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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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軒(入籍我國前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 名:羅湘盈)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李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新桂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師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周靜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紘偉




賴建成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16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㈠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與蘇珖量共同沒收;

除附表6編號7、8所示丙○○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金額及其孳息及附表6編號9所示丙○○名下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珖量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蘇珖量部分:㈠蘇珖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與丙○○共同沒收;

除附表6編號7、8所示丙○○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金額及其孳息及附表6編號9所示丙○○名下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申○○部分:㈠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庚○○部分:㈠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宙○○部分:㈠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亥○○部分:㈠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戌○○部分:㈠戌○○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部分:㈠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部分:㈠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第三人沒收部分:參與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6編號1至6所示各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其孳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入籍我國前原名:乙 ○○ ○○ ,中文姓名:羅湘盈;

下稱丙○○)為金品軒集團總裁,負責綜理金品軒集團旗下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之經營事務,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 ○○○ ○○ (中文姓名:蘇珖量,下稱蘇珖量)係金品軒集團主席,並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及金品軒電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丙○○共同經營金品軒集團業務;

未○○為金品軒集團總經理特助,協助丙○○及蘇珖量綜理公司事務;

申○○為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電子商務總監,負責將商品在網路上架;

庚○○係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教育長,負責教育訓練及擔任講師協助推廣黃金投資方案;

宙○○、亥○○為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民眾投資;

戌○○為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行政兼出納人員,負責收款及發放利息;

己○○為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財務長,負責推動公司公開發行、興櫃相關業務。

渠等分别為下列行為: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丙○○、蘇珖量、申○○、庚○○、宙○○、亥○○及戌○○均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乙情,丙○○、蘇珖量、申○○、庚○○、宙○○、亥○○竟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基於幫助丙○○等人為 違法吸金行為犯意之戌○○(丙○○、蘇珖量、申○○、庚○○、 戌○○任職期間參見附表2之2),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 ,由丙○○設計規劃以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為條件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 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其內容分述如下: ⑴「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金品軒集團係獲瑞士PAMP授權 之代理商,以PAMP黃金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 ,最低投資門檻為20公克為投資標的,由金品軒貴金屬公 司與投資人簽訂自行擬訂之「買賣合約書」,投資人依約 支付投資款並取得黃金現貨,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以「保管 費用」名義按月給付買賣價金之1.3%之優利予投資人共12 個月(換算年報酬率達15.6%),屆期後,金品軒貴金屬公 司保證以原價買回黃金現貨,投資人藉此取回全數投資本 金。

⑵「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金品軒集團所銷售的魚尾 獅黃金係新加坡鍊金廠取得新加坡政府授權的商品,分為 「新加坡魚尾獅黃金100克」售價36萬元、「新加坡魚尾獅 紀念金塊4入黃金組」售價54萬元,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會與 投資人簽訂自行擬訂之「補償金協議書」,約定投資人取 得黃金現貨後,雙方約定停止交易一年,於此期間,金品 軒貴金屬公司於買賣完成隔月起,每3個月,以「補償金」 名義支付買賣價金3.9%之優利予投資人,共計發放「補償 金」4次(換算年報酬率達15.6%),一年停止交易期間屆 滿後,投資人可自由買賣該等黃金現貨,或選擇在金品軒 貴金屬公司提供的網路平台,以該公司建議售價售出,或 簽訂買回合約,將黃金現貨交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委賣3個 月,3個月屆滿後若無人購買,再由該公司將無條件買回, 投資人藉以取回投資本金。

⒉丙○○、蘇珖量為招攬投資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板 橋區等地舉辦說明會,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教育長庚○○擔 任講師,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介紹公司背景、制度、遠景 及投資方案內容,並由業務人員宙○○、亥○○向不特定人招 攬投資,且為進一步擴展投資人之規模,更以晉升「經銷 商」可賺取銷售獎金、佣金之誘因,吸引投資人介紹他人 投資,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1所示包含陳敏彥、地○○、 辛○○、林美惠、黃○○、陳潔霖、陳采縈、林鎂秀、王琇如 、子○○、午○○在內之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至金品軒貴金屬 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再按照上開投資契約約定之 利息自前開帳戶或轉匯至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匯款予投資人或支付投資期滿買回黃金之款項。

申○○則負 責將黃金商品在網路上架,包含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者 於契約到期後若要求取回本金,係在申○○所架設之平台銷 售,如無人應買,3個月後金品軒公司會按照原價買回黃金 。

上開丙○○等人以此種「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吸收如附表1所示之資金共計3,841萬3,214元( 丙○○等人參與之犯罪規模,參考附表2-1所示任職期間之投 資彙總;

其等不法所得則見附表2所示)。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丙○○、蘇珖量、未○○、己○○(未○○、己○○任職期間參見附 表2之2)為推行開曼金品軒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 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於香港上市及 籌措臺灣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知悉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 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於出售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亦準用上開規定等情,丙○○、蘇珖量、未○○共同基於出售 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犯 意聯絡,丙○○、蘇珖量、未○○、己○○復共同基於公開招募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106年間起至108年 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臺中市永豐棧酒店等地,由丙○○、 蘇珖量、未○○共同召開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 司股權投資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上開公司未 來前景發展看好,即將於香港及臺灣上市(櫃),屆時股 價將上漲云云,對外招攬投資,並提供上揭2家公司自行擬 定之「股權認購申請書」、「股權收購協議」及「反洗黑 錢及認識你的客戶政策」等書面資料予投資人簽署,再以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股款,經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林沛勻核帳確認股款收足後,由財務長己○○核 對認股名單、實認股數及認購價格,並交付開曼金品軒公 司信託憑證、臺灣金品軒鍊金廠創始股東證等影本予投資 人收執,以完成有價證券出售、募集及發行程序,成功募 集如附表4、5所示之投資人認購,合計募得如附表4、5所 示之股款(己○○未參與開曼金品軒公司出售蘇珖量持有之 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

丙○○、蘇珖量、己○○、未○○之不 法所得見附表2所示)。

二、嗣於109年4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蘇珖量、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住處、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等地搜索,扣得如附表8所示物品,並經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6所示之帳戶及丙○○所有之不動產(詳細帳戶及不動產範圍均參見附表6)。

三、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均否認前述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之答辯如下:㈠被告丙○○及蘇珖量部分:⒈被告丙○○辯稱:金品軒集團實際業務都是我在運作。

有關銀行法部分,我們公司是針對黃金做買賣,買賣方式及條件如合約,我們合約內容沒有保證買回,我們是有權利可以買或不要買,因為黃金有漲跌,我們公司有發補償金給客戶,客戶的補償金是3個月3.9%,之所以會給補償金是怕他們在市場上賣擾亂價格。

有關證交法的部分,我們公司因為要上市需要股權分散,要恰特定人來認股,先讓員工認股,員工認股不足我們再找特定人認股,一開始找KPMG輔導上市,後來過程中溝通不是很好,KPMG就要求解約,所以就沒有再輔導,換了眾智會計師輔導我們上市簽約。

相關認股人是我們經銷商、員工、經銷商員工等云云。

⒉被告蘇珖量辯稱:我在公司是掛金品軒集團相關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比較多在提煉黃金的技術層面事務,我沒有管買賣及股東參股與否業務,我會去參加董事會而已云云。

⒊被告丙○○及蘇珖量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⑴銀行法部分:①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所設計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投資方案」,分別以保管費用、補償金等名義給投資人報酬利益,其換算後之年報酬率達15.6%,相較於近年來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僅約1%至2%左右,被告設計之投資方案所提出之優厚高利,與當時我國經濟、社會之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相較,有顯著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到吸引,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

惟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有民間投資案件提供報酬利益之年化報酬率達14%至32%不等者,而仍認為該等給付之利息於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據此,民間投資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益,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當參酌民間投資、借貸之一般利息以客觀衡量判斷,而非逕以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認定標準。

而本件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先不論系爭交易並未有無條件返還本金之約定,且黃金價值係隨國際交易市場價格之漲跌,並無保證一定獲利,而與吸收存款之性質不同外,縱使認金品軒公司給付之保管費或補償金為報酬利益,二方案給付投資人報酬利益之年化報酬率均僅15.6%,此等報酬率雖高於近年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

惟相較於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年息24%或28.8%及相較於前開判決案例,本件之年化報酬率仍遠低於客觀行情,更何況,此二方案皆係以黃金作為投資標的,而黃金之投資,於103年至105年之時空背景下,其報酬率亦可達20%至27%左右。

則本件被告設計之投資方案所提出之年化報酬率,尚屬相當合理,客觀上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或一般黃金投資之報酬率,難認有何特殊超額而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是本件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

②本件之交易形式下,投資人均需自行承擔一定程度之虧損風險而與一般投資行為無異,則被告或金品軒集團顯非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與典型之非法吸金樣態不同,更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要件:a.「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部分:投資人就 「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與金品軒集團旗下之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簽訂有「買賣合約書」,而根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此為一「附買回契約」,雙方約定投資人持有黃金一年後,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有權以「原價」買回該標的黃金。

實則,雙方契約既約定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行使買回權係以「原價」買回,而黃金價格又係隨市場行情漲跌波動,則投資人是否獲利顯然仍繫於不確定因素,並未保證利,蓋若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行使買回權之時,適逢黃金價格大漲,市場價格高於投資人購入價格之際,則投資人在此投資方案之下,即必須自行承受一年期滿後,無法自由於市場變賣之投資風險。

b.「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部分:按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簽訂有「補償金協議書」,雙方約定投資人於契約期間之一年內不得就取得之黃金標的於市場上買賣,而根據協議內容,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則每3個月給付「補償金」予投資人,是以,投資人在此投資方案之下雖可獲得補償金,惟投資人將需自行承擔契約期間之一年內不得交易之風險,亦即,一年之期間內金價若有上漲時投資人將無法變賣其持有之黃金,進而喪失獲得較補償金更高利益之機會;另一方面,細究雙方簽訂之補償金協議書,其中並未約定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買回義務,僅係一年到期後投資人可自由選擇是否交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代為進行黃金之買賣,同時,由於協議書中亦未約定買賣價格,故此均意味著,投資人仍係依市自行決定買賣與否,則投資人將自行承擔黃金價格漲跌之盈虧風險。

③金品軒公司出售黃金都有跟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合約中並無保證買回條款,依照契約內容,是否買回黃金是由金品軒公司決定,與吸收存款的要件不符合,且金品軒公司所簽訂的合約均無違約情事,與吸金是以後金養前金最終導致無以為繼之情況不同。

④再從商業經濟角度觀之,並非所有取得資金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因為無論是借貸抑或其他取得資金方式,均屬商業活動之財物活絡方式,諸如合會、借款、典當、汽機車抵押等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

本件金品軒公司販售瑞士PAMP黃金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係有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具有相當價值之買賣標的黃金予買受人,而由於買回係為我國民法債之一種,有關金品軒公司買回權利之行使,於買賣契約中均有明確之約定,並非是買受人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即一定可以無條件取回本金,且因黃金具有類似通用貨幣之流通性,亦會因市場價格而有所漲跌,買受人於持有黃金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處分該黃金,於保管期間屆至時,金品軒公司也可視當時黃金價格決定是否行使買回權,此種交易,明顯與一般以虛偽投資為名,向投資人詐取款項後,無法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即銀行法所要規範之 「吸收存款」行為不同,自不能以金品軒公司之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款,即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⑵證交法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復參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準此,有關公司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視公司是否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若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洽由特定人認購所發行之新股,即非屬對不特定人為招募,自不構成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經查,有關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現金增資,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經洽特定人參與現金增資,有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足證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並未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另參與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買賣之人,被告亦非以公開方式為之 ,所取得股權之人,也均為經被告訪談後而同意參與之人以及該等人員之家人,而非屬不特定人,何況有關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之「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參經濟部90年3月16日商字第09002047910號函),被告辦理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現金增資以及香港開曼股權買賣等行為,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另依據最高法院109台上1483號判決意旨,若公司於非公開發行階段向特定人募股,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不構成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而本件涉及之募股行為,對象均為向特定人為之,且臺灣金品軒部分為108年9月始成立公開發行公司,而開曼金品軒公司部分則自始至終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不構成所謂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被告申○○部分:⒈被告申○○辯稱:我並不是金品軒公司董事,我是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電子商務總監,我只是做廠商商品上架、銷售,我一直在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上班,負責人就是蘇珖量,丙○○是公司的主管,我都稱呼蘇珖量老闆,我會稱呼丙○○老闆娘、「總經理」,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說明會我沒有協助做事情,也沒有招攬。

我到職時間為104年4月,薪水近6萬元,後來領沒有多久就調到4萬元,工作到110年11月,公司經營沒有很順利云云。

⒉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申○○並非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董事。

被告申○○於104年間進入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時,主要工作内容係在架構該公司的電子商務平台並對外招商,讓廠商可以在電子商務平台將商品上架,並且協助將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實體黃金商品上架至該公司的電子商務平台,以便將來對網路消費者銷售黃金;

被告申○○也有負責向其他電子商務平台洽談上架實體黃金的計晝。

此外,被告任職後也有受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指派到中國當地進行籌備設立分公司之事務 ,故更不可能經手如起訴書所稱「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等投資案相關事務。

⑵再者,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當初計畫架設電子商務平台,原本目的僅係服務客戶,故該商城網站除預計上架並銷售實體黃金,對外供第三人選購,另預計與外界廠商簽約而以該商城之電子平台通路,供外界廠商上架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被告申○○當時也曾尋找廠商進駐,因此,被告申○○在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在電子商務的規劃、設計、網站架設及商品上架等業務,並未有參與決策或經手或涉入如起訴書所稱「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等投資案之業務之行為,更未有參與招攬他人參加上述投資方案之行為 ,也從未因此領有任何獎金。

⑶末查,起訴書謂被告申○○與被告丙○○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等,但犯罪事實中未見被告申○○究竟與丙○○、蘇珖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辯稱:我是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教育長,負責講述介紹公司的部分,也會講解市面上黃金的資訊。

實際黃金方案我不了解,所以也沒有講這塊,關於投資方案部分是丙○○講的。

我主要做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公司主管,銷售保健食品、保健器材,我完全沒有涉略投資相關的事務,我工作本身是公司的資料及簡報、教材,公司有分產品及銷售訓練,我是負責銷售訓練,不會負責產品部分,我是負責講解制度給經銷商聽云云。

