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訴,15,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東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鄧裕璋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被      告  廖娸蓁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108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壹、沈振東部分沈振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沈振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貳、林雅惠部分

一、林雅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雅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雅惠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參、廖娸蓁部分廖娸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廖娸蓁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鄧裕璋部分鄧裕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鄧裕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松崗公司)之股票於民國89年5月4日公開

發行,並於92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核准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股票代號:6240)。
因松崗公司長年處於營運基本面不佳之狀態,營業收入自民國104年起逐年下滑,各年度結算虧損持續擴大,加上松崗公司股票籌碼集中、流通量低,致該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多在10張(仟股)以內,甚至經常有單日「零」成交量之情形,於000年0月間,每股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0餘元。
嗣於000年0月間,朱國榮(經本院通緝中)為求以高價賣出松崗公司股票牟利,遂指示林桂馨(本院另行審結)利用松崗公司於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為操縱及活絡松崗公司股價之行為,以利高價賣出松崗公司股票而牟利。
二、沈振東、鄧裕璋、林雅惠及廖娸蓁與鄭光育(另經本院通緝中)知悉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亦不得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因鄭光育於107年2月17日在「168理財網」見到匿名網友「陳水扁」發布「小道消息,獻給有緣人,我朋友的營業員告訴他,松崗(6240)將要大漲,原因是公司派要做,因為公司持股80%以上,股本又小,在外浮額很少,籌碼沉澱好幾年,公司又正在找人頭戶,原因是將要被全台灣最大的比特幣公司入主,這家公司獲利極高,已經和全家合作,並進軍日本,據可靠消息來源,公司派會做到200以上,攻擊發起訊號就是看到公告大股東申報持股轉讓洽特定人,代表合作成功,200指日可待」之不明來源訊息後,又見長期低檔徘徊之松崗公司股價於短期內自每股20餘元上漲至每股近40元,認有獲利機會,竟與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4月20日之期間,由鄭光育操盤,搭配其所得掌控之「Red Dragon」會員群組,採取緩步墊高股價之手法,由沈振東先向蔡忠良、陳淑嫚、林雅惠等人傳達鄭光育將炒作松崗公司股價之消息。
鄧裕璋(107年3月19日至107年4月17日)、林雅惠(107年3月23日至107年4月17日)、廖娸蓁(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18日)及沈振東(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19日)復依照鄭光育之指示,使用各自之證券帳戶接續為下列各該不合證券交易常規且不具經濟效益之異常交易。
㈠沈振東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的犯行:
⒈相對成交部分:
沈振東於如附表1所示委託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連續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松崗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1所示)。
⒉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沈振東於如附表2-1所示營業日,以如附表2-1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2-1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2-1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
⒊虛偽委託買單部分:
⑴於107年4月18日12時16分以71元委買200張、於12時17分以71元委買50張,兩筆委託時之揭示買價均為72.1元,之後分別於12時18分全數取消,惟取消時揭示買價已降至71.6元,即兩筆委買單於成交優先排前時取消(附表2-1編號221至224)。
⑵於107年4月18日12時38分以73元委買250張,並分別於12時43分成交15張、12時43分成交1張、12時43分成交9張,隨即於12時43分取消剩餘之225張委買(附表2-1編號229至232)。
㈡林雅惠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的犯行:
⒈相對成交部分:
林雅惠於如附表1所示委託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連續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松崗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1所示)。
⒉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林雅惠於如附表2-2所示營業日,以如附表2-2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2-2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2-2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
⒊虛偽委託買單部分:
林雅惠於107年3月23日分別於9時56分及9時56分以漲停價72.7元委買13張及57張,後於9時59分減量10張,再於10時4分取消47張及10時4分取消13張。
於10時32分以漲停價72.7元委買499張,後於11時20分全數取消,又隨即於11時20分以相同條件即漲停價72.7元委買499張(附表2-2編號29至30、32、35至36、39、45至46)。
㈢廖娸蓁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的犯行:
⒈相對成交部分:
廖娸蓁於如附表1所示委託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連續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松崗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1所示)。
⒉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林雅惠於如附表2-3所示營業日,以如附表2-3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2-3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2-3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
㈣鄧裕璋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的犯行:
⒈相對成交部分:
鄧裕璋於如附表1所示委託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連續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松崗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1所示)。
⒉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鄧裕璋於如附表2-4所示營業日,以如附表2-4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2-4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2-4所示委託數量之松崗公司股票。
三、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鄧裕璋與鄭光育藉此合力使松崗公司股票於此期間之股價振幅達103.89%(最高收盤價107年3月28日89.1、最低收盤價107年2月27日43.7),大於同期間資訊服務業類股指數振幅11.8%(最高107年4月12日95.48、最低107年2月27日85.4)及大盤指數振幅6.35%(最高107年4月12日156、最低107年3月5日146.69),將收盤價自107年2月27日之每股43.7元拉抬至107年4月19日之74.9元,而操縱松崗公司股價,嚴重損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或虧損)詳如附表2「規模」欄所示(此部分為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
費,詳如附表2「交易損益(沒收數)」欄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鄧裕璋、林雅惠、廖娸蓁與被告鄭光育、沈振東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就被告鄧裕璋、林雅惠、廖娸蓁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追甲3卷第1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育(見A1卷第452至464、481至489頁;
A2卷第75至81頁)、證人陳淑嫚(A1卷第251至254頁;
甲4卷第459至482頁)、蔡忠良(A1卷第295至303頁;
甲4卷第482至519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松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4月20日)(見A3卷第251至298頁)、等價投資人委託檔、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見A3卷第389至476頁)、「Red Dragon」群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光碟(見A1卷第389至394頁)、松崗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見A3卷第299至305頁)、被告沈振東等人於107 年4 月18日委託買賣松崗公司股票紀錄表(見B12卷第99頁)、「168 理財網」匿名網友「陳水扁」發布之不實流言訊息(見A1卷第475至476頁)、鄧裕璋與蔡忠良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A1卷第271至291頁)、鄧裕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A1卷第327至328頁)、鄧裕璋與林雅惠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A1卷第329至34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轉讓日報影本(見A1卷第517頁)、林雅惠設於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29至36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松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7年4月21日至107年6月22日)(見B1卷第85至108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松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
