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2,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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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軒(入籍我國前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 名:羅湘盈)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16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下稱蘇珖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判決處刑。

又本案被告羅廷軒原本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蘇珖量目前仍係新加坡籍之身分,是被告2人很有可能較一般人有相當之管道及能力前往國外,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雖業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若被告2人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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