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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昭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昭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陳昭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炳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以下稱陳康嵊)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並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對外宣稱米得平台係採取「鏡像自動跟單」之交易模式,運作方式係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不詳真實身分之操盤手簽約合作,由上開操盤手透過在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外匯經紀商DawedaExchangeLtd.(下稱Daweda公司)各自進行外匯交易,待投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戶、加入會員,並投入資金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後,該等會員即可利用「米得平台」選擇、綁定特定操盤手,並由「米得平台」之交易程式追蹤該特定操盤手之交易操作,而投資人投入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則會自動透過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或1年,投資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作為市場獎金。
會員若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獲取15%交易手續費之退佣回饋。
此外,會員依照其所招攬下線會員之累積投資總額高低而區分不同等級,達特定等級以上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即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5%至50%不等之獲利分紅。
陳昭良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嵊及柯修維(柯修維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起,由陳康嵊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渠等加入投資,抑或藉由其胞兄柯建維所舉辦之聚會、自行辦理之小型分享會等場合,由柯修維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與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渠等之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前述「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而以渠等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柯修維亦負責協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及向其所招攬之部份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柯修維並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陳昭良,陳昭良再轉交予陳炳旭後,由陳炳旭轉交予陳康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則自行匯款至米得平台指定之國外帳戶,陳康嵊於確認收取投資款後,米得平台即開立帳戶予投資人;
另陳昭良收取附表二至三、陳炳旭收取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投資米得平台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陳康嵊,陳康嵊於確認收取投資款後,米得平台即開立帳戶予投資人,陳昭良、陳炳旭則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米得鏡像跟單交易系統」、「黑鑽團隊」等群組,用於對群組內投資人發布米得平台相關訊息,其等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陳昭良、陳炳旭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即招攬下線會員之獲利分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萬273元、120萬9,47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如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37至140頁)、證人章翠容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47至150頁)、證人林怡杏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7至21頁)、證人許旆瑄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第83至92頁;
甲1卷第253至287頁)、證人羅允薇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57至160頁)、證人林宛儒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65至168頁)、證人陳駿宏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第169至172頁;
甲1卷第253至287頁)、證人蕭玉香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73至176頁)、證人王子嫙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倪彩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83至186頁)、證人翁喻軒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87至190頁)、證人施寶玲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91至194頁)、證人邱鈺昀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95至96頁;
A3卷第169至174頁、第293至297頁;
C1卷第165至230頁)、證人林均豪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3頁暨其反面、第84至88頁;
A3卷第125至128頁、第193至198頁;
C1卷第165至230頁、第239頁)、證人王威登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A3卷第193至198頁;
C1卷第165至230頁)、證人吳明陽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3頁暨其反面、第84至88頁;
A3卷第257至261頁;
