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訴,45,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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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施宣旭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再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另衡酌被告經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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