間: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見B1卷第109至141頁)、鄭光育108年3月6日於好朋友群組對話截圖(見B1卷第553至557頁)、鄧裕璋LINE手機截圖1份(見B2卷91至97頁)、松崗公司股票107年1月至4月之走勢圖(見甲1卷第307頁)、松崗公司股票107年2月12日即時走勢與交易資訊(見甲1卷第309頁)、沈振東等人委託檔交易明細(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所有上櫃股票)(甲5-1 卷0第7至528頁;
甲5-2卷第1至543頁)、沈振東等人相對成交紀錄(甲5-2卷第555至560頁)、沈振東等人委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明細(甲5-3卷第7至535)、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112 年11月14日永豐金證桃盛字第0000000號函暨說明沈振東帳戶之股票交割銀行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5卷第2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11月13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5卷第2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5卷第2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1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雅惠、廖娸蓁帳戶交易明細(甲5卷第35至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振東帳戶交易明細(甲5卷第53至66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元證字第1120014223號函暨廖娸蓁等6人開戶資料、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買賣股票之客戶委託明細表、成交明細表(含信用交易)、網路下單IP位址、他券商股票移轉紀錄光碟(甲5卷第247頁)、112 年12月29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裕璋等3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光碟1 片(甲5卷第381頁)、112年12月6日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證字第1120002987號函暨廖娸蓁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交易記錄及開戶基本資料(甲5卷第383至390頁)、112年12月5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新交字第112449號函暨林雅惠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買賣松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及委託下單紀錄(甲5卷第445至47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保結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投資人資料(追A1卷第269至357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110年7月30日(110)永豐金證壢字第0000000號函文(追A1卷第193至241頁)、110年8月6日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追A1卷第243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元證字第1100009857號函文(追A1卷第109至120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110)華永營字第0327號函文(追A1卷第123至131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110年7月30日(110)永豐金證桃盛字第001號函文(追A1卷第135至179)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
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
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
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
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
而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例如大量連續之「相對成交」,對正常投資人而言,無啻於「左手出、右手進」、「自己
賣、自己買」,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卻無法取得任何投資獲利;
另以「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或反覆進行「委買後取消、又再以相同價格委買」之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
勢,上開手法對正常投資人而言,均屬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依據。
本案沈振東等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重複大量委託買進後,迨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有成交可能時,則旋即取消委託買單,甚至再重新下單委買之變態交易,或是彼此相對成交,核被告沈振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同條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同條項第7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
被告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同條項第7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因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相對委託、連續高買松崗公司股票,漏未論及其等所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惟查,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有如附表1所示相對成交之行為未經起訴意旨論及,被告沈振
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所為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暨其等於同一時期內所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均與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見追甲3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所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委託」或「對敲」條款,此與第5款所定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亦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或「沖洗買賣」條款,同係藉由上市
(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故為法所明禁。「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固同屬虛飾交易類
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不同。
前者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鎖定某特定有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價格,由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
後者則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
本件附表1所示「相對成交明細」係羅列出相關帳戶彼此互為買賣雙方,形同「左手出、右手進」、「自己賣、自己買」之沖洗買賣交易態樣,且鄭光
育、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既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應就彼此之操縱行為同負共犯罪責,則其等所使用之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間,若有彼此沖洗買賣之情形,亦屬相對成交,不以自己所掌控帳戶間之相互買賣為限,是其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應屬於證券交第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等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與同案被告鄭光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就買賣松崗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
意,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就松崗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之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而各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沈振
