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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可立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被 告 羅文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可立、羅文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因即將屆期,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向可立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向可立從偵查到審理均有遵期到庭,應無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考量限制出境對於被告工作權之影響等語;
被告羅文德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羅文德主要生活及經濟重心、家人均在臺灣,在海外並無事業,也沒有任何資產,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認罪嫌,惟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高達3.1億元,被告二人復有具備逃亡國外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被告向可立、羅文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衡以其等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均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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