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訴,31,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道進




張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洪世聰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一、姚道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張卉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洪世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陳富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姚道進、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新加坡籍人士鄭天信(英文名:Tristan)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鄭兆佑之臺籍人士(均未據起訴)於民國106年間,創設並在臺推行「Bit-Net-Plus」比特幣投資方案(下稱:BNP投資案),對外宣稱BNP團隊具有專業操盤手,可利用比特幣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匯兌價差,進行所謂「搬磚」投資操作,以賺取高額利潤,而投資人則得以0.03125顆、0.0625顆、0.125顆、0.25顆、0.5顆、1顆、2顆、4顆比特幣為單位加入不同等級投資配套,投資期間8個月,每月保證獲取本金12.50%之靜態利息(本投資案係採行複利滾存制度,投資年報酬率為400%),且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

此外,投資人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照其投資配套等級,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按照較少下線投資金額的5%至16%不等之比例,獲取對碰獎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姚道進前經友人林俊吉之介紹而認識鄭天信、鄭兆佑,並於106年間,在鄭天信、鄭兆佑的推介招募之下,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復萌生與鄭天信、鄭兆佑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姚道進於106年間,陸續向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人,以及洪世聰、張卉蓁等2人解說、推薦本件BNP投資案後,其等即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而洪世聰、張卉蓁等2人嗣亦萌生與姚道進、鄭天信、鄭兆佑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等3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茶自點」餐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以及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廳等處舉辦餐會,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而其等3人則在餐會期間向他人講解BNP投資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由姚道進、張卉蓁等人私下或偕同其他上線投資人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而姚道進除另負責協助投資人註冊帳戶、KEY單等事宜之外,其與張卉蓁亦會向有意投資或加碼投資,但缺少比特幣之下線投資人,提供買賣兌換比特幣之服務。

三、陳淑惠、陳富美分別經由如附表一編號8、20-1所示上線會員之推介招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8、20-1、20-2所示投資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8、20-1、20-2所示金額加入並陸續投資本件BNP投資案後,其等2人即萌生與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鄭天信、鄭兆佑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淑惠、陳富美等2人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前述餐會,以及私下或夥同姚道進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說參與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陳淑惠、陳富美等2人亦會向有意投資或加碼投資,但缺少比特幣之下線投資人,提供買賣兌換比特幣之服務。

四、姚道進、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加入本件BNP投資案,而與洪世聰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在本件BNP投資案營運期間,姚道進非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2,454元,洪世聰非法吸收資金計有23,236,495元,張卉蓁非法吸收資金計有23,513,909元,陳淑惠非法吸收資金計7,283,460元、陳富美非法吸收資金計10,754,042元(詳見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欄所示),其等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五、案經陳力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王以麗王增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王增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華若蓁、許燕金、周文文、彭國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姚道進、張卉蓁、陳富美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

又參以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

此外,本院所引用被告陳富美於偵查中不利於本案其他被告之陳述,與各該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詞互核一致,尚無詰問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姚道進、張卉蓁、陳富美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鄧宛庭、華若蓁、許燕金、王增利、王增利、沈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7卷第109-115頁、第129-137頁、第165-173頁、第211-215頁、A1卷第587-591頁、第597-602頁、A3卷第77-90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富美等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01-27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下稱被告姚道進等5人)固坦認其等均有自行投資本件BNP方案,且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等3人亦坦承其等均有出席在前述「茶自點」餐廳、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與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之餐會,而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於餐會期間則有向他人分享本件BNP投資案之內容,並有投資人加入本件BNP投資案成為其等之下線會員等情;

被告陳淑惠則坦承其有邀請親友投資本件BNP投資案,且證人陳力心與投資人蕭正、張淑娟都是其所屬下線會員等情;

被告陳富美亦不否認其有對他人分享本件BNP投資案,且證人沈玉加入本件BNP投資案成為其所屬下線會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姚道進辯稱:伊也是投資人,該投資案是以比特幣的投資,沒有吸金,伊以為是真的,才推薦親友參加投資云云;

被告張卉蓁則辯稱:伊一開始非常單純,在外面聽說比特幣投資的獲利不錯,信任姚道進的評估而參與投資,伊沒有去騙人。

當初都是很相信他們說的內容而去做這些投資,是很單純的想法,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BNP投資案所收受之標的為「比特幣」,此係商品而非貨幣,以比特幣投入BNP投資平台之投資方式,其行為態樣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文義不符,且姚道進、張卉蓁等人主觀上認知也是投資人以具商品性質之比特幣進行投資,其等2人並無對於「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而無主觀故意與不法性的認識云云。

㈡被告洪世聰辯稱:基本上伊沒有去做比特幣的利潤分享,伊單純是分享比特幣的狀況,伊在餐會裡是分享幣寶的業務,沒有分享BNP投資案制度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洪世聰只是單純投資人,其係被動受邀參與說明餐會,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如何操作幣寶、如何買賣比特幣等技術性資訊,並未鼓吹投資人加入BNP,其並未「吸收資金」招攬任何投資人投資BNP方案。

又本件BNP投資案之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發放之紅利也是虛擬貨幣,自與銀行法所定收受存款、收受資金等要件不符。

洪世聰也未向投資人收款、或指示投資人匯款投資,自無「吸收資金」之情形。

比特幣每日漲、跌幅高達50%以上,顯有套利空間,則該BNP投資案所約定之報酬率12.5%,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㈢被告陳淑惠辯稱:伊是自己投資,也邀伊的親朋好友投資,陳力心、蕭正、張淑娟3人都是伊朋友,伊不是做他們的業務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淑惠只是單純投資人,並未與姚道進等人共同經營BNP投資案,其僅向少數熟識的親友介紹BNP,不符銀行法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要件云云。

㈣被告陳富美辯稱:伊沒有吸金,也沒有騙人,這是投資人個人的投資行為,伊只是分享給他們,而且是他們求著伊做的,伊是幫他們做。

伊的下線是沈玉,王增利、王增利不是伊的下線,他們是鄧宛庭的下線,鄧宛庭是伊的下線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富美並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其僅係對認識的少數、特定朋友聊天提及投資案,並未招攬業務,不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要件。

再者,比特幣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客體,自非適用銀行法。

又陳富美並非經營BNP平台獲取利益,自非屬刑法上業務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淑惠等4人各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上線會員之推介解說,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資金陸續投資本件BNP投資案;

被告陳富美則經由如附表一編號20-1所示上線會員之推介解說,於000年0月間,以19顆比特幣(約合計380萬元)投資本件BNP投資案;

且被告姚道進、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人於本案期間,均有向他人分享傳述、介紹本件BNP投資案等情,業據被告姚道進等5人供承在卷(見A2卷第11-31頁、第33-47頁、第55-70頁、第75-87頁、第91-104頁、A3卷第239-242頁、第245-247頁、第251-254頁、第257-259頁、第263-267頁、A7卷第7-14頁、第121-124頁、A8卷第7-10頁、本院卷㈠第107-113頁、第159-166頁、第181-191頁、第197-202頁、第241-246頁、第269-277頁、第331-399頁、第423-426頁、本院卷㈢第114-135頁、第172-181頁、第273-277頁),復經證人鄧宛庭、陳力心、華若蓁、許燕金、王增利、王增利、沈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文文、彭國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A7卷第109-112頁、第129-133頁、第165-169頁、第211-214頁、A1卷第7-12頁、第245-251頁、第541-546頁、第555-559頁、第577-580頁、第587-589頁、第597-599頁、第607-609頁、第629-631頁、A3卷第77-81頁、第97-102頁、本院卷三第15-64頁、第97-114頁、第158-172頁),並有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張卉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253頁、本院卷㈡第107-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9、21至30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9、21至30所示投資日期,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9、21至30所示資金,參與投資本件BNP投資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28所示投資部分,因卷內乏其事證足認各該投資人實際投入之資金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姚道進等5人之認定,認其等均係以本件BNP投資案最小投資單位0.03125顆比特幣入金投資);

其中部分投資人係以如附表一「入款方式、帳戶及對象」欄所示方式,向被告姚道進、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人支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而加入本件BNP投資案(相關投資經過詳見附表一「投資情形說明」欄)等事實,均為被告姚道進等5人所不爭(見A2卷第11-31頁、第33-47頁、第55-70頁、第75-87頁、第91-104頁、A3卷第239-242頁、第245-247頁、第251-254頁、第257-259頁、第263-267頁、A7卷第7-14頁、第121-124頁、A8卷第7-10頁、本院卷㈠第107-113頁、第159-166頁、第181-191頁、第197-202頁、第241-246頁、第269-277頁、第331-399頁、第423-426頁、本院卷㈢第114-135頁、第172-181頁、第273-277頁),復經證人李宜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8卷第15-18頁、A7卷第21-26頁、第121-124頁),且有附表一「資金相關證據出處」欄、「其他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以及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證人陳力心與「姚道進noya」、「Tristan」、「陳淑惠台中以太」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BNP比特幣」、「幣定成功」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Bnet+比特幣暫存系統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含錢包位址)截圖、MaiCoin交易歷史翻拍照片、芃蒝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BNP合約及BNP平台已提領累積紅利之畫面截圖、證人華若蓁與「姚道進noy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截圖、BNP公司公告內容、投資比特幣之靜態提領記錄頁面、BNET+後臺註冊教學流程翻拍照片、被告陳富美與「麗以自然美」、「王增利」、「王語堂」、「張卉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存卷足佐(見A1卷第23-32頁、第253-281頁、第613-623頁、A2卷第117-118頁、第171-181頁、A3卷第113-115頁、第151-175頁、第189頁、第215-225頁、A7卷第139-147頁、第175-193頁、A8卷第129-139頁、第169-301頁),亦堪認屬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0-2所示投資部分,被告陳富美雖辯稱:該筆投資是鄧宛庭向伊借1.0625顆比特幣去投資並開設帳戶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8-71頁)。

惟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陳富美表示:其於107年7月14日共出借1.0625顆比特幣予證人鄧宛庭,為期3個月,期滿須償還1.0625顆比特幣,尚未償還期間之3個月內,其所產生之靜態利息及動態獎金均歸被告陳富美所有,直至累積3個月內所能償還1.0625顆比特幣時,該帳戶始歸證人鄧宛庭所有等語。

又徵之證人鄧宛庭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己沒有投資BNP方案,是伊之前去陳富美的住處,陳富美向伊介紹BNP公司的投資案,她說這是比特幣的投資案,所有的投資款項每個月都有12%的回報率,當時伊沒有錢所以沒辦法投資,她就跟伊說,如果伊有朋友想賺錢可以介紹給她等語(見A7卷第211-2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BNP方案,伊有介紹陳富美給王增利、王增利,讓她去講解,那時候伊沒有錢投資,是陳富美要伊找認識、想要投資的朋友。

伊自己沒有錢,伊半毛錢都沒有投資BNP方案。

伊沒有向陳富美借過比特幣投資,是陳富美自己跟伊說,伊沒有錢她先幫伊。

關於卷附的對話截圖,是當時因為伊沒有錢,陳富美就說要幫伊註冊一個帳號。

那時候伊對這些都不懂,陳富美就幫伊註冊一個帳號,是因為介紹人,所以給伊一個帳號,就是介紹人,賺了多少可以給伊,可是從頭到尾這個帳號伊都沒有登入過,也不會用。

而伊後來也沒有支付任何金錢來進行本案投資,伊沒有因為這個平台或投資,而向任何人支付金錢。

依照伊與陳富美的對話截圖,累積3個月比特幣的獲利會還給陳富美,3個月後這個帳戶會歸給伊所有,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這個帳戶,後來平台就倒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5-172頁)。

是依上開事證,證人鄧宛庭就本件BNP投資案,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由被告陳富美先行支付投資款以註冊投資帳戶,並以該等投資帳戶所獲取之紅利、動態獎金償付上開投資款,而在該投資款悉數清償前,該等帳戶仍屬被告陳富美所實際支配。

又佐以證人陳力心、華若蓁於偵查中證稱:BNP平台約於107年9、10月間,就沒有發放紅利等語(見A1卷第246-247頁、第284-285頁);

被告陳富美於偵查中亦自承:107年7、8月間,就開始有部分BNP投資人收不到比特幣的利息等語(見A2卷第96-97頁),可認被告陳富美為證人鄧宛庭出資註冊前開帳戶後不久,BNP平台旋即於107年下旬發生無法按期給付紅利、獎金之情事,則被告陳富美先行支付之投資款項因而未能全數清償,該等帳戶仍由被告陳富美所支配持有。

