再次當庭告知庭期為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證人林家淵如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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