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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志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且亦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5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曾瑞祥。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曾瑞祥施用。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加重其刑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瑞祥、廖軒煌施用。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居所搜索,扣得供粘志銓聯繫曾瑞祥所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粘志銓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述事實欄一、㈡、㈢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651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在案,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瑞祥(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31至37頁參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211至221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人廖軒煌(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前揭偵字第7286號卷第25至29頁參照)大致相符,又有被告與曾瑞祥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北檢前揭偵字第7286號卷第61至74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瑞祥、廖軒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述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第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經很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若被告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本案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茲依前述說明,各減刑其刑。
至於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且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嗣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就已承認罪責,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可該當偵審均自白,故也依該規定減輕。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
被告販賣給曾瑞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5公克,價值1200元,若論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似仍過重,茲復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重情輕可言)。
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刑有前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一。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二年六月)。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與吸毒者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販賣、轉讓的數量,所生損害,販毒所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被告犯後態度(供陳反覆,雖犯罪當時情狀可堪憫恕,但犯後態度實屬欠佳);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瑞祥之所得為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瑞祥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本院卷㈢第151頁參照),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Iphone SE 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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