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17,2023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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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補充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實施搜索前,早於109年7月21日即已出境,均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於同年8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其在國內已無住居所,無從據以拘提,顯已逃匿,由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6月21日由法務部調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人員自該國護送回國,解送本院歸案。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稱其於109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向臺北○○○○○○○○遞件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利其申請新加坡國籍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否認犯行,本案案情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
再參酌被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調查訊問程序時之陳述意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禁止其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查:
㈠被告有上述逃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行調查訊問時,陳述:被告係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並自願回臺,如果沒有自願回臺,要用引渡的話,時間上至少超過一年,所以可以認為被告有自願回臺受審的行為,目前萬納度護照已經丟在泰國,可以從回臺灣扣押文件看出護照並不在被告身上,目前被告也無新加坡居留權等語。
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先後前往新加坡、英國,嗣於110年間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經泰國警方於112年5月24日予以逮捕後,始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簽署書面自願回臺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1日調查官訊問筆錄及其簽署之書面影本在卷可案。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陳:其申請放棄我國國籍,當時是想入籍新加坡,伊擁有新加坡永久居留權20多年了等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行調查訊問時,陳稱:被告並無串供及滅證可能,接下來要調查的證據大多在中國,犯人也已不知去向,但都不在臺灣,被告無法聯繫也不可能串供,本案應調查事項都經過調查,也具結作證,臺籍員工均已離開公司,被告也不再是康友公司董事長,被告無串證可能,被告在臺灣仍有姐姐等家屬,希望在被告入監之前可以有正當往來,希望在不妨礙接下來審判過程,可以解除禁見,允許被告家人探望等語。
檢察官則當庭陳述:我們會傳很多同案被告及康友公司員工,以被告之前身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員工有實質影響力,有繼續禁見的必要等語。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行調查訊問時,復陳稱:被告在臺灣仍有姐姐等家屬,希望在不妨礙審判過程之情況下解除禁見,允許被告家人探望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布通緝,本案案情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
再參酌被告曾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並檢辯雙方均已提出書狀,聲請調取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訊問程序時之陳述意見,認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因,尚屬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檢辯雙方均已提出書狀聲請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聲請調查境外之證據,以及本案尚有共犯在逃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耑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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