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雖然身為金品軒公司的教育長,但據丙○○證述是教育黃金的買賣投資在整個投資市場上面的重要性,並不是在教育所謂的經銷商或是教育投資者可以用怎樣的買賣方式,可以簽訂怎樣的契約,可以獲得怎樣的保管費或任何費用,所以被告庚○○在金品軒公司所做的工作,其一是在招商會講解公司的簡介跟制度,其二是製作如何解說制度層面的簡報,其三是教大家有關於簡報上公司的制度,其四是被告庚○○在改賣魚尾獅方案之後,才有介入關於魚尾獅方案的簡報買賣,然「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根本沒有所謂的保證買回,也沒有保證獲利,綜上,本案並不構成銀行法的情況之下,根本無從構成所謂的幫助或是銀行法的正犯云云。

㈣被告宙○○部分:⒈被告宙○○辯稱:我認為金品軒當時的模式是合法的,有契約銀貨兩訖,還有律師的認證,我所介紹的也都是我自己特定的好朋友,我沒有主觀的犯意,希望法院能夠以同理心來斟酌云云。

⒉被告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 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 犯意。

⑵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丙○○設計規劃 「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被告宙○○並未參與設計規劃,而該公司對被告宙○○告知投資方案均合於法律規定,致被告宙○○誤認投資方案均無涉及違法問題。

又因為當時被告宙○○同居人重病及小孩年幼,因而離開花蓮北上找尋賺錢機會,故被告宙○○會介紹自己認識的親友加入投資方案,完全係出於與親友共同賺取金品軒公司所推投資方案之利益而已,更未擔任該公司「業務」並負責招攬民眾投資等事實。

此由被告宙○○在金品軒公司並無任何職務名稱,亦無固定領取公司薪資之外,於金品軒公司以通訊軟體所設立公司之重要幹部聯繫群組內,未見有被告宙○○加入該群組自明。

再者,倘被告宙○○為金品軒公司之業務(假設語氣),自應積極招攬大量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以便獲取公司高額薪酬,然查被告宙○○除介紹親友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他人接續再輾轉介紹之投資人外,均為被告宙○○自己所認識之人,益證被告宙○○確實僅只有介紹自己所認識之親友,此觀被告宙○○因此所獲得該公司方案利益大約僅有區區5萬多元,自可明確。

⑶起訴書認被告宙○○擔任講師亦有誤會,被告宙○○於金品軒公司台北場區說明會固有幾場記載其為講師,然被告並非一定會上台擔任講師講解投資方案,縱有上台,亦僅止於串場介紹講師上台或簡單分享投資心得,因系爭方案對被告而言太過複雜難懂,被告不可能上台講解清楚,且該公司亦有專業講師負責講解投資方案之專業投資內容。

綜上所述,被告宙○○顯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

㈤被告亥○○部分:⒈被告亥○○辯稱:我當時參與金品軒的合作是一個異業結盟、業外結盟,我想在這個黃金的領域多學習,學習一些創新的模式,當時我也有看到所有他們的規劃,我認知是金品軒公司是有相當注意法律部分,包括我公司的營收佣金都要求要開發票,始料未及的是怎麼會觸及到銀行法,我沒有要犯罪之故意云云。

⒉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確實有實體商品的交易,不是買空賣空,而且「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都是有國際認證的,而且是限量發行便於操作,是有保值跟獲利的潛力,就丙○○所創新的銷售方式,應是值得肯定的。

另外關於有無違反銀行法顯不相當的標準,目前上櫃的標準是要達到稅前淨利佔股本比例最近年度4%以上,上市的話要符合6%以上,也就是說連我們的櫃買中心都要求上市公司獲利能力最少要4到6%,為何還要堅持銀行利率1.3%?這是非常不合理的,也跟目前的商業行為不合。

再者,丙○○說保管一年跟停止交易一年是因為產品限量,她不願意這個產品被購買者很輕易的在外面賣掉,而影響到公司的操作計畫。

買賣契約書、補償金契約書也有請會計師跟律師審閱,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要購買這兩個產品的時候,他第一個考慮到有拿到實體黃金,第二個考量是一年期間有15.6%的獲利,第三個考量是黃金漲的時候可以隨時出售,所以在這種契約這麼明確的情況下,購買者、投資者不會認為金品軒公司是要來吸收資金的。

本案被告亥○○會加入金品軒公司最主要是因為異業結合,被告亥○○旗下有銷售美容品的團隊,這個方案是大家認為值得投資的方案,而不是為了吸金,這麼好的創新銷售方案,怎麼可以解釋為是要吸金,請賜予被告亥○○無罪之判決云云。

㈥被告戌○○部分:⒈被告戌○○辯稱:我負責的工作是人事行政,有時候丙○○請我去銀行轉帳,平常做勞健保資料建檔,都是丙○○給我的資料,後來離職交接給林沛勻。

我做會計都是準時上下班,完全沒有接觸業務,薪水都是固定3萬多元,我在公司擔任人事行政兼出納人員,去銀行繳費、轉帳,投資人買黃金的錢都是拿給丙○○,他自己會記載,然後他會拿整筆的錢給我,我再去銀行存,大部分是現金,我沒有過問,所以不清楚多少金額是買黃金,丙○○的資料是存在他個人在公司的電腦,他會寄電子郵件給我,大部分都是他整理好才給我,發放保管金的部分他會跟我講去銀行轉帳,他會給我明細,明細內容有名字、帳號、金額,主要都是去幫丙○○跑腿云云。

⒉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戌○○僅僅只是一個金品軒公司的行政或出納的小職員而已,沒有參與被告丙○○等人對於「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投資方案規劃,這個部分在證人丙○○的證述可以作為證明,所以被告戌○○主觀上對於上開兩項黃金投資方案的內容實質細項部分根本不知道,她如何有與其餘被告有共同正犯的犯意或有幫助犯罪的故意,這是值得懷疑的。

⑵被告戌○○僅僅是受到被告丙○○指示來繕打投資人名冊跟轉帳等行政事務,她只是單純提供勞務給僱主,領取一個月只有2到3萬元的薪水,主觀上她根本沒有要做違法犯罪的意思,跟案發當時跟還在擔任公司會計的證人林沛勻一樣,為何單單起訴被告戌○○,更何況被告戌○○在案發僅僅偵查的當時,早就已經離開公司多年了,無端涉入本件銀行法的案件,戌○○根本不知道公司資金流向跟運用的詳細過程,以上可以證明戌○○沒有共同正犯的犯意或幫助犯的犯意。

⑶再來公司也是有聘請法律顧問來審視黃金合約,戌○○也沒有相關的銀行法知識,也沒有很艱深的法律專業,所以她相信公司在合法經營買賣的業務,沒有犯罪的主觀上故意。

基於無罪推定跟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請給予被告戌○○無罪之判決云云。

㈦被告未○○部分:被告未○○辯稱:我們申請公開發行程序都是依照政府相關規定行文證期局瞭解所有流程,包括如何撰寫公開發行計畫書、相關文件準備,我們都有諮詢洪文浚律師要如何招募股東及提出建議,所有的台灣股東均有合法記載於股東名冊上,而且股票有送集保中心,我雖然擔任特助,但我只專注在文書跟內部管理制度上,不參與任何招募,也不參與會計、財務上的管理,我同時擔任蘇珖量及丙○○的特助。

據我所知招募的時候是有依照規定申報,我們知道如果不依照證期局的規定,是有可能拿不到股票代碼,也有可能被證期局罰款,我記得我們是請財務長己○○去申請。

我們所謂的招募是做文書上的,我記得招募臺灣股東時,證期局有規定不可以對外公開招募,我們詢問洪律師,那時候丙○○招募的合法股東必須是哪些合法身分才可以成為台灣合法股東,洪律師說所謂招募場合並不是大型記者會或招募場,而是在封閉的空間,這階段的股東並不是對外,所有人都可以參與,必須是在一個規定範圍內的人群,在名單內才可以招募,我們的工作是如何讓這段事情合法申請,丙○○如何跟這些股東遊說成為股東、投資,這是他跟股東的關係,我們所有員工不參與,這公司所有權力是在丙○○、蘇珖量身上,我是大學企業管理系,企業管理系並不是瞭解財經,財經系才瞭解所有證券東西,企業管理是通透的概念、簡單的會計,我們會計證照考試也是針對做帳的檢定,這些都是進到公司後,我們去瞭解,去跟律師、會計專業人員,包含外聘的會計師事務所討論,我的工作只負責轉述律師給我的建議,後續如何招募那些人不是我管理的範疇,人怎麼來的不是我去處理的,我沒有在招募現場,我只管人事行政、文書作業,招募的人怎麼來、邀請函、財報都不是我可以參與的權限,包括增資文件怎麼做也不是我做的云云。

㈧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公司在招募股東的行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在招募什麼,我雖然掛名財務長,但我只是做公司內部管理,及幫想要來公司當股東的人做股東登記,招募時我沒有在現場,他們匯款進來要核對匯款人身分,才可以做股東登記,匯款都有名字、金額,我們依照匯款金額、名字去核對,幫他們送股東登記。

我雖然掛財務長,但財務是丙○○一個人在掌管,會計經理趙美鳳負責整個公司的會計,我的工作是幫公司做內部控制、辦理股東公開發行,公開發行也是按照金管會規定,我是台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之前是在另一家上櫃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後來因為那家公司經營不善大裁員我才離開,經過104應徵進入金品軒公司,我月薪8萬元,107年1月27日到職,108年12月底離開,共領22個月及第一個月的半薪,我在公司也沒有領任何獎金。

股東公開發行政府有規定SOP,當時櫃買中心有派兩個小姐來,他們也是希望推股票公開發行,要把內部控制做好,經過會計師審核、同意後就可以送件,但要寫完整的公開說明書,這些股東如何招募進來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會議及說明會,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是共同正犯。

後來公司公開發行時我們有依照櫃買中心規定送件,有被退件好幾次,我們持續說明、補件,退件原因很多:內容不清楚、增資過程沒有寫詳細,我們把增資過程、說明都寫詳細後才同意我們公開發行云云。

二、認定被告丙○○、蘇珖量、申○○、庚○○、宙○○、亥○○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金品軒集團之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電商公司等公司均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D4卷第24至32頁、D6卷第8至14頁、D10卷第166至170頁)。

被告丙○○等人自103年起,以金品軒集團名義對外以高於市價約一倍之價格販售「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等黃金商品,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大眾加入該實體黃金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陳子誼、陳敏彥、地○○、辛○○、林美惠、張名葦、王琇如、劉銻箏、林鎂秀、黃○○、陳潔霖、陳采縈、溫金明、午○○、卯○○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明(A1卷第77至81、95至98、201至203、213至215、241至243、255至258頁;

A3卷第95至103、285至289、299至301、319至323、325至328頁、B2卷第597至612頁;

B3卷第91至96、107至111、215至222、261至268、407至410、413至417、419至423、425至429頁;

B4卷第181至185頁;

甲3卷第330至373、475至506、507至526頁;

甲4卷第16至27頁;

甲5卷第16至67頁),並有金品軒公司組織架構圖、投資方案資料、文宣、銷售文件、換約協議書、投資協議書、獎金制度、黃金回收審核表、新加坡魚尾獅黃金補償金協議書、PAMP黃金買賣合約、經銷商資料等文件在卷足稽(A3卷第43至48頁;

B2卷第65至66、404至405頁;

B3卷第47至55頁;

甲3-1卷第175至197頁;

甲3-2卷第7至240、241至523頁;

甲3-3卷第333至651頁;

甲3-4卷第444至451頁;

甲3-5卷第7至43、154至153;

甲4卷第99至130、131至174頁),堪信為真實。

㈡金品軒集團所推出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部分:⑴觀諸卷附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賣方:GTIC HOLDINGS PTE.,LTD(以下簡稱乙方) 一、買賣物品:如附表所示。

二、買賣價格:(略)由甲方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書時,一次性給付予乙方。

三、物品交付:由甲方支付完全部買賣價金後,乙方應將買賣物品交付予甲方,交付方式為由甲方至乙方指定之地點,由乙方將物品交予甲方點收。

四、保管費給付:於甲方取得買賣物品後,至乙方買回之前,該買賣物品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間為自甲方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日起,計十二個月。

於此保管期間,乙方同意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買賣價金1.3%作為保管費用,給付甲方。

五、附買回之約定: ⑴乙方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得以原價買回本件買賣物品,乙方應於保管期間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欲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及地點將買賣物品交於乙方,乙方同時給付買回之款項予甲方。

……(下略) (見B1卷第57頁、A3卷第309頁、B1卷第355頁、B2卷第176頁、B3卷第99、225頁、B4卷第189頁)是以,「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之「買賣」契約確已約定金品軒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買賣價金1.3%之「保管費」給「買方」。

⑵再徵之購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之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一名「新桂」之友人介紹「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桂」向在座的人表示,「PAMP」是瑞士投資級黃金,與一般台灣市面上的黃金不同,只要購買該「PAMP」黃金,每個月投資人便可以收取購買價格1.3%的保管費,而「PAMP」黃金的保管期限為1年,1年到期以後金品軒公司會收回購買的黃金,我們投資人就可以將本金贖回,我也認為該每月可收取購買價格1.3%的保管費是穩賺不賠的機會,所以就當場答應投資這個產品等語(見A1卷第202頁;

A3卷第28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一般上班族,如果錢放在銀行好像利息不是很好,金品軒公司說會給我們紅利,這樣算下來一年比下來比銀行獲利好,是用這樣的邏輯去想的。

金品軒公司賣的黃金有比一般市金高,但是因為它跟一般的飾金不一樣。

我就是想一個投資等語(見甲3卷第508至525頁)。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3年底、104年初(詳細時間不確定),我住在臺北的姊姊陳千翔向我表示,他的男性友人「新桂」是金品軒公司業務,該公司販售瑞士產「PAMP」品牌的黃金,每克2,600元,若向其購買該品牌黃金,由買方保管1年,該公司每各月會支付黃金價金1.3%的保管費,1年到期後公司會原價買回。

