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40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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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黃怡華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被告為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黃凱鈞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被告,是原告於本案附帶對黃凱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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