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34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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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鈞
被 告 邱資勝
劉旭峰

陳文瑞
劉家鳴
陳俞均


吳志閩

黃榮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志閩、黃榮毅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此部分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併將上開無罪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被告邱資勝、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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