我聽了之後,覺得獲利穩定,又是大品牌的黃金,便決定購買65克(價金16萬9,000元),我每個月都有收到金品軒公司匯入的2,197元保管費等語(見A1卷第213至214頁;

A3卷第30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姊姊陳千翔有跟我說金品軒黃金方案的運作方式,就是每個月會給保管費,時間到的話會把本金還給我們,黃金還給金品軒公司,金品軒公司的黃金比市價高我沒有很在意,反正時間到就會還回來,當時我算一算,的確比一般定存好又有保本,也比投資的風險要好很多,所以我覺得這樣划算(見甲4卷第15至21頁)。

③證人王琇如於偵查中證稱:亥○○向我推薦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推出黃金投資方案,表示只要購買該公司的黃金製品,每個月就可以賺取保管費用,而且一年後如果選擇不續約,該公司就會以原價買回黃金製品,如果沒有每個月1.3%紅利,我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B3卷第108頁)。

④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亥○○引介至新北市板橋金品軒公司查看並買黃金,我曾聽丙○○講述黃金方案說明會,PAMP黃金每公克售價2,600元,我總共投資100公克即26萬元,投資期間為1年,期間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將會按月給付買賣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予投資人,對我來說這就是利息,1年期滿公司會以原價買回黃金等語(見B4卷第181至185頁)。

⑤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金品軒公司聽過說明會,PAMP黃金方案會有發放每個月1.3%的利息,宙○○有說1年之後公司會用原價把黃金買回去,合約到期之後我的黃金可以賣回給公司是我決定購買該商品的原因之一等語(見甲3卷第476至498頁)。

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的價格是一公克黃金2,600元,我們向金品軒公司購買每個月會固定支付1.3%的利息給投資人,金品軒公司同時有附買回的約定,一年期滿後,會以當初投資人的購買原價購回,他們現場發放的宣傳單内容也有包含投資方案的内容說明,我當場聽了丙○○、蘇珖量夫妻倆的介紹後,我認為此投資方案保本又可保證獲利,所以當天我就決定購買,對我來說買賣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就是利息,1年期滿投資人得以贖回投資本金等語(見B3卷第215至222、261至268頁)。

⑦上開證人就購買金品軒公司所銷售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每月可獲買賣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以及在一年期滿後金品軒公司會以原價買回等情,證述均十分一致,且上開證人均未在作證過程針對被告丙○○等人證述彼此有仇恨怨隙,復均稱其等投資「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的本金均有領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提示之DM表示沒有辦法確定與說明會看到的文宣一致等語(見甲5卷第26頁),益見上揭證人就本案「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之相關案情均無誇大渲染之情形,其等所為證述自堪以採信。

⑶是以,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及「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合約中「四、保管費給付:於甲方取得買賣物品後,至乙方買回之前,該買賣物品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間為自甲方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日起,計十二個月。

於此保管期間,乙方同意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買賣價金1.3%作為保管費用,給付甲方。」

、「五、附買回之約定」等記載,堪認金品軒公司確實係與投資「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之民眾約定,每月給付買賣價金之1.3%,及於一年期滿以原價買回黃金。

顯見金品軒公司所推出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單以約定每月可領取之利潤而言,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差別,是本案被告丙○○等人稱係給予「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投資人「保管費」,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

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3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6%至1.03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丙○○等人透過「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6.5%至16.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36%-1.035%)12.13倍至16.23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而購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以吸收資金,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的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

於本案中,被告丙○○等人提供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每個月發放的「保管費」在我的認知是佣金,我到臺灣來做這個業務,我需要去推廣,我原本也是要做廣告,本來它是屬於一種廣告費用,這就當成是公司支出的費用,讓我做宣傳推廣黃金使用。

至於利息的定義,我是認為把錢放在銀行,還是你把錢放在我這邊,我要支付你才叫利息,可是我這是買賣商品,我願意付出1.3%是因為我認為我需要人去幫我推廣,我也曾經問過電視台打廣告,也要很多很多錢,不如我回饋給我的消費者、我的經銷商,他們還願意去幫我推廣,廣告不一定會有更好的效益等語(見甲6卷第65至66頁)。

然查: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自應側重於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以及財產權之移轉。

而若當事人徒以買賣契約為名,而其交易之目的乃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並非前揭規定所示之內容,自不能拘泥於其文字之內容,應分析其契約交易之實質,以釐清應適用之法規,始符事理之平,亦免脫法行為紊亂交易秩序。

而本案向金品軒公司「購買」黃金方案之投資人,可以每月獲得金品軒公司支付之「保管費」,期滿還能約由金品軒公司以原價購回,經核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大相逕庭。

復且,銀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不論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而本案投資人獲得「保管費」為其等契約上明訂之權利,此自屬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性質,與所謂「買賣契約」買受人只要支付價金即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有所扞格,況且,「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是否屬「買賣契約」,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②又所謂打廣告,應係指金品軒公司付出宣傳費用之後,收受宣傳費用之人有義務要推廣公司的產品。

但本案投資「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之人,均未有此項附隨於契約之義務,部分證人則證述其等如另行推廣給親友,可以額外獲得「獎金」,則金品軒公司給付「保管費」,自與「打廣告」、「給付佣金」、「返佣」、「退佣」等情均非相同。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金品軒公司按月給付買資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就是固定還本的概念,保管金是包裝的名詞,我在說明會上聽到丙○○跟投資人說明也是這樣說,他會說這是固定還本的概念,每個月會給1.3%的保管費,他會說黃金借來放在銀行也要付保管費,所以公司會給付保管費給投資者,付投資人利息的意思等語(見B3卷第64頁)。

是以,被告丙○○上開所稱保管費是廣告費或佣金云云,均無足採。

⑹被告丙○○及蘇珖量之辯護人辯稱:黃金價值係隨國際交易市場價格之漲跌,並無保證一定獲利,而與吸收存款之性質不同外,縱使認金品軒公司給付之保管費或補償金為報酬利益,二方案給付投資人報酬利益之年化報酬率均僅15.6%,此等報酬率雖高於近年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

惟相較於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年息24%或28.8%及相較於前開判決案例,本件之年化報酬率仍遠低於客觀行情,更何況,此二方案皆係以黃金作為投資標的,而黃金之投資,於103年至105年之時空背景下,其報酬率亦可達20%至27%左右。

則本件被告設計之投資方案所提出之年化報酬率,尚屬相當合理,客觀上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或一般黃金投資之報酬率,難認有何特殊超額而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云云,惟查:①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與被告丙○○、蘇珖量幾乎並無深交,泰半經由朋友輾轉介紹、參加說明會等方式參與本案金品軒公司之投資方案,本案契約內容與借貸毫無關係,復未提供足額之人保或物保以確保借貸債務之履行,凡此均與民間借貸通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一般人不會借出高額款項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至少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不符。

況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辯護人所舉民間借貸利息,自無類比本案之餘地。

②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甲3卷第98至99頁),認該判決謂:「然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

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以週年利率32%者言,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24%或28.8%,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惟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投資專案,其投資方式均係約定期滿時返還投資者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顯然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

……被告鄭○○等人推介金沙公司銷售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竟與投資人約定履約價為『認購價×(1+3%)』(投資期1週以內)、或『認購價×(1+11%)』(投資期6個月)『贖回時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履約價』,顯係以此向投資人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且期滿返還投資者本金之方式招攬投資。

則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鄭○○等人所辯:仲信創投公司推出之6個專案,其獲利介約百分之10至20間,並無高出民法第205條規定百分之20之最高週年利率,亦未逾越民間一般借貸利率一節,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之理由,改判決鄭○○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意旨略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原判決就本件金沙公司所銷售之各項專案,如何具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方式,而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要件,已詳加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以,關於辯護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並未形成該個案之終局裁判見解,該案件之當事人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③辯護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見甲3卷第98至99頁),而主張上開判決謂:「利率之高低是否合理本無客觀絕對標準,每因社會資金需求多寡、游資是否充沛等經濟因素變動之,金融業實務上亦曾有存放款利率逾10%者,況風險與獲利具密不可分之相對關係,是亦非同一时期之各種金融商業行為之利率亦必盡同或相近,合法金融機構因設定足額擔保,風險低,自僅收取較低放款利息,而一般民間借貸並無法取得確實足額擔保,風險高,相對收取較高利息,本屬合理,是於認定本案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當非可僅以現行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斷」。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原文係以「利率之高低是否合理本無客觀絕對標準,每因社會資金需求多寡、游資是否充沛等經濟因素變動之,銀行實務上亦曾有存放款利率超逾10%者,況風險與獲利具密不可分之相對關係,是亦非同一時期之各種金融商業行為之利率亦必盡同或相近,合法金融機構因設定足額擔保,風險低,自僅收取較低放款利息,而一般民間借貸並無法取得確實足額擔保,風險高,相對收取較高利息,本屬合理,是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遠高於銀行利息,此應毋庸置疑。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因而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列為成立要件之一。

至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並非以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畫底線部分為辯護人書狀中自行省略或變更原判決之用字)。

是以上開判決亦已言明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該就個案、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及是否足使投資人趨之若鶩、競相投資,據為判斷標準,要非以民間借貸利率或是單純以銀行借款利率作為認定特殊超額與否之唯一標準。

④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以「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又銀行法該條規定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我國各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牌利率,如所投資方案之約定獲利比例,換算年利率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時,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之理由,改判決曾○○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上訴駁回確定。

是以,關於辯護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亦未形成該個案之終局裁判見解,該案件之當事人更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⑤至辯護人所辯稱黃金之投資,於103年至105年之時空背景下,其報酬率亦可達20%至27%左右,則本件被告設計之投資方案所提出之年化報酬率,尚屬相當合理云云。

然查,金品軒公司所販售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每公克高達2,600元,對照當時黃金價格為一千多元,比實際金價昂貴甚多,即便走勢跌宕起伏明顯,亦未能達到金品軒公司販售的黃金價格,此觀臺灣中小企銀103年至105年黃金價格走勢即明。

(見下圖) (見甲3卷第377頁)是以,被告丙○○等人所銷售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早已逸脫真實黃金價格,其商品自與所謂黃金之投資報酬率不相關。

⑥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臺灣銀樓通常賣的是飾金,銀樓會扣除加工費及純色,銀樓也很少在賣這種國際型的條塊,如何認定金條塊的價值,一般銀樓不會收,客戶就會拿去當鋪,但當鋪給的償錢都很低。

客戶會擔心以後要賣沒有價值,希望公司可以回收等語(見B2卷第124頁)。

則向金品軒公司購買黃金方案之客戶,無從將此「國際金塊」在市面流通,均需將黃金交還金品軒公司回收才能獲得利潤,更徵金品軒公司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與所謂黃金之投資報酬率無涉。

辯護人稱於103年至105年之時空背景下,黃金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27%云云,實難憑採。

更何況,金品軒公司於一年期滿後,係以契約的「原價」買回黃金,要非依據市面上黃金價格買回,自難以黃金投資報酬率甚高,而脫免其等收受存款給付相當於利息之「保管費」之責任。

況且,證人王琇如、午○○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不知悉或不在意實際金價為何,如果沒有每個月1.3%紅利,其等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B3卷第110頁;

B4卷第185頁)。

更顯示金品軒公司的「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所取得之利益不受黃金價格起伏影響,自不能與市面上跌宕起伏甚鉅的黃金投資相比。

⑺被告丙○○及蘇珖量之辯護人另辯稱:金品軒公司出售黃金都有跟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合約中並無保證買回條款,依照契約內容,是否買回黃金是由金品軒公司決定云云。

惟查: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地○○、辛○○、王琇茹、午○○、卯○○、子○○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所簽訂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於一年期滿之後,金品軒公司即會將黃金依照契約簽訂之價格買回,有保證買回的條款等情,業如前述。

辯護人雖謂契約上有明訂乙方(即金品軒公司)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得以原價買回本件買賣物品,乙方應於保管期間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欲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及地點將買賣物品交於乙方,乙方同時給付買回之款項予甲方。

惟證人均未於簽約時知悉此一條款字面上的意思係買回與否為金品軒公司的「權利」,而非「義務」。

復均證稱其等在投資之際,介紹人或被告丙○○均有承諾金品軒公司會買回其等黃金價格。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請求提示B3卷第289頁宣傳傳單〉這個文宣品是當初搜索扣案時,在他們公司扣得的,該傳單上瑞士PAMP投資兩種方式,下面有寫一個1年附買回,月領保管金,1克售2,600元,下面有1年附買回合約,當初他們現場發的文宣品上是否也有這樣記載?)有,有這樣的方案,但我真的不記得是不是這兩張DM。」

、「(後面有一個附買回的約定,乙方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得以原價買回本件買賣物品,對於這個條文,就妳的理解,他所講的意思為何?)就是合約時間1年一到,他就會把黃金買回去。」

、「(妳在簽約的時候,對方有無跟妳說,方才提示給妳看的附買回約定,上面的文字用語說『乙方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得以原價買回本件買賣物品』,這所代表的意思並不是金品軒公司在1年後一定要買回,而是他有權決定要不要用原價買回,或根本就不跟妳買回,他有無這樣跟妳解釋?)沒有。」

、「(妳簽這份合約時,妳根本不知道在合約規定內,沒有保證1年後一定要用原價跟妳買回的約定?)當時不知道。」

、「(當時打電話來的人,有無跟妳解釋買賣契約書條文的內容?有無逐條跟妳解釋?)逐條沒有。」

等語(見甲5卷第29至36頁)。

是以,被告丙○○等人於簽訂合約時,非但沒有向買受人解釋契約條款,復向買受人承諾一定會買回黃金,稽之金品軒公司所販賣之黃金價格高於市價甚多,證人亦多證稱如果不是有附買回的條款,根本不會購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等節,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在買回條款上明確記載「五、附買回之約定」,再斟酌訂立契約當時買受人多非專業投資黃金之人,對於所謂「國際品牌黃金」並未感興趣,投資僅係為獲得「保管費」及取回本金等一切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等人於契約中所訂條款之文字,不足作為認定金品軒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無買回條款之論據。

⒊關於「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部分:⑴觀諸卷附之「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 立合約書人買方:(略)(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賣方: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為黃金、白銀買賣事宜以及停止交易一年為期事項,簽立本補償金協議書,…… 一、買賣物品與價格:如附表所示。

