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20,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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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錫欽係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8. 二、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
  9.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11. 二、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乙節而論
  12. ㈠、本院依據扣案A1專案帳冊資料光碟所列印出之100年至110年
  13. ㈡、細繹卷附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與108年專案收入明細有部分
  14. ㈢、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依聯維公司內部查核資料,檢察官起
  15.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16.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被告所犯罪名
  18. ㈠、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19. ㈡、財報不實部分
  20. ㈢、逃漏稅捐部分
  21. 二、想像競合
  22.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23. ㈡、審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侵占聯維公司之收視費,且為避免
  24. 三、併案審理
  25.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26.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27. ㈡、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28. 五、減刑
  29.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30. ㈡、刑法第59條
  31. ㈢、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32. 六、量刑
  33.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34. ㈡、品行素行
  35.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36.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37.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38. 七、緩刑
  39.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40.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
  41.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42. 肆、沒收
  43. 一、犯罪所得
  44.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45.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聯維公司收視費共1億7,287萬2,672
  46. 二、犯罪所用之物
  47.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48. ㈡、經查,扣案被告存摺9本、證人吳辛源存摺4本、證人翁麗美
  49.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收款單明細表「劃撥」欄所示(即
  51.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52. 三、經查:
  53.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欽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第2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錫欽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錫欽係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下稱聯維公司)董事長。

聯維公司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自民國86年1月9日起,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8項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股票代號8976),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李錫欽明知聯維公司有線電視收視客戶透過各種付款途徑繳納之收視費,均屬聯維公司資產,竟基於侵占、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聯維公司員工翁茂永(即李錫欽配偶翁麗美之弟)、張美月親赴收視戶家中收取現金(主要為年長者或行動不便之收視戶),將所收取應解繳予聯維公司,且應由會計部門人員記入營收類會計科目項下之當期或逾期收視費現金,逕存入不知情之李錫欽前特助吳辛源(於110年2月23日逝世)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李錫欽亦不定期指示不知情之聯維集團門市櫃檯、財會人員古碧珍,將臨櫃收取之部分應入帳收視費現金,逕存入吳辛源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嗣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因吳辛源辦理退休,李錫欽另指示翁茂永及張美月,於收取前類收視費後,改直接交付李錫欽,再由李錫欽自行或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將收視費用存入李錫欽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翁麗美設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茂永設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碧珍設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定國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翁櫻如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11個帳戶,總計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3月期間,存入前揭帳戶之收視費合計達1億7,287萬2,672元(詳如附表1所示),且遭李錫欽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並以此方式逃漏印花稅67萬4,541元(詳如附表1所示)。

李錫欽復將上開收入之收據存根及銀行存款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聯維公司帳務組員工顏禎彙整,並由顏禎按月製作「A1當月收款單明細資料表」(聯維公司內部稱之為「A1專案」)供李錫欽備查,而未交由聯維公司會計部門按流程記入會計帳冊,導致聯維公司自100年第2季起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存入保證金有如附表2所示遭隱匿之結果,致生損害於聯維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各主管機關對賦稅核課及金融監理等業務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李錫欽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6頁至第393頁、第562頁至第564頁,偵2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18頁、第268頁、第372頁),核與證人翁麗美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74頁至第89頁)、證人翁茂永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192頁至第196頁)、證人張美月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05頁至第211頁)、證人吳辛源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證人林佳欣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89頁至第294頁)、證人康禾瑜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313頁至第320頁)、證人古碧珍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361頁至第367頁)、證人陳文隆於調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顏楨於調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8頁至第200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證人顏美滿於調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7頁至第240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相符,並有證人吳辛源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5頁至第37頁,他卷第395頁至第405頁,偵2卷第2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213頁至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59頁、第381頁至第40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204252號函暨聯維公司110年迄今申請印花稅大額憑證總繳開立印花稅繳納明細表(見偵4卷第211頁、第257頁),以及如附表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侵占聯維公司資產、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乙節而論

㈠、本院依據扣案A1專案帳冊資料光碟所列印出之100年至110年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扣案隨身碟所列印出之108年專案收入明細(董事長相關費用申請.xlsx檔案)及相關存入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億7,287萬2,672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1所示)。