C1卷第165至23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811號函暨所附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基本資料(A1卷第12至13頁)、投資人林均豪陳報狀暨所附之說明會截圖及匯款資料等件(A1卷第15至50頁)、投資人吳明陽陳報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大匯電子合約、米得平台寄發開戶成功電子郵件等文書證據(A1卷第51至81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545號函暨所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3卷第115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508號函暨所附投資人王威登外匯交易憑證(A3卷第333至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74 號函暨所附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339至403 頁)、被告陳昭良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4卷第69至108頁)、大於3萬5000元以上轉帳或電匯匯入款明細表(A4卷第109至118頁)、被告陳炳旭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119至146頁)、被告陳炳旭現金存入篩選表(A4卷第147至160頁)、被告陳炳旭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A4卷第161至179頁)、米得平台資料(A4卷第193至205頁)、米得平台獲利方式及相關資料(A5卷第23至67頁)、投資人林怡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69至81頁)、投資人許旆瑄提供米得平台產品項下表格投資明細及相關資料(A5卷第93至136頁)、投資人羅允薇報案相關資料(A5卷第161至163頁)、訊息截圖及黑鑽團隊對話紀錄截圖(A5卷第247至26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依據卷附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A1卷第71至72頁),可知米得平台係擔任代理人,且該合約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
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等語。
又觀諸本件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擇特定操盤手後,即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
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
㈢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3.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4.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5.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
經查,被告2人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以從事期貨交易,並使該等會員在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透過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利用米得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理Daweda公司接受會員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以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復收受、轉交會員投資款,並獲有獲利分潤等利益,其確已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共同正犯陳康嵊、柯修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⒈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⒉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⒊經查,被告2人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集合犯: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㈢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即判決附表五、六)所記載之投資人確為參加米得平台之投資人等節,此有附表五、六「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故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共同正犯陳康嵊、柯修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2人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情節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是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實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甲1卷第374頁),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然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據(甲1卷第333至336頁),是其素行尚佳;
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昭良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然並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以及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陳昭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其與投資人吳明陽、林均豪、林怡杏及許旆瑄等人達成和解後,並實際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及1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上開投資人吳明陽、林均豪、林怡杏一節,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甲1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陳昭良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昭良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㈧又被告陳炳旭及其辯護人辯稱:應對被告陳炳旭宣告緩刑云云(甲1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然查,本院考量被告陳炳旭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期間非短,且因被告陳炳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更擴大了米得平台在臺灣發展之規模,況被告陳炳旭迄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無具體彌補之作為可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意見,及本案對被告及告訴人所生影響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陳炳旭緩刑之寬典,故被告陳炳旭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具體以言,尚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⒈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⑴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