二、補償金之給付:於甲方取得買賣物品後,雙方約定甲方停止交易行為一年,期間為自甲方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日起,計十二個月。

於此停止交易期間,乙方同意於買賣完成隔月起,每三個月逢7日、15日、23日、月底,預付買賣價金3.9%作為補償金給付甲方,共計發放補償金四次(畫底線部分為契約粗體字)。

若付款日適逢休假日,則提前至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

餘依此類推。

三、交易之約定:甲方於一年停止交易期間屆滿後,可行使自由買賣,亦可使用在乙方提供的網路平台以乙方建議市場參考售價銷售。

…… ⑵再徵之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購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其中「新加坡魚尾獅黃金100克」售價36萬元、投資期間為1年,每3個月固定支付3.9%補償金給投資人,這我來說這就是利息,1年期滿後投資人可委託公司代為銷售黃金商品,若3個月内無人購買,公司將無條件買回,使投資人得以贖回投資本金等語(見B3卷第21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我說「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在1年期間,每3個月會有3.9%的補償金,一年到期如果委託他們公司代為銷售,3個月內無人購買,公司會無條件買回等語(見甲5卷第30至32頁)。

②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魚尾獅補償金協議書是我本人簽署,公司曾承諾凡投資人投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者,都可透過公司網路平台上銷售3個月,超過3個月未售出,公司保證以原投資價格買回新加坡魚尾獅黃金。

我對黃金商品並不熟悉,若該公司並無每月提供1.3%紅利,我是不會購買黃金商品等語(見B4卷第183至185頁)。

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4年6月29日所簽的用54萬元購買新加坡魚尾獅補償金協議書,在協議書第2點載明每3個月逢7日、15日、23日、月底會支付買賣價金3.9%作為補償金,總共會發放4次,我有按期收到,該方案是公司講師在說明會上推薦的。

講師或宙○○也有說明1年合約到期後公司就會用原價把魚尾獅買回去,買回無附加條件,時間到物品存在就買回。

合約到期之後黃金可以賣回給公司也是你決定購買該商品的原因之一。

我購買的時候知道金品軒公司的黃金與臺灣銀行黃金價格有價差,蘇珖量跟丙○○會說也可以介紹人參加投資,黃瓊慧的推薦人記載的是我,我有收到推薦獎金,多少錢不記得等語(見甲3卷第494至501頁)。

④證人陳子誼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接觸到「新加坡限量魚尾獅限量金塊投資案」,我記得投資内容組合分別是18萬元、36萬元及54萬元,丙○○強調這個投資案不能對外聲稱利息,而是投資紅利,每月可有1.3%獲利,投資期間一年,如果到期後可以高價賣出,如賣不出去,公司會強制以現金贖回,但是丙○○也有提到投資人也可以選擇自己保留來獲取更多利潤,此外,丙○○有向投資人強調公司強制贖回保本,且保證獲利,並跟我及所有的投資人表示,如投資54萬元一年内不能賣,到期後可以在網路上以78萬元的價格來販售給民眾,但如果賣不出去,保證3個月内以54萬元現金收購,所以是保本的概念,而且這一年内的紅利是照算,這應該是丙○○等人所發想並決定推動執行的,其他人都是下線配合執行。

亥○○及莊登祥會拿金品軒公司的文宣向投資人表示,這個投資案每月可有1.3%的獲利,投資期間一年到期後可以高價賣出,如賣不出去,公司會強制以現金贖回,亥○○及莊登祥有向投資人強調公司強制贖回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見B2卷第608頁;

A1卷第256頁)。

⑤上開證人就購買金品軒公司所銷售之「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每3個月可獲買賣價金之3.9%作為「保管費用」,以及在一年期滿後,如果黃金套組無法成功銷售,金品軒公司會以現金贖回等重要合約之權利義務,證述均十分一致,且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均未陳稱其等彼此有仇恨怨隙,證人復均稱其等投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的本金均有領回,益見本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所為證述亦堪以採信。

⑶是以,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合約中「二、補償金之給付:於甲方取得買賣物品後,雙方約定甲方停止交易行為一年,期間為自甲方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日起,計十二個月。

於此停止交易期間,乙方同意於買賣完成隔月起,每三個月逢7日、15日、23日、月底,預付買賣價金3.9%作為補償金給付甲方,共計發放補償金四次。」

、「三、交易之約定:甲方於一年停止交易期間屆滿後,可行使自由買賣,亦可使用在乙方提供的網路平台以乙方建議市場參考售價銷售。

……」等記載,堪認堪認金品軒公司確實係與投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民眾約定,每月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1.3%,及於一年期滿如未能於金品軒公司平台銷售出黃金,3個月後金品軒公司會贖回黃金。

顯見金品軒公司所推出之「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單以約定每月可領取之利潤而言,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被告丙○○等人稱係給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投資人「補償金」,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參以證人陳子誼於偵查中證稱:金品軒集團所推出的黃金產品確實對外宣稱每3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3.9%的利息,金品軒集圃向投資人強調購買黃金一年期滿後,若賣不出去,會保證以現金收回,所以契約上才會有保證買回的條件,所以投資人都會認為可以保本又取得高利潤,才會願意投資。

我自己參加臺北兩場說明會,以及數次在九十不老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都有聽到他們強調保本及保證獲利的承諾,保本就是一年後保證以現金贖回放在我們這裡的黃金,保證獲利就是每個所領到金品軒給付的保管費,就是投資紅利或利息,而丙○○有要我們不能對外說是利息,一定要說是保管費或紅利,在每次的說明會當中都有持續強調等語(見B2卷第6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契約條款就是約定投資人參加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後,買入的黃金組在1年内不得買賣,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會每隔3個月預付賣價金3.9%作為「補償金」予投資人,也就是每個月支付利息1.3%給投資人等語(見B3卷第27頁)。

則任職金品軒公司之人或是投資人均認知所謂「補償金」就是利息無訛,而被告丙○○明知此情,還向投資人強調「不能說是利息、一定要說是保管金或是紅利」,無疑要以「保管費」、「補償金」等用詞規避銀行法規範而為脫法行為。

而本案被告丙○○等人透過「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6.5%,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4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36%-1.035%)12.13倍至15.94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而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以吸收資金,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的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

於本案中,被告丙○○等人提供之「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⑷至於被告亥○○之辯護人所辯:目前上櫃的標準是要達到稅前淨利佔股本比例最近年度4%以上,上市的話要符合6%以上,也就是說連我們的櫃買中心都要求上市公司獲利能力最少要4到6%,為何還要堅持銀行利率1.3%云云?經查,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1目規定,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獲利能力」標準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1目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獲利能力標準為「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2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6以上。」



然上開條件係規定公司欲上市、上櫃,其應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然公司獲利能力優良並非法所禁止,此核與銀行法規定不得收受存款約定並「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要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因此自不能援引上開公司上市櫃獲利條件作為銀行法「顯不相當」利息之類比,被告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⒋復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從投資人角度觀察,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再從募集資金者(即行為人)的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

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卷附金品軒集團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有不特定人匯入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且自前揭帳戶及該公司設於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出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予不特定人,並於備註欄内載明「1.3%」或「GTIC」,足認該帳戶係為前揭實體黃金投資方案之入、出金帳戶。

又投資人以現金、匯款或信用卡等方式將購買實體黃金之款項匯至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即自前開帳戶給付投資人每月1.3%之利息,或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投資人每月1.3%之利息,顯示金品軒公司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經營,其支付予投資人之利息即來自於投資人本身所投資之本金。

且本案「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雖最終有將投資本金返還投資人,而依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證述此均係「沒有利潤、虧錢的方案」(見B2卷第354頁),惟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蘇珖量有向其陸續借款等語(見B3卷第4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金額大約2000餘萬元等語(見甲6卷第88至89頁),足見即便最後金品軒公司有將相關投資方案本金及「保管金」、「補償金」等均給付給投資人,亦不排除是對外借款舉債來支應,益徵本案確實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經營「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無訛。

則本案被告丙○○等人自始至終均明知金品軒公司係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經營,其等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而使投資人承受了法律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在本案中,縱係向外借款等方式支應,實際上也是使投資人承受了極大之風險,其等具有高度的刑事不法及可非難性,當屬明確。

㈢被告丙○○、蘇珖量、申○○、庚○○、宙○○、亥○○等人就其等任職金品軒公司之期間(就其等任職期間之認定見附表2-2),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人: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亦即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金品軒集團在臺灣公司都是我在實際運作,我跟蘇珖量都會負責業務,只是每間公司業務不太一樣。

大部分都是我跟蘇珖量一起做、一起負責。

要決定的時候也會討論我們談了哪些業務。

「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的内容是,1單位100公克的瑞士PAMP黃金,買賣價格合計為26萬元,合約上有寫明「四、保管費給付:於甲方支付取得買賣物品後,至乙方買回之前,該買賣物品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間為甲方支付完買賣價金完畢之日起,計十二個月,於此保管期間,乙方同意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給付甲方」,意思就是甲方取得買賣黃金100公克後,在金品軒公司買回前,由其保管,保管期間為1年,會設定要保管1年是因為黃金價格會有漲跌,所以我們也希望客人保管1年後再賣才不會有虧錢,在保管期間内乙方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於每月21日支付1.3%作為保管費用,也就是公司會每個月會退買賣價金的1.3%佣金給他們黃金在市場上可以自由買賣,價金也會有漲跌,為了讓客戶安心能買金品軒的黃金,讓客人可以有買賣黃金的保障,客戶取得黃金1年期間,還可以按月收取佣金(即保管費用),1年期滿,公司也會用原價買回黃金。

針對「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若1年屆滿後,無人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100克」、「新加坡魚尾獅紀念金塊4入黃金組」這些限量版黃金,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會無條件以購買時的原價買回等語(見B2卷第11至21、12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珖量證稱:在臺灣的金品軒鍊金廠及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都是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應該是丙○○負責金品軒鍊金廠及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財務及業務流程等語(見B2卷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丙○○及蘇珖量在臺灣發展黃金事業,我答應協助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推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即「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

丙○○與蘇珖量曾經到九十不老公司舉辦魚尾獅金塊說明會2至3次,說明會的目的就是在推銷新加坡魚尾獅金塊,我所得知的方案内容都是丙○○告訴我的,業務獎金制度應該是由丙○○規劃的等語(見B3卷第272至27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業務是何人決定?)我想應該是丙○○。」

、「(你去公司聽說明會時是何人講的?)丙○○。」

、「(你如果有問題想要問公司,尤其對於銷售獎金的部分要問公司要找何人?)可以問公司的丙○○。」

、「(丙○○除了拿招攬文宣給你使用之外,有無指導你要如何跟朋友或客戶解釋銷售上開二方案?)方案都是會講的,不然怎麼會講給購買者。」

等語(見甲4卷第405至42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我在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擔任教育長,向上是對丙○○負責。

我編排教材及講課内容的資料都是丙○○設計好後給我的,丙○○在說明會上有提到,投資人加入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於投資1年期滿後,金品軒集團會保證買回黃金,說明會中關於黃金投資方案的投資内容都是由丙○○講的等語(見B3卷第22至28頁)。

⑸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蘇珖量是金品軒公司的負責人,丙○○是副總經理,丙○○約於103年12月向我表示,她有在經營黃金買賣,因為錢放在銀行也沒利息,希望我們可以投資,金品軒公司黃金產品要26萬元,簽約期限1年,每個月保管費約3,300餘元,1年後金品軒會26萬元買回黃金。

丙○○有向我們表示,保管費其實就是利息。

我會加入這個黃金投資方案,除了是因為與丙○○為朋友關係外,也是因為該投資方案所支付的保管費比銀行的利息還高,而且還保證買回,等於比銀行定存還划算,我才願意投資等語(A3卷第320至321頁)。

⑹此外,證人彭秀英(A1卷第600頁)、陳子誼(B2卷第600頁)、黃○○(見B3卷第416至417頁)、午○○(見B4卷第182至183頁)均證稱其等有參加金品軒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丙○○於說明會中有上台說明,推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或「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

⑺是依據金品軒公司任職之人員或上開投資人證述內容,被告丙○○主導金品軒公司黃金投資方案,並負責金品軒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復於金品軒公司開說明會時上台說明方案內容、招攬投資。

⒊被告蘇珖量部分:被告蘇珖量雖辯稱自己「中文不佳」,應該是丙○○負責金品軒鍊金廠及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的財務及業務流程云云(見B2卷第158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蘇珖量一起經營金品軒集團,我們都會負責業務,大部分都是我跟蘇珖量一起做、一起負責,要決定的時候也會討論我們談了哪些業務等語(見B2卷第121頁);

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蘇珖量為金品軒集團負責人,但是實際上由蘇珖量跟丙○○一起經營。

我擔任金品軒集團總裁特助,向上直接對蘇珖量及丙○○負責等語(見B2卷第297、35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蘇珖量在金品軒公司的職稱為何?)總裁。」

、「(丙○○在金品軒公司的職稱為何?)副總裁。」

、「(金品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兩位其實都有。」

、「(你的意思是丙○○和蘇珖量是共同決策、共同經營?)是。」

、「(蘇珖量是中文不好的人,你是如何跟他接洽金品軒公司的事項?)我們還是可以講中文。」

、「(蘇珖量在中文上是否有溝通上的障礙?)比較艱澀的文字比較沒有辦法用,基本溝通是可以的。」

、「(金品軒公司的決策,蘇珖量是否也有參與?)至少都應該會知悉。」

等語(見甲6卷第24至51頁)。

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金品軒集團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丙○○及蘇珖量,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們兩人共同決策,金品軒集團的負責人為主席蘇珖量、總裁丙○○,位階上蘇珖量比丙○○還大,但實際上兩人會共同經營決策金品軒集團等語(見B2卷第222頁)。

是以,被告蘇珖量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共同被告丙○○及未○○均證稱被告蘇珖量與被告丙○○均係金品軒集團主要負責決策之人,而被告未○○亦稱被告蘇珖量中文仍具基本的溝通能力。

顯見被告蘇珖量雖然沒有事事參與,但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丙○○、未○○等人共同參與金品軒公司之業務。

