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一、石尊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 二、汪奕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暱稱「神偷奶爸」)及黃浩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 四、公訴意旨認黃浩峰等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汪奕
- 五、訊據被告黃浩峰等2人堅持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浩峰辯
-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指訴被告黃浩峰等2人涉犯前揭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奕佑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石尊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浩峰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汪奕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石尊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宗憲、黃浩峰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汪奕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已繳回之石尊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沒收之。
扣案廠牌IPHONE八、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九○○○○二八七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石尊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共同基於從事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方式為:石尊仁與有匯兌需求客戶聯繫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兌換,並議定匯兌金額、匯率及收受現款之時、地等相關交易條件後,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新臺幣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議定匯兌之人民幣款項匯到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
石尊仁以此方式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臺幣(下同)158萬7,300元,石尊仁並因而獲得手續費1萬5,873元之報酬。
二、汪奕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特龍」、「嵐」、「神偷奶爸」、「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等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共同基於從事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方式為:先由「史特龍」與有匯兌需求客戶聯繫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兌換,並議定匯兌金額、匯率及收受現款之時、地等相關交易條件後,「史特龍」即在通訊軟體Telegram「18禁」群組就近指派汪奕佑、「神偷奶爸」或「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前往取款、送款,獲派前往之人須先傳送隨身攜帶之百元鈔票照片予「史特龍」,再由「史特龍」轉傳予交款之人,以供素昧平生之雙方於面交時藉由出示並核對百元鈔票上之鈔票號碼確認身分,避免款項交接失誤並確保面交雙方此後再無聯繫之可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議定匯兌之人民幣款項匯到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
汪奕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編號1、5、7 及9 所示新臺幣共計1,765萬元,汪奕佑並因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尊仁及證人呂金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汪奕佑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汪奕佑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汪奕佑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石尊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惟證人石尊仁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石尊仁於偵訊之證述,得採為對被告汪奕佑判決之基礎。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尊仁就上開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 )均坦承不諱;
被告汪奕佑固不爭執其有於如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如附表編號1、5、7 、9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5 、7 、9 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史特龍和我說我到現場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不是人民幣,我也不知史特龍在做地下匯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經查:㈠被告石尊仁確實有為上開事實欄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石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62頁及第363 頁;
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有被告石尊仁及汪奕佑(下稱被告石尊仁等2 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5176號卷第至290 頁;
第1619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石尊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史特龍」在通訊軟體Telegram「18禁」群組指派被告汪奕佑向客戶收取款項,而被告汪奕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5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 、5 、7、9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汪奕佑將隨身攜帶之百元鈔票照片拍攝後先傳送予「史特龍」,再由「史特龍」轉傳給前來交款之客戶,嗣被告汪奕佑與客戶面交時,即出示並核對百元鈔票上之鈔票號碼確認彼此身份,客戶再行交付新臺幣款項予被告汪奕佑等情,業據被告汪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至第389 頁),復有「18禁」群組對話紀錄及通訊錄各1份附卷足考(見5176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619號卷第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汪奕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帳號是「王子快歌」,群組其他人分別是戶愚呂、史特龍、醉槍王、續攤者拉拉手煞車、神偷奶爸、嵐,我們是做匯兌的,即以新臺幣換日幣或人民幣,拿錢之後,我就交給史特龍,我自己本身也有做小額匯兌,也和史特龍一起做匯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國內外貨幣兌換業務,且兌換貨幣為新臺幣兌換日幣或新臺幣。
參以依證人張又文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有兌換人民幣需求,我就透過我朋友的小姑介紹,由汪奕佑直接到我經營之檳榔攤洽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方式,我之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和汪奕佑聯繫,主要是我需要將茶葉貨款匯給大陸廠商,我就會請汪奕佑來向我收新臺幣,再由他代匯(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或者大陸廠商要將貨款給我,我就請他匯給汪奕佑,再由汪奕佑匯新臺幣給我,(經警方提示汪奕佑與「新竹姐」之對話紀錄)「新竹姐」就是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是請他幫我去匯大陸機票住宿費用給當地旅行社一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是我朋友在大陸要籌措保證金及律師費,我就請汪奕佑來向我收取200 萬元,幫我轉成人民幣給我朋友,匯到我朋友委任之大陸浙江律師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見第1619號卷第79頁至82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108 年中,認識汪奕佑,和他兌換人民幣,他會到我店裡收新臺幣,幫我把錢匯至大陸帳戶等語明確(見第5176號卷第306 頁至第307頁),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汪奕佑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 、5、7 、9 所示時、地,依「史特龍」指示,向證人張又文及「佩」收取附表編號1 、5 、7 、9 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且汪奕佑與「史特龍」有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以賺取一定利潤一節,瞭然於胸,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石尊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汪奕佑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甚明,其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尊仁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法條說明: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石尊仁、汪奕佑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罪數關係: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汪奕佑就事實欄 如附表編號1 、5 、7 、9 