證人鄧宛庭所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基此,應認附表一編號20-2所示投資部分,仍屬被告陳富美自己之投資。

㈣本件BNP投資案之制度內容,核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BNP公司公告(見A3卷第189頁),以及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等人之供詞(見本院卷㈠第197-202頁),本件BNP投資案之合約期間為240天(即8個月),且該投資案允諾於合約期滿時,投資人得選擇終止合約、退回本金,亦即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

再者,依據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本件BNP投資案復與投資人約定每月報酬率為12.50%,且以複利滾存之制度設計,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400%,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被告洪世聰之辯護人辯稱:BNP平台頻繁進出,且金額高、數量大,其每月分潤靜態獎金12.5%利息並非顯不相當,應屬合理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被告姚道進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BNP投資案係向投資人收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發放紅利亦係比特幣。

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函釋,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要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款項」或「資金」,被告等縱有吸收比特幣作為投資客體,亦不該當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云云。

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又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本件BNP投資案之制度內容,有意投資者得以現金、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且投資人亦可將其獲取之比特幣交易套現牟利。

從而,比特幣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實為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

被告姚道進等人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甚至被告姚道進、張卉蓁之辯護人更進一步辯稱:依照姚道進、張卉蓁主觀上的認知,投資人是以具商品性質之比特幣轉入BNP投資案,因而其等2人缺乏對銀行法所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的主觀認識云云,均屬無稽。

⒋被告洪世聰之辯護人另辯稱:比特幣漲跌空間大,顯然具有套利空間,因此本件BNP投資案承諾給予之獎金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被告姚道進、張卉蓁之辯護人則辯稱:比特幣是高風險之商品,其一年期的市場價格跌幅經常只剩原來的三分之一,而投資的終局目的乃為獲得換算法幣之價值,因此本案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要件不符云云。

查本件BNP投資案係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入、出金交易客體,而向他人吸收資金,並在招攬投資之初,即已表明每日產出(給付)特定數量之比特幣與每日報酬率,亦即該投資案係約定給付特定數量之比特幣,而與投資者所投入之本金比特幣具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是以,比特幣既然具有交換價值,則就比特幣數量與本身之價值而言,本件BNP投資案之模式自仍屬於約定報酬、紅利而應以收受存款論,即為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不因其事後幣值波動、客觀交易價值增貶,而更易行為時有關報酬、紅利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

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姚道進、張卉蓁就本件BNP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⒈證人陳力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6年6、7月間認識姚道進及陳淑惠,陳淑惠會跟伊分享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

後來姚道進、陳淑惠到伊住處跟伊講解BNP投資案,並說該方案投資標的是比特幣,月投報率為12.5%,有一位新加坡籍的鄭天信幫他們在虛擬網路內代為操作,讓他們倆獲利頗多。

伊在他們2人的遊說下,就加入BNP平台,並購買第一顆價格為25萬元的比特幣,伊是在當天以伊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直接匯現金25萬元到陳淑惠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惠之合作金庫帳戶)。

陳淑惠要伊在「BNP」的網站上註冊會員。

陳淑惠跟伊說參加BNP投資案,必須將1顆比特幣放在BNP網站上的電子錢包240天後,才能夠贖回伊先前投入的本金1顆比特幣,中間伊都只能贖回BNP投資案約定的報酬。

陳淑惠有提供一份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給伊,並向伊保證,伊投資的比特幣可於240天後贖回,並且中間還可領取約定的12.5%月報酬率等語(見A1卷第7-12頁、第245-251頁、第607-60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BNP投資案,伊有將投資款25萬元匯到陳淑惠之合作金庫帳戶,這是向陳淑惠買比特幣的款項。

他們當時是用比特幣做BNP的工具,但伊身上沒有幣,伊就拿現金給她,她把幣匯到BNP網站提供給伊的帳戶,伊才可以從這個帳戶登入,看到幣匯過來。

一開始伊與陳淑惠是在以太世界投資案認識的,伊與陳淑惠不熟,是覺得大家好像都對虛擬貨幣有點概念,之後陳淑惠就介紹了BNP,陳淑惠帶姚道進到伊家,第一次伊聽完之後,伊是相信他們,因為沒放進去不會知道裡面到底在搞什麼,他們當天來找伊,當下伊就給了25萬元,第1顆就是這樣。

因為伊不懂BNP投資案,所以伊不會的時候就會問陳淑惠,她就在電話線上教伊,伊就怎麼操作,幣產生之後,要如何形成和升級,她也會跟伊說。

依據卷內的交易明細,伊投資本件BNP案,應該是106年11月23日這一筆255,000元款項,偵查中是伊記錯時間了,以資料為準。

伊把錢給陳淑惠之後,幣不是當下就進到伊的錢包中,他們要幫伊先開戶,所以是陳淑惠幫伊開戶,伊要先給她伊的E-mail,她幫伊開戶後,才會把幣轉進他們設計的系統中。

當時姚道進、陳淑惠到伊家來跟伊介紹的時候,就說獲利不錯,現在時機正好一直在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

⒉證人華若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106年12月透過張卉蓁得知比特幣投資可賺錢,她跟伊說比特幣非常棒,投資方案名稱應該是BNP,老闆是新加坡人鄭天信,老闆很會搬磚,搬磚就是槓桿原理,說每個月會給我們獲利12.5%,8個月的時候就結束了,固定利率是12.5%。

伊的投資金額都是依張卉蓁指示,匯款到她妹妹侯佳杏及侯佳杏的芃蒝企業社。

伊還有依照姚道進的指示,匯款247,000元到姚吳月鳳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卉蓁是伊的上線,姚道進是張卉蓁的上線,伊也有用現金交付投資款。

伊會辦員工餐會,而伊跟張卉蓁是朋友,她有來員工餐會,跟伊等講解投資方案,因為有員工有興趣,所以就到張卉蓁指定的桃園茶自點餐廳聽解說,由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解說投資方案,當場聽了有興趣就加入。

伊的員工就是當伊下線,張卉蓁說她把伊的下線都放一邊,她有說會再幫伊安排另一邊。

張卉蓁說當時投資一顆可以招待出國,要許燕金、周文文、彭國清投資一顆,伊才會陸續投資那麼多錢。

張卉蓁有LINE給伊投資案的獲利表格,還有合約內容。

關於投資說明會,伊有跟許燕金一起去過桃園莊敬路那一場,在場有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他們3人輪流在講,張卉蓁因為是伊朋友,所以他先跟伊打招呼,之後他就叫姚道進、洪世聰輪流跟伊講,講的內容就是投資比特幣是搬磚,這個國家買低那個國家賣高,賺差額,一天交易好幾十筆,虛擬貨幣平台大家都可以下載註冊,可以從這平台領幣到台灣註冊的虛擬貨幣平台來進行交易,可以拿到現金,可以換到台幣,因為伊之前還沒有綁台灣銀行帳戶,所以伊需要透過張卉蓁才能買比特幣,都是張卉蓁跟伊說匯到哪裡,伊才能買幣。

伊有加入投資群組,伊是跟許燕金同一個LINE群組,伊還在群組裡,之前最多大概400多人,有分好幾個群,伊是屬於張卉蓁這群,群組名稱為「BNP與TRIST」,TRIST就是鄭天信的英文名字,群組裡張卉蓁、姚道進、洪世聰都會發投資訊息。

許燕金於107年6月、7月間,匯款213,234元至伊的合作金庫帳戶,是要轉給張卉蓁的投資款,因為張卉蓁跟許燕金不熟,張卉蓁請伊代收,轉交的金額就是剛好購買比特幣金額。

周文文有於107年2、3月交付現金5,000元、250,000元給伊,她想要進場,張卉蓁跟她報價,周文文就拿錢給伊,張卉蓁不認識周文文,所以張卉蓁請伊幫忙收。

彭國清於107年2、3月交付現金170,000元、70,000元給伊,伊有轉交張卉蓁等語(見A1卷第597-599頁、A3卷第97-10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BNP投資案,起初是張卉蓁、姚道進跟伊講解投資方案。

當時張卉蓁帶伊到臺中,由姚道進向伊解說如何投入進去、他們是運用什麼方式,當時伊對比特幣這種東西不是很懂,只有聽他們講「搬磚」可以賺錢獲利。

伊相信張卉蓁,她說她在這裡賺到錢,他們說這種搬磚模式就像股票買進賣出,中間會有利差獲利,再分給伊利潤。

該投資案是用比特幣進去的,是伊拿錢給他們幫伊等買比特幣,再放到伊等所開的平台帳號,進去之後公司那邊就開始會運作了。

伊自己匯現金給張卉蓁,麻煩張卉蓁幫伊買比特幣加入進去。

該投資案是用比特幣計價的分潤給伊等,因為他給伊等的也是比特幣,伊記得是固定%數,有固定比例要給伊等,制度好像是假設伊是1顆進去,一個月後,每個月5日會撥10至12%的結算利潤給伊等。

伊有帶早餐店員工去桃園茶自點餐廳吃飯,那是員工聚餐,因為張卉蓁及姚道進都在那邊,期間大家就有一起聊天,當場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就輪流講解BNP案,並分享自己投資BNP的經驗。

伊朋友許燕金也有一起去,大家都在那邊聽。

在上述員工餐會之前,伊已經加入投資了,員工們有問伊這是什麼,伊只有說這是比特幣、搬磚,他們就說他們想去聽聽看,但當天伊等純粹是要去吃飯,伊的員工是聽他們講完之後,回來考慮很久才說要小小的加入。

當初應該是約定每個月12.5%的靜態獎金,是固定12.5%,如果搬磚有多餘獲利,是由平台獲得。

伊在偵查中說,當初是張卉蓁跟伊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後來帶伊到臺中的咖啡廳找姚道進,當時是姚道進及張卉蓁向伊介紹BNP的方案,他們2人都有提到,每個月都會分給會員投入比特幣的12.5%,相當於年利率的150%,合約是8個月1期,合約期滿時本金會返回給會員,保本、保息等說詞,都是實在的。

另外,伊曾以另案MBI投資案的虛擬貨幣點數兌換現金,再將該現金投資到本件BNP方案。

因為之前有與張卉蓁參加MBI,她把伊的MBI點數換現金,換出來之後就直接投到本案BNP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1頁)。

⒊證人許燕金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伊透過華若蓁得知比特幣投資可賺錢,她說每個月可以返利,3月份就可以返利。

伊當時第一次投資15萬元,伊依照張卉蓁指示以匯款到她表妹的芃蒝企業社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投資伊只有在下個月,即107年3月拿到21,000元,之後再也沒有拿到獲利,本金也沒有取回。

張卉蓁之後又跟伊說伊投資了太少,所以伊後續又匯20萬元到她表妹的公司去。

起初是華若蓁帶伊認識張卉蓁。

由姚道進、張卉蓁告訴伊等本案投資是穩賺,不會賠錢。

他們有在桃園莊敬路的餐廳,跟12個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

他們告訴伊等說最小一顆的比特幣0.025顆,並有提供一張投資幾顆球就有多少獲利的對照表。

在餐廳裡,姚道進用一張紙畫投資獲利講解,他叫伊等用現金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然後有一個投資平台,投進後每個月有12.5%獲利;

張卉蓁有鼓吹,拿出他獲利入帳的APP給伊看,說獲利很多;

洪世聰告訴伊說他們是一個很厲害的金融團隊,專門在做期貨、虛擬貨幣,有很厲害的操盤手,所以可以穩定獲利,不會有損失。

他們說老闆是新加坡的鄭天信,並說老闆在這個行業是非常專業,保證會把錢給投資人,不會把錢拿去挪用,張卉蓁說她認識這個老闆很多年了。

伊有加入LINE投資群組,張卉蓁把伊拉進去的,裡面有200、300人,裡面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華若蓁,群組裡姚道進是主要發言者,他在分享他們團隊做了什麼有獲利,掛保證不會有風險。

姚道進、張卉蓁都有說保證獲利,每個月12.5%,因為是複利率,所以7個月回本。

伊收過1次利息錢,是張卉蓁拿現金給伊。

伊有透過華若蓁將投資款匯給張卉蓁,因為張卉蓁跟伊說她不方便提供她的帳號,伊也不方便給現金,張卉蓁就說請伊先轉給華若蓁,因為金額蠻多的,所以他就透過華若蓁提供侯佳杏、芃蒝企業社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587-589頁、A3卷第97-10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得知本件BNP方案,第一次是在華若蓁的早餐店,張卉蓁有在那邊簡單說明投資案,但是她說她會再約姚道進過來講清楚。

