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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廖芳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明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調貴,現已變更為熊明河,此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熊明河迄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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