被告蘇珖量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申○○部分:⑴被告申○○係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擔任電子商務總監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在卷(見B2卷第19頁),復為被告申○○所是認(見B2卷第262頁)。

而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是丙○○及蘇珖量決定推出,保管費1.3%是指每月給付購買黃金價格的1.3%予客戶,期間為12個月,期滿後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原價買回,為附買回合約;

「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我有看過合約書,補償金的意思是指因為客戶在1年内無法賣出,所以每3個月給付3.9%之補償金給客戶,等同在1年内發放每個月1.3%的價金。

若1年屆滿後,無人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100克」、「新加坡魚尾獅紀念金塊4入黃金組」這些限量版黃金,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會無條件以購買時的原價買回。

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提供的平臺是我規劃設計的,由我管理及維護該平臺,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提供一個平台,依據客戶個人賣出需求,我們會尋找國外買家的需求,若沒人買3個月後我們會按照原價買回等語(見B2卷第227至230、267頁)。

是被告丙○○及蘇珖量所規劃的「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除每3個月給付3.9%之補償金給客戶外,1年期滿,可以在被告申○○所規劃的網路平台進行拍賣,如果3個月沒有人拍賣,即可由金品軒公司買回黃金。

⑵又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於1年期滿後,要與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簽訂「黃金委託競標&銷售合約書」,由被告申○○協助於網路商城進行競標銷售黃金。

依照合約書之約定,投資人要繳回黃金購買合約正本及黃金,且黃金須無瑕疵,此有黃金委託競標&銷售合約書在卷可參(見B2卷第59頁;

甲3-1卷第84頁;

甲3-2卷第204、236頁),相當於已經代替金品軒公司將黃金及合約收回。

再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金品軒公司,當客戶要買回時掛在金品軒公司的平台上,實際看到這些黃金掛在平台上代寄賣而有賣出去的紀錄?)沒有賣出的紀錄,畢竟黃金是一個需要高度專業跟解說的,我們當初設定網站的意思是希望客人看到網站後,可以來詢問說要不要購買及了解……」、「(一年後你們說可以讓客人在平台上寄賣,3個月沒有賣出的話,公司才去買回,這中間到底有多少客戶寄賣過,且有賣出的,而不需要公司買回?)這我忘記了。」

、「(寄賣的定價也是公司來決定的嗎?)是。」

等語(見甲6卷第51至52頁)。

及本案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概均證稱,如3個月未能於金品軒公司提供之平台售出黃金,金品軒公司即會現金買回,核與被告申○○自承3個月內無人購買,公司會原價買回等語相符(見B2卷第267頁)。

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申○○有負責將新加坡魚尾獅黃金上架至網路的工作等語(見甲3卷第464頁),則被告申○○擔任金品軒公司電子商務總監之職責項目,包括為金品軒公司完成買回投資人之黃金程序。

而被告申○○對於金品軒公司銷售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均知之甚詳,除據其自承在卷(見B2卷第226至228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無訛(見甲6卷第59頁),是被告申○○與被告丙○○等人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是應認被告申○○於任職金品軒公司時起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⒌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擔任金品軒集團教育長,協助推廣黃金。

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說明的情形,大多由我跟庚○○擔任講師等語(見B2卷第23頁;

A3卷第29頁;

A1卷第5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有辦過幾次說明會,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會議室,主講人為當時的教育長庚○○,丙○○以及宙○○等幾名業務都有上臺擔任講師,主要解釋「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方案内容,告訴投資人這個方案很難得,邀請投資人參加投資。

說明會並沒有限定特定人參加,庚○○是金品軒集團的教育長,工作主要作客戶的QA、幫公司作宣傳資料文件等,有時候會去當講師說明等語(見B2卷第232、263、27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教育長庚○○負責投資方案的介紹,宣傳文宣内容應該是丙○○舆庚○○討論出來的,在公司的說明會主要是庚○○講授投資方案等語(見B2卷第478、481頁)。

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庚○○係金品軒公司之教育長,並於說明會上講述投資方案,經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在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擔任教育長,職務内容是安排教育訓練、排課、講課及製作簡報,其會將教材、講課内容美編,編成教案,再由講授部分課程内容。

其會加入經銷方案的制度說明,講授的部分都是介紹貴金屬公司背景、制度及遠景,還有獎金制度,因為其本來在這產業就是講這區塊,講授的對象有經銷商及投資人等語相符(見B3卷第22至30、62頁)。

足見被告庚○○身為金品軒公司教育長之職位,負責編撰教案,並向經銷商及投資人說明黃金投資方案內容。

⑵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前已敘及。

依照卷附金品軒公司課程表內容,顯示被告庚○○乃與丙○○共同協力講授課程,並穿插「黃金銷售技巧」、「經銷制度與目標」等,此有課程表在卷足稽。

是以,無論金品軒公司推出的黃金方案細節是否由被告丙○○講解,被告庚○○為說明會上共同講授之人,並負責講授部分課程,自應就本案金品軒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責。

(見B3卷第45頁)被告庚○○辯稱其負責銷售訓練,不會負責產品部分云云,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宙○○部分:⑴證人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1、2月農曆過年期間與友人的某次聚餐中,其中一名朋友名字叫新桂與大家閒聊表示,現在金品軒公司有一個投資黃金產品的方案,該投資標的黃金的名稱為「PAMP」,新桂向在座的人表示,「PAMP」是瑞士投資級黃金,與一般台灣市面上的黃金不同,「PAMP」是投資級的黃金,且新桂強調只要購買該「PAMP」黃金,每個月7日、15日、23日或30日的時候,投資人便可以收取購買價格1.3%的保管費,而「PAMP」黃金的保管期限為1年,1年到期以後金品軒公司會收回購買的黃金,我們投資人就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認為該每月可收取購買價格1.3%的保管費是穩賺不賠的機會,所以就當場答應投資這個產品,因為我本身工作很繁忙,是由新桂幫我辦理購買手續等語(見A3卷第288頁;

甲3卷第507至526頁)。

⑵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3年底、104年初,我住在臺北的胞姊陳千翔向我表示,他的男性友人「新桂」是金品軒公司業務,該公司販售瑞士產「PAMP」品牌的黃金,每公克2,600元,若向其購買該品牌黃金,由買方保管1年,該公司每各月會支付價金1.3%的保管費,1年到期後公司會原價買回。

我聽了之後,覺得獲利穩定,又是大品牌的黃金,便決定購買65克等語(見A3卷第300至301頁;

甲4卷第16至27頁)。

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品軒公司的黃金方案是宙○○跟我介紹的,宙○○說公司保證投資方案有附買回,而且在金品軒公司的說明會上也有提及,最後我也有拿回我的本金。

我有到金品軒公司聽解說,我比較記得的是丙○○,宙○○算是比較活躍的推薦人,所以他在說明會開始之前為了炒熱氣氛,他有上台大概做了一下開場以及簡介,引薦講師出場,以及最後結尾的部分。

宙○○及公司的說明會也有說金品軒公司的行銷制度,介紹人來投資會有介紹獎金等語(見甲3卷第475至506頁)。

⑷除上開證人外,投資人朱龍祥、吳冠誼、李揚威、李錦鳳、林美伶、馬志尚、馬邱錦霞、張光男、張寶好、黃子庭、黃瓊慧、楊金雲、楊嘉欣、葉秉獻、鼎順全球等人亦為被告宙○○介紹或輾轉介紹而投資金品軒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等情,有扣案之經銷商體系資料在卷可佐(見甲3-3卷第334至335頁)。

是以,經被告宙○○直接、間接影響而投資金品軒公司之人數甚多,且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被告宙○○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措。

⒎被告亥○○部分:⑴被告亥○○於偵查中自承:我答應協助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推銷黃金買賣的業務後,丙○○要我對外推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販售的瑞士PAMP黃金及新加坡魚尾獅金塊,我印象中,瑞士PAMP黃金價格約為每公克2,000餘元,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有分為套裝販售,印象中每套裝價格約為52萬元,銷售對象不限,但我都找我認識的朋友推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並有「保證買回」的協定,期限為1年期,期間買方不要販售其所購買新加坡魚尾獅金塊,金品軒公司會按時支付買方保管黃金的費用,1年期限到期後,買方可以再將金塊以原價回賣給金品軒貴金屬公司。

丙○○與蘇珖量曾經到九十不老公司舉辦魚尾獅金塊說明會2至3次,與會人主要是我的朋友,說明會的目的就是在推銷新加坡魚尾獅金塊,除了說明會之外,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在臺中地區的其他業務人員偶爾也會帶著他們的朋友來九十不老公司,禮貌上我會接待及簡單說明方案,其後由業務自行去說明,我不會介入等語(見B3卷第272至273頁)。

⑵證人陳子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朋友去九十不老公司,讓他們聽取亥○○的解說,亥○○會拿金品軒公司的文宣向投資人表示,這個投資案每月可有1.3%的獲利,投資期間一年到期後可以高價賣出,如賣不出去,公司會強制以現金贖回,亥○○有向投資人強調公司強制贖回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見A1卷第255至258頁)。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亥○○於104年間曾打電話給我,向我推薦金品軒公司之投資計畫,亥○○準備了一部遊覽車至台北,該說明會大約有200、300人參加,由丙○○、蘇珖量及一位新加坡人主持,他們在場推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的價格是一公克黃金2,600元,我們向金品軒公司購買每個月會固定支付1.3%的利息給投資人,金品軒公司同時有附買回的約定,閉鎖一年期滿後,會以當初投資人的購買原價購回,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則是一公克黃金3,600元,每三個月會固定支付3.9%的利息給投資人,一年閉鎖期滿,金品軒集團也會將投資人購買的黃金買回,他們現場發放的宣傳單内容也有包含這兩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說明,我當場聽了丙○○、蘇珖量夫妻倆的介紹後,我認為此投資方案保本又可保證獲利,所以當天我就決定購買,說明會結束,有意願購買這些投資方案的投資人就直接在說明會現場簽約,當時是由亥○○直接替我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見B3卷第216至219頁;

甲5卷第21至27頁)。

⑷證人陳潔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亥○○介紹因而投資金品軒集團推出的「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我當時購買最低方案,投資金額約為5萬元,投資期間為1年,期間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按月給付我保管費,1年期滿金品軒集團以原價買回我的黃金,我有贖回投資本金,我當時有與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已與黃金一同寄回給金品軒集團,我沒有留下副本或影本的,金品軒集團有給我固定利息,也有以原價購回我的黃金。

亥○○曾告訴我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所販售之黃金來源是在新加坡,由何鍊金廠所製造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該公司販售之黃金價格高於市價這件事,因為我很信任亥○○所以投資細節並未多問等語(見B3卷第419至423頁)。

⑸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亥○○引介至新北市板橋金品軒公司聽丙○○講述黃金方案說明會,「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中黃金每公克售價2,600元,我總共投資100公克即26萬元投資期間為1年,期間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將會按月給付買賣價金之1.3%作為「保管費用」予投資人,對我來說這就是利息,1年期滿公司並會以原價買回黃金等語(見B4卷第181至184頁)。

⑹除上開證人外,投資人林鎂秀、王琇如、朱碧華、紀聰永、陳三奇、陳采縈、陳韞竹、陳麗美、黃香菊、楊玉真、劉美燕、寅○○等人亦為被告亥○○介紹或輾轉介紹而投資金品軒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等情,除據證人林鎂秀、陳采縈證述在卷(B3卷第407至410、425至429頁),復有扣案之經銷商體系資料在卷可佐(見甲3-3卷第334至335頁)。

是以,經被告亥○○直接、間接影響而投資金品軒公司之人數甚多,且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被告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措。

又被告亥○○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㈣被告戌○○應認定係幫助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

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

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

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

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戌○○於偵查中自承:丙○○會將投資人簽立的投資合約書匯整給我,我依照丙○○的指示製作EXCEL表。

EXCEL表上會記載投資人的名字、投資金額、每個月應該給投資人的利息報酬,也會記載投資人收受投資報酬的帳戶。

每個月發利息時,我會依EXCEL表製作匯款單,再把匯款單拿給丙○○親簽、蓋章等語明確(見B2卷第477至479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金品軒集團在推廣「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時,當時的會計是戌○○,由她負責發佣金給購買人等語(見A3卷第2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負責保管費還有給業務的佣金等語相符(見甲6卷第60、129頁)。

是被告戌○○負責統整並匯款保管費及補償金予投資人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戌○○顯然對於金品軒公司係以收受投資人之資金後,一年之內約定給付方式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業務模式十分清楚,其雖非實際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亦不涉入相關投資方案之討論,但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丙○○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正犯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丙○○等人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自應成立幫助犯。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吸金為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

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被告丙○○等人以金品軒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以投資「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方式參加投資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

又被告丙○○等人皆為智慮成熟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非毫無知識、社會經驗,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且縱被告亥○○亦有投資其中,惟此係其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丙○○本即知悉「奇異恩典」公司之運作模式違法,仍以類似手法包裝投資標的,藉此吸收資金,難認本案丙○○等人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足見其等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

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被告丙○○等人就其等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顯無不知之理。

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丙○○、蘇珖量、未○○、己○○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丙○○、蘇珖量、未○○、己○○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由被告丙○○規劃募股計畫內容,在新北市汐止區、臺中市永豐棧酒店等地召開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及股權投資說明會,再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沛勻核帳確認股款收足後,由被告己○○核對認股名單、實認股數及認購價格,據以製表,並交付信託憑證、台灣金品軒鍊金廠創始股東證等影本予投資人收執,以完成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林沛勻、彭秀英、郭敏慧、李紅霞、陳文足、玄○○、范騰云、丁○○、李婉鈐、顏仲延、范榛倪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明(A1卷第105至107、165至168、179至185、271至274、279至282頁;

A3卷第125至129、135至138、161至170、193至199、221至227、241至244、385至387頁;

B3卷第115至133、149至154、401至405頁;

B4卷第211至216、235至241頁;

甲4卷第355至380頁;

甲6卷第67至94頁),並有扣案現金增資表、股東名冊、股權資料、金品軒股東及股利發放名單、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公開說明書、香港股權信託憑證、台灣金品軒鍊金廠創始股東證、金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股權申請書、股權收購協議、反洗黑錢及認識你的客戶政策、金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報資料影本、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足稽(B1卷第337至354頁;

C16卷第3、41至401、405至428頁;