第二次是在茶自點餐廳,有姚道進和華若蓁、洪世聰,當時還有華若蓁的員工和她的姪子。

第三次則有姚道進、洪世聰、華若蓁、張卉蓁,他們再做第三次的說明,地點一樣是在茶自點餐廳。

張卉蓁有跟伊等說,茶自點餐廳的投資說明是固定的,如果伊等有朋友的話,他們固定會在桃園莊敬路的茶自點餐廳,好像每週都有一場在那邊辦。

張卉蓁那時候叫我們購買比特幣,投資之後就會獲利,應該是有倍數吧,但那時候第一次聽的時候不是很清楚,所以姚道進又來做第二次說明,伊一共聽了三次。

因為伊第一次投很少,他們認為這樣太少,還可以再多加碼,所以那時候華若蓁又邀伊再去聽仔細一點,第三次等於是要加碼。

伊有用現金匯給張卉蓁表妹的帳戶,由張卉蓁幫伊購買比特幣去投資。

張卉蓁和姚道進會在群組裡告訴大家,他們有在幫人代買比特幣,伊等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錢匯到一個什麼芃的企業社裡面,他們幫伊等換成幣之後打入APP的平台,就是公司的APP 平台裡面去,打開帳戶上面就有伊等帳號、金額、買了幾顆幣的金額。

當時他們是抓一個平均值告訴伊等,不是說漲多少給多少,他們告訴伊等說每次獲利多少,是固定的獲利。

該方案是8個月一期,到期伊等投資的比特幣會還給伊等,每個月獲利是指每個月會有12.5%伊等所投資的比特幣。

伊有去過臺中一次,那是偶然去的,伊剛好去找朋友,伊問朋友在哪邊,他說他就在臺中的聚會,伊去的時候,他並沒有告訴伊說是姚道進他們辦的說明會,他以為伊沒有加入就邀伊去,伊去看到,就說伊已經加入了,就遇到他們。

伊也有將投資款轉給華若蓁,請華若蓁幫伊轉給張卉蓁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64頁)。

⒋證人周文文於偵查中證稱:華若蓁是伊美而美早餐店的老闆娘,大約107年間,伊等去桃園茶自點餐廳員工聚餐,張卉蓁也有出席,張卉蓁就在那次聚餐上,跟伊等說明「BNP投資案」,8個月可拿回本金及1倍的利息,購買1顆球的話,可以1個月領2次利息錢,利息錢怎麼算伊忘了,張卉蓁當天要伊和其他幾個早餐店員工下載並註冊一個叫「Bnet+」的APP程式,裡面可以看到自己有幾顆比特幣,以及比特幣當日市價,伊等當場每人先付大約5,000元,購買0.03顆比特幣,伊等每個人的「Bnet+」平臺也當場出現0.03BTC,即0.03顆比特幣。

伊後來陸續再投入總計大約25萬元,都是拿現金給華若蓁,請她轉交給張卉蓁,但後來伊只領回過一次12,000元的利息錢。

張卉蓁都是要伊拿現金給華若蓁,華若蓁會再拿給她,而且張卉蓁說只能付現金等語(見A1卷第541-546頁、第577-580頁)。

⒌證人彭國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BNP投資案」上線是華若蓁,而華若蓁的上線就是張卉蓁,所以跟張卉蓁比較熟,之前姚道進及張卉蓁有招待伊等去韓國。

大約在106年底,伊朋友華若蓁跟伊聊到她有投資以比特幣為標的的「BNP投資案」,並邀請伊一起參加姚道進、張卉蓁主辦的說明會,時間大約在107年2、3月,地點在桃園的茶自典餐廳,他們介紹該投資方案係可以美金5,000元為購買1顆比特幣,並統一以匯率34元換算為17萬元。

姚道進、張卉蓁都有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

因為當時景氣不好,而比特幣的市價又不斷高漲,姚道進、張卉蓁也像伊等保證,購買的比特幣可以隨時兌換回新臺幣,所以伊一開始先投資17萬元,買了一球,每個月可在BNP的平臺上看到自己的點數增加,之後伊再以獲利滾存的金額再補大約7萬元再買了一球。

伊2次都是拿現金給華若蓁,請她交給張卉蓁。

但該平臺後來無預警於107年底關閉,所投入的資金及購買的比特幣都無法換回。

姚道進、張卉蓁於107年11月10日有在板橋一家素食餐廳跟伊等允諾他們會負責。

華若蓁在調查局所提到BNP公司會進行『搬磚』,而且無論BNP公司賺多少錢,每個月都會分給會員當初投入比特幣數額的12.5%,相當於年利率150%,合約每8個月一期,合約期滿BNP公司會把本金返還給會員,保本保息等陳述,與伊在桃園茶自典餐廳所聽見的內容相同等語(見A1卷第555-559頁、第629-631頁)。

⒍證人王增利於偵訊時證稱:陳富美在伊家,跟伊介紹有一個比特幣投資案,高獲利高報酬,穩賺不賠,一個球每個月有12.5%利息,8個月每個月都不領就可以回本,8個月到期再不領就會複利滾存。

陳富美還有找伊去上課,台北場跟桃園場伊都有參加過,台北辦在開封街咖啡廳的3樓,桃園場辦在桃園市的一家簡餐店。

在場的有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上課時就是他們三人會輪流來跟伊講,洪世聰跟伊介紹說這不是後金養前金,是有公司的,公司在新加坡,他說這不是吸金盤,公司都有在運作,每個月可以領12.5%。

關於BNP投資案,陳富美說每個月有12.5%,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也有說等語(見A3卷第77-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富美向伊介紹完投資案後,伊參加第一顆球。

之後陳富美就打給伊,說有辦說明會。

伊參加過3、4次說明會,桃園一次,其他都在臺北,都是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這3人在現場跟大家做說明,在場都是一個小組、一個小組,他們3人就分工說明,他們所提到的制度內容就是跟陳富美說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106頁)。

⒎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等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⒏再者,被告洪世聰於偵查中供稱:姚道進當時跟伊說,新加坡有位鄭天信有在從事比特幣交易,鄭天信有創設一個比特幣交易平台,叫做Bit-Net-Plus平台。

姚道進跟伊說虛擬貨幣中比特幣交易的獲利可期,有一個平台透過搬磚方式創造出比特幣價值,加入平台後,平台上會有資料可以查詢跟介紹這個投資方案,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伊認為若要投資比特幣,對BNP平台需要有更多的認識,因此姚道進介紹伊跟鄭天信認識,伊等是在臺中市西屯區的「陽光盒子」店家詳談,鄭天信跟伊說BNP平台有一批操盤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會看比特幣的漲跌趨勢來決定買進或賣出,每個投資人都可以登入BNP平台,但無法親自操作買進或賣出比特幣,平台上會顯示最開始每個投資人買的比特幣顆數,若有獲利就會顯示出每個月賺到的比特幣顆數,再由投資人自己提領出來,伊聽了以後覺得很有興趣,便決定投入2顆比特幣,伊是在106年間投資的,姚道進是伊的上線。

張卉蓁在偵查中所提到的說明會其實就是餐會,這餐會的確具備說明BNP平台投資的性質,通常餐會都是姚道進擔任召集人,他會丟出餐會的時間地點,有興趣的人就會跟他報名參加,姚道進確定好餐會時間地點後,會問伊當天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見A2卷第33-47頁、A3卷第257-259頁)。

⒐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幾年前做直銷工作而認識張卉蓁,之後張卉蓁就介紹給伊一些投資機會,其中一個就是投資比特幣方案。

大約是106年間,張卉蓁向伊介紹BNP投資案,當時張卉蓁是拿前述獎金計畫表給伊看,投資方式是投資人自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公司指定的BNP平臺網址,公司會再拿比特幣去投資,利用24小時在全球各地搬磚,也就是透過各地的價差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所以能夠有很高的報酬,公司向投資人保證每個月可獲得12.5%的報酬,公司也是以比特幣支付報酬,伊先後約購買25顆比特幣,每顆金額從7萬元至50萬元不等,投資金額共約700萬元。

姚道進是BNP投資案的講師,也是BNP投資案的第1位投資人,而且與老闆鄭天信認識。

另外,陳力心因為有投資興趣,便要求直接找公司高層瞭解該方案,而姚道進是BNP投資案公司的高層人員,也是該方案說明會的講師,對投資方案很清楚,所以伊就帶姚道進去向陳力心說明BNP投資案。

姚道進有把獎金計劃表提供給陳力心,這張表在說明會上都有看到,姚道進在說明會上都會介紹這張獎金計劃表。

伊也會向姚道進直接買比特幣,再將買來的比特幣投入BNP投資案,因為透過姚道進購買比特幣的話,就免去手續費,交易價格也是雙方談好即可。

姚道進是張卉蓁上線,姚道進算是台灣的頭等語(見A2卷第75-87頁、A3卷第245-24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上線是張卉蓁,張卉蓁的上線是姚道進。

張卉蓁跟伊是朋友,當時是張卉蓁介紹投資案給伊,是張卉蓁跟伊說BNP的投資內容跟獲利方式,當時伊就投資第一筆,錢是向姚道進買比特幣,當時蕭正也在,伊等一起在巴菲特餐廳吃飯,姚道進幫伊KEY資料,並給伊帳號、密碼。

伊後續加碼投資,也是透過姚道進轉到公司,伊跟姚道進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匯到公司的比特幣帳戶進行投資。

伊的下線也是由姚道進幫忙KEY單。

這個投資方案的負責人是新加坡籍的鄭天信,姚道進應該是臺灣區的總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13頁)。

⒑被告陳富美於偵查中供稱:約在106年底,友人張卉蓁一直跟伊說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取高額報酬,她介紹伊用BNP投資比特幣,要透過幣商或自己到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生利息,一個比特幣每個月利息12.5%,超過一定比特幣數量利息會變14%,利息是用台幣對比特幣當日價格,換算成對應的比特幣進入伊的BNP帳戶後,伊再把它轉到比特幣交易所,再自己湊足可以買一個比特幣的錢,再把買好的比特幣轉到BNP平台,伊投資了6、7個月,總共在BNP投資了19個比特幣。

伊的上線是張卉蓁,姚道進是張卉蓁的上線。

張卉蓁是在106年11月9日介紹伊認識姚道進,但伊是在107年1、2月才開始投資購買比特幣,當時以218,000元的價格向姚道進購買1顆比特幣等語(見A7卷第121-124頁、A2卷第91-104頁、A3卷第239-24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張卉蓁介紹伊這個投資的,他有說投資標的跟獲利方式。

伊印象中當時是伊下課後,跟張卉蓁約在林口附近,她有請姚道進一起來和伊認識,姚道進也跟伊分享BNP的投資方案,回去之後張卉蓁也有再跟伊分享她的投資經驗。

後來伊就投資了1顆比特幣,伊把錢匯款給姚道進的帳戶,由他幫伊KEY單註冊,他就把帳號密碼給伊。

鄭曉梅、曾麗鴦、傅鳳蓮、傅鳳菊等人於本案期間有匯款到伊的帳戶,是因為他們要伊幫他們買比特幣,因為他們都不會買;

他們也有匯款轉帳到侯佳杏、芃蒝企業社、姚吳月鳳等的金融帳戶,是因為開始伊也不會,伊也是請這些人匯款到張卉蓁、姚道進等人的帳戶,請他們買比特幣來投資BNP。

是張卉蓁介紹伊BNP投資案,但是張卉蓁跟伊說,她把伊排在華若蓁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13頁、第181-186頁、第331-399頁、第421-43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經過張卉蓁跟伊分享才知道本件BNP投資案,但是伊一開始並沒有投入進去,直到隔年2月份,伊就投了1顆比特幣。

當時張卉蓁是跟伊說,用比特幣下去投資,每個月定存會有12.5%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181頁)。

⒒被告姚道進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接觸美國MCP投資方案,但106年11月,伊聽鄭兆佑說鄭天信把MCP投資方案的所有會員轉移到BNP投資案,宣稱所有的投資資格、比特幣數量都保留。

伊當時就邀洪世聰跟張卉蓁加入。

因為伊的幣託帳戶不能進行市場交易,所以投資人匯款給伊,請伊代買比特幣時,都是由伊從帳戶提領現金後,交給一名叫阿龐的男子,由阿龐的電子錢包將比特幣轉到投資人的電子錢包。

