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緝,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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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後更名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

普格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之董事長為王格琮(101年5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於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財務經理則為黃子紳(原名黃志成,英文名Jason,99年1月1日改任普格公司之財務長,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於前案業經判決),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普格公司於100年間之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黃子紳為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經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認識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於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嗣普格公司之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於董事會通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於100年12月6日公開發行,而黃子紳則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尋覓普格三可轉債之應募人,並以名義人之名義進行選擇權拆解,伺機將此部分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

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黃子紳明知其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法之商業負責人,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卻為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以此拉抬普格公司股價、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建立由張勛逵介紹及安排進貨端(甲類公司)及銷貨端(乙類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給乙類公司(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在向乙類公司收取貨款時,則係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黃子紳更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

張勛逵即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將前情告知邱治群介紹之張家銘(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要約張家銘介紹廠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

張家銘同意後,即據上開計畫,邀請包含邱治群(別名「吳子敬」,綽號「小吳」、「無止境」、「天才」)在內之多人提供公司以利普格公司進行交易,邱治群雖明知張家銘要求介紹之公司與普格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仍因積欠張家銘債務而同意其要求,與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為下列行為:㈠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已於103年間解散,下稱鍠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轉交張家銘,由張家銘再將其另覓得由許鴻展(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配合提供之宏亞環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下稱宏亞公司)擔任甲類公司,鍠源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將前述宏亞公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報價單等資料轉交張勛逵或不知情之蔡弦甫(涉犯商業會計法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蔡弦甫據以製作宏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鍠源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鍠源公司採購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再交付饒銘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蓋用自行刻印之鍠源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部主任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6月25日至27日,各將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22萬3648 元、1055 萬3760 元之貨款匯入宏亞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之帳戶,許鴻展再依張家銘指示,將宏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張家銘指示之帳戶內(宏亞公司→普格公司→鍠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1所示)。

㈡告知友人洪源謙(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如介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洪源謙同意後,乃與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邱治群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則交付邱治群轉交洪源謙交付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9日各將848萬850元、745萬8150元之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各將788萬1300元、612萬9900元貨款匯入政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嗣張家銘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此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由洪源謙將上開款項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1所示)。

三、詐領股款部分:邱治群先前曾應張勛逵要求,介紹其員工孟廣昇、張冠生辦理元大寶來證券之集保、交割帳戶(孟廣昇部分之集保帳戶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984C147805號、交割帳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冠生部分之集保帳戶為元大證券984C0000000號、交割帳戶為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交割帳戶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應予更正),提供張勛逵交付黃子紳作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人頭帳戶使用。

然張家銘於101 年7 月遭張勛逵終止上開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稱會給付之報酬即500張普格三可轉債,決定擅自處分孟廣昇、張冠生上開集保帳戶內共500張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取現金,乃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探詢不知情之友人陳建霖協助處理,經陳建霖應允找人幫忙後,再於同年9 月4 日前之某日,另指示邱治群要求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補辦存摺供其使用。

邱治群因曾介紹孟廣昇、張冠生辦理上開人頭帳戶,明知上開集保帳戶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應為張勛逵、黃子紳,存摺及印鑑章亦均交付張勛逵,且張家銘業與張勛逵鬧翻,卻因積欠張家銘債務,仍同意幫助張家銘,而依張家銘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孟廣昇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000號及國泰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張冠生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取得補發之帳戶存摺。

嗣同年月12日,孟廣昇因不滿邱治群未依約給付人頭費致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申報帳戶遺失,邱治群在接獲張家銘通知後,先依張家銘之指示安撫孟廣昇,再偕同孟廣昇至國票證券,將其證券及交割帳戶變更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帳號:700S0000000 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邱治群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上述辦迄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分別交付張家銘、陳建霖之不知情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

另不知情之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陳學隆在陳建霖介紹下,同意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證券帳戶受任人,邱治群則依張家銘指示,先後於101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前往國票證券簽立委任陳學隆進行交易之授權書。

陳學隆經陳建霖轉交孟廣昇、張冠生帳戶資料後,即自101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未經有權處分上開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同意,擅自依陳建霖指示,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致國票證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均係實質上有權處分之人所為,因而接受委託進行前揭交易,並將交割款匯入上開交割帳戶,總計交割款金額為635 萬7658 元,再由陳學隆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