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⑵另依共同正犯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等節,此有上揭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⑶復參以被告2人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此有被告2人之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⑷再依共同正犯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等節,此有上揭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是本院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4)⑸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其等下線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金額之3.75%(即30%×50%×25%),估算被告2人每月分潤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等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月份)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昭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⑴查被告陳昭良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投資金額為1,378萬3,835元(即附表二、五總計金額)一節,此有附表二、五「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陳昭良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62萬27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七所示)。
⑵復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昭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固為62萬273元,惟考量被告陳昭良與投資人吳明陽、林均豪及林怡杏等人達成和解後,被告陳昭良實際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及1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上開投資人一節,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甲1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5頁);
本院衡酌其情,認倘仍依上開犯罪所得62萬273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陳昭良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陳昭良對上開投資人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計13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減除,故應沒收48萬5,27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七所示)。
⑶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陳昭良所有犯罪所得,總計為48萬5,27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炳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⑴查被告陳炳旭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投資金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三、四、六總計金額)一節,此有附表三、四、六「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陳炳旭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20萬9,475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七所示)。
⑵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陳炳旭所有犯罪所得,總計為120萬9,47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部分:㈠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非期貨商或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所謂「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等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
而「外匯(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
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
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賣後,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即屬「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
又在客戶無法從「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
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
再者,所稱「期貨商」,可分為「經紀商」及「自營商」;
所稱之期貨自營商,係自行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期貨商,另謂之期貨「經紀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之商業。
是其交易模式之特徵係:⒈接受客戶指示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前述「期貨交易業務」之契約;
⒉向客戶收受手續費。
即所稱期貨經紀商乃從事代理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並收取一定手續費之中介組織,其重要特徵就是對於客戶所進行期貨交易並不負盈虧責任,僅就手續費收入做為其獲利之來源。
㈡徵諸本案米得平台之運作模式,係由該平台代理Daweda公司接受會員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再由會員於該平台上選擇特定操盤手後,利用該平台之交易程式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所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其委託交易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操作,且交付Daweda公司執行,已如前述,足徵米得平台實際上係受客戶委託,透過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為投資操作,並非自行買賣期貨,亦非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其營運方式顯與期貨自營商、期貨經紀商之業務行為不相符合,自難遽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率爾對被告2人相繩。
四、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 ㈠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證人許旆瑄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10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中稱:『(問:投資參與米得平台有無保證獲利?)答:該平臺或上線沒有提到保證獲利,只說是真實交易,所以我才相信是真實獲利才投資,我曾經在加入的第1個月是賠損約0.2%,但之後都是獲利3%~6%。』