華若蓁曾帶過朋友來找伊,伊當時有向她及她友人介紹過BNP投資案。

陳淑惠則有帶伊去找陳力心,並向他講解BNP投資案。

陳淑惠說要跟陳力心推薦投資案,陳淑惠找伊去到陳力心家,伊就跟陳力心講投資獲利,他也蠻有興趣的,所以當下陳力心就跟陳淑惠買一顆比特幣,直接註冊。

伊、洪世聰、張卉蓁等人都有在桃園市桃園區的茶自點餐廳跟投資人交流過,至於臺中巴菲特餐飲主要是由伊跟投資人交流。

伊等跟投資人交流的內容,主要是介紹BNP投資案中如何搬磚或獲利,交流目的是找投資人來投資。

伊除了跟伊直接介紹的下線講解過BNP投資案外,伊也會跟其他投資人的下線講解BNP投資案。

伊有用姚吳月鳳的郵局帳戶來收取BNP投資案的投資款。

伊也有幫投資人操作,將虛擬貨幣匯至BNP後臺的帳戶內。

就伊這個系列而言,伊算是最上線。

伊有介紹張卉蓁、洪世聰、吳語蓁、哥哥姚道興、姐姐姚柏春等人加入本件投資案等語(見A2卷第11-31頁、A3卷第263-26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件BNP 投資方案,伊有下線,包含張卉蓁、洪世聰、姚道興、姚柏春、吳語蓁,這些人是伊的親朋好友,伊跟他們講比特幣的投資、這個方案獲利的內容,伊哥哥姚道興、姐姐姚柏春是伊幫他們買比特幣,幫他們投資,錢是他們自己的,伊也幫他們KEY單,吳語蓁是自己處理的。

伊有使用伊母親姚吳月鳳的郵局帳戶來收取本案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他們請伊幫忙買比特幣時,會匯款到這個帳號。

有些是賣比特幣的人,會直接把比特幣給投資人,有些投資人是伊請他自己註冊,伊幫忙買比特幣,伊哥哥、姐姐都是投資人,伊有幫他們轉入到平台。

伊有向其他人講解BNP方案,也有幫其他人買幣投資,也有幫其他人KEY 單、註冊帳戶。

投資人蕭正的太太用蕭正的名義投資,全部都是他們自己處理,但伊記得剛開始蕭正是投資0.0625,後面自己有再增加。

張淑娟好像也是投資0.0625,後面也是教他們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6頁、第197-202頁、第269-277頁、卷㈢第201-29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在茶自點餐廳的部分,是投資人他們邀請伊等,說他們有朋友要了解,請伊等去幫忙說明。

伊等就說伊等還有工作,就把時間定在固定的時間。

這些人伊也不認識,是伊等協助、幫忙介紹「BNP 投資方案」。

臺中巴菲特咖啡廳部分,則是巴菲特老闆一直要我去協助他們,希望伊去講解投資方案,伊去過很多次,都是跟不同人介紹。

伊等也有在臺北丹堤咖啡講幾次。

伊等在此種說明聚會裡,就是向到場的朋友民眾介紹關於「BNP投資案」的內容,伊等幾乎都會用卷內獎金計劃表來向大家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127頁)。

⒓被告張卉蓁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伊透過姚道進知道「BNP投資案」,姚道進和伊相約去王朝飯店去聽說明會,當天說明會主講的人是鄭天信,英文名字是TRISTAN,鄭天信在說明會中講的內容伊不是很懂,但有提到比特幣的投資,伊覺得比特幣是未來的趨勢,後來姚道進有再跟伊詳細說明投資內容,伊覺得投資方案不錯,所以當天就去王朝飯店旁的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現金給姚道進協助伊進行投資。

姚道進告訴伊「BNP投資案」就是投資比特幣,但有保證一定的獲利,獲利部份分為靜態跟動態,靜態部分一共分為8個配套(即投資不同顆數數量的比特幣),投資人依需求決定投資數量,8個月後依投資的配套方案就會給投資人多1倍的比特幣,像伊當初是買1顆比特幣,8個月後伊就可以多一顆比特幣,且一定8個月後才可以贖回先前購買的比特幣。

動態的部分,原則上就是「對碰獎金機制」,必須要介紹2個人才會有佣金,原則上佣金就是所拉下線投資比特幣的6%到10%。

第一次,伊投資1顆比特幣,伊是直接提錢給姚道進幫忙購買比特幣進行投資,之後姚道進就幫伊在「BNP投資案」的官方平臺註冊帳戶,過幾天姚道進用LINE傳給伊BNP平臺的網址,並先幫伊預設了帳號密碼,之後伊再自己更改密碼。

伊有招攬陳富美、華若蓁、陳淑惠、劉彩雲及大姊張妙如等人加入投資,他們都是伊的親戚、朋友。

大致來說,伊會先給親友看伊現在投資「BNP投資案」的獲利情形,再跟他們講述投資的方式及內容,來吸引他們加入,有興趣的人因為一開始不熟悉比特幣購買及交易方式,所以會將新臺幣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伊,伊再幫他們在BNP平臺註冊及進行交易,就如同伊和姚道進一開始的模式,之後有些人會自己操作了,就自己處理投資過程。

伊有使用妹妹侯佳杏的合作金庫帳戶及芃蒝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下線進行投資轉帳。

陳力心是陳淑惠的下線,許燕金、周文文及彭國清都是華若蓁的下線;

曾寶慧、曾麗鴦、傅鳳蓮、傅鳳菊、羅麗蔭、陳彩緞是陳富美的下線、江叔惠是劉彩雲的下線。

因為他們都不懂怎麼買賣比特幣,所以直接請下線把錢給伊,由伊幫忙購買比特幣。

許燕金在調查局說107年3月至10月間的每週三,姚道進等人會在茶自點餐廳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會在餐廳最內的角落向投資人解說等陳述,大致是這樣,但聚會的時間沒有那麼密集。

說明會的時間地點,通常都是由姚道進以LINE通知伊等,伊等會問朋友有沒有興趣去參加投資說明會,有興趣就一起去,通常都是以聚餐的形式舉辦,基本上都會有姚道進及洪世聰都一定會參加,如前述洪世聰對比特幣投資比較瞭解,所以都會由他說明投資內容。

伊有向投資人保證前述方案的獲利及收回本金,因為伊自己有領到錢,而且鄭天信及姚道進給伊的投資內容資料也有明訂報酬率及本金合約期間,所以伊才會向下線說明前述方案保證獲利及8個月後能收回本金。

伊確實有幫投資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BNP投資案」的電子錢包內。

伊有向華若蓁介紹BNP方案,有給她看投資的數字,就是獎金計劃表,也有找姚道進幫忙講解等語(見A2卷第55-70頁、A3卷第251-2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姚道進跟伊分享這個比特幣搬磚還不錯,可以賺比特幣,伊信任姚道進的評估,所以就買1顆比特幣交給姚道進幫伊投資。

伊的上線是姚道進。

伊有找幾個朋友成為投資下線,大姐張妙如、華若蓁、陳富美、陳淑惠,張妙如等人,伊也有因為介紹這些下線而收到動態獎金。

伊有去過「茶自點餐廳」參加過BNP餐會,有參加過好幾次,是姚道進在餐會裡面跟伊分享BNP的方案,後來伊的下線也是伊在餐會裡面跟他們分享,有的人是在電話裡面分享,陳富美的部份,則是伊請姚道進幫忙跟他分享投資內容。

伊也有收受部份投資人的現金投資款,是要幫他們買比特幣,因為他們不會買,買比特幣是要鏈接,要跟銀行端,或是跟幣商買,伊一開始是跟伊的上線姚道進買。

姚道進會把比特幣轉給伊,這些投資夥伴不會處理,會請伊幫忙處理、註冊,並轉到平台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6頁、第197-202頁、第241-246頁、第269-277頁、第331-399頁、第421-430頁)。

⒔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洪世聰、陳淑惠、陳富美等人之供詞,均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獎金計劃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與記事本截圖、Bnet+比特幣暫存系統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含錢包位址)截圖、MaiCoin交易歷史翻拍照片、BNP合約及BNP平台已提領累積紅利之畫面截圖、BNP公司公告內容、投資比特幣之靜態提領記錄頁面、BNET+後臺註冊教學流程翻拍照片,以及如附表一「資金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佐。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各經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上線會員推介招募後加入該投資案,位居所屬該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上層,且多次在餐會期間,向他人講解BNP投資案原理及獲利、獎金制度;

且被告姚道進亦與該BNP投資案之策劃、主導人物鄭天信、鄭兆佑等人互動頻繁、關係非淺,顯見被告姚道進、張卉蓁2人均熟知本件BNP投資案之內容、利潤計算、獎金制度及操作模式,因而知悉該投資案係以保證還本,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

而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竟以前述舉辦、邀約他人參加餐會,並向與會之人介紹、解說上開BNP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私下或偕同其他上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投資,且被告姚道進除負責協助投資人註冊帳戶、KEY單等事宜外,尚有與被告張卉蓁兌換、出售比特幣給需要註冊之下線投資人,是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參與利用上開BNP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鄭天信、鄭兆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無行為分擔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⒕又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被告姚道進雖辯以:伊以為投資案是真,伊也是投資人云云;

被告張卉蓁亦辯稱:伊也是受害投資者云云。

然其等2人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僅係其等追求獲利,無礙本院認定其等2人認識本件BNP投資案內容具有(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即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2人投資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其等非法吸金行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此指明。

㈥被告洪世聰就本件BNP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⒈證人華若蓁於偵訊時證稱:伊辦員工餐會的時候,張卉蓁有來跟伊等講解投資方案,因為有員工有興趣,所以就到茶自點餐廳聽解說,是由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解說投資方案,當場聽了有興趣就加入。

伊是跟許燕金一起去過桃園莊敬路那一場,在場有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他們3人輪流在講,張卉蓁就叫姚道進、洪世聰輪流跟伊講,講的內容就是投資比特幣是搬磚,這個國家買低那個國家賣高,賺差額,一天交易好幾十筆,虛擬貨幣平台大家都可以下載註冊,可以從這平台領幣到台灣註冊的虛擬貨幣平台來進行交易,可以拿到現金,可以換到台幣。

伊與許燕金加入同一個投資群組,群組裡張卉蓁、姚道進、洪世聰都會發投資訊息等語(見A1卷第597-599頁、A3卷第97-1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世聰在後面有跟伊講解過BNP方案,伊等有到桃園茶自點聚會,他們就聚在那邊。

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會輪流講解,他們會互相補充,是姚道進先講,講了之後,洪世聰是說他很清楚虛擬貨幣如何搬磚,他們都去考察過,說這是很穩定的,是正常操作的方式,讓大家可以一起獲利。

伊是認識張卉蓁、相信張卉蓁,洪世聰再來加強講,伊認為這投資案也是可信的,因為是專業人士出來,應該還是OK的,因為洪世聰說他對虛擬貨幣很知道。

員工餐會那次,是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3個人都有分享,所講的內容與伊自己聽到的內容差不多,他們3人也都有分享自己投資的經過。

姚道進、張卉蓁會先聊他們認識那位老闆的經過,對他很信任,所以會跟他一起來做這個項目,在講專業的過程中,後面洪世聰會做補充,說他們也都有參加,每個月都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1頁)。

⒉證人許燕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000年0月間,透由華若蓁介紹而認識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等人,當時伊等是去桃園莊敬路上的餐廳。

當時華若蓁表示,姚道進等3人有在從事比特幣高頻交易之Bit-Net-Plus投資方案,且姚道進表示,可以把錢投入BNP投資案來換取比特幣,保證每月獲利12.5%,合約到期後自動解約,拿回本金。

姚道進用一張紙畫投資獲利講解,他叫伊等用現金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然後有一個投資平台,投進後每個月有12.5% 獲利,張卉蓁有鼓吹,拿出他獲利入帳的APP給我看,說獲利很多,洪世聰告訴伊說,他們是一個很厲害的金融團隊,專門在做期貨、虛擬貨幣,有很厲害的操盤手,所以可以穩定獲利,不會有損失。

洪世聰是這投資項目的講師。

伊前後參加過2場說明會,另一次也是在桃園的某餐廳,也都是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他們3人在場,主講是姚道進,內容都大同小異,只是這次有希望伊等再邀約朋友來等語(見A1卷第291-296頁、第587-589頁、A3卷第97-1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是在華若蓁的早餐店聽到這個投資案,當時華若蓁與張卉蓁都在,由張卉蓁對本投資案進行說明。