㈡、細繹卷附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與108年專案收入明細有部分月份金額不符(即附表1編號110部分)以及有所漏載(即附表1編號112部分)。

經查,依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伊、證人翁麗美、翁茂永、古碧珍瑞興銀行帳戶,伊、證人翁茂永、古碧珍、楊定國、翁櫻如華南銀行帳戶,證人翁茂永、古碧珍華泰銀行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裡面的款項都是A1款項收入等語(見他卷第393頁)。

再參以108年專案收入明細記載之收款紀錄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一致(詳如附表1編號110、1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故應以108年專案收入明細之記載較為可採。

起訴書基於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1編號110所示之犯罪所得有所誤算,復漏未計入如附表1編號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依聯維公司內部查核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多計入114萬5,816元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聯維公司內部查核所憑之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且被告計算所得之結果(見偵1卷第37頁),與本院依照聯維公司收款明細資料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計算所得之結果不符(見附表1),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公司治理單位最終調查未入帳之收視費不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在無客觀資料可為佐證之情況下,聯維公司自行計算所得之結果,已難遽為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採,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0頁),亦此指明。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

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

學說上亦以「雙重法益」或「多重法益」或「主副法益」稱之(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

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2、經查,被告利用其為聯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聯維公司員工將應解繳予聯維公司之收視費存入自己掌控之銀行帳戶,顯係利用自己職位對於聯維公司資產之實質管領支配力,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加以處分並侵占入己,致聯維公司遭受損害超過500萬元,且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3、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斷即可,不能依同款之特別背信罪論處。

因此,被告就上述部分,不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附此敘明。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辛源、翁麗美、翁茂永、古碧珍、楊定國、翁櫻如提供銀行帳戶,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茂永、張美月、古碧珍以及聯維公司其他不知名員工向客戶收取現金,並存入被告掌控之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予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數次侵占聯維公司之收視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財報不實部分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為聯維公司之董事長,掌管聯維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為聯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其次,聯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被告使聯維公司於如附表2所示之財務報告中隱匿營業收入及存入保證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論處。

3、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此部分於財務報告中隱匿營業收入及存入保證金之行為,即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顏楨彙整侵占收視費之收據存根,並由證人顏楨按月製作「A1當月收款單明細資料表」,而未交由聯維公司會計部門按流程記入會計帳冊,導致聯維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隱匿之情事,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按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年度,數次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多次實行上開犯罪,且因財務報告之公告具有延續性,致聯維公司100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有不實,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逃漏稅捐部分1、被告為聯維公司負責人,其隱匿聯維公司之收視費收入,因而逃漏應繳之印花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被告逃漏聯維公司100年度至109年度應繳納之印花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二、想像競合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侵占聯維公司之收視費,且為避免其犯行曝光,必然要在財務報告上隱匿此部分營業收入及存入保證金,亦不會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堪認被告所為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與逃漏稅捐之犯行,係被告侵占聯維公司資產犯行之一環,故被告所犯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1編號112所示侵占聯維公司資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難僅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逕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上開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併此敘明。

五、減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3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3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已充分表現悔過之誠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經營有線電視,伊現在已經不是聯維公司的董事長,但伊還是聯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聯維公司百分之百是伊的,伊個人每個月收入約10萬元,尚欠華南銀行萬華分行3,000多萬元,每個月沒有固定要還多少錢,已婚,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同住,沒有親屬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佐證其患有疾病。