等語,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是依據他寄給我的E-mail看的」等語(甲1卷第262頁)。
⒉證人吳明陽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有獲利,我們可以拿到7成獲利,共同正犯柯修維可以拿到3成,如果虧損的話就算我們的,投資的錢就沒了,但是共同正犯柯修維說有一個停損點是投資金額的3%到5%。
投資時候會先被扣掉1成作為管理費等費用;
若有虧損,取回的本金就不是原本投入的金額,共同正犯柯修維有跟我說哪一個操盤手的獲利較好,叫我跟該操盤手的單,但是有可能虧損;
共同正犯柯修維說應該都會賺,但沒有完全保證獲利;
雖共同正犯柯修維說沒有保證獲利,交易的時候會有虧損,但有提出共同正犯柯修維的獲利紀錄,應該不會全部都損失等語(A1卷第84頁至86頁;
A3卷第257至261頁;
C4卷第149頁、第151頁)。
⒊證人王威登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共同正犯柯修維有提到投資有可能虧損,因為有幾個操盤手,操盤績效有好有壞,共同正犯柯修維有用投影片跑數據出來,整個平均下來每個投資者的操作獲利有高有低,大概在5%到10%,看上來整體每個月幾乎沒有虧損,報表跑出來每個月獲利都是贏的,沒有輸;
我不記得有無保證獲利,依照當時的瞭解是如果虧損的話,那個月的獲利就會由虧損的部分扣掉,如果這次交易是虧損的,下次交易是贏回來的,贏的跟虧損的補掉,這個月照常態來講是10%,盈虧的狀況下可能這個月變成6、7%。
可能一個禮拜有2次交易,一個月有8次交易,就是每次進場大概幾個小時出來,這樣一進去跟出來一定會有盈跟虧損,一開始一個禮拜有2次到3次的交易,一個月有大概10次上下左右的交易,這樣的整個平均下來是5%到10%;
所謂的虧損,除了爆倉之外,正常交易的虧損一定會有等語(A3卷第193至198頁;
C1卷第218至229頁)。
⒋又由卷附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詳細以觀(A1卷第35至46頁),可知其上載明:「客戶同意接受與以保證金方式進行交易的相關風險,並同意DAWEDA不會為此類交易造成的任何虧損而被追究責任。
交易具有內在高風險特性,客戶必須承擔一切於平台上交易的任何金融產品的相關風險。
同時,客戶充分理解以保證金方式交易可能導致嚴重虧損,並可能導致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部分或完全虧損」等文字;
另依據共同正犯柯修維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鑽石團隊」群組之記事本截圖(C1卷第141至142頁),亦載明:「風險提醒…我們無法向您承諾只賺不賠,我們唯一可以保證的是,每一次交易都經過嚴格篩選」等語甚詳。
⒌綜合上揭證言及前開事證,均核與被告陳昭良另案審理時供稱:米得平台有辦1、2場說明會,並沒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因為我們知道金融投資是有賺有賠的,米得平台投資如果發生虧損,本金會因此減少,我投資大概2年半的時間,是有賺有賠的,月結算曾經是有賠的等語(C1卷第169至176頁),被告陳炳旭另案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米得平台的餐會,從來沒有說過保證獲利,我們曾經當月有虧損過,虧損的情況下,變成一定要賺到原來本金的數字才會開始獲利,所以每個月有賺有賠,我們一開始本來就沒有保證獲利等語(C1卷第177至189頁)大致相符,可知米得平台之投資制度並未保證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必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之約定等節。
⒍至證人林均豪雖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有講保證獲利至少每個月有10%,不定時也會在共同正犯柯修維成立的鑽石群組裡面PO每個月獲利的BALANCE、還有哪一個操盤手這個月獲利多少,共同正犯柯修維並沒有說明投資相關風險等語(C1卷第203頁);
惟此部份證詞已與上開證人前揭證詞、電子合約與記事本截圖等證據不相符合,實難遽採;
其次,依照前揭卷附通訊軟體LINE「鑽石團隊」群組之記事本截圖、通訊軟體LINE「鑽石團隊」群組對話截圖合併以觀(C1卷第141至142頁;
A3卷第31至41頁),可知米得平台簽約之操盤團隊於107年間,每月績效最少僅有-1.64%,至多則為13.34%,而各操盤團隊當年度月績效超過10%者,亦僅有1至5次不等,實際上迄至108年為止,大部分操盤團隊單月報酬率均不足10%。
是由米得平台所屬操盤團隊之績效、獲利能力與會員實際獲利比例的制度觀之,殊難想像被告2人、共同正犯柯修維抑或其餘同案被告,曾向投資人允諾每月投資獲利均必達10%以上等節;
再者,證人林均豪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曾證稱:共同正犯柯修維在說明會上有秀對帳單給我們看,說是專業操盤手的績效,每個月都在10%上下;
如果虧損的話就算我們的,投資的錢就沒了,但是共同正犯柯修維說有一個停損點是投資金額的3%到5%,不可能本金1萬美元全部都沒了,應該有停損點,是指每一張單,比如損失到幾%就會把單CLOSE掉、結掉;
如果虧損,也不用補,但是本金就會自己減少,如果發生虧損,造成本金未滿原入金,縱然之後獲利,但如果仍處於虧損狀態,也不能提領,一定要超過本金才可提領等語甚詳(A1卷第84頁背面;
A3卷第127頁;
C1卷第202至218頁),足徵投資人林均豪在聽取共同正犯柯修維介紹、解說米得平台運作與投資內容時,對於透過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者之獲利係隨著操盤手操作績效而有所浮動,且有發生虧損可能等節明確知悉;
故本院實難遽認被告2人、共同正犯柯修維抑或其餘同案被告於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米得平台時,有向其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行為。
⒎另證人陳駿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9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中稱:『(問:王宥華如何向你介紹?)答:她向我表示米得外匯是在馬來西亞成立的公司,有經國外(賽普勒斯)監管局監管,且有7個操盤手,皆為外國人,她還說券商有做存保,如果投資出現狀況,每個人可分到最高2 萬歐元的理賠,投資人受到相當的保障。
我們投資人投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美金1萬元,採固定匯率1 :35),獲利大約是每月5-15%,由投資人自行選擇操盤手,投資期限最少為1年,1年以後才能解約出金。』
等語,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這邊你是講到報酬,本金的部分是否有辦法拿回,還是如何處理?)本金就像方才講的,1年以後才能解除」、「(問:1年之後才能解除,是否是全額拿回?)是,才能夠全部拿回來」等語(甲1卷第275頁),是依上開證言,米得平台似有與投資人約定必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等情;
然證人陳駿宏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問:所謂『拿回來』是拿餘額,還是把你當初投資的全額都可以拿回來?)要滿1年以後才能夠解約,如果半途解約,要扣掉還沒有滿1年之間所得到的,都還要再補回去就是了,從我的本金扣掉」、「(問:有無可能虧損?) 也有,是看每天,但還是有結餘」、「(問:當時跟你介紹的時候是否有說,這如果不到1年就解約的話,拿回來是有可能會虧損的?)有,也有可能」等語(甲1卷第276頁),足見投資人陳駿宏亦知悉透過米得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者之本金確有發生虧損之可能性存在等情,是本院自無從以證人陳駿宏上揭證詞,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⒏從而,米得平台之投資制度尚無保證獲利或返還投資本金之情事,亦未向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依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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