第二次是在茶自點餐廳,有姚道進和華若蓁、洪世聰,當時還有華若蓁的員工和她的姪子。

第三次則有姚道進、洪世聰、華若蓁、張卉蓁,他們再做第三次的說明,地點一樣是在茶自點餐廳。

洪世聰在說明會現場,是告訴伊等這個平台確實是可以賺錢,穩賺不賠,這投資是沒有風險的,他說他們跟這個平台的上面老闆很熟,這已經是第二次做的投資,第一次他們都有獲利,這是第二次了。

伊在偵查中提到洪世聰是這個投資項目的講師,是因為當時都是他在做細節的講解。

主要是姚道進講完之後,洪世聰也會繼續再做補充說明,2個人同時在伊旁邊講,所以在伊的認知中,洪世聰也是在講解制度的人。

包括伊意外去到臺中的那一場說明會,伊只要有看到姚道進,就有洪世聰、有張卉蓁,這3個人同時都在那裡講說明會,同時一起講制度。

伊第一次聽講解的時候,伊聽不懂,所以後來由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再來做說明,所以伊投資了。

第三次是因為公司有加碼活動,那時候伊不願意投,所以華若蓁又跟伊約,說當天洪世聰是主講,他會講得更仔細,讓伊更明白公司第二次優惠方案是什麼,投了一定比第一次的優惠方案更好,因為他們做了二次方案。

伊就是在那次聽完洪世聰的講解後,覺得公司可能不是騙人的,伊才再投第二次。

伊在偵查中提到洪世聰有跟伊說,他們是一個很厲害的金融團隊,在做期貨、虛擬貨幣,有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不會損失等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64頁)。

⒊證人彭國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洪世聰在BNP投資案中,是負責告訴伊等投資方案內容的講師角色等語(A1卷第559頁);

復於偵訊時亦證稱:洪世聰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跟張卉蓁、姚道進一樣是上層在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629-631頁)。

⒋證人王增利於109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14日伊投第一顆後,陳富美叫伊去上課,當時講師說他們是一個操作團隊,不是以後金養前金,說這是國外的操盤手才有12.5%的利息。

伊會相信這些,是因為陳富美是當老師的,應該不會騙人,還有因為講師說他是做保險的,上完這個課伊才會再買2個比特幣等語(見A7卷第109-112頁);

又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復證稱:伊經由陳富美介紹本投資方案後,伊先投資了一顆球。

後來,陳富美還有找伊去上課,台北場跟桃園場伊都有參加過,在場的有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上課時就是他們3人會輪流來跟伊講,洪世聰跟伊介紹說這不是後金養前金,是有公司的,公司在新加坡,他說這不是吸金盤,公司都有在運作,每個月可以領12.5%。

陳富美說本投資案每個月有12.5%,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也有說,伊在上課時,有問過洪世聰以前是做什麼,他說他以前是作保險業,他說他之前做保險碰過很多吸金,他強調這個公司不是吸金,是一個公司團隊,有在做比特幣買賣,伊聽完後還有再投資2個比特幣等語(見A3卷第77-8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一顆球參加以後,陳富美就打給伊,通知伊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當時是姚道進、洪世聰跟張卉蓁等3人都在場。

伊參加過3、4次說明會,桃園一次,其他都在臺北,都是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這3人在現場跟大家做說明,在場都是一個小組、一個小組,他們3人就分工說明,他們所提到的制度內容就是跟陳富美說的是一樣。

伊在偵查中提到有個講師說他自己是做保險的,並說這是一個操作團隊,不是以後金養前金,該名做保險的講師就是洪世聰。

當時洪世聰說他們這個盤跟別人的盤不一樣,他說他們這12.5%,他們是用比特幣,公司去賺錢,賺出來的錢分給我們12.5%,他們這個盤不像別人都是後金養前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106頁)。

⒌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等與被告洪世聰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洪世聰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⒍再者,被告張卉蓁於偵查中亦供稱:洪世聰是姚道進的朋友,洪世聰也有加入「BNP投資案」,因為洪世聰對於幣寶的操作流程很熟悉,所以姚道進就請他在一些說明會上,教投資人如何註冊與使用幣寶。

據伊所知,洪世聰一直都是從事保險業,擔任統一超商的保險經紀人。

因為洪世聰對於幣寶的操作流程、比特幣投資等方面很熟悉,所以姚道進才會請他擔任講師,幾乎每場說明會都會請他,由他來說明投資內容等語(見A2卷第55-6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在茶自點餐廳舉辦餐會部分,通常都是姚道進通知伊看什麼時候,其實這就是一個小聚會的方式,因為桃園茶自點餐廳就是一個桌子,一對幾個,一桌一桌的,有時候去的人數也都不一定。

底下可能會有一些新的人想要了解,就會把洪世聰拉開去別桌問洪世聰問題,例如有關幣寶或是「BNP投資案」的問題。

如果別人對於本件投資有問題,洪世聰就是會講解投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135頁)。

⒎被告姚道進於調查局時供稱:伊等在茶自點餐廳、臺中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處的聚會,是跟投資人間的一種交流,桃園茶自點餐廳部分,主要是伊、洪世聰、張卉蓁等人在跟投資人交流,伊等跟投資人交流的內容主要是介紹BNP投資案中如何搬磚或獲利,交流目的是找投資人來投資。

伊、洪世聰、張卉蓁及陳淑惠也都有跟其他人講解及介紹BNP投資案。

伊跟洪世聰每週會上臺北1次,偶爾會有下線帶投資人來,就由伊或洪世聰向投資人講解BNP投資案等語(見A2卷第11-23頁)。

⒏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伊去參加比特幣投資方案說明會時因而認識洪世聰,洪世聰是說明會的講師。

姚道進、洪世聰2人主要負責招攬投資人,並擔任講師。

伊參加的說明會都是姚道進或洪世聰在臺中舉辦的。

洪世聰是跟姚道進一起的,他們都在講比特幣投資,伊有參加舉辦在台中市巴菲特餐廳的餐會,當時主講人就是姚道進、洪世聰,他們主講的內容大概就是伊剛才說的,定存比特幣,領也是領比特幣,定存利率每個月12.5%,8個月拿回本金等語(見A2卷第75-87頁、A3卷第245-247頁)。

⒐被告洪世聰於偵查中則供稱:關於這些餐會,的確具備說明BNP平台投資的性質,因為當時幣寶公司剛進入臺灣市場時,而伊曾經擔任過幣寶公司約聘雇的宣傳人員,因此伊對幣寶的操作流程很熟悉,所以餐會中,伊會分享如何註冊操作幣寶、如何買賣比特幣,伊會說明幣托帳戶跟幣寶帳戶的差異,主要是希望投資人可以透過伊的幣寶註冊帳號來註冊他們的幣寶帳戶,這樣幣寶公司會給伊固定的業務收入。

另外,因為幣寶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平台,所以伊有時候也會藉此機會跟朋友介紹BNP平台投資的內容等語(見A2卷第33-45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在BNP後台看過BNP獎金計畫表,上面記載月投報率12.5%是指依照投資的比特幣,後台會直接把當月獲利的比特幣直接投到虛擬帳號,就是到電子錢包比特幣;

靜態240天就是投資時間8個月,數字就是依照投資比特幣顆數來計算等語(見A3卷第257-259頁)。

⒑綜上事證,被告洪世聰經由被告姚道進之遊說、招攬而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其確實知悉該投資案之制度內容與獲利計算方式;

且依據其對虛擬貨幣投資之研究,以及當時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推廣人員之工作背景,被告洪世聰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智識,因而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要難諉為不知。

然而,被告洪世聰為圖對外拓展所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業務,竟應被告姚道進之邀約,多次出席上開投資餐會,並於餐會期間向他人介紹虛擬貨幣之全球投資趨勢,解說BNP投資案原理、獲利制度,以及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提供與會民眾關於本件BNP投資案之相關投資資訊,且確有投資人因而加入(碼)本件BNP投資案,則被告洪世聰顯非僅單純投資者偶然分享投資訊息或投資經驗,其所為已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以及鄭天信、鄭兆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洪世聰自斯時起,即已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以及鄭天信、鄭兆佑等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彰彰甚明。

被告洪世聰及其辯護人辯稱:洪世聰只是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其並未在聚會中向別人分享BNP投資案,也未鼓吹在場參與者投資BNP方案,且告訴人等均係先投資,之後才參與聚會,其等所為投資與洪世聰在聚會期間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無足採憑。

⒒被告洪世聰之辯護人復辯稱:洪世聰僅係被動受邀參與聚會,且洪世聰並未指示任何人以收取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投入BNP投資平台,或經手收取他人投資款,不符銀行法第29條「吸收存款、資金」、第29條之1 的要件;

再者,平台紅利亦非由洪世聰所發放,足徵其並未與他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不該當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此外,洪世聰對於BNP平台之比特幣紅利發送比例、時間、對象均無置喙之地,自無可能因此擾亂金融秩序云云。

惟: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

另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洪世聰雖未實際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亦不負責對投資人發放紅利,然其對於本件BNP投資案制度內容、獲利計算等細節,以及鄭天信、鄭兆佑、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係利用此投資案,對外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等犯罪分工,均知之甚詳。

而被告洪世聰多次於前述餐會期間,向投資人講述虛擬貨幣之投資前景、解說本件BNP投資案,以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致使投資人受到高額利潤所引誘,進而透過BNP投資案所設定之投資途徑交付資金以加入或加碼投資,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洪世聰是否係被動受邀出席前述餐會,其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乃至於鄭天信、鄭兆佑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世聰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⒓至於被告洪世聰雖自承其尚有招攬友人賴齊浚、蔡蕎安、周鴻霖等加入本案投資,並成為下線會員等語。

然此部分除被告洪世聰之自白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實無從遽為被告洪世聰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淑惠就本件BNP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⒈依據證人陳力心前開證詞(證述內容見理由欄貳、二、㈤⒈)、被告姚道進前揭供述(證述內容見理由欄貳、二、㈤⒒),以及如附表一「資金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淑惠係於000年00月間,夥同被告姚道進前往證人陳力心之住處,向證人陳力心解說本件BNP投資案內容,共同鼓吹、遊說證人陳力心加入投資,而證人陳力心旋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55,000元至被告陳淑惠之合作金庫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作為本件投資款。

⒉又被告姚道進另於偵查中供稱,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淑惠是伊107年2、3月間透過張卉蓁認識,陳淑惠有投資BNP投資案,同時也有招攬其他投資人。

陳淑惠也有跟其他人講解及介紹BNP投資案。

關於邀請伊等到餐會上講解本案投資的部分,陳淑惠是以臺中為主,她也有推廣,臺中巴菲特餐廳部分,伊印象好像就是陳淑惠介紹伊與巴菲特老闆娘認識的。

陳淑惠那時候會問說伊有沒有時間,他們有約朋友,伊就說好啊,伊就會看洪世聰有沒有時間要一起去等語(A2卷第11-31頁、本院卷㈢第114-1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蕭正的太太用蕭正的名義投資,伊記得剛開始蕭正是投資0.0625顆比特幣,後面自己有再增加。

張淑娟好像也是投資0.0625顆比特幣,後面也是教他們自己操作等語(本院卷㈢第277頁)。

⒊被告陳淑惠則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向陳力心介紹BNP投資案,伊邀請她投資比特幣,後來也有帶姚道進去向陳力心說明BNP投資案。

伊帶姚道進至陳力心家中介紹BNP投資案時,姚道進有把獎金計劃表提供給陳力心。

伊一共介紹3個人參加這個BNP投資案,伊只記得陳力心、張淑娟及蕭正3人,蕭正就是前述臺中巴菲特咖啡館老闆,蕭正是陳維玲的老公,他們2人其中1人有投資。

當初陳力心經伊介紹參加BNP投資案時,因伊當時有多餘的比特幣,所以陳力心向伊購買1顆比特幣,共25萬元,陳力心將25萬元自她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的帳號匯款至伊的合作金庫帳戶,之後陳力心再將這顆比特幣轉至公司指定的帳戶參與該投資方案等語(見A2卷第75-87頁、A3卷第245-2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下線有陳力心、蕭正、張淑娟3人,都是伊朋友。

伊有跟他們說明這個投資的標的、獲利的方式,也有拿廣告紙給他們看。

陳力心有一筆匯款給伊,是要跟伊買1顆比特幣,他要用比特幣去投資。

伊有因為他們的投資而獲得動態獎金。

蕭正是巴菲特餐廳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13頁、第181-191頁、第331-399頁、本院卷㈢第272頁)。