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以前開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從事影響松崗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松崗公司股票之時間不長,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等,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共同以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拉抬松崗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等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於本案均非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被告等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沈振東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
節,兼衡以被告沈振東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需協助照顧孫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追甲3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雅惠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
節,兼衡以被告林雅惠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通訊行,目前收入不佳,需照顧罹患慢性病之公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追甲3卷第171、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廖娸蓁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
節,兼衡以被告廖娸蓁自陳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目前身體欠佳,亦需協助照顧失智、罹患慢性病之公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追甲3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鄧裕璋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
節,兼衡以被告鄧裕璋自陳二專肄業之學歷,先前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需協助照顧殘障、需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追甲3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沈振東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被告林雅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娸蓁、鄧裕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沈振東等4人係因加入同案被告鄭光育掌控之「Red Dragon」、「好朋友」等會員群組,一時失慮,聽從被告鄭光育之指示而操作下單,致偶罹刑典,其等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屬本件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沈振東等4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沈振東等4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沈振東等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沈振東等4人均宣告緩刑3年。
又考量被告沈振東等4人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關前案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及鄧裕璋於其等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前述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被告林雅惠於本案期間不法操縱松崗公司股價犯行,依「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歸於被告林雅惠所有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7萬5,300元(計算方式及內容,詳附表2所載),此業經被告林雅惠自動全數繳交在案,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7萬5,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本院計算被告沈振東、廖娸蓁及鄧裕璋等人本件操縱股價買賣公司股票,其等實際獲利部分,在未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的狀況下,均屬虧損狀況,被告沈振東、廖娸蓁及鄧裕璋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錦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1 鄧裕璋、林雅惠、廖娸蓁及沈振東相對成交明細
附表2 鄭光育控制帳戶買賣彙總表
附表2-1 沈振東委託成交明細
附表2-2 林雅惠委託成交明細
附表2-3 廖娸蓁委託成交明細
附表2-4 鄧裕璋委託成交明細
附表3 沈振東、林雅惠、廖娸蓁同時交易示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15576號                     
A3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卷一)               
A4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卷二)               
B1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一)               
B2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二)               
B3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三)               
B4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四)               
C1   
109年度查扣字第410號                     
C2   
109年度查扣字第416號                     
C3   
109年度查扣字第693號                     
C4   
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2號                     
C5   
108年度聲他字第1399號                     
C6   
109年度限出聲一字第22號                   
C7   
109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2號                   
D1   
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                       
D2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0號           
D3   
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                       
D4   
109年度聲羈字第343號                     
D5   
109年度聲他字第2127號                     
D6   
110年度聲他字第24號                       
D7   
110年度聲他字第106號                     
D8   
110年度聲他字第162號                     
D9   
110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D10    110年度聲他字第638號                     D11    110年度聲他字第167號                     D12    110年度聲他字第866號                     D13    扣押物編號B39-1顏雅蕙電子郵件             D14   
   
扣押物編號 L2-13 陳淑嫚 line 與 reddragon聊天記錄                                 
D15    扣押物編號B-37開戶紀錄表                 (續上頁)
 
 
追加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甲5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五                 甲5-1
櫃買中心函附件一                         
甲5-2
櫃買中心函附件二                         
甲5-3
證交所函附件一                           
甲5-4
證交所函附件二                           
甲5-5
櫃買中心函附件三                         
甲6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六                 代號 
案號                                     
追A1 
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追A2 
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影卷                 
追A3 
108年度偵字第15576號影卷                 
追A4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影卷(一)             
追A5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影卷(二)             
追B1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一)             
追B2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二)             
追B3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三)             
追B4 
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四)             
追B5 
109年度查扣字第416號影卷                 
追B6 
109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影卷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追B7 
109年度查扣字第639號影卷                 
追B8 
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2號影卷                 
追甲1
111年度金訴15號卷一                       
追甲2
111年度金訴15號卷二                       
追甲3
111年度金訴15號卷三                       
(續上頁)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