甲3-4卷第147-300、301-384頁;

甲3-5卷第44至76頁;

甲4卷第75至84、85至98頁、甲5卷第293至295頁)。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2項)。

又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

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再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

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

89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

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

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丙○○等人舉行說明會等行為,因此有如附表4、5所示之人投資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並分別給予信託憑證(CERTIFICATE OF TRUST)、股票之行為,是否屬於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出售有價證券。

㈢本案開曼金品軒公司之信託憑證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⒈金品軒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香港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等節,業據證人丁○○、宇○○、郭敏慧、彭秀英等人證述再卷(見B4卷第213頁;

A1卷第105至107、165至168頁;

甲4卷第30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復證稱:金鑫股東股權明細表是我們開曼公司的股東明細表,確實有繳納相關的股款,我們招募這些香港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東,是總裁蘇珖量個人將股權移轉給這些投資人,我不懂流程,由我們顧問利明頓公司負責處理的,我有告訴這些股東說信託公司會幫他們做登記,會給他們信託憑證等語(見甲6卷第133至144頁)。

再徵之香港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本為5,100萬美元,被告蘇珖量持有15.3億股A類普通股,於106年8月17日發行B類普通股1.7億股,然後同日全數由被告蘇珖量移轉給利明頓公司等情,有開曼金品軒股東名單在卷可參(見甲3-5卷第147至151頁)。

⒉另本案投資開曼金品軒公司之人係持有股權信託憑證,此觀卷附信託憑證記載「 CERTIFICATE OF TRUST Is the beneficiary holder of 000000 shares under the GTIC TRUST pursuant to the Deed of Trust dated 4 August,2017 betwee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GTIC“)& Leamington Corporation Limited(“Leamington“).The trust declares that the beneficiary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shares of GTIC’s Non-Voting Class B Ordinary Shares inclusive of all its entitlements, dividends, accruals and benefits as per terms & conditions of the Deed of Trust which held in trust for the beneficiary and its successor in title and this Trust Certificate shall be returned to Leamington for cancellation.」(見B2卷第188頁)及證人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證明我取得香港金品軒股權數之資料是我有取得信託憑證等語(見A1卷第106頁)、證人郭敏慧於偵查中證稱:香港的股權部分我有取得信託憑證等語(見A1卷第167頁)、證人范騰云於偵查中證稱:我取得的香港股權信託憑證就是卷內的信託憑證,上面有記載股權及認購金額等語(見A1卷第272頁)即明,亦核與被告丙○○供述:在臺灣投資開曼群島鍊金廠公司的股東約有幾十人,總共募資約一百多萬元美金,開曼群島鍊金廠公司負責人是蘇珖量,對外募資有發給信託憑證(Certificate of Trust)給投資人,信託機構是萊明燈公司(Leamington Corporation Limited)等語相符(見B2卷第35頁)。

⒊是香港開曼金品軒之信託憑證(CERTIFICATE OF TRUST)雖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香港開曼金品軒之信託憑證(CERTIFICATE OF TRUST)與金品軒鍊金廠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自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無訛。

如欲出售上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㈣本案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有價證券均屬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⒈金品軒公司於106年間起至108年間係非公開發行公司,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然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

查本案如附表4、5所示,承購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票之人,絕大多數均非原有股東及員工,且觀諸承購人數更高達上百人,數量眾多,已難謂屬特定人。

⒉再徵之:⑴證人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朋友陳玫束的介紹下至金品軒公司聽了幾次分享,金品軒公司投資方案主要是購買金品軒公司於香港未上市之原始股票。

在說明會上主講人告訴我們金品軒公司預計於108年上市,一開始先以每股0.3美元價格在臺灣販售,未來如果在全球販售的價格一定會高於數倍,所以這是一個保本且獲利良好的投資,所以我才會加入這個投資方案等語。

認購股權只有年齡限制,其他沒有限制。

認購股權流程是寫申請書及信託資料。

繳錢後才拿到信託憑證等語(見A3卷第126至129頁;

A1卷第107頁)。

⑵證人郭敏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曾投資香港金品軒的公司股權證明,當初丙○○說香港金品軒公司未來2年會在香港上市,在2年籌備期間為閉鎖期間,股權無法轉賣,但如果2年内不願意再投資,金品軒公司會將股權收購回去。

另外,金品軒公司於107年股東大會時,丙○○表示金品軒公司即將在臺灣委託元大證券代理上櫃程序,若有意願投資公司的人,可購買金品軒公司的股票,我覺得金品軒公司很有遠景,所以我決定購買35張價值6萬元的股票,投入215萬元。

是宜蘭的朋友帶我一起去參加香港股權的說明會。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的說明會我也有參加,參加股權說明會的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A3卷第164至168頁;

A1卷第167頁)。

⑶證人陳文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香港金品軒的公司約37、38萬元,香港股票的單位和臺灣好像不一樣,我只有投資一支。

另外我也有投資臺灣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的股票,股票1張為8萬元,我總共投資10張,總計80萬元。

當初是我的朋友曾宥臻介紹我購買的,另外我只有介紹我丈夫的妹妹邱玉嬌購買股權而已,我是先參加香港的股權說明會,並且認購股權,之後又參加臺灣的鍊金廠說明會,也有認購股權,參加股權說明會跟認購股權的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A3卷第196至199頁;

A1卷第183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范騰云介紹才知道金品軒集團要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於106年間,范騰云帶我到金品軒集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1、2的辦公室,參加由丙○○舉辦的「股權投資說明會」,我總共參加過10幾次的說明會,主講人都是丙○○,其向投資人說明,香港金品軒公司在新加坡有控股公司,金品軒集團的產業包括大宗物資買賣、紅酒事業及投資房地產等,並委由開曼公司輔導,準備2年内在香港掛牌上市,現在購買只要每股1.2美元,上市後股價一定會飆漲到80、90美元,招攬我們這些都不認識的投資者來購買香港金品軒公司未上市櫃股票。

106年底丙○○又向我們投資人宣稱臺灣金品軒公司將會優先於香港金品軒公司辦理在臺灣上市櫃,並說臺灣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上市櫃後,每股的股價將飆漲至300元以上。

丙○○所召開的說明會每次約有20、30位投資人參加,我與些投資人都互不認識等語(見B4卷第213至216頁)。

⑸證人邱于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家人到汐止遠雄U-Town雲端科技園區參加投資說明會,該場投資會約有20幾人,投資說名會一開始丙○○就出現在臺上說明金品軒公司的經營項目,她表示金品軒集團在新加坡政府合法設立的黃金礦產的家族企業,打算將黃金引進臺灣,預計讓台灣成為黃金的貿易中心,金品軒公司會在臺灣設立貴金屬公司黃金鍊金廠,並讓台灣鍊金廠變成一個觀光園區,再加上有新加坡政府掛保證,所以金品軒公司一定可以保證獲利,因此金品軒公司是個很有投資願景的公司,目前預計將金品軒集團旗下的香港上市公司(經上網查詢後,推測在金品軒公司網站上記載的金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就是丙○○說的香港上市公司),所以推薦台下的聽眾購買金鑫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接著,一位東南亞男性華僑表示他在新加坡政府上班,曾輔導許多新加坡公司上市,所以他有足夠的專業可以輔導金品軒香港上市公司,並介紹「勝利環球信託人有限公司」資本額作保證,並表示因為這間信託公司的資本額很雄厚,可保障金品軒集團的投資人的投資不會有風險,而且現在購買金鑫公司的股票很划算,一股2毛,上市就會變6毛,亦即,該名華僑表示這項投資保證獲利,後來我在臺下有聽一對夫妻討論,介紹下線投資的話,還會有介紹費。

就我所知,我母親彭秀英應該已經投資美金1萬元,是以現金美金1萬元直接交給金品軒公司等語(見A3卷第357至360頁)。

⑹堪認被告丙○○等人雖係以說明會方式向大眾推廣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有價證券,屬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㈤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⒈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於上櫃公開發行前,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辦理之三次增資程序,當時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主體云云。

⒉按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

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上開判決雖未具體說明何為「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然因每位認購股權之人,在認購後本就會變成「可得特定之人」,故不能以最後認購之股東名單內有人恰具有特定身分,即倒果為因逕謂招募之初係向「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進行招募,而應以被告在公開招募股權之際,是否係直接向「特定之人」進行招募協議認購而定,亦即被告在招募股權之際,若未鎖定特定人進行招募,反係對有興趣認購股權者進行相關解說或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進行說明,對於參加者並未限制參與資格,且並未事先掌握有意認購股權者身分,另對於有意認購股權者,亦未限制認購資格,自當屬向「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否則,每位認購股權之人本就可被歸類為某人親友的親友所介紹,如此若亦屬向「特定人」進行招募而無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能為之,則未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不論招募對象為何人,都不會構成犯罪,顯有違事理之平。

故所謂不特定人應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所謂「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應指被告自始即能特定姓名身分而對之進行個別協議招募者。

⒊由於公開募集係對投資大眾為公開要約之行為,為保障投資大眾決策所需資訊之權益,故法令要求應公開揭露(full disclosure)之原則,提供充分並可資信賴之公開說明資訊,並經公正人士合理性及可行性的認證及評估意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以後,始得進行公開招募之行為。

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固為非特定人,然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於就股東言,係屬廣大之投資大眾,與投資人權益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較為密切,因此法律責任較嚴格,此與公司法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小型或閉鎖性公司其原有股東及員工對公司財務較為熟稔,也從簡便及成本考量無需再提供相關應行揭露之資料(見郭土木,有價證券募集與洽特定人法律適用之探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212期,2020年6月,第18頁)。

且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從字面上而言,即已說明係與特定人洽談,則就以「召開說明會」之形式,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增資發行新股,顯難認與法條中「洽」「特定人」之要件相符合。

⒋觀之辯護人所主張各次對外增資名單均為「特定人」(見甲2卷第20頁):【編號6】(增資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該次參與增資者共35人,其中張艷珠、林珠玉、林素敏、天○○、賴佳黛、李陳舜卿、癸○○、李淑枝、林其勳、丑○○、范騰云、壬○○、曾宥臻、丁○○、曾冠璀、陳文足、玄○○、戊○○等人,均為金品軒集團旗下之經銷商,陳昭宇為金品軒集團所屬員工,陳登楓為購買黃金之客戶,其餘之人則為經銷商之家人及友人;

【編號7】(增資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該次參與增資者共7人,其中郭敏慧、張碧津、張美娜、彭秀英為金品軒集團旗下之經銷商,范光鵬為購買黃金之客戶,卓寶伶為張美娜家人,劉松嘉為宇○○友人;

【編號8】(增資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該次參與增資之人共57人,該次股東除有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參與外,其他自然人股東多為前開經銷商之家人及友人,以及被告丙○○友人李婉玲之友人,亦有購買黃金客戶巳○○與其家人,以及客戶柯學毅等人;

【編號11(準備書狀誤載為編號14)】(增資日期為108年7月23日)該次參與增資之人共17人,多為前開經銷商之友人(見甲2卷第21至22頁)。

則依照辯護人所稱各次對外增資名單均為「特定人」之名單已多達百人以上,且名單內多為「經銷商」、「經銷商之家人」、「經銷商之友人」,則以人數及對象觀之,顯然已逾越特定人之定義。

⒌又辯護人聲請傳喚之「經銷商」證述略以:⑴證人天○○(107年12月21日增資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曾經購買金品軒公司的黃金商品?)購買的是每個月定期扣款的小小的黃金商品,有買過。」

、「(你有無成為金品軒公司黃金的經銷商?)沒有。」

、「(〈請求提示甲2卷第37、38頁金品軒集團承攬合約書〉甲方是金品軒公司,乙方是天○○,合約書的後面甲方一樣是金品軒公司,乙方是天○○,身分證字號旁邊有一個簽名,這是否為你的簽名?)對。」

、「(回到第一頁,這份合約書是你與金品軒公司之間的什麼合約?針對何事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你也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你成為金品軒公司黃金的經銷商的承攬合約?)現在看這個是我簽的,但是不是他的經銷商,因為我沒有經銷過什麼東西。」

、「(你自己有無印象有簽過這份合約?)好像是有,因為字是我簽的沒有錯。」

、「(你直接參與金品軒公司的增資來成為他們的股東,是否如此?)是不是增資我不知道。

我就是向公司申購。

」、「(你當初為何會向金品軒公司買他們的股票?)因為我有一些朋友經常在聚會,有提到這家公司剛成立沒多久,我就去看看,它是做黃金的,我想黃金也不錯,我們先去看一看,它有實體的店面,應該不是像外面很多的資金盤,我想這家公司應該不錯,所以我們才想先瞭解後,可以參加他們的股東買股票,我們才買,不是一下子就買。」

、「(有無印象金品軒公司,曾經有就公司的營運,或是未來的前景,召開過說明會?)有。」

、「(你當時如何得知該說明會的舉辦資訊?)第一次去了解以後,帶了一些資料,他們說會通知我們,說什麼時候你們要不要再來了解。」

、「(你方稱你第一次去了解是指你在這個說明會以前,你已經有先在公司經過什麼?第一次了解是什麼情況?)第一次就是先看一看,看真正的實體,然後他們在做什麼,第一次就是參觀而已。」

等語(見甲5卷第110至117頁)。

⑵證人癸○○(107年12月21日增資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成為金品軒公司的黃金經銷商?)沒有。」

、「(〈請求提示甲2卷第43至44頁〉甲方是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癸○○,簽名是否你所簽?)是。」

、「(該份契約是在簽什麼?)忘記了。」

、「(黃金經銷商跟上開契約有無關係?)因為我也沒在賣,我不覺得是經銷商。」

、「(但是你知道你有跟金品軒公司簽上開契約,是否如此?)或許吧。」

、「(簽約的緣由為何?)我覺得可以介紹別人可能會有獎金的方式,印象中是這樣,但我沒有介紹。

」、「(就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承攬事宜提到甲方即金品軒公司同意乙方即你同意得於承攬代理區域內以甲方代理商之名義進行本產品之行銷行動,你後續有無從事行銷事宜?)沒有。」