⒋另有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Bnet+比特幣暫存系統截圖,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資金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陳淑惠經由被告張卉蓁、姚道進之介紹解說、參與說明餐會,以及閱覽前開獎金計劃表後,確實已知悉本件BNP投資案之內容、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其仍以邀約他人參加前述說明餐會、私下或偕同被告姚道進向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說參與投資等方式招攬他人成為下線投資人,並兌換、出售比特幣給需要註冊的下線投資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投資人亦因而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則被告陳淑惠確已參與利用BNP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鄭天信、鄭兆佑、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被告陳淑惠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淑惠僅係單純投資人,倘若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經營BNP方案,豈可能自行投入高額資金。

再者,陳淑惠僅有向少數親近友人介紹、分享本投資案,應屬於對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理財分享,與銀行法所定非法吸金罪不符云云。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淑惠以BNP投資案之名義,直接招攬證人陳力心與蕭正、張淑娟等3人加入投資,惟該等投資人與被告陳淑惠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

又被告陳淑惠於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開立帳號數量等限制。

綜此可知,被告陳淑惠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

此外,被告陳淑惠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

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基此,被告陳淑惠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此不因其亦為吸金犯行之被害人,即得解免非法吸金之罪責。

被告陳淑惠之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非有據。

㈧被告陳富美就本件BNP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⒈證人王增利於偵訊時證稱:伊和鄧宛庭是在「大寶池」的資金盤裡認識的,伊是107年8月13日左右,由鄧宛庭介紹認識陳富美,當時是介紹有一個比特幣,可以投資賺錢、高獲利高報酬,穩賺不賠,由陳富美跟伊做說明。

當天陳富美與鄧宛庭到伊家,陳富美說有個比特幣投資,每個月投資1個比特幣,看當時的價金是多少就投資多少,伊投資當時一個比特幣是20萬元,所以我投資20萬元。

陳富美說投資1個比特幣1個月有12.5%的利息,且保本不賠,8個月還本,8個月內不能動已投資的錢,但可以複投,也就是繼續增加本金,8個月到期再不領就會複利滾存。

伊第一次投資20萬元,是在內壢火車站給陳富美45,000元人民幣的現金,他有幫伊投資比特幣1個,這比特幣有進伊的帳戶,陳富美有給伊看他去台灣銀行將人民幣換成台幣的交易憑證。

伊又在107年9月3日投資2顆比特幣,伊是現金匯款44萬元給陳富美指定的李宜勳的戶頭。

107年11月14日,鄧宛庭跟陳富美說他們公司說最後一次進單在107年12月15日結束,所以這是最後一次進單,說如果伊再不把握機會就沒有了,伊先在107年11月14日匯款195,000元到李宜勳的帳戶裡,買1顆比特幣,最後一次是伊給陳富美4萬元人民幣現金,這樣是可以買1顆比特幣。

107年8月14日伊投入第1顆後,陳富美叫伊去上課,地點是台北市開封街的咖啡廳樓上,在場有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洪世聰跟伊介紹說這不是後金養前金,是有公司的,公司在新加坡,他說這不是吸金盤,公司都有在運作,每個月可以領12.5%。

上完這個課,伊才再買2顆比特幣等語(見A7卷第109-112頁、第129-133頁、A3卷第77-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是鄧宛庭帶著陳富美到伊位在內壢的家,說明BNP的比特幣。

是由陳富美說明BNP投資案,陳富美說這個比特幣跟別的盤都不一樣,它有12.5%,每個月領2次,陳富美說她是老師,伊問她投資多少,她說她投資有30多個,每個月都可以領錢。

伊參加第一顆球以後,陳富美就打給伊,通知伊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姚道進、洪世聰跟張卉蓁3人都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106頁)。

⒉證人王增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鄧宛庭介紹而認識陳富美,因為伊之前有投資SKY虧了錢,鄧宛庭於107年間帶陳富美來伊的店裡按摩,陳富美就跟伊說那邊虧的錢要從這邊賺回來,他說他自己1個月可以賺1顆比特幣的利息,每個月利息保證12.5%,8個月可以回本,陳富美拿他的存款簿、比特幣投資後台的頁面給伊看,他跟伊說他有賺錢,伊看陳富美蠻老實的,所以他跟伊講之後,第2次再來伊店裡,伊就開始投資。

當時有利用手機APP操作BNET+後台,註冊伊的帳號,陳富美叫伊匯錢給李宜勳,比特幣的地址就有數據進來。

107年8月31日,伊就匯款給李宜勳229,000元,這是陳富美指定的帳戶,他說比特幣會從李宜勳發到伊帳戶裡;

107年9月27日,伊再匯款398,000元至李宜勳帳戶裡買第二筆;

107年10月3日,伊又匯80萬元到陳富美的帳戶,也是要買比特幣;

之後伊又給陳富美現金30萬元,也是要買比特幣。

因為陳富美跟伊說這個比特幣將來會一路飆漲,他說這是限量發行,比特幣老闆是新加坡人,陳富美說他跟老闆很熟。

陳富美叫伊做金三角的投資。

伊的第一顆比特幣是215,000元,再加上7,000元及7,000元,一共2個角,只要伊把2個7,000元的角補足就完成一個金三角等語(見A7卷第109-112頁、第129-133頁、第165-169頁、A3卷第77-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BNP投資案」,當初是鄧宛庭帶陳富美來伊店裡,鄧宛庭是不講話的,講話的是陳富美。

那時伊剛好做股票有賠一點錢,這時候陳富美就跟伊說現在股票不好做,開始跟伊推薦比特幣,她說還不錯、很好賺,她那時候還拿她的存款簿給伊看。

陳富美來跟伊推薦這個投資案,就說有12.5%,她那時候有拿存款簿給伊看,還說8個月是買一枚賺一枚。

伊於000年00月間,有交付現金301,0000元給陳富美。

伊投資前,陳富美一共到伊店2次,這2次都在跟伊分享「BNP投資案」,2次陳富美都有跟伊提到制度是12.5%,並拿存摺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113頁)。

⒊證人沈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陳富美介紹伊投資比特幣,她是伊之前積木店老闆,她某日傳LINE跟伊說比特幣穩賺不賠,每個月12.5%,8個月回本,要伊投資一顆205,000元,伊有投資。

BNP投資案是保證獲利,利率是每個月12.5%,陳富美也給伊8萬元現金的利息錢等語(見A3卷第77-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富美是伊之前在Lasy才藝教室任職的雇主,她是才藝教室的總召集人。

之前是陳富美傳LINE給伊,說這是非常穩定的被動收入,它的利息收入有12% ,1顆將近要20萬元,問伊要不要參與,她傳了很多LINE問伊,意思是說這是非常好的被動收入,她也鼓勵很多女士參加,也鼓勵伊等很多其他老師參加。

陳富美跟伊說這是非常穩定的,她也有投資,叫伊跟,保證每個月利率是12.5%,投資期間是8個月,而且是穩定收入,穩定的回來,本金不會減少到任何一毛錢。

她是伊前雇主,伊等都是做教育的,所以伊想說應該可以相信她。

伊後來有收到利息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164頁)。

⒋證人鄧宛庭於偵訊時證稱:起初是陳富美跟伊介紹「BNP公司」的投資案,他說這是比特幣的投資案,所有的投資款項每個月都有12%的回報率。

當時伊沒有錢,所以沒辦法投資,他就跟伊說,如果伊有朋友想賺錢可以介紹給他。

後來因為陳富美想要推拿,伊就帶他去王增利的店裡做油壓。

王增利的部分,是陳富美說她要去王增利住處,但她一個人去不方便就叫伊陪她去。

到王增利住處時,陳富美就拿出一張紙跟王增利介紹投資的報酬如何計算,王增利當時就說他沒錢,他投資的房子要拿到租金才有錢,所以當時王增利也沒有投資,後來王增利的投資都是陳富美跟他聯絡,也是直接轉帳給陳富美。

陳富美一直叫伊幫她介紹想投資的朋友等語(見A7卷第211-2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增利及王增利是伊介紹給陳富美認識,伊引薦他們認識。

因為陳富美跟伊說這個比特幣投資可以賺錢,當時伊沒有錢,是她幫伊註冊一個帳號,要伊介紹朋友,伊就介紹這2人。

陳富美有跟伊提到BNP投資案,每個月有12%左右的回報率。

陳富美第一次在跟王增利介紹BNP投資案時,伊有在場,當時也有跟王增利提到這個回報率。

陳富美在向王增利介紹時,也有提到這個回報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171頁)。

⒌被告張卉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寶慧、曾麗鴦、傅鳳蓮、傅鳳菊、羅麗蔭、陳彩緞是陳富美的下線、江叔惠是劉彩雲的下線,因為他們都不懂怎麼買賣比特幣,所以直接請下線把錢給伊,由伊幫忙購買。

曾麗鴦、傅鳳蓮、傅鳳菊曾於本案期間,匯款到侯佳杏的合庫帳戶與芃蒝企業社的帳戶,這些人不是伊直接認識的,因為就是託陳富美買比特幣,陳富美說她沒有幣,就會問伊這邊有沒有,就會直接轉給伊,跟伊買比特幣作為投資等語(見A2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331-399頁、本院卷㈢第274頁)。

⒍被告陳富美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7年8月初,王增利要投資1顆比特幣,請伊去幫他購買,所以於107年8月13日,伊把他給伊的人民幣45,000元換成台幣後,將其資金匯到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兌換1顆比特幣。

後來在107年9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王增利也是要投資比特幣,請伊去幫他購買,伊有叫他匯款至李宜勳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行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07年11月底,王增利有拿人民幣4萬元給伊,也是因為他那個時候要投資比特幣,所以請伊去幫他購買。

伊偶爾會到王增利店裡跟她見面,因為王增利要伊過去教她如何操作比特幣交易平台。

關於王增利向警方說10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到李宜勳和伊的帳戶,都是屬實,這都是王增利要伊幫忙她購買比特幣的錢。

王增利匯入到伊聯邦銀行帳戶的錢,幫她購買4顆比特幣,伊只要將錢匯入到幣寶交易平台的虛擬帳戶裡面,就可以買到比特幣。

王增利都會先連絡伊說她要投資比特幣,請伊幫忙購買、操作,伊就找幣商李宜勳或直接用伊的幣寶交易平台購買比特幣,伊買到之後就幫王增利操作比特幣,並幫她的比特幣存入到BNT投資平台就完成了。

王增利投資BNP平台部分,都是伊幫忙他操作投資,每次只要伊幫他存入到BNT投資平台內,都會截圖告知她做為投資證明。

伊於107年5月21日,由伊聯邦銀行帳戶匯出504,230元至姚吳月鳳之郵局帳戶,是伊當時購買比特幣的投資款,這筆錢是當時伊在桃園新創學院的同學、也是伊的下線鄭曉梅匯給伊的,因為鄭曉梅不會操作,因此先把投資款匯給伊,再由伊把錢轉匯到由姚道進所指定的姚吳月鳳郵局帳戶,由伊匯款代為操作購買比特幣。

伊的聯邦銀行帳戶一開始是應學校要求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但後來伊的下線因不熟悉操作買賣比特幣,所以才會把投資款匯到伊的帳戶,由伊幫忙代購比特幣。

因為購買比特幣需要用虛擬帳戶,所以伊在聯邦銀行也有開設虛擬帳戶,所以會有下線把款項匯到伊帳戶,要求伊幫忙代購比特幣。

伊的聯邦銀行帳戶所收取的下線投資款,除了鄭曉梅外,還有曾麗鴦、傅鳳蓮、王增利和王增利等人的投資款。

一開始,因伊不熟悉平台買賣操作,所以會匯款給姚道進、張卉蓁和李宜勳(綽號阿龐)的帳戶,請他們幫伊代購比特幣,後來伊熟悉操作模式後,伊就請有意投資比特幣的下線可以把投資款匯給伊,由伊幫他們代購比特幣。

伊曾應下線要求出售部分比特幣,當伊的下線有要買比特幣的時候,伊也會將伊的部分比特幣賣給下線。

因為伊加入後覺得這個投資方案很好,有賺到錢,所以伊也分享給親朋好友知道。

伊自己曾經分享「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給下線看,讓他們明白伊投資的是什麼,能獲利多少,伊只是想單純的賺12.5%比特幣,這12.5%比特幣就好像伊放定存在銀行一樣,比特幣可以以當時的價格在幣寶平台轉換成新臺幣,這樣就有利息收入了,也就是所謂的被動收入。

