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緝,5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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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甲○○知悉經營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
  4.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11. 二、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12.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於104年6、7月間、104年12月1日
  13.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施強暴以取得重利之情節略以:
  14. (二)然就告訴人在大華佳公司遭追討債務之前情,則據證人即該
  15. (三)參以告訴人就105年8月26日前往敦南誠品書店之周邊狀況,
  16.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張維修共同貸款予告訴人而為重利罪
  17.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
  18.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19. 參、沒收部分
  20.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
  21. 二、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22.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
  24. (一)告訴人於103年10月初因資金短缺,情況急迫,乃於同年月5
  25. (二)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無力兌現利息票款後,被告針對張維修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經查,告訴人就其於103年10月5日借款300萬元、100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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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誼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票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知悉經營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大華佳公司)之乙○○有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以每月7%至9.1%計息貸款予乙○○(所涉重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於104年4月間,因乙○○無力兌現為支付前揭貸款利息而開立之支票(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帳號】分別為乙○○【000000000000號】、大華佳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A、B),為維護大華佳公司資金週轉及票據信用需款恐急,何伯誼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就先前所貸予乙○○未獲清償、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債權約定借新還舊、利息每月30%不等、未清償利息滾入本金計算,陸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以供擔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作為利息。

嗣於104年12月1日,復為索討債務而與亦貸款予乙○○未能按期受償之張維修(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同前往大華佳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向乙○○索債,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票據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6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6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58、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修、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花敬祺、李雲飛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1、45-48頁,偵二卷第4-6、160-161、166-169頁,偵三卷第89-129、193-195、202頁,訴二卷第77-93頁,訴三卷第89-92、343-357頁),並有帳戶A及帳戶B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委託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書及告訴人提供之還款明細表、「甲○○債權由來」圖表12及所附之支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0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抗告狀(見偵一卷第94-95、129-133、171頁,偵二卷第126-136、151-154、162頁,偵三卷第87、111-113、144-151、239-329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

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

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後,因未能按時取償,於104年4月間結算告訴人尚且積欠之本息總額為585萬元並要求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346-34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票據欄所示之票面金額總和為585萬元相符,有前揭支票影本可稽(見偵二卷第127-128頁),參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即帳戶A於104年4月間註記有退票字樣,有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三卷第31-32頁),堪信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為維護票信急需資金等急迫處境貸以金錢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是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於104年6、7月間、104年12月1日、105年8月31日等時間從事暴力討債,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以取得本票及利息,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惟就告訴人所述此情,尚乏補強證據而難以認定,茲敘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施強暴以取得重利之情節略以:從105年4月間起,我就躲避被告與張維修,他們便叫幫派份子向我要債,每個禮拜2、3次不等,都是由年約60歲的男子帶3、4名小弟到公司來,了解案子進度,檢查我手機有無通聯及可以請款的資訊,也問我何時還款,說他們後面資金也有壓力,不能再等了,並說我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公司、要把我押走、去找我家人,有時也會徒手毆打我,常常待到晚上11、12點,長期下來我倍感壓力,員工看到這個情形也慢慢減少;於104年7月5日、同年12月1日都是因為被告與張維修及他們所雇用帶頭要債的男子到我公司要錢,我還不出錢,才簽立相關的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被告與張維修沒有對我為肢體暴力恐嚇,但他們曾說「錢不還大家一起去死」、「大家一起跳樓」,還說如果我沒解決的話,家裡都會有牽連關係,太太、小孩都會出事,而105年8月26日被告及張維修透過游東穎將我約去誠品,我約於15時許到,對方7、8個人過來,命我交出手機,當時被告、張維修游東穎及我4個人坐著討論錢怎麼還,還有4個人站在我旁邊,對方要我一個月交出180萬元,否則就要把我押到山上、押到堂口,一直到晚間9時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就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5-6頁,訴三卷第98-101頁)。

(二)然就告訴人在大華佳公司遭追討債務之前情,則據證人即該公司前員工花敬祺證述略以:我在大華佳公司工作期間,104年間起常有不同人直接進公司說要找老闆,老闆即告訴人就帶他們去會議室談,被告與張維修比較常來。

104年7月15日、12月1日被告與張維修有來公司,一開始都很平和,後來才開始帶人、大小聲,說什麼時候還錢、罵髒話,大概約是在他們帶著「虎標」出現後,會議室裡開始有三字經的聲音,我還曾被他叫囂,說老闆欠錢,為何我還在公司,但沒有聽過打人或告訴人叫喊的聲音,我沒有看過會議室裡的情況,也沒看過告訴人交現金、簽本票的情形,不知道告訴人有簽本票,也不清楚他有無遭暴力脅迫,只知道對方每次來都待3小時才走,有2、3次聽告訴人說他被搥兩下的事情。

後來林政揚進來公司,開始跟這些人對話,雖然對方還是會到公司,但不會再大小聲。

最後一次,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前往敦南誠品與建商游東穎見面,當天人就不見了,老闆娘有打電話問我跟林政揚說人去哪裡,林政揚建議報警處理,告訴人回來後,林政揚就帶告訴人去報警,之後告訴人就提告了,由於該次會面是我幫告訴人約的,告訴人曾說怎麼這麼湊巧,也不太相信由我替他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93-195、202頁,訴二卷第79-90頁)。

(三)參以告訴人就105年8月26日前往敦南誠品書店之周邊狀況,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書店生意很好,旁邊有其他顧客在,若大聲說話會引起他人側目,當時我有表示請他們是否到公司討論,但對方不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18-119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前揭期間長達6小時,倘告訴人確受強暴、脅迫,大可起身離去或呼喊求援,卻無此舉,其當時是否確處於遭受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實非無疑。

