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 二、案經徐琬庭及羅雅琴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所犯法條:
- 三、共犯:
- 四、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量刑審酌:
-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八、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肆、沒收
- 一、被告何奕勲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千分之3
- 二、被告雷士霆固陳稱:我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每周可領取固定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可預見「余秉原」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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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111年度偵字第89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余秉原」之人(下稱「余秉原」),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雷士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雇主何奕勲使用,何奕勲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虛擬貨幣買家「余秉原」,供「余秉原」匯入購幣款項。
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及雷士霆有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手法,向如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雷士霆及何奕勲旋於如附表三「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予以提領,嗣再於附表二「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琬庭及羅雅琴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部分應為實體判決:㈠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是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惟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前案中曾與被告何奕勲交易虛擬貨幣之「余秉原」員工羅先覺證稱:我跟「余秉原」及被告何奕勲有一個名稱為「02小勲承兌」的TELEGRAM群組,「余秉原」會在這個群組中與被告何奕勲商談購買賣虛擬貨幣的事宜,例如「余秉原」會請被告何奕勲報價、2人也會在群組中議價,如果當天議價不成也未必會交易。
「余秉原」及被告何奕勲交易方式除了場外現金交易之外,「余秉原」有時也會以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支付購幣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已難認被告何奕勲每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
此外,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23日間,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且前案「余秉原」交付購幣款項方式係由羅先覺面交購幣款項予被告何奕勲或被告雷士霆,核與本案「余秉原」購幣款項係經層轉後逕匯入本案帳戶內,手法與情節迥異,自無從認被告2人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
再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是以,前案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準此,本案與前案難認構成包括的一罪,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雷士霆部分:⒈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對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雷士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雷士霆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雷士霆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奕勲部分:⒈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對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何奕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何奕勲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此外,復未見被告就上開被告雷士霆、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雷士霆、證人被告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何奕勲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勲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42頁),且被告雷士霆所涉部分,據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79頁)、被告何奕勲所涉部分,據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91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琬庭、羅雅琴、被害人陳悅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41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第121頁、111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89頁)、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2份、110年6月6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6月6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6月份台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110年10月13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3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10月14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4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27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5月27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份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存卷可考(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本院第980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
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雷士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核被告何奕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犯:被告2人與「余秉原」間,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何奕勲未據起訴),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何奕勲所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雷士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且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雷士霆所犯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可知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復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更降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雖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業,然對於其所經手之購幣款項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一事,抱持漠然之容任心態而未採取切實之查證或防果措施,致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付之款項,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何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僅係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2人犯罪情節有所差異,且審酌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現職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告何奕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現在在早餐店及家裡機車行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右,離婚、單獨扶養兩個就讀國小的兒子(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21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方式相同,罪質亦相同,且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雷士霆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何奕勲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何奕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雷士霆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雷士霆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絲毫未賠償其等損害,復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難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因認不宜輕啟寬典,況被告雷士霆另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第980號卷二第303頁),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雷士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何奕勲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千分之3至千分之5間等語(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9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何奕勲報酬利率應為0.003。
又被告何奕勲所涉洗錢之本案款項數額分別為25,000(附表二編號1)、1,500,000及1,499,000(附表二編號3),本案犯罪所得為9,072元【計算式:(25,000+1,500,000+1,499,000)*0.003=9,07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被告何奕勲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二、被告雷士霆固陳稱:我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每周可領取固定薪資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67頁),惟上開薪資依其性質,既係其實際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是應認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尚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可預見「余秉原」係詐欺集團成員,「余秉原」用以購幣之款項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余秉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奕勲辯稱: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以投資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余秉原」有跟我說過其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但我未曾預見其購幣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雷士霆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被告何奕勲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就單一金融帳戶的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何奕勲使用。
我有想過進出本案帳戶的購幣款項可能與博弈有關,但我未曾預見該等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何奕勲先前任職於波賽頓科技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離職後便自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等情,據證人鄒心瑜及楊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
證人即被告被告雷士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至111年1或2月間,擔任被告何奕勲的員工,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何奕勲會跟我說客戶在哪裡,我便去跟客戶碰面,收取客戶交付之買幣款項,我點收無誤以後,被告何奕勲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帳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左右開始雇用被告雷士霆,工作內容是幫我提領虛擬貨幣價金以及交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第981號卷第149頁至第164頁)。
另查,被告雷士霆曾多次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泰達幣,有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夏字第1110520023號函及檢附雷士霆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視訊驗證影片畫面及對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41頁)。
再者,除「余秉原」及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外,被告何奕勲亦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翔」、「黃崑展」、「明軒」、「培維」、「Benson」、「Eason」、「睿睿睿」、「BTCTW」、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EricC」、「WeiKai」、「YaYa」等人商議洽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79頁)。
準此,被告何奕勲於109年至111年間,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被告雷士霆則受雇於被告何奕勲。
除「余秉原」外,被告2人另曾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收取「余秉原」所輾轉匯入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後,被告何奕勲便將如附表二「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欄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錢包內,有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2份、110年6月6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6月6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6月份台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110年10月13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3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10月14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4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27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5月27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份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存卷可考(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本院第980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操作被告何奕勲之手機確認無訛,有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104號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2356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第980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
足證被告何奕勲辯稱其係因與「余秉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以本案帳戶收受「余秉原」輾轉匯入之款項乙情,堪屬可信。
㈣據上,被告2人固然未採取積極且切實之查核或防果程序以避免「余秉原」借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外殼,掩飾、隱匿諸如博弈款項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心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遍閱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余秉原」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2人與「余秉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職是,被告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附表二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何奕勲此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3 雷士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 1 告訴人徐琬庭 假投資 110年6月4日17時1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霜) 110年6月4日17時23分許/17,42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月霞)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27,536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憲) 110年6月6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2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家菡) 110年6月6日20時50分許/2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6月6日22時43分許/25,135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2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27.645匯率計算,等同於新臺幣694,996元【計算式=25,135*1.0002*27.645=694,996.046415】) 110年6月4日17時20分許/5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1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1萬元 2 告訴人羅雅琴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懋璿) 110年5月27日13時54分許/9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 110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4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應予更正。
】 110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135,489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7、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27.822匯率計算,約等同於新臺幣3,772,214元【計算式135,489*1.0007*27.822=3,772,213.0000000】) 3 被害人陳悅 猜猜我是誰&假檢警 110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3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德恩) 【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宸名工程行),應予更正。
】 110年10月13日12時22分許/150萬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戶名:余金和),應予更正。
】 110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192,883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1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8.08計算,等同於新臺幣5,416,696元【計算式192,883*1.0001*28.08=5,416,696.255464】) 110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72,988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1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8.035計算,等同於新臺幣2,046,423元【計算式72,988*1.0001*28.035=2,046,423.201858】) 110年10月13日12時24分許/1,49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1 何奕勲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6月6日21時11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豐門市) 10萬元 徐琬庭(左列提領款項包含羅雅琴受詐騙之部分款項及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2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182萬元 羅雅琴(左列提領款項包含羅雅琴受詐騙之部分款項9萬2,000元及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戶名:余金和),應予更正。
】 110年10月13日15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 252萬元 陳悅(左列提領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52萬元包含陳悅 受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其餘提領雷士霆帳戶款項部分包含陳悅受詐騙之部分款項1,499,000元及他人匯入不明款項98萬元)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10月13日13時3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15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2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5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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