、「(為何你會買金品軒公司的股權?)我覺得黃金應該比較可以保值。」

、「(有無印象金品軒公司有無就公司股權募資開過說明會?)有。」

、「(說明會的時間地點為何?)在汐止遠雄大樓的公司。」

、「(如何得知道說明會的資訊?)朋友宇○○說的。」

、「(當時你參加說明會時金品軒公司有無發給你邀請函讓你憑邀請函入場?)忘記了。」

、「(你方稱你是金品軒公司的經銷商,是否如此?)會員好像就變成經銷商。」

、「(你決定認購金品軒公司股份時,你的方式是否也是跟丙○○當面談?)不是,都在辦公室……」、「(有無私下跟丙○○談過此事?)沒有,丙○○都是在辦公室,不是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至少有2、3個朋友一起。」

、「(你方稱有成為金品軒公司的經銷商,金品軒公司有無每個月固定薪資給你?)沒有。」

、「(你方稱有介紹趙鎔瑄、廖美鈴、廖書坤、黃羅財、黃品宜、黃泳閎、陳盈靜,你有無帶他們參加過說明會?)沒有,趙鎔瑄陪我去過一次,我找她一起去,但後來她手頭比較緊,我說我幫忙墊,如果有賣了就還我。」

、「(趙鎔瑄、廖美鈴、廖書坤、黃羅財、黃品宜、黃泳閎、陳盈靜等人,之前有無買過金品軒公司的黃金商品?)沒有。」

、「(上述之人有無在金品軒公司工作?)沒有。」

、「(你幫趙鎔瑄、廖美鈴、廖書坤、黃羅財、黃品宜、黃泳閎認股時,金品軒公司有無針對他們的身分做查核?)我不清楚。」

、「(金品軒公司有無說他們沒有買過金品軒公司的商品而不能認股?)沒有。

」、「(除了募資說明會之外,你說有關於臺灣股權認購的部分,你說是到公司直接跟丙○○談的,是否如此?)不是,是丙○○跟大家講的,不是我直接跟她說的。」

、「(針對你家人趙鎔瑄、廖美鈴、廖書坤、黃羅財、黃品宜、黃泳閎跟陳盈靜,他們在認股時有無資格限制,在海外的部分你方稱有買了1萬元美金,香港的部分你方稱有參加募股說明會,在說明會上他們有無說要買香港海外的股權必須要有何資格限制?)沒有限制。」

等語(見甲4卷第196至214頁)。

⑶證人丑○○(107年12月21日增資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成為金品軒公司的黃金經銷商?)有。」

、「(當時丙○○有無跟你說明此次的募股是針對特定的募股?)沒有。」

、「(丙○○有無跟你說他們並不是什麼人都會讓他們成為股東?)我不瞭解。」

、「(當時除了你以外,有無再找其他親朋好友一起參與金品軒公司的募股?)當然好朋友,因為這個價值也不錯,我有介紹。」

、「(〈請求提示甲3-1卷第276至283頁股東名單〉金品軒公司股東名單有很多人,編號24張素絹、編號48號李滿玉、編號49號賴文發、編號53陳林孟美、編號54劉月賞、編號57吳文雄、編號96陳蔡品、編號96鄒國祥、編號101張武祥、編號103李素媛、編號104李明月是否認識?)都認識,我是做保險經紀人,都是我的保險客戶,賴文發跟李滿玉是夫妻,所以我也認識。」

、「(張素絹、李滿玉、賴文發、陳林孟美、劉月賞、吳文雄、陳蔡品、鄒國祥、張武祥、李素媛、李明月、黃劉秀鳳、何承霖等人,你介紹他們認股金品軒公司的股份,他們在認股之前有無買過金品軒公司的黃金商品?)沒有,都是我推薦之後。」

、「(就你所知金品軒公司有無限制一定要購買他們的黃金商品後才可以認股?)沒有。」

、「(方才問你的保險客戶名單中,張素絹、李滿玉、賴文發、陳林孟美、劉月賞、吳文雄、陳蔡品、鄒國祥、張武祥、李素媛、李明月、黃劉秀鳳、何承霖、丁孟城、羅寶密等人,在你介紹他們去買金品軒公司的股票之前,金品軒公司有無自己找上這些人並問他們是否要買股票?)沒有,那是我的客戶。」

等語(見甲4卷第180至194頁)。

⑷證人宇○○(108年7月18日增資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你到金品軒公司裡面聽說明總共有幾次?)大概2、3次或3、4次,我真的不記得了,年紀大了。」

、「(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你記得參加時大概20幾人,這3次是否都是20幾人?)好像後面還有增加,因為我沒有注意這些,我只記得當時印象中是公司也真正在經營。」

、「(你方稱後面還有增加是指何意?)就是人數可能加加減減,可能有其他人也會帶人來聽。」

、「(你參加該說明會可否帶親朋好友一起來聽?)可以,所以我表哥才會去。」

、「(你有帶你表哥馬德隆一起去,是否如此?)是。」

、「(劉松嘉有無跟你一起去過?)有,就跟我表哥一起,因為劉松嘉是我表哥以前大學的同學。」

、「(公司有無說過沒有成為他們的經銷商即不能購買他們的股權?)沒有。

我現在想起來,劉松嘉也沒有買黃金,他是直接買股權的。」

等語(見甲4卷第304至335頁)。

⑸證人戊○○(107年12月21日增資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是金品軒公司的黃金經銷商?)不是。」

、「(〈請求提示上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載明立約人是甲方金品軒公司,乙方是戊○○,身分證旁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

」「(有無印象上開契約是何契約?)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

、「(有無印象該份契約是你跟金品軒公司簽訂成為黃金經銷商之相關契約?)我只知道我有去投資,所以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這叫經銷商合約。」

、「(你方稱有去投資所指為何?)我有投資金品軒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你方稱有買過金品軒公司的黃金商品,你買黃金跟成為金品軒公司的股東先後順序為何?)先投資金品軒公司的股票,後買黃金。」

、「(你如何知道金品軒公司增資?)宇○○介紹我認識的。」

、「(是否知道開曼金品軒公司?)我們投資就是用開曼的投資項目。」

、「(開曼金品軒公司是香港的,你方稱是金品軒公司的股東是否是開曼金品軒公司?)是。」

、「(臺灣金品軒公司有無購買?)是最後面臺灣說要上市,在未上市之前有投資。」

、「(金品軒公司有無曾經就公司營運或未來前景召開過說明會?)有。」

、「(你自己參加過幾次說明會?)不確定。

3、4次應該有。」

、「(有無受到其他金品軒公司人員的邀請?)不記得了。」

、「(參加說明會有無收到金品軒公司給你的邀請函?)沒有,直接是有這個訊息我們過去參與。」

、「(你稱有這個訊息是否是宇○○告知你的信息?)是。」

、「(在參加說明會前有無事先跟金品軒公司的人聯繫過?)不記得了。」

、「(在你參與金品軒公司增資前,有無私下跟丙○○聊過?)沒有。」

、「(有無到金品軒公司的辦公室上班過?)沒有。」

、「(金品軒公司有無幫你辦過勞健保?)沒有。」

、「(你方稱有到金品軒公司裡面參加過說明會,你參加的說明會是在一場說明會裡面會同時跟你介紹臺灣金品軒公司的股權且同時也會講香港開曼金品軒公司的股權,還是會分開來講?)臺灣的是最後才有的,之前都是講黃金、開曼的投資項目,沒有講到臺灣的。

以前聽過是聽香港的。」

、「(你是否是參加金品軒公司股權說明會之後才決定要認股?)是,不論臺灣或香港的都是這樣。」

、「(在你參加說明會之前,金品軒公司的人有無直接問你是否要購買金品軒公司的股權或香港開曼金品軒公司的股權?)沒有。」

、「公司有無跟你們說過你如果不是他們的經銷商即不能參加?)沒有。」

等語(見甲4卷第335至354頁)。

⑹是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傳喚證人天○○、癸○○、丑○○、宇○○、戊○○等人,欲證明其等之所以會購買金品軒公司之股權是因為其等先擔任金品軒公司的經銷商,故進而推認其等即屬於「特定人」。

然觀之金品軒集團經銷商「承攬合約書」所記載,金品軒公司(即甲方)與上開證人(即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金品軒公司同意其等得於承攬經銷區域內,以金品軒公司承攬經銷商名義進行商品行銷活動,承攬區域載明為「全世界」,乙方應盡全力促銷商品,雙方不定時相互諮詢,以檢視行銷及促銷計畫等情,有被告丙○○陳報之金品軒集團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甲2卷第31至74頁)。

是從上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均係以空泛用詞,稱乙方應盡力為甲方商品銷售等情,並未明確規範所謂「經銷商」的資格限制、有何權利義務,則實難認簽署此份「承攬契約」之人,即獲金品軒公司之職務或地位。

⑺再觀之證人天○○、癸○○、戊○○於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詰問其等是否為金品軒公司的經銷商時,均明確予以否認,稱自己並非金品軒公司的「經銷商」,嗣經辯護人提示其等與金品軒公司簽訂的「承攬合約書」後,證人天○○表示:契約是我簽的但沒有經銷過什麼東西等語;

證人癸○○表示:該份契約是在簽什麼已經忘記了,因為我也沒在賣,我不覺得是經銷商等語;

證人戊○○表示:對於該契約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這叫經銷商合約等語。

是被告丙○○辯護人所傳喚到庭的「經銷商」根本不知道自己曾經簽署過的「承攬合約書」就是成為金品軒公司經銷商之意,也否認自己是經銷商,僅認為自己是投資人,顯見該只合約就投資人而言並無實質意義。

況且「經銷商」通常指在一定範圍代銷產品的人員或企業,得以成為經銷商應有一定之資格限制,並就利潤進行合理的分配,復就雙方權利義務應有清楚之規範。

然而上開「承攬合約書」不僅銷售地點載明「全世界」,更對於經銷商的資格、權利、義務未有任何限制,益徵簽署「承攬合約書」並非即享有特定之身分或資格。

⑻況且,證人丑○○證稱:我是保險經紀人,張素絹、號李滿玉、賴文發、陳林孟美、劉月賞、吳文雄、陳蔡品、鄒國祥、張武祥、李素媛、李明月我都認識,都是我的保險客戶等語;

證人宇○○證稱:金品軒公司的增資募股說明會可以帶親朋好友一起來聽,我有帶我表哥來聽,還有劉松嘉是我表哥以前大學的同學等語;

證人天○○、癸○○、丑○○、宇○○、戊○○等人都證述其等並非金品軒公司的員工,參加說明會無資格限制等語,再依據辯護狀所整理,金品軒鍊金廠現金增資之股東之中,張艷珠、林珠玉、林素敏、天○○、賴佳黛、李陳舜卿、癸○○、李淑枝、林其勳、丑○○、范騰云、壬○○、曾宥臻、丁○○、陳文足、玄○○、戊○○、楊佩衍、郭敏慧、張碧津、張美娜、彭秀英、鄧慶文、宇○○、蕭輝明等人列為經銷商;

李枝銘則為張艷珠友人;

張素娟、李滿玉、賴文發、陳林孟美、劉月賞、吳文雄、陳蔡品、鄒國祥、張武祥、李素媛、李明月、黃劉秀鳳、何承霖、丁孟城、羅寶密等人為丑○○友人;

趙鎔瑄、廖美鈴、廖書坤、黃羅財、黃品宜、黃泳閎黃彩勤、陳盈靜等人為癸○○家人(其他更多相關親友,見甲2卷第25至30頁)。

可見不只所謂「經銷商」已難認定有何特定資格限制,且金品軒公司更未限制僅有經銷商「本人」可以承購金品軒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就連「經銷商」親朋好友、甚至親友的親友、同學都可以參與說明會認購股票,顯然並未限定承購股票之人之身分,已難謂係「特定人」。

⑼而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投資人係聽了金品軒公司召開之說明會才決定購買股票,並非被告丙○○主動洽詢是否購買股票,職是,關於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與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要件顯然有間。

⒍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丙○○無論是跟其報告或討論過程中有無談到參與增資要限定特定的人才能參加?)當時金品軒公司是未公開發行公司,只要是有人要進來增資,我們都是採特定人增資。」

、「(當初有無討論特定人要由何人擔任?)沒有討論。」

、「(有無討論到要參與增資的人需要先跟丙○○面談過?)沒有,這不是我負責的內容。」

、「(公司開始進行股權增資後,實際參與增資的人有無身分上限制?)我沒有聽說,其實我沒有參與這塊,投資人的身分我不瞭解。」

、「(每次增資價格是否相同?)價格有差異。」

、「(價格是何人決定?)丙○○。」

、「(上開人為何屬於特定人?)所謂的特定人就是特定人士的人,我只能這樣解釋,如果是某甲乙丙丁要來認股的話,他們就是屬於特定人,並沒有特別的意思。」

、「(〈提示108年現金增資案資料〉方稱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當時公司進行現金增資時用何種方式確認原股東及員工都放棄認股?)因為現金增資時一定要提撥10%比例給員工做認股,如果10%的比例給員工,員工及股東不認時,就要找特定人辦理。」

、「(有無詢問過員工及股東確認放棄認股或如何確認?)當時的股東也不多,當然股東跟員工不會有人認這個金額,所以我們就全部認為放棄。」

、「(你方才回答你們有確認關於原有股東放棄認股之事,所謂的確認是否有依照公司法第268條第3項規定用正式公告或書面通知未○○、羅承琳及其他原有的股東要按原有的股份比例優先分認,並聲明若逾期不認購則喪失其權利,有無用發文方式通知他們?)沒有發文。」

、「(有無用公司正式公告方式通知他們定期之內趕快優先分認,否則會喪失其權利?)我們是用口頭詢問。」

、「(有無證據?)其實員工因為當時丙○○有說員工用20元去認,如果30元、60元、80元是他們不可能認的金額,基本上就可以捨棄員工的部分,因為不可能高於20元去認。」

、「(你認為價錢高於20元即不可能有人來認股,是否如此?)是,因為你去問員工,員工也不可能會認這一塊。」

、「(所以沒有用書面通知跟公告,是否如此?)是,因為特定人增資蠻急迫,因為錢匯進來時,好像有個規定不知道幾天之內就要完成登記,我們也要在1、2個月內就要給他股票憑證或集保證明,所以時效性都非常短,如果有特定人要來認股時,我們都會以特定人為優先。」