所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石尊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事實欄 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汪奕佑與上開「18禁」群組成員「史特龍」、「嵐」、「神偷奶爸」及「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等人就事實欄 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尊仁有與被告汪奕佑及「18禁」群組成員「史特龍」、「嵐」、「神偷奶爸」及「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等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石尊仁堅詞否認其為「18禁」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尊仁有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汪奕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汪奕佑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且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其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被告汪奕佑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石尊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5,873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及第76頁),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尊仁等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各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考量被告石尊仁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而被告汪奕佑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石尊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石尊仁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
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
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
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石尊仁自承:我在做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時,會從客人給我的錢抽取1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依此獲利比例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萬5,873元(計算式:1,587,300X1 %),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溢繳1萬4,947元),業如前述,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汪奕佑則供稱:我每天出車,「史特龍」會讓我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不等,作為報酬等語(見第1619卷第36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以「收取款項抽取2,000 元」予以計算,被告汪奕佑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計算式:2,000X4),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石尊仁等2 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廠牌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OOO號)1支為被告汪奕佑所有,且供其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罪使用(見第1619卷第20頁及第28頁至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另扣案廠牌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汪奕佑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石尊仁等2 人共同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詳之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亦認屬被告石尊仁等2人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地下匯兌之款項,因認被告石尊仁等2 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石尊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換匯,都是我介紹有地下匯兌需求的朋友給汪奕佑等語(見第14330號卷第180頁;
第197頁);
被告汪奕佑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請石尊仁幫我收錢,但他只是幫我忙等語(見第1619號卷第33頁)。
惟其等均於本院中翻異其詞,被告石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客人都是要和我兌換人民幣,後來我雖請汪奕佑去收款,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換匯,是我自己有做成功,但我忘記如附表編號3、4有無匯兌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4頁):其復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換匯,我有傳訊息請汪奕佑幫我收款,但是他回我「不好意思」,表示他沒有辦法收款;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換匯,我確實有請汪奕佑去收錢,但是我印象中沒有收款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8頁),核與被告被告汪奕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石尊仁確實有找我去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但我沒有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相符,是其等就被告汪奕佑是否有收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款項及被告汪奕佑之角色前後所述不一,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汪奕佑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匯兌,是否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或有與被告石尊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觀諸被告石尊仁等2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 「(石尊仁)等等○○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收75.69 。
(汪奕佑)哈哈!(石尊仁)○○○○路58號 收73.78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見第1619號第155 頁),可認被告石尊仁確實有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收款金額予被告汪奕佑,則被告石尊仁所述其有請被告汪奕佑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一事,應屬可信。
惟被告石尊仁、汪奕佑均否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兌,已收款成功,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已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石尊仁等2 人此部分有完成匯兌業務之舉措。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被告汪奕佑就如附表編號2之匯兌有無實際參與,以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石尊仁等2 人是否有向不明對象收取新臺幣款項,並完成國內外匯兌一情,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石尊仁等2 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奕佑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石尊仁等2 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已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涉有非法辦理銀行業務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惟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顯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奕佑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黃睦凱,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亦認屬被告汪奕佑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地下匯兌之款項,因認被告汪奕佑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汪奕佑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黃睦凱,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汪奕佑尚未取得該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其並未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僅處罰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縱使被告汪奕佑確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尚未完成匯兌業務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7 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8 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被告汪奕佑此部分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於111 