㈡、品行素行被告前於7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4月30日,以72年度上易字第4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3頁),素行尚難謂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為受聯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為聯維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詎被告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聯維公司之信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聯維公司之收視費,造成聯維公司損害,復於聯維公司財務報告中隱匿上開營業收入及存入保證金,嚴重侵蝕財務報告使用者對公司財務報導允當表達之信任,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又不法逃漏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造成國家稅收短少,影響政府財政,所為自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將侵占之收視費返還聯維公司,重編財務報告,補繳逃漏之稅捐及犯罪所得,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故能量處較輕之刑。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調詢中即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之收視費予聯維公司,補繳逃漏之印花稅及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得以量處較輕之刑。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能誠心悔過,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七、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聯維公司收視費共1億7,287萬2,672元,被告已將其中1億7,249萬3,571元返還聯維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37萬9,101元,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1、3所示(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均詳見附表1、3),是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7萬9,101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侵占聯維公司之收視費,顯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㈡、經查,扣案被告存摺9本、證人吳辛源存摺4本、證人翁麗美存摺1本、洪文錫存摺2本、楊定國存摺1本、陳金藤存摺1本、文件資料1本、札記1張、送禮名單2張、股東持股比例1本、個人帳戶明細1本、紅包名單1本、顏美滿電腦資料1片、隨身碟1個、何欣如電腦資料1個、人工收費回收帳款作業流程1張、收費明細2張、李薇涵存摺2本、翁櫻如存摺1本、古永華存摺1本、證人翁麗美iPhone手機1支、證人陳文隆辦公主機1台、A1專案帳冊資料光碟2片、段香玲電腦資料光碟1片、證人翁麗美電腦資料1個、寶福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8本、聯維公司瑞興帳戶交易明細1本、被告iPhone手機1支、證人顏楨辦公主機1台、會計燒錄資料1片、聯維公司付款資料1本、收銀結帳日報表28本、收據10本、客戶資料10本、數位加值事業體組織圖1張、職員通訊錄2本、寶福存款憑條1本,均非違禁品,且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收款單明細表「劃撥」欄所示(即如附表1「劃撥至聯維公司帳戶」欄所示)之收視費,合計40萬2,099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依證人顏楨於調詢中證稱:「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的 「收款單明細資料表」這張統計表就是統計該月份要證人翁茂永及證人張美月以人工收費方式的金額及單據數量,其中「收款金額」欄位就是當天收回的客戶繳款總金額,「收回張數」欄位是當天證人翁茂永及證人張美月實際收回來的收費單張數,「其它」欄位是客戶當天改自行前往服務站以現金繳費的單數,「未收張數」欄位就是證人翁茂永及證人張美月原本跟客戶聯繫好要去收費,但因為客戶改期或決定自行前往服務站以現金方式繳費,或是客戶表示不願意繼續訂閱而繳費,而確定不會收到的張數,「前日未收收回張數」欄位意思跟「其它」欄位一樣,但有時候伊會加上當天決定要拆機不繼續訂閱,而遭聯維公司電腦系統撤銷的客戶數量,「當日實際未收回張數」欄位就是以表格下方「總出單數」欄位扣除「前日未收收回張數」欄位及「收回張數」欄位,意思就是當月份還要收回的張數數量,「劃撥」欄位就是客戶收到通知,自行以劃撥方式匯進聯維公司的帳戶,「預繳」欄位就是客戶提早繳下個月份的電視費,「101年4月(A1) 專案收費單統計表」是針對證人張美月及證人翁茂永當月實際收回的電視費用,「101年4月份收款單明細資料表」的收款金額欄位則是除了證人張美月及證人翁茂永收回的電視費用外,還有加上「其它」客戶當天改自行前往服務站以現金繳費的欄位客戶自行繳納的費用,所以才會有落差等語(他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由證人顏楨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收款單明細表中「劃撥」欄位記載之款項,係直接以劃撥方式匯入聯維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係直接匯入聯維公司銀行帳戶,自非被告侵占之款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顯有誤會。

2、次查聯維公司100年2月份收款單所載內容,100年2月1日當日收款金額為1,045元,收款張數僅記載其他1筆,金額恰為劃撥515元及預繳之530元之合計(見他卷第20頁。

該張收款單明細資料表雖記載「99年2月份」,惟經核扣押物A-23-2/A1資料夾/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100年A1當月收款明細資料表.xls檔案內資料,可見該收款單所載「99年2月」,應係文件複製後未及修改年份所致,實際上應為100年2月份之收款單),可知「收款金額欄」係包含劃撥及預繳欄位之金額。

故A1專案收款單明細表「劃撥」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1「劃撥至聯維公司帳戶」欄部分),並非起訴書所指由證人翁茂永、張美月、古碧珍收取現金後存入證人吳辛源帳戶之款項,亦即非被告侵占之收視費,被告未有此部分犯行。

3、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直接匯入聯維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1「劃撥至聯維公司帳戶」欄所示之收視費,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7項、第179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黃思源、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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