末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相關譯文詳見偵三卷第216-225頁),僅聞被告、張維修向其催討借款,催促籌措款項還錢,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言詞,是告訴人前揭所陳遭被告、張維修及其等之同行者表示要押到山上、堂口、砸公司、找其家人等語而遭恐嚇、脅迫,或實際毆打之遭強暴情節,既俱未曾經證人花敬祺親自見聞,亦未曾經告訴人提出相關之錄音檔、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以為佐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情節。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張維修共同貸款予告訴人而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告訴人就被告與張維修雖一同前往大華佳公司,但係各自執其等債權索債、取償一情,證述略以:我因張維修於103年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維修說有部分資金是被告的,從103年10月開始,被告、張維修一同到我公司,我透過張維修向被告借款的,會開支票給被告,他們拿支票也會當場分配,之後再拿持有的支票跟我要錢,我才因此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68頁,訴三卷第92-93、111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計算表(見偵三卷第70-71、84頁),亦分別計算其向被告、張維修之借款,及104年12月1日借款契約書(見偵三卷第84頁反面)分列被告與張維修出借款項之金額,堪認告訴人應係分別向被告及張維修借款及開立票據,尚難僅因其等事後常一起前往大華佳公司催討債務,即認其等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尚難驟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以,被告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經營大華佳公司需款週轉及維繫票據信用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藉此收取每月30%不等之高額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大學畢業、貪圖利息經營放款業務致債台高築、信用不佳致需海外謀生、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貸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利息,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外,其餘部分俱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於103年10月初因資金短缺,情況急迫,乃於同年月5日,向張維修、甲○○短期借款300萬元、100萬元,被告卻趁機大肆敲詐,除將借款利息由原先月息7%至9.1%突然調升為月息30%(年息360%)外,並要求告訴人以大華佳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帳戶B、票據號碼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至AH0000000、A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5紙(以上為300萬元借款部分)以及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票載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4紙(以上為100萬元借款部分)擔保還款,更於交付款項之際,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90萬元、30萬元,僅付以現金210萬元、70萬元,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無力兌現利息票款後,被告針對張維修自行將借款利息提高至每月30%,並將利息滾入本金,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4年7月15日在大華佳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計算利息至104年7月30日止,宣稱乙○○尚積欠3,275萬元未還,迫令其簽立借據及本票(票號:WG0000000),及104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宣稱積欠本金6500萬元,迫其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3紙(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嗣後與張維修同往大華佳公司上址辦公室對乙○○出拳毆打、留至晚間不讓離去之方式催討債務,迫使大華佳公司員工紛紛離職而瀕臨倒閉,致告訴人迫不得已而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交付予張維修現金共計598萬5000元,再於105年8月31日下午迫令乙○○至誠品書局簽下借據及本票部分,俱與張維修係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就前述(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3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前述(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3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就其於103年10月5日借款300萬元、100萬元之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係張維修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錢是透過張維修借的,張維修說資金是他與甲○○的共同基金等語(見訴三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證述中已表示:我支票是開給張維修,至於資金的來源不清楚等語(見訴三卷第111頁),參以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維修貸款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張維修債權由來」圖表11及其所附之支票影本、圖表14還款明細、本院105年度司票字1450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偵一卷第28-30、145-177頁,偵三卷第87頁),張維修與被告係各自貸款予告訴人,分別取得債權、票據擔保及索償一情,亦經如前述貳、二、(四)部分所述,已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參與。

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復參以告訴人於此前向被告及張維修之借款,俱因無證據證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存在而經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據告訴人證稱略以:我於103年10月5日借款時,經濟狀況沒什麼特別改變,仍然一直在跟業主請款,跟之前沒有不同;

當時之所以跟借30分利是為了要顧票信,票即將到期,如果不借擔心會影響公司票信,因為銀行要等太久,在此之前已經與張維修等人往來7、8次了,其他錢莊他們也要評估,有時考量對方我不認識,也不希望我的公司到處去跟別人借錢,所以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167頁),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存在,而無從以重利、加重重利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票據 票據影本 1 104年06月25日 205萬元 支票AJ0000000號 偵二卷第127-128頁 2 104年06月25日 175萬元 支票AJ0000000號 3 104年06月16日 175萬元 支票號碼不詳 4 104年06月22日 30萬元 支票號碼不詳 5 104年07月07日 200萬元 支票AJ0000000號 偵二卷第129頁 6 104年09月25日 760萬元 支票AH0000000號 7 104年12月15日 1000萬元 本票CH0000000號 偵二卷第131-133頁 8 105年01月15日 1000萬元 本票CH0000000號 9 105年02月15日 1000萬元 本票CH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4年10月26日 2萬元 電匯 2 104年11月17日 5萬元 電匯 3 104年11月18日 20萬元 公司交付現金 4 104年11月20日 10萬元 公司交付現金 5 104年11月20日 50萬元 電匯(王先生) 6 104年12月08日 40萬元 公司交付現金 7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公司交付現金 8 10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公司交付現金 9 104年12月24日 100萬元 丹堤咖啡交付現金(復興北路) 10 105年01月05日 100萬元 丹堤咖啡交付現金(復興北路) 11 105年01月13日 50萬元 電匯 12 105年01月13日 80萬元 電匯 13 105年01月29日 45萬元 14 105年03月15日 30萬元 丹堤咖啡交付現金(復興北路) 合計金額 6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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