年10月5 日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未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上述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檢察官雖以111年度蒞字第20529號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事實,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而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5 、7 、9 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暱稱「神偷奶爸」)及黃浩峰(原名:黃彥峰,暱稱「風兒」、「續攤者拉拉手剎車」)與同案被告汪奕佑、石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史特龍」、「嵐」等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竟先由「史特龍」與有匯兌需求客戶聯繫確認收受、運送現款之時地與金額後,再由「史特龍」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8禁」隨機、就近指派汪奕佑等4人前往取款、送款 ,獲派前往之人須先傳送隨身攜帶之百元鈔票照片予「史特龍」,再由「史特龍」轉傳予前來交款之人,以供素昧平生之雙方於面交時藉由出示並核對百元鈔票上之鈔票號碼確認身分,避免款項交接失誤並確保面交雙方此後再無聯繫之可能,並由黃浩峰、楊宗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地,完成各該匯兌現款之收受及移轉,再交予「史特龍」,藉此方式從中賺取向客戶收取匯差以牟利,因認被告楊宗憲及黃浩峰(下稱黃浩峰等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内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黃浩峰等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汪奕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石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浩峰等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TELEGRAM群組「18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汪奕佑、石尊仁、楊宗憲、黃浩峰之入出境資料及元群眼科診所初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浩峰等2 人堅持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浩峰辯稱:我不是暱稱「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之人,我也沒有代為收受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
被告楊宗憲辯稱:我不是暱稱「神偷奶爸」之人,我沒有收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經查:㈠依據下列「18禁」群組對話紀錄(見第5176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及第41頁),可知「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神偷奶爸」確實有分別依18禁群組「史特龍」、「嵐」之指示,於109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市○○區○○○街00號收取65萬元、300萬元甚明。
(續上頁)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奕佑雖於警詢時指稱:我IPHONE 8工作機中「18禁」群組,是用來聯絡地下匯兌工作及指派工作之內容,群組成員中,「王子快歌」是我本人,「神偷奶爸」是楊宗憲,「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是黃浩峰,我們都是匯水公司的外務,他們2 人是我介紹加入群組工作,平時我會請他們幫忙接單,他們有時也會受群組成員「史特龍」指派去收款和交款,至餘其他人真實身分我不知情等語(見第161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於偵查中改稱:「神偷奶爸」不是楊宗憲,「續攤者拉拉手剎車」是黃浩峰也是我配合警察講的等語(見第21026號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楊宗憲及黃浩峰不在「18禁」群組,我也沒有介紹他們進入該群組幫忙接單或接受指示收交款項,我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第57頁),是證人汪奕佑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楊宗憲(續上頁)、黃浩峰分別為上開群組中之「神偷奶爸」、「續攤者 拉拉手剎車」之人乙節,尚有可疑。
復被告楊宗憲及黃浩峰始終爭執證人汪奕佑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是證人汪奕佑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浩峰等2 人之證據甚明。
㈢其次,證人呂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張○○在大陸經商,因新冠肺炎關係,工廠想結束營業,就委託地下匯兌公司將錢匯回台灣,109 年4 月27日應該是地下匯兌公司派人交付300 萬元給我,上開對話中之張太太就是我本人,至於我沒有印象來面交之人是否為警方提示給我看的楊宗憲本人等語(見第1619卷第88頁至第91頁),是依證人呂金蓮之上開證述,其並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8 所示,前來交款者為何人,本院亦無從逕認被告楊宗憲即為「神偷奶爸」之人,而有受指派前往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地點向證人呂金蓮交付款項。
㈣再者,證人汪奕佑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 年2 月1 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同年2 月22日返臺,是因為史特龍有問我是否前往馬來西亞做看看地下匯兌,當作當地考察等語(見第1619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汪奕佑、石尊仁、被告黃浩峰及楊宗憲,確實分別於109年2月1日、同年1月2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00 日出境,並各於同年2 月22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日 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料4 份附卷可考(見14330 號卷第139頁、第141 頁、第279 頁及第299 頁),且證人石尊仁、被告黃浩峰及楊宗憲均不否認上開出境日期係前往馬來西亞一情(見第11449 號卷第38頁、第41頁;
第14330 卷第181頁),並有中華航空航班搜尋結果可參(見第14330 卷第133頁至第136頁),雖可認證人汪奕佑前往馬來西亞目的是考察當地地下匯兌,而證人石尊仁、被告黃浩峰及楊宗憲亦於上開期間,前往馬來西亞,然此情亦不足推論被告黃浩峰等2 人為「18禁」群組之「神偷奶爸」、「續攤者拉拉手剎車」之人,而受指派於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109 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參與「史特龍」地下匯兌之收交款行為。
㈤另被告石尊仁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曾傳訊息向被告汪奕佑提及「風有說200幾點要嗎?」、被告汪奕佑亦於109 年1月3 日傳訊向我提及「幫我請款一條8563(憲的機票錢)」,而風是指黃浩峰,我本來要打山「峰」的「峰」,但是打字跳出同音「風」,我就選這個字,憲是指楊宗憲,200 是他們要買檳榔和菸,機票錢是汪奕佑替楊宗憲出機票錢,請我去和楊宗憲拿等語(見第14330卷第182頁),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見第1619號卷第54頁),然證人石尊仁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或看過「18禁」群組一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18禁」群組所提及「風」與黃浩峰為同一人,更遑論檢察官以石尊仁曾於109年1月12日向汪奕佑詢問「眼睛還好嗎?峰」一事,以及依元群眼科診所初診病歷,認黃浩峰確實有於109年1月13日就醫,可認被告黃浩峰與被告石尊仁等2 人確實相識一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病歷可按(第1619卷第51頁及第4073卷第113 頁),逕認黃浩峰等2 人為「18禁」群組之「神偷奶爸」、「續攤者拉拉手剎車」之人,有分別為「史特龍」代收如附表編號6、8 所示國內外匯兌款一節,故本院自難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指訴被告黃浩峰等2 人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被告黃浩峰等2 人是否涉犯前揭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浩峰等2 人確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是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浩峰等2 人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浩峰等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匯兌客戶
108年12月底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張又文
109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8萬7,300元
不詳
109年1月12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75萬6,900元
不詳
109年1月12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73萬7,800元
不詳
109年3月26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又文
109年4月25日2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
65萬元
不詳
109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一帶
400萬元
佩(真實
姓名、年
籍均不詳
)
109年4月27日1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0萬元
呂金蓮
109年4月28日16時2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
近
1,160萬元
佩(真實
姓名、年
籍均不詳
)
10 109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
600萬元
黃睦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