等語(見甲4卷第439至479頁)。

是依照證人己○○證述內容,金品軒公司發行新股時,並未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讓其等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則金品軒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反而以多次說明會形式邀請未具資格限制的「經銷商」及大眾,實未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

證人己○○復稱這些增資發行新股的價格「員工不可能會認」,顯見金品軒公司數次增資發行新股的價格,連員工都會認為過高不可能認購,價格難謂合理,更有公開透明、維護投資人權益及經濟秩序之必要。

是為保障投資大眾決策所需資訊之權益,依法應公開揭露(full disclosure),提供充分並可資信賴之公開說明資訊,並經公正人士合理性及可行性的認證及評估意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以後始得為之。

⒎再者,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丙○○等人在招募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及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之際,係以公開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進行,對於參加者並未限制參與資格,故只要有意參與說明會者均可報名參與,屬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另對於有意認購股權者,亦未限制認購資格,故只要有意認購股權者均可繳錢認購,亦屬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甚詳,並有金品軒公司股東名冊、股權資料、股東及股利發放名單、香港股權信託憑證、金品軒集團股權申購單、台灣金品軒鍊金廠創始股東證等文件在卷足稽(見B1卷第403至405頁;

B2卷第91至92、188頁;

A3第423至430頁),堪認被告丙○○等人對於認購股權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資金為目的,認購股權之人越多,吸收金額同時扶搖而升,自是符合其利益,故招募股權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至最後認購之股東名單,縱兼有購買公司黃金之客戶、經銷商或購買公司黃金客戶之親朋好友,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之人或相識之人再介紹之人著手,實無所異,況受邀約之公司客戶亦依此模式有輾轉介紹其他親友認購股權,而使認購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及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人數日益增加,是被告丙○○等人之行為等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要參加說明會者必須先報名始得參加,他人無法隨意進入遠雄大樓到金品軒公司,故非屬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非屬公開云云。

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得以確認參加認股說明會並無資格限制,也沒有規定要購買黃金在先,是欲參加說明會者須先報名始得參加一節,僅能說明金品軒公司在各場說明會需先知悉報名之人為何,且進入商業大樓內部,因安全因素需管控進出人員之身分,故欲進入該大樓或金品軒公司者必須先確認身分後始能進入,此乃一般商業辦公大樓進出之常態,要不能據以反推募資對象即為「特定人」。

故參加認股說明會者自屬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甚明,被告等人辯稱參加說明會者非屬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乙節,顯非可採。

況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自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為多次招募股權之行為,本案認購股權之人亦確實呈現與日俱增、不曾間斷的狀態,亦合於「可得隨時增加」要件。

⒐綜上,金品軒公司非但是以公開或以說明會方式進行現金增資之認購股權行為,所招募之人亦為非特定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金品軒公司之歷次增資,確實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為之,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

被告丙○○辯稱金品軒公司非以公開方式進行現金增資之認購,且所協議認購之對象,若不是購買公司黃金之客戶,就是公司的經銷商,或是購買公司黃金客戶、經銷商之親朋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人進行招募,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至於開曼金品軒公司出售被告蘇珖量之持股給附表5所示之人,並給予開曼金品軒公司之信託憑證(CERTIFICATE OF TRUST)為憑,並非公司發行新股,自與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無涉,自無抗辯可以轉讓「特定人」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80320435號函、108年10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803330271號函在卷可考(A3卷第401至406頁),而被告丙○○係金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珖量為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為金品軒公司財務長、被告未○○為金品軒公司總裁特助,均為集團內重要幹部。

被告丙○○、蘇珖量除有多次利用說明會向仍不確定認購之投資人招募認購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投資人加入認購上開公司股權。

被告丙○○跟蘇珖量不在臺灣時,公司由被告未○○綜理事務。

被告己○○負責的業務是當投資人把錢匯進來公司,覆核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申請書及金額、股數及姓名有無正確,及核對股權資料的姓名、股價、金額、總金額、確認股款是否入帳。

則被告丙○○、蘇珖量、己○○及未○○均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而我國對於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公開募集,設有上市、上櫃等法定制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開4人均為金品軒公司之管理階層,對於金品軒公司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卻未申報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己○○、未○○雖辯稱僅依照被告丙○○之指示辦理,然其等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屬集團內重要幹部,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當可知悉,參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就此多有相關報導,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

是以,其等當對所招募之金品軒公司股權發予認購收據之性質、是否需要申報等情,自應詳加確認而應明瞭需申報以符規範。

則被告丙○○、蘇珖量、己○○與未○○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

又被告己○○於開曼金品軒公司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未參與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四、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銀行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金品軒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件「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分別與金品軒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本案被告丙○○及蘇珖量實際經營金品軒公司並參與決策,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核被告丙○○及蘇珖量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

被告申○○、庚○○、宙○○及亥○○雖均不具備金品軒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金品軒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被告申○○、庚○○、宙○○及亥○○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戌○○所為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蘇珖量、申○○、庚○○、宙○○及亥○○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附表1編號8至9、97、108所示投資人部分,雖非經起訴書附表列為投資人,然均於為本案「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且此部分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丙○○、蘇珖量、申○○、庚○○、宙○○及亥○○就其等任職期間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申○○、庚○○、宙○○及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丙○○、蘇珖量間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戌○○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為招攬投資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固未輕,然本案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非少,且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㈠被告丙○○、蘇珖量、己○○及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4月1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及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應依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丙○○、蘇珖量、己○○及未○○以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名義,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股權,依前開說明,自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予附表4、5所示投資人。

是核被告丙○○及蘇珖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無此行為負責人特定關係之被告己○○、未○○,既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丙○○、蘇珖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丙○○、蘇珖量、己○○及未○○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己○○未參與開曼金品軒公司之部分,詳下述)。

被告丙○○、蘇珖量及未○○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有價證券,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之(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各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因部分股東重疊,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人明知投資理財、獲取財物應循正當管道,亦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投資、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復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竟為牟取暴利,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又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非法對附表4、5所示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所為均應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被告丙○○等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⒈被告丙○○、蘇珖量原本即十分清楚「奇異恩典」販賣黃金投資方案乃違法行為,卻仍以「保管金」、「補償金」包裝顯不相當利息,吸引投資人購買「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其等心態自屬可議;

且被告丙○○、蘇珖量分別位居金品軒公司之副總裁、總裁,就本件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行,均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共同被告;

又大多數證人均證稱被告丙○○於說明會上負責說明、介紹方案,顯見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擘劃者,可責性稍高於被告蘇珖量;

且金品軒公司帳戶內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均流入被告丙○○帳戶內(如附表7所示);

參以本案被告丙○○及蘇珖量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丙○○自陳係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育有未成年女兒;

被告蘇珖量自陳高級技專畢業,之前從事貿易跟生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80幾歲的姑姑等語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6頁),分別就被告丙○○及蘇珖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申○○承辦金品軒公司網路商店上架業務,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兼衡被告申○○任職金品軒公司之期間(見附表2-2)及被告申○○自始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申○○自陳學歷為淡江大學電機系畢業,過往經歷都是做銷售商品、食品還有經營網路購物,現在擔任其他公司企網路上商品銷售跟門市活動規劃,須扶養將近80歲之父母及一名6歲半之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庚○○為金品軒集團教育長,負責培訓經銷商,公司的資料及簡報、教材亦為其職責範疇,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並斟酌被告申○○自始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庚○○任職金品軒公司之期間(見附表2-2)及其自陳學歷為文化大學畢業,工作經歷大部分係在傳銷業當教育訓練主管,目前無業,與妻子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宙○○為金品軒公司之業務,負責對外推銷金品軒公司黃金方案,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

斟酌被告宙○○招攬金額彙總約為5百萬餘元(見附表2-1)之犯罪規模;

參以被告宙○○自始均否認犯行,未有真摯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宙○○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經歷都是販賣保健食品,目前從事自由業,跟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亥○○為金品軒公司之業務,負責對外推銷金品軒公司黃金方案,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

斟酌被告亥○○招攬金額彙總約為7百萬餘元(見附表2-1)之犯罪規模;

參以被告亥○○自始均否認犯行,未有真摯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亥○○自陳學歷為福建中醫大學畢業,從事生技大約30年,我目前有雙親年約90歲,最近兩個老人家都是有重大疾病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戌○○擔任金品軒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協助負責統整並匯款保管費及補償金予投資人,對金品軒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亦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

又被告戌○○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其對於客觀情節並未否認,亦無飾詞狡辯或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

兼衡以被告戌○○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是里長,有一名18歲女兒及14歲兒子等語(見甲6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⒎被告己○○為金品軒集團財務長,負責將公司推動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上市的業務,惟決策核心仍為被告丙○○及蘇珖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並斟酌被告己○○自始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己○○任職金品軒公司之期間(見附表2-2)、僅參與金品軒鍊金廠募資部分及其自陳學歷為臺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工作經歷大部分在銀行業,其後在產業工作10幾年的時間,目前在一間網通公司擔任財會經理,需要扶養其丈人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未○○為金品軒集團總裁特助,負責於被告丙○○及蘇珖量出境時,綜理金品軒公司之事務,平時金品軒公司內部人事方面亦有決定權,惟募資決策核心仍為被告丙○○及蘇珖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並斟酌被告未○○自始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未○○任職金品軒公司之期間(見附表2-2)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都是擔任公司特助,目前職業是自由業,沒有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甲6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為了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認購款項、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申言之,在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認購款項,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認購款項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因為犯罪、為了犯罪)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

又於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

㈢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宙○○、亥○○部分:被告宙○○、亥○○均為金品軒公司之區經銷商,對外推廣金品軒公司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且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均能享有金品軒公司之獎金,就其等因招攬投資而領取之獎金,為被告宙○○、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即附表2編號6、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

⒊被告申○○、庚○○、戌○○、己○○、未○○部分:⑴被告申○○、庚○○、戌○○、己○○、未○○等人均係任職金品軒公司,其等自金品軒公司領取之薪水均各如附表2編號2、3、4、7、8所示,惟被告申○○、庚○○、戌○○、己○○、未○○於任職金品軒公司期間,分別擔任不同職責,其等對於本案金品軒公司之投資方案係違法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均知之甚詳,前已敘明,自難因其等亦有付出勞務,即認其等取得之薪資非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上開所得為被告申○○、庚○○、戌○○、己○○、未○○在金品軒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亦屬其等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

⑵是被告申○○、庚○○、戌○○應沒收之金額即如附表2編號3、4、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並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未○○、己○○應沒收之金額即如附表2編號2、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扣案之參與人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財產應予沒收:如附表6編號1至6所示參與人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帳戶內存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嗣經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及前揭駁回抗告裁定在卷可查(C17卷第7至11、35至41頁),並經各該金融機構予以扣押帳戶內存款在案。

而上開各公司均隸屬金品軒集團,並由被告丙○○及蘇珖量實際控制支配,此觀被告丙○○自承:我與蘇珖量共同經營這些公司,我有參與營運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B2卷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證稱:金品軒集團在臺灣的第一間公司是金品軒貴金屬公司,105年間成立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約於107年間成立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約於同年底成立有錢真好旅行社,金品軒集團這些公司設立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丙○○及蘇珖量,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們兩人共同決策等語即明(見B2卷第222頁)。

堪認上開各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均係被告丙○○及蘇珖量實行違法行為所致,則附表6編號1至6所示各銀行帳戶扣押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其孳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宣告沒收。

⒌被告丙○○及蘇珖量部分:⑴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及蘇珖量為金品軒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自陳與被告蘇珖量有婚約關係很多年,在事業體之經營運作上亦相互合作,堪認被告丙○○及蘇珖量有同居共財關係,被告丙○○及蘇珖量因本案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罪利益,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之,先予敘明。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金額均有於期滿領回,此觀各投資人前開證述即明,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蘇珖量實際保有不法所得,就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⑶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開曼金品軒公司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募得之股款,扣除相關內部人之投資人認購部分後,共計45,220,000元。

上開所得扣除參與人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被告丙○○、蘇珖量共同沒收(計算式45,220,000元-60,814元=45,159,186元)。

扣案附表6編號7、8所示各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款項及其孳息及附表6編號9所示不動產,是否作為追徵標的,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雖係銷售、帳務及股權資料,而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涉,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或公司內部文件,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開曼金品軒公司部分,亦與共犯丙○○、蘇珖量、未○○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對外招攬投資,認被告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

㈡惟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己○○是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財務長,負責增資發行新股及公開發行事宜,己○○並未參與過開曼金品軒公司的股權認購等語(見A3卷第31頁;

A1卷第535頁),經核與被告己○○自陳:香港股權是我任職之前發生的事情,關於開曼香港股權我完全不知道等語相符(見甲4卷第455頁)。

是難認被告己○○就開曼金品軒股權部分有何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綜上,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就開曼金品軒公司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即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增資募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第1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3項)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1 黃金投資明細
附表2 所得計算
附表2-1 被告任職期間投資彙總-黃金
附表2-2 各被告任職期間
附表3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登記歷史資料
附表4 增資投資人資料與股東名冊比較
附表5 金鑫股東股權明細表
附表6 扣押財產附表
附表7 金品軒匯款至丙○○帳戶明細
附表8 扣案物清單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6986號 A3 109年度偵字第28014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982號 B1 108年度他字第10147號(卷一) B2 108年度他字第10147號(卷二) B3 108年度他字第10147號(卷三) B4 109年度他字第7031號 C1 109年度查扣字第360號 C2 109年度查扣字第778號 C3 109年度查扣字第858號 C4 109年度查扣字第1615號 C5 109年度限出字第198號 C6 109年度限出字第199號 C7 109年度限出字第204號 C8 109年度限出字第205號 C9 109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 C10 109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 C11 109年度聲他字第1754號 C12 109年聲他度字第2100號 C13 110年度聲他字第510號 C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1號 C15 109年偵聲字第238號 C16 109年聲扣字第14號 C1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8號 D1 新北市政府-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D2 新北市政府-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卷C D3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案卷1 D4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案卷2 D5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案卷C D6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2 D7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C D8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 D9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2 D10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3 D11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C D12 新北市政府-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S D13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 甲1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甲3-1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一) 甲3-2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二) 甲3-3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三) 甲3-4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四) 甲3-5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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