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重附民,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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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尚德玲


被 告 曹書瑋

許明聰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112年度訴字第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曹書瑋、許明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0號、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尚德玲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陳順傑參與詐欺原告之部分,則被告陳順傑既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順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順傑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同案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等3人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同案被告林子捷、張子申、黃士銘、蔡秉睿等4人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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