至張冠生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蕭聖文再將取得款項悉數轉交付陳建霖。

四、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治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重訴緝卷第124至125、168、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格琮於偵查中(他4361卷第189至191頁、偵3003卷四第534至535頁)、同案被告黃子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4361卷第213頁、偵3003卷七第1009頁、金重訴卷七第61至62、67至68頁)、同案被告張勛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10525卷一第12至13頁、他4361卷第130至134頁、偵3003卷七第1006至1007頁、金重訴卷四第79至82頁)、同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金重訴卷一第140至141頁、金重訴卷三第198至199頁)、同案被告程祖逖於警詢中(他10525卷二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洪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3003卷六第916至917頁、金重訴卷四第209至219頁)、同案被告蔡弦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3003卷六第792至795頁、金重訴卷六第111至116頁)、同案被告饒銘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3003卷六第789至791頁、金重訴卷五第187至190頁)、證人孟廣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3003卷七第1031至1032頁、金重訴卷四第83頁)、證人陳學隆於警詢中(偵3003卷二第182至184頁)、證人蕭聖文於偵查中(偵3003卷六第809至814頁)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市調卷八第232至235、246至249、284至286頁)、邱治群交付程祖逖之「吳子敬」名片(他10525卷2第257頁)、孟廣昇、張冠生之國票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更後之帳戶存摺封面、委託授權書、陳學隆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偵3003卷二第192至195頁反面、202至204頁反面,市調卷10第31至34頁反面、36頁正反面、42至45頁反面)、承作條件及明細表(市調卷十第13頁、偵3003卷二第206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偵3003卷二第207頁)、蕭聖文取款時簽收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市調卷十第142至151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總約定書、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風險預告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投資能力評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個人資料共同行銷同意書、孟廣昇、張冠生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封面(偵3003卷二第186至191頁反面、196至201頁反面,市調卷十第25至30頁反面、35頁正反面、37至41頁反面),以及附表一、一之1、二、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事實欄二部分: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三部分:⑴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俗稱人頭帳戶),借用人使用該帳戶買入之股票,名義上係貸與人所有,實質上係借用人所有,僅借用人有權處分該買入之股票。

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為簡化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自79年元月起,推動實施「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由集保公司負責辦理相關事務,利用高效率電腦轉帳功能,完成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

故股票投資人買入之股票,實際上均由集保公司負責保管,投資人並未持有股票。

是如帳戶貸與人未經使用人同意,私售借用人使用人頭戶買入之股票,其處分客體之股票因非在帳戶貸與人持有中,自非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股票因非在帳戶借用人持有中,貸與人亦未實際取得股票,並非侵害借用人對股票之持有監督權,亦不成立竊盜罪名。

然而,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須透過證券商在集中市場而為,交易成功後,再通知集保公司辦理股票交割轉帳,故帳戶貸與人欲私售借用人帳戶內之股票,勢須僭冒為股票實際有權處分人,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致營業員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而出售股票,始能完成交易,並通知集保公司將交割股票及將交易所得轉帳進入人頭戶內,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依張家銘之指示,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並取得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再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前往國票證券簽立委任交易授權書之行為,雖使張家銘得藉此私賣上開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進而領取帳戶內之交割款項,係詐欺取得非其實際上得處分之財產,然此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主觀上與張家銘有共同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張家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1.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起訴書所認雖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重訴緝卷第294頁),並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事實欄二部分):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負責為張家銘介紹與普格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居間聯繫及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與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洪源謙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雖非普格公司、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宏亞公司、齊興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普格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黃子紳、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銘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洪源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祐夆、程祖逖、饒銘雯、蔡弦甫、吳芝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介紹不同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居間聯繫及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1.刑之減輕事由:⑴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並非案關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雖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黃子紳、張家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審酌其終係公司外部人,就相關犯行之參與程度尚較黃子紳、張家銘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並取得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再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前往國票證券簽立委任交易授權書之行為,雖便利、助益張家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實施詐術、私賣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而取款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張家銘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迄本案案發時止,長達8年之期間內,曾數十次以數十家以上之不同公司(包含其所實質負責之公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公司,或介紹其不具有上開身分之公司)之名義,介紹、從事虛偽交易並填製不實發票,有部分公司進而持不實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重訴緝卷第227至275頁),且於95年間已因類似手法案件未到案,遭多個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再於101年間因積欠張家銘債務而同意於本案直接或間接介紹不同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居間聯繫並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足見被告係長期以類似方法從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我國公司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之公共信賴,並妨害市場交易秩序,素行非佳,顯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

