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緝,5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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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496、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佑豪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松俊」、張國輝(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7、938、939、940、941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張國輝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曾文賓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法對丁逸心、丁思云、王黛瑋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松俊」先指示袁佑豪於108年7月15日早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向超商店員收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送至「松俊」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機室外機上方放置,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張國輝前往上述冷氣機室外機上方領取包裹,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袁佑豪依指示前往收取及放置包裹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丁逸心等人報警偵辦,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提領熱點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逸心、丁思云、王黛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袁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24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依指示前往收送包裹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108年6、7月辭職健身房工作,我精神有問題,我想從事輕鬆幫人家送外務的工作,因為我不能用頭腦思考。

當初是我的父親跟叔叔安排及設計這個假工作給我,打電話來給我叫我去送包裹的人就是我叔叔,聲音一模一樣,我絕對不會認錯,他們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使我去做領信用卡跟送假信用卡的工作,我在做這份工作1個禮拜我就覺得懷疑,但是他們為了博取我信任,居然請蔡英文總統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讓我以為跟相信我在做的送包裹工作是幫國家情報局送文件,我有精神疾病,我怎麼有辦法判別我做的工作是否合法,背後指使者是我親生父親,以上情況讓我相信我做的就是幫國家情報局工作,我變成被害人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

惟查:㈠被告客觀上有從事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機室外機上方,使同案被告張國輝得以依指示前往領取之事實:1.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王黛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松俊」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上述冷氣機室外機上方,復由同案被告張國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6號卷【下稱偵20786卷】第13至18、65至6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20786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及民權西路7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0786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且放置於指定位置、由同案被告張國輝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依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同時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松俊」於108年7月15日早上7點多傳訊息給我,叫我到7-11士東門市花5 元領取包裹,付小額費用取款,這樣超商就不會查驗我的身分。

接著「松俊」又指示我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冷氣機室外機上放置包裹,我放完之後就拍照回傳給他,然後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後來來領取包裹的人是誰。

我都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該包裹係做何用途等語(見偵20786卷第13至18、65至67頁),依被告所述之收取及交付包裹之過程,顯與一般人前往超商正常取貨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取及交付包裹,而獲有高薪,且交付包裹方式及地點亦與依班正常情形有別,故產生懷疑。

3.被告亦陳:我108年6、7月辭去健身房教練工作,過去亦曾擔任廚師、電影製片等工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3頁),可見其並非無求職及工作經驗,但被告本案求職過程卻係透過撥打電話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松俊」應徵工作,對此種未實際與雇主面試,亦不知雇主是自然人或公司,對該雇主之真實身分亦毫無所悉之求職方式,顯與其上述過去求職經驗不合;

被告僅單純領取、交付一件包裹,卻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較之被告過去工作經驗、工作時間等薪資市場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

是以,本案不論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水準既有諸多如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

4.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王黛瑋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得以藉由該本案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又同案被告張國輝依該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以特定方式交付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上繳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被告主張:希望傳喚證人總統蔡英文、我父親、叔叔、姑姑4人到庭釐清是否有涉案,是否是犯罪組織背後首腦,以及希望調查我是否有主動跟被害人聯絡、親自談話或做任何偽造文書的動作云云。

然查被告雖非實際接觸被害人之人,亦非由其撥打電話詐欺各被害人提供帳戶或前往提領款項,惟本於犯罪集團分工之細膩,縱使被告為事中參與依指示提領包裹,仍應同負其責。

又被告聲請傳喚3名證人,僅為其單方面之臆測,卷內並無實據,尚難認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主張:我108年7月26日被抓的時候,有被警察扣押1支OPPO手機,希望能勘驗手機內的簡訊、對話內容云云。

然被告經員警於108年8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且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訛,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20786卷第37至4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1頁);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查獲本案時,是否有扣得任何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函覆表示未查扣任何物品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28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9頁),是因未查得被告有經查扣1支OPPO手機在案,而無從調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之法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松俊」、張國輝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先依指示提領包裹後,輾轉將包裹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輝,復由同案被告張國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4.核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與「松俊」、張國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各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1.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由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輝後,再由同案被告張國輝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逸心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主張:我在美國公開用言論反對同性戀法,因此在107年間被美國政府逮捕送進紐約州立監獄及紐約精神病院Manhttan Psychiatric Center,所以我在107年8月23日決定回來臺灣,我實際上是1個有自殺傾向的神經病,是沒有自主能力及分辨行為能力的人,我在臺灣完全沒有在醫療院所的就醫紀錄,我現在已經好了,不需要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3、251、257頁),觀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3頁),被告於97年8月28日自我國出境後,遲於107年8月24日入境我國,又於108年11月26日時出境,復於111年11月24日入境後經逮捕歸案,可見被告長年未於我國生活;

被告雖當庭提出Manhttan Psychiatric Center網路列印查詢資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頁)欲證明其有入院治療等情,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曾有進入紐約州立監獄、紐約精神病院之相關證明文書或診斷書,且衡之被告案發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均能就案發過程明確回答,且自述:我從108年7月15日至26日做這份工作,約在同年月20日時,我開始懷疑公司的正當性,我有感覺到這是不正常的工作,第一是我完全見不到同事,他們請我去放包裹時,都請我放在小巷子裡,我完全接觸不到與我接手的人。

剛開始超商領包裹的程序沒有讓我懷疑,直到一直要我放在小巷子,而且見不到人,我才覺得是不穩定且不正常的工作,當時已經開始準備要換工作,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是絕對不會涉入的等語(見偵20786卷第65至67頁),並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依指示收取裝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使同案被告張國輝便於領取,而同案被告張國輝嗣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且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3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我一共領過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等語(見偵20786卷第6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同案被告張國輝持之於翌(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日即2,000元,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 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丁逸心 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頁張貼 販售營養食品之不實訊息,使丁逸心誤信為真,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510元。
1.告訴人丁逸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496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丁逸心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及線上匯款紀錄(見偵24496卷第53至73頁) 2 丁思云 108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丁思云誤信為真,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200元。
1.告訴人丁思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496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丁思云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及線上匯款紀錄(見偵24496卷第106頁) 3 王黛瑋 於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王黛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
1.告訴人王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496卷第111至112頁) 2.告訴人王黛瑋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影本(見偵24496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逸心 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496卷第2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偵24496卷第163、165至171頁) 3.同案被告張國輝之供述(偵24496卷第19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思云 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496卷第2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偵24496卷第163、173至177頁) 3.同案被告張國輝之供述(偵24496卷第19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黛瑋 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496卷第2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偵24496卷第163、165至171頁) 3.同案被告張國輝之供述(偵20786卷第91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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