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962,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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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威齊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0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蘇威齊復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獴」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大麻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蘇威齊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家淵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家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蘇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林家淵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潣諼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潣諼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潣諼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113年4月30日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潣諼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境紀錄,證人陳潣諼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日均未回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入境資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1、233、274-7至274-11、293、333至337、399、40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陳潣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陳潣諼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且其為本案買受大麻之人,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陳潣諼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潣諼於偵查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潣諼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潣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潣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陳潣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月5日將伊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給伊,伊並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000年0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與寶吉買220公克大麻,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足徵被告確係將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退還給她,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⒈被告於111年3月5日0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139至142頁、本院卷第410至4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潣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伊於111年3月5日12時15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約定被告販賣價格為1萬3,200元之大麻10公克予伊,被告要求伊先將購毒價金匯款給其,其會將大麻送至伊之租屋處給伊,伊遂以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潣諼中信帳戶)匯款1萬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被告當日21時許即開車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將大麻10公克交付給伊之男朋友林家淵;被告到場時拿出一個盒子,裡面都是1包1包真空包裝的大麻,被告要求伊選一包,當日係由林家淵下樓與被告面交;被告有跟伊說其都跟桃園地區之男子購買大麻來販售,伊知道被告平常都有在販賣大麻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伊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送到伊位於松山區之居所,伊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是證人陳潣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其匯款購毒價金1萬3,2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將大麻10公克送至其位於松山區○○街之居所,並由林家淵與被告面交收取大麻等語明確,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足見係證人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後匯款,而被告於證人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徵證人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4頁),亦顯示案發當日證人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證人林家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伊車牌號碼,要求伊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量、價錢,伊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伊被告之姓名;伊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來源,但伊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伊有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6、421至427頁)。是證人林家淵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潣諼證稱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由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將大麻10公克送至其住處,其要求證人林家淵下樓面交毒品等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證人陳潣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家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參以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節,復經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潣諼、林家淵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證稱其等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惟查,證人陳潣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家淵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言,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大麻,已與被告之辨稱不合,且證人林家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沒有跟伊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423、424、426、427頁),顯見證人林家淵證稱被告未曾告知其交付之大麻係為退貨,陳潣諼亦未曾提及被告有購買大麻後要求退貨等詞明確,況衡諸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品質,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卷第21、116頁),復於審理中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磅秤等物,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磅秤,為其確認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具,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15公克,而該次購得之大麻價格非低、數量非微,被告自應於購毒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相距2月,已屬違常,且衡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況被告雖主張陳潣諼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1萬3,200元係退款,然先於偵查中辨稱係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復於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74頁),辯護人再於審理中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1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辨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又除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前向陳潣諼購毒及嗣後要求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辨稱係退貨,方交付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⒋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多次匯款予陳潣諼購買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云云,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證人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與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卷第63至65、141頁),且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之情,然陳潣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是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稱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認證人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已難認上開證人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上開證人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⒌又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卷第21、116頁、本院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43、69、121、437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103至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是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3、69、121、437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大麻,係伊向綽號「狐獴」之人所購得,伊於111年3月25日17時9分許先自伊申辦之本案被告帳戶匯款2,8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狐獴」之人復於111年4月2日3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交付1至2公克之大麻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大麻,係伊於111年3月25日以2,800元向綽號「狐獴」之人所購得,伊先匯款2,800元予綽號「狐獴」之人,嗣綽號「狐獴」之人於111年4月3日凌晨2、3時許在永安市場附近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而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供稱於上開時間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在案,足見被告本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遭查獲之持有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據桃園地檢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表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可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之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持有毒品部分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持有大麻之數量,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業製造,年收約100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當屬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㈡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物係供其於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與陳潣諼聯繫所用等詞(見本院卷第4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毒品之代價1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佳靜
  法 官郭子彰
  法 官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研磨器
參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9764卷第73至7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9764卷第131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9764卷第135頁)
4.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79號卷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2
吸食器
伍個

3
電子磅秤
貳台

4
電子菸加熱器
壹個

5
夾鏈袋
壹批

6
金屬濾網
壹個

7
中華郵政存摺
壹本

8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9
iPhone 11 PRO MAX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0
大麻(含包裝袋3只)
參袋
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
蘇威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㈡
蘇威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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