⑵犯後態度:被告於案發遭警查獲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前案(案列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部分通緝報結後改分本案)進入密集審理後之105年間逃匿,遭本院通緝長達5年餘,始於111年5月30日遭緝獲歸案,緝獲歸案後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⑶其他審酌事項: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虛偽交易,鍠源公司部分之發票銷貨金額高達2127萬560元(見附表一),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涉及之發票付款金額亦高達2995萬200元(見附表二),而普格公司如數匯出上述款項與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後,僅收回1348萬元,仍有1647萬200元(計算式: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額2995萬200元-普格公司已收取齊興公司貨款總額1348萬元=1647萬200元)之應收帳款,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及幫助詐欺之金額亦達635萬7658元,可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均非低、程度非輕。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美工、設計行業、每月月收入,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金重訴緝卷第333至334頁),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稱係因積欠張家銘債務始同意協助,否認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普格公司之股票於96年10月8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而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與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

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

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

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類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另王格琮、黃子紳等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

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萬2553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萬5053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萬3066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1.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2.張勛逵支付黃子紳2%佣金;

3.黃子紳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4.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

5.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

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另與前案被告王格琮等34人(下分稱姓名,合稱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即除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以外公司之交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罪部分外,另與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除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以外之公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係以: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林祐夆、洪源謙、蔡弦甫、饒銘雯、程祖逖、葉慶隆之供述,證人(下同)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陳兆輝之證述,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101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齊興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傳票等資料、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不實交易之事實,然仍堅詞否認除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外,有何與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並辯稱:我對於張家銘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後所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

㈤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被告參與之過程,有以下案關人員之證述可參:⑴黃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0月19日到普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99年1月1日擔任財務長,於100年3月至4月經由長期投資普格公司的股東張譽方介紹而認識張勛逵,那時我知道張勛逵任職於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無線通訊模組、IC代理類的業務開發工作,覺得可以接觸看看。

101年9月初鍠源公司代表來了4、5個人,說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我們的支票不能拿去軋,我說這個必須去問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我們也不希望假設鍠源公司這邊是被害造成跳票,所以就先撤票,等瞭解始末後再進一步溝通,接著我問張勛逵,張勛逵說這筆訂單是張家銘介紹的,但他會負責處理到好。

我認識張家銘是於101年3、4月間張勛逵主持的一個飯局中認識的,是到隆通公司發生跳票,去質問張勛逵時,張勛逵才說有些單是由張家銘介紹的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58至59、67至68、70至71頁)。

⑵張勛逵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的認識時間不記得了,頂多是100年間,那時他透過我們想買廣告機設備,我和被告平時沒什麼往來,於普格三可轉債100年12月6日發行前約半年,有透過被告認識張家銘,是很自然的在被告漢口街的辦公室遇到張家銘而認識。

被告介紹時我不知道張家銘叫張家銘,只知道姓「嚴」,是會計師,他有很多其他公司的業績可以轉單,我們可以跟他配合,被告私下跟我說張家銘是他的金主,他外面關係很好,有跟很多公司配合,如果有業務訂單的需求,可以跟他談。

被告跟張家銘是一夥的,因為張家銘是邱治群的金主,長期借錢給他,所以他會聽張家銘的話,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後,普格三可轉債有獲利而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被告的報酬則是由張家銘安排,事實上黃子紳賣普格三可轉債那幾十萬是沒有分給張家銘,張家銘是用各種名義來我們這邊把錢拿走等語(偵3003卷七第1007頁、金重訴卷四第79至81頁)。

⑶洪源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做土地介紹、買賣和租賃,有認識一些公司行號。

程祖逖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張家銘則是自己來找我而認識,他說他有公司沒辦法登記問我有無辦法協助,被告是經由張家銘介紹而認識。

一開始被告找我說他有一個客戶要買塑膠包膜之類的東西,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我就想到程祖逖有代理台塑的一些產品,我覺得他們的產品很類似,所以我就幫被告跟程祖逖磨合,被告有跟我說是張家銘要找貨,我跟饒銘雯有約在咖啡廳見面,饒銘雯說是普格公司要她來的。

另外我有借張家銘公司登記的地址,其中一家是齊興公司,因為我跟國稅局有點關係,國稅局的人跟我說齊興公司的進銷有點問題,所以我就請張家銘遷走等語(金重訴卷四第213至215頁)。

⑷蔡弦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張勛逵是鄰居,是張勛逵弟弟問我有無興趣當張勛逵的助理,我就去延平南路辦公室面試,面試我的人是張家銘與張勛逵,他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文書作業,後來我就擔任張勛逵的助理,張勛逵有時候會交給我一些出貨單、進貨單、發票,要我拿去普格公司,並跟我說他跟張家銘是合夥關係。