伊是按照伊的上線姚道進、張卉蓁的說法,再轉述給伊的下線投資人說,「BNP投資案」每個月可以領取12.5%比特幣的利息,是由BNP投資平台支付的。

伊的下線沈玉曾賣給伊不到1顆的比特幣,伊當時以現金支付大約9萬餘元給沈玉,另外還有伊的下線傅鳳菊也曾將她領取的利息比特幣自行在幣寶平台賣掉,賺了數千元。

王增利和王增利是鄧宛庭帶伊去王增利店中商談投資事宜才認識的,他們也是聽伊建議把投資款匯至伊的聯邦銀行帳戶,再由伊代購比特幣,伊會幫他們的原因是因為上線要服務下線,伊也可能因此獲取對碰獎金等語(見A8卷第7-10頁、A7卷第7-14頁、A2卷第91-104頁)。

⒎又被告陳富美於偵訊時供稱:王增利、王增利的部分,因為他們不會操作APP,也不會買比特幣,伊只是幫他操作,協助他們註冊。

BNP方案分享也有比特幣可以拿,所以伊有分享給朋友,伊跟姚道進買比特幣,伊再賣給伊朋友,朋友再把比特幣轉到BNP平台。

伊有跟王增利、王增利說本件投資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12.5%的比特幣,8個月可以拿回本金。

王增利、王增利剛開始是透過伊買比特幣,是轉帳到伊聯邦銀行帳戶,伊買完後再把比特幣轉給他,伊再教他如何把比特幣轉到BNP定存,後來伊覺得這樣很麻煩,伊就請他自己去匯款給姚道進或是幣商。

沈玉是伊店裡員工,伊有向沈玉介紹BNP,介紹內容一樣都是每個月12.5%,8個月回本,沈玉要買比特幣也是透過伊,他應該是匯錢到伊銀行帳戶,由伊幫他買等語(見A7卷第121-124頁、A3卷第239-242頁)。

⒏其後,被告陳富美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件BNP投資案,伊有下線沈玉投資半顆,他匯款給伊,由伊幫他買幣,再幫他註冊,再把帳號給他。

王增利投資的部份,是伊幫他KEY單開戶,王增利的80萬有匯款到伊聯邦銀行帳戶,他也是要買幣,他也常常叫伊去教他如何操作這個平台。

鄭曉梅、曾麗鴦、傅鳳蓮、傅鳳菊等人應該是伊的間接下線,他們匯款到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要伊幫他們買比特幣,因為他們都不會買。

剛開始伊也不會,伊也是請這些人匯款到張卉蓁、姚道進等人的帳戶,請他們買比特幣來投資BNP。

曾寶慧、羅麗蔭、陳彩緞等人應該也是伊的間接下線。

沈玉是伊的直接下線等語。

⒐另有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王語堂(證人王增利之子)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B.N.P公司公告與重大訊息告知、B.N.P最後招收會員資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公告之內容截圖、「幣定成功」群組成員名單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平台網頁截圖、靜態提領記錄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轉入轉出紀錄(見A3卷第187-225頁、A7卷第45-53頁、第139-147頁、第175-193頁、A8卷第99-107頁、第169-301頁、第303-319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1至30「資金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

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富美雖原為投資者,並非擘劃本件BNP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經由被告張卉蓁之介紹解說,以及閱覽前開獎金計劃表後加入該投資案,除多次向他人分享、講解該投資案之外,甚至曾主動為證人王增利規劃投資配套、設計安排各帳戶間之組織佈局,顯見被告陳富美熟知本件BNP投資案之內容、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

其因而知悉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竟仍積極對外招攬、鼓吹遊說投資人參與本件BNP投資案、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以及邀約他人參加說明餐會,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1至30所示之人加入本件BNP投資案,並兌換、出售比特幣給需要註冊的下線投資人,堪認被告陳富美確已參與利用BNP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鄭天信、鄭兆佑、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淑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陳富美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富美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並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亦未保證獲利,其沒有非法吸金之情云云,無足採憑。

⒒被告陳富美雖否認其有推介、招攬王增利、王增利等2人加入本件投資,辯稱:王增利、王增利等2人是鄧宛庭的下線,是鄧宛庭向其等2人介紹BNP投資案,他們不是伊的下線云云。

惟如附表一編號20-2所示投資部分,證人鄧宛庭並無實際支付投資款,而係被告陳富美為證人鄧宛庭出資註冊,並由該投資帳戶所獲取之紅利、動態獎金償還上開投資款;

然嗣因BNP平台發生無法按期給付紅利、獎金之情事,致被告陳富美先行支付之投資款項因而未能全數清償,該帳戶仍由被告陳富美所支配持有而屬其所有之投資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據證人王增利、王增利、鄧宛庭之歷次證詞,被告陳富美確實有分別向證人王增利、王增利介紹、解說本件BNP投資案之制度內容、獲利計算,並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心得,藉以遊說、招攬證人王增利、王增利加入本件BNP投資案,並成為被告陳富美之下線投資人(就排線體系而言,證人王增利、王增利等人所為投資,係排在如附表一編號20-2所示投資之下線)。

是被告陳富美此部分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⒓被告陳富美於本案所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達10位,實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再者,被告陳富美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且依據證人王增利、王增利之前揭證詞,其等就本件BNP投資案實際上如何運作亦不甚了解,顯見投資人等願意交付款項、參與本件投資,自係因為被告陳富美所推廣之本件BNP投資案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

況且,被告陳富美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開立帳號數量等限制。

準此,被告陳富美對外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

是被告陳富美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富美僅是與認識的特定少數朋友聊天,並未招攬業務,王增利、王增利與沈玉均係主動要求陳富美代為操作BNP平台、買賣比特幣,不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取資金之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⒔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關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富美於本案期間多次向不同投資人招攬投資,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據此,應可認被告陳富美確有以從事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

被告陳富美之辯護人辯稱:陳富美並非以經營BNP平台獲取利益,自非屬刑法上所稱業務行為云云,亦無可採信。

㈨被告姚道進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

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被告姚道進於前揭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層,且於本案期間,在臺北、桃園、臺中等地,主導舉辦前述說明餐會,由被告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各自邀約他人參加餐會,被告姚道進則負責推廣、解說本件BNP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並夥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協助投資人註冊帳戶、KEY單,以及兌換、出售比特幣給需要註冊之直接、間接下線,足徵被告姚道進係藉由其直接下線會員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姚道進就其直接下線會員所再行招攬之投資人(即間接下線)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負其責任。

而被告姚道進除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下線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24,302,454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姚道進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姚道進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⒋被告張卉蓁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上層,且自其參與本件BNP投資案之後,即邀約他人參加前述說明餐會,並於餐會期間負責講解BNP投資案內容及獎金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

又私下或夥同被告姚道進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兌換、出售比特幣給需要註冊之直接、間接下線,足徵被告張卉蓁係藉由其直接下線會員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張卉蓁就其直接下線會員所再行招攬之投資人(即間接下線)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負其責任。

而被告張卉蓁除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一8至30所示其他下線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23,513,909元(詳見附表二編號3),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張卉蓁實際收取,均應計入被告張卉蓁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⒌被告洪世聰自其參與本件BNP投資案之後,即應被告姚道進邀約,多次出席上開說明餐會,並於餐會期間介紹虛擬貨幣之全球投資趨勢,且夥同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向他人解說BNP投資案原理、獲利制度,以及分享個人投資經驗,而向與會投資人提供關於本件BNP投資案之相關投資資訊,已詳述如前,則其與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彼此之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洪世聰之吸金規模應以其參與時起算,就被告姚道進、張卉蓁等人所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資金負其責任。

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投資人部分,雖均為被告姚道進所招攬之下線會員,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係被告洪世聰之上線會員,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張卉蓁之上線會員,此有被告姚道進所繪體系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世聰在加入本件BNP投資案,並於前述說明餐會上參與招攬之前,就被告姚道進所招募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資金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從中朋分佣金、獎金,是就被告姚道進非法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洪世聰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洪世聰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23,236,495元(詳見附表二編號2),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洪世聰實際收取,均應計入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⒍另就被告陳淑惠、陳富美部分,因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2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陳淑惠、陳富美等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2人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各自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陳淑惠合計吸收資金7,283,460元(即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資金加總計算),被告陳富美合計吸收資金10,754,042元(即附表一編號20-1、20-2、21至30所示資金加總計算),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陳淑惠、陳富美等2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陳淑惠、陳富美等2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道進等5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毋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姚道進等5人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時間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又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以前述方式,利用BNP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如附表二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本件BNP投資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均與鄭天信、鄭兆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本件被告姚道進等5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17、18、23所示投資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9、17、18、23「起訴書附表錯、漏載情形」欄所示投資日期、金額、匯款日期等項誤植之情形;

且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於107年6月4日,係以另案MBI投資案之虛擬點數向被告張卉蓁換取比特幣之方式,而加碼投資本件BNP投資案,起訴書亦誤植為「現金交付」,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16、17、18、23所示。

⒉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有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6、7、8、20-1、20-2所示資金,以及被告姚道進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資金;

復未敘及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等人尚有共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資金;

又未敘及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等人尚有共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資金;

且未敘及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富美等人尚有共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資金;

又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尚有於107年4月13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11月2日加碼投資71,763元、12,646元、50,000元、30,000元、53,350元、198,000元,以及於不詳日期,2次以另案MBI投資案之虛擬點數向被告張卉蓁換取比特幣之方式,而加碼投資94,379元、197,041元;

亦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尚有於107年5月18日加碼投資132,000元;

又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尚有於107年7月13日加碼投資204,000元,均容有疏誤(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錯、漏載情形」欄所示起訴書漏載、漏列部分)。

惟上揭漏載、漏列部分均與被告姚道進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就前述附表一編號6、8、10、11、12至15、16、17、19、20-1、20-2、24至30所示起訴書漏載、漏列部分,則與被告洪世聰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就前述附表一編號7、8、10、11、12至15、16、17、19、20-1、20-2、24至30所示起訴書漏載、漏列部分,與被告張卉蓁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起訴書漏載、漏列部分,與被告陳淑惠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就如附表一編號20-1、20-2、24至30所示起訴書漏載、漏列部分,與被告陳富美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前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理。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姚道進等人利用本件BNP投資案,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陳力心部分,尚有於107年3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吸收其資金100枚以太幣、90,000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道進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姚道進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力心之指述、被告陳淑惠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⒋關於被訴於107年3月27日吸收資金100枚以太幣部分:⑴起訴書雖認被告姚道進等人係以本件「BNP投資案」之名義,向告訴人陳力心非法吸收100枚以太幣之資金。

惟依據告訴人陳力心歷次指述(A1卷第7-12頁、第245-251頁),其係於000年0月間,因鄭天信、姚道進、陳淑惠等人向其推薦介紹「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因而交付100枚以太幣加入該投資。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被告姚道進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陳力心介紹「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見A2卷第20頁)。

而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力心投資以太幣的部分,伊都不知情,伊是事後才知道。

是陳力心叫姚道進找鄭天信,其等私下談投資以太幣的方案等語明確(見A3卷第245-247頁、本院卷㈠第181-191頁),且其從未表示自己有參與投資「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

⑶而告訴人陳力心雖於108年4月12日警詢中指稱:107年3月27日陳淑惠私訊伊,告知鄭天信於當天晚上8時會在臺北市重慶南路的丹提咖啡館內舉辦說明會,要伊趕快前往聽聽看,伊當天確實有前往聽說明會,當時姚道進也在現場。

隔天,鄭天信帶著一名年輕人到伊住處,跟伊說他在新加坡的BNET另有一個平台,這個虛擬網路平台名稱為Bitsta(幣星幣),如果伊還有其他的虛擬貨幣可以交給他操作,他在半年時間就可以讓伊獲利至少5倍,伊當時非常心動,當場從伊的幣寶平台(Bitpoint)將100枚以太幣轉帳給鄭天信所提供的虛擬貨幣帳號內等語(見A1卷第7-12頁)。

惟其於108年8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指稱:關於「Bitsta」虛擬貨幣平台,鄭天信私下向伊表示,6個月後可贖回投入的虛擬貨幣本金加利息總計3倍等語(見A1卷第24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惠知道伊有這些虛擬幣之後,找了姚道進和鄭天信來伊家,跟伊說幣星幣,叫伊去聽,伊也聽不懂,所以中途就離開了;