張家銘也常來上開辦公室,有隔一間辦公室給張家銘使用,張家銘也會給我廠商營業登記表,請我打電腦內普格公司制式的廠商表格,再以電子郵件寄給他。

有些報價單,張家銘會給我產品名稱、單價、數量,要我製作報價單,有時候他會請我聯繫饒銘雯,請她提供採購單、報價單、信用狀。

普格公司則是黃子紳與張勛逵接觸,黃子紳常來建國北路公司,剛開始在101年3月,到了9至10月他幾乎每天都來,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隔一間他的辦公室,但我不清楚他做什麼,因為張勛逵不希望我們接觸普格公司太多等語(偵3003卷六第792至795頁)。

⑸饒銘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家銘是我之前在齊興公司的老闆,齊興公司是在延平南路46號5樓,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張家銘每天都來公司,我有經手過鍠源公司、江川公司、政陽公司的表單,那時候我處理的不只是齊興公司,文件都是從蔡弦甫那邊拿來給齊興公司的資料,我這邊再轉給廠商,張家銘說蔡弦甫的老闆是普格公司的特助,這些公司都是與普格公司交易,因為有些公司張家銘都說是他的公司,所以由這邊處理,我是中間人,需要跟上開公司聯繫、交給廠商,廠商交給我後,我再交給蔡弦甫。

我在齊興公司任職時,薪水是經過張家銘同意批示,公司的錢都是張家銘掌握等語(偵3003卷六第789至790頁、金重訴卷五第187、196頁)。

⑹吳芝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普格公司採購部主任,負責接客戶訂單、跟供應商下單採買還有兼倉管,普格公司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介紹訂單的貨物沒有入倉,當時黃子紳跟我們說張勛逵介紹的訂單,廠商會直接送到客戶那邊,客戶收到貨物會給我們簽收單,所以都沒有盤點。

我應該是在100年年底透過黃子紳告知未來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後來我才知道介紹人是張勛逵,早期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是Arthur,張勛逵之前有來過普格公司的辦公室,他都直接去找黃子紳,我不清楚他來做什麼。

我後來有跟蔡弦甫接洽,我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叫Emma,是101年3、4月經由Arthur介紹來我們公司,說未來會由Emma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給普格公司(偵3003卷七第946至947頁、金重訴卷五第60至63頁)。

2.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固曾應張家銘之要求而直接介紹鍠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祐夆(事實欄二㈠部分,鍠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透過友人洪源謙間接介紹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事實欄二㈡部分,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擔任乙類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且應張家銘之要求居間聯繫並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然關於普格公司與甲類公司、乙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過程,均係由普格公司內部人員黃子紳與張勛逵、張家銘負責接洽、安排,上開交易相關之文件例如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出貨單、進貨單、發票等,亦均係黃子紳在普格公司內指示採購主任吳芝祺,張勛逵在普格公司外指示其私人助理蔡弦甫、張家銘在普格公司外指示其實際管控之齊興公司員工饒銘雯負責製作、聯繫及接洽,尚難認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整體規劃、安排與被告有關,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家銘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後,係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一事並不知悉、並未參與等語,即非無據。

3.再參酌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係「宏亞公司→普格公司→鍠源公司」,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係「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此間被告雖涉及與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居間聯繫及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然就循環交易相對應配合之公司(即宏亞公司、齊興公司),依卷內事證,則難認被告有接洽或參與,是被告對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過程、模式是否是否確實知悉並瞭解,亦非無疑。

且普格公司所涉及案關之虛偽循環交易高達192筆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附表四),被告所涉及介紹之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交易則僅13筆(其餘虛偽交易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介紹,或被告有何參與其中之行為),可見被告所涉者,僅占普格公司整體虛偽循環交易中不到百分之7之比例,益證被告僅係因張家銘之要求,介紹公司給張家銘,並依張家銘之指示參與「少部分交易」內容,與其餘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無涉,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始為綜整、實際指示吳芝祺、蔡弦甫、饒銘雯辦理循環交易流程,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文件製作之人,是本案實乏證據可認被告係於知悉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為了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共謀而為本案犯行。

何況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非普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難認被告與黃子紳等普格公司內部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居間介紹之虛偽交易內容,後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內。

因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介紹部分配合虛偽交易之公司、居間聯繫及代收送文件或轉交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除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另與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除鍠源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以外之公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部分,難認有足夠之證據。

㈥從而,檢察官前述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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