隔天姚道進他們的人與鄭天信就來伊家說這個多好多好,伊加入之後他們會給伊3倍或幾倍的獲利,對方就給伊一個錢包地址,伊將錢包地址複製到手機的幣寶還是幣託,伊就將100顆以太幣瞬間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

則告訴人陳力心就其所指「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之獲利倍數,前後指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對於該平台之投資單位配套、投資項目與標的、投資期間、配息方式等事項,均付之闕如,非無瑕疵可指。

又依告訴人陳力心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張卉蓁、洪世聰、陳富美等人有對外招攬他人參與「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或與該投資平台間有何關聯,不足為被告張卉蓁、洪世聰、陳富美等人不利之證明。

⑷再者,觀諸告訴人陳力心所提出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影本(見A1卷第33頁),其上載明個人(INDIVIDUAL)同意移轉至指定錢包之比特幣或以太幣,一旦移轉完成,即不予退款,而該份備忘錄並未提及投資案或投資平台之名稱、投資內容、報酬率及利息計算等節,甚至就公司(COMPANY)應發放給個人之獎勵數額亦留白未填。

又證人華若蓁於偵查中證稱:姚道進、張卉蓁說「Bitsta」是「幣星幣」平台,可以接受將比特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存至幣星幣虛擬貨幣平台,他們有說會賺3倍以上,也會償還本金等語(A1卷第283-289頁),不僅與上開備忘錄所載投資款項不予退還之記載不符,亦未說明紅利配發的期間與報酬率之計算方式。

⑸從而,本案告訴人陳力心前揭關於「Bitsta(幣星幣)」投資平台之相關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且除此單一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姚道進等人確有向告訴人陳力心推介、解說上開投資平台之制度內容,或經手投資款項、運用資金、交付利息。

此外,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佐證「Bitsta(幣星幣)」平台之投資制度,確有向投資人保證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與報酬,或有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自無從率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名對被告姚道進等人相繩。

⒌關於被訴於107年8月15日吸收資金90,000元部分:⑴告訴人陳力心雖曾於偵查中指稱:關於BNP投資案,伊後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家裡直接以利用伊的香港匯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姚道進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這是第2筆投資款云云(見A1卷第8-10頁)。

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偵查中提到的這筆9萬元,是伊記錯了,沒有這筆9萬元的投資。

就本件BNP投資案,伊從頭到尾就只有1筆25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

又依據卷附告訴人陳力心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姚吳月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1卷第50頁、A4卷第35頁),均未見告訴人陳力心於上揭期間有從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9萬元,而姚吳月鳳之前開郵局帳戶亦無匯入9萬元之紀錄。

準此,足認告訴人陳力心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期日,以255,000元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外,別無其他加碼投資BNP投資案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道進等人就招攬告訴人陳力心,加入BNP投資案部分,尚有共同吸收資金100枚以太幣及90,000元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姚道進等5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各與被告姚道進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陳淑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就被告陳淑惠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惟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

徵之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雖坦認其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BNP投資案之行為,惟其偵訊時表示:關於是否承認違反銀行法部分,尚需跟律師討論後再具狀等語(見A3卷第245-247頁);

其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明確陳稱: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見A3卷第275-277頁)。

由此足見被告陳淑惠並未就其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非自白;

況且,被告陳淑惠犯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㈦又被告陳淑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淑惠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陳淑惠於本案期間,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7,283,460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其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任何下線投資人。

復審酌被告陳淑惠犯後始終飾詞狡賴、極力撇清責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加入前揭BNP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⒈被告姚道進就本件BNP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24,302,454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15萬元),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

又其與該投資案核心人士鄭天信、鄭兆佑過從甚密、關係匪淺,並於本案期間多次舉辦說明餐會,對外講解投資制度、獲利方式而招攬投資,且協助投資人註冊帳戶、KEY單等事宜,以及向需要註冊之下線投資人提供兌換、出售比特幣之服務,其位居BNP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對於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其個人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比特幣1顆(詳後述);

併考量被告姚道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糖炒栗子、教育培訓等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3萬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卉蓁位居本件BNP投資案發展組織之上層,以前述邀約他人參加說明餐會,並於餐會期間負責向他人講解本件投資案制度、獲利計算、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私下或偕同其他上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向需要註冊之下線投資人提供兌換、出售比特幣之服務,就本件BNP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23,513,909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887,500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利403,597元(詳後述);

然被告張卉蓁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尚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被告姚道進稍低;

併考量被告張卉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張卉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生活保健之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至5萬元不等,家裡有剛成年的兒子,因為疫情的變數,尚需負擔他的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洪世聰為圖對外拓展所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業務,多次應邀在說明餐會上,向他人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趨勢,解說BNP投資案原理、獲利制度,以及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提供他人關於本件BNP投資案之相關投資資訊,以此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其就本件BNP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23,236,495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610,085元),惟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其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且無證據可證其有獲得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被告姚道進低;

併考量被告洪世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罹癌的父親及患有腎臟病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卷㈢第280頁),並有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2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淑惠就本件BNP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7,283,46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700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4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

併考量被告陳淑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餘元,且罹有躁鬱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陳富美就本件BNP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10,754,042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4,051,056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2,8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

併考量被告陳富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成立自己的圍棋、積木教學中心,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女兒及年邁母親,且其罹有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卷㈢第2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檢查報告單、長照機構服務計畫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

㈢被告姚道進、陳淑惠等2人各自不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下線投資人投資本件BNP投資案,其等2人各自因而獲取對碰獎金如附表二編號1、4「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姚道進、陳淑惠等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90頁第276頁、卷㈡第125-127頁),自屬其等2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本件BNP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對碰獎金係依照投資人(介紹人)之投資配套等級,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按照較少下線投資金額的5%至16%不等之比例計算。

而本件被告張卉蓁累計投資達4顆比特幣,依其投資配套計算對碰獎金比例為16%,此有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存卷足佐。

又觀諸被告張卉蓁所屬吸金體系(見本院卷㈡第105、123頁),其雙邊下線會員分別為被告陳淑惠、證人華若蓁,其中以證人華若蓁之投資金額(2,522,479元)較少,則依照前述BNP投資案之制度及對碰獎金比例,估算被告張卉蓁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對碰獎金即犯罪所得計403,597元(詳細計算方式,參見附表二編號3「計算方式」欄所示)。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卉蓁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富美於本件BNP投資案,累計投資達4顆比特幣,依其投資配套計算對碰獎金比例為16%。

惟因被告陳富美否認犯罪,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富美所屬吸金體系之上下排線情形,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陳富美之認定,認應以被告陳富美所屬直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最少者(即證人沈玉,其投資金額205,000元)為其雙邊中之小邊(即前述比較雙邊下線投資金額,較少下線投資金額者,即為小邊),依照前述BNP投資案之制度及對碰獎金比例,估算被告陳富美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對碰獎金即犯罪所得計32,8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參見附表二編號5「計算方式」欄所示)。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富美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姚道進係「Bit-Net-Plus」比特幣交易平臺投資方案(下稱「BNP投資方案」)主要負責人,負責規劃、介紹引進、執行「BNP投資方案」,並指揮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及收取投資款項,詎料姚道進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BNP投資方案」團隊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周圍某不詳處所召開「BNP投資方案」說明會,推由不知名之團隊人員向經友人蕭錦鳳引薦而參加之告訴人鍾靖汝佯稱:「BNP投資方案」係以比特幣為投資標的,投資人在「BNP投資方案」平臺(網址:bt421.xbxdt.com)註冊會員,即可按幣託公司(BitoEX)或幣寶公司(BitPoint)揭示之市價向渠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所購買之比特幣將直接轉入「BNP投資方案」平臺,由「BNP投資方案」團隊人員進行買入賣出(術語:搬磚)高頻操作,賺取比特幣在各國間不同匯率之價差後,可取得靜態獎金之分紅,若持有完整1顆比特幣,並可領取對碰之動態獎金,嗣由團隊人員TAY THIAM SIN (中文姓名:鄭天信,另案偵辦中)利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與總裁有約」群組,於群組其中宣傳可以2顆比特幣進行「VIP投資專案」,致告訴人鍾靖汝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2月22日轉入0.426488顆、0.4375顆比特幣至姚道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匯款不詳金額之現金補足上開合計不足1顆比特幣之差額;

復於107年3月25日再將價值約等同1顆比特幣,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9,598元之以太幣17顆,轉入「BNP投資方案」平臺以加入「VIP投資專案」,因認被告姚道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姚道進另就前述告訴人鍾靖汝投資BNP投資案、VIP投資專案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靖汝於偵查中之指述(含書狀)、比特幣、以太幣之轉帳紀錄、「BNP投資方案」平臺截圖、切結書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姚道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鍾靖汝,也不認識蕭錦鳳等語。

㈣經查: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靖汝於偵訊時證述其接觸、加入本件BNP投資案之經過,並未提及被告姚道進,僅僅表示自己是上網看到被告姚道進的消息才提出告訴(見B1卷第37-38頁)。

另依告訴人鍾靖汝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見B1卷第5頁、第55頁、B2卷第17頁),亦僅提到其係透過友人蕭錦鳳介紹,而前往參加臺北車站附近所舉辦之BNP投資說明會,其後則因鄭天信的招攬,始再加入「VIP投資專案」;

復敘明其係於000年0月間接獲友人消息,「平台負責人」姚道進被依詐欺、銀行法起訴,才有機會取得相關信息,並對被告姚道進提出告訴等語。

是依上開陳詞,不僅無從認定告訴人鍾靖汝所參加之BNP投資說明會是否為被告姚道進所舉辦;

被告姚道進是否出席該場投資說明會,並在場推薦、講解BNP投資案而招攬投資;

被告姚道進就告訴人鍾靖汝投入資金之過程,是否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甚或從中獲取對碰獎金、佣金之情;

告訴人鍾靖汝是否為被告姚道進所屬發展組織之(間接)下線等情事。

甚且,告訴人鍾靖汝指稱被告姚道進為「BNP平台負責人」乙節,實係因為其事後聽聞友人轉述、上網搜尋,進而獲悉檢察官認被告姚道進為「BNP投資案」主要負責人且涉嫌違反銀行法,並對之提起公訴,告訴人鍾靖汝始有此認知。

是告訴人鍾靖汝所指前情,能否據為被告姚道進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已屬有疑。

⒉再者,依據本院前揭認定,本件BNP投資案係由鄭天信、鄭兆佑所創設並在臺推廣,而被告姚道進雖於該投資案在臺推行初期,即因鄭天信、鄭兆佑2人推介、招攬而加入投資,並成為所屬發展組織之最上層。

然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姚道進為BNP投資案在臺營運之主要負責人,無從遽認其負責該投資案之規劃、引進、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所有業務之執行。

⒊另外,依據被告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等人之供詞(A2卷第33-47頁、第55-70頁、A3卷第257-259頁、第263-267頁),鄭天信來臺期間,亦曾親自在王朝大飯店、臺北市某教室等地舉辦BNP投資說明會,或在台北車站附近丹堤咖啡廳對投資人講解BNP投資案。

是以,本案不僅無法排除告訴人鍾靖汝係因參加鄭天信、鄭兆佑等人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經由鄭天信、鄭兆佑等人直接推介、招攬而加入投資,亦無法排除鄭天信、鄭兆佑等人以BNP投資案之名義在臺招攬投資時,除被告姚道進以前述方式發展自己的下線組織之外,尚有其他上線會員各自發展其等吸金體系之可能性。

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告訴人鍾靖汝係經由被告姚道進直接或間接招攬,而成為其所屬體系之下線會員,更無從逕認被告姚道進就其他上線會員、鄭天信先後招攬告訴人鍾靖汝加入BNP投資案、VIP投資專案部分,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

⒋至於告訴人鍾靖汝所提出之比特幣、以太幣轉帳紀錄、「BNP投資方案」平臺截圖、切結書截圖等證據,僅足證明其確有加入本件BNP投資案或VIP投資專案,尚不足認定被告姚道進就告訴人鍾靖汝所為投資,亦涉有非法吸金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姚道進就告訴人鍾靖汝所為前述投資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姚道進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又此部分與被告姚道進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無從認定有何一罪而具不可分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偵14564 A2 109偵30541 A3 110偵8816 A4 110偵8816(資金卷) A5 110偵8817 A6 109查扣1800 A7 桃園地檢109偵12486影卷 A8 桃園地檢109偵12384影卷 B1 112他1987 B2 112偵19957
附表一、本案投資人投資BNP投資方案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