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6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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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沛榆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識全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黃識全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原告因被告黃識全犯傷害罪,而對被告黃識全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相符。

二、按於訴訟中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予以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2,656元本息,嗣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擴張其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6萬2,83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97頁),亦屬適法。

三、被告黃識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識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同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送餐事宜與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大門一側把手,往逆時針方向轉身而繞至原告背後,同時其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原告左側肩頸處並向外用力拉扯數次,原告為免遭被告黃識全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僵持約15秒,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先前因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而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裝有固定鋼板,經被告拉扯後傷勢惡化,衍生出左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自000年00月間以來多次住院接受手術,迄今仍未痊癒,身心受創至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2萬8,373元、交通費4萬7,580元、看護費1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84萬6,88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06萬2,839元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6萬2,839元,及其中456萬2,65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萬3,58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6,32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萬7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識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和德昌公司則辯以:原告於被告黃識全送餐時,要求原告清理其家中犬隻小便,且在被告黃識全離去時,雙手緊握門把,致被告黃識全無法動彈,已涉犯強制罪。

被告黃識全並無傷害犯意,且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況原告所指疾病應係其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舊傷惡化所致,與被告黃識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黃識全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同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送餐事宜與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爭執,被告黃識全以右手推開大門欲離開現場,原告乃以身體佔住門口而面向被告黃識全並伸出右手抵住門框,阻擋被告黃識全離去,被告黃識全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大門一側把手,往逆時針方向轉身而繞至原告背後,同時其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原告左側肩頸處接續向外用力拉扯數次,原告為免遭被告黃識全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僵持約15秒,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左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大樓管理員周賢勳上前勸解,被告黃識全始鬆手離去,是被告黃識全涉犯傷害罪,且不得以正當防衛為由主張阻卻違法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認定明白,且被告和德昌公司亦不爭執原告為其受僱人一情(見附民卷第324頁),則被告黃識全既傷害原告之身體,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財產上損害範圍: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然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因被告黃識全傷害犯行,於109年6月2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經急診外科陳一心醫師診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當日診斷證明書費用)900元;

原告又於同年6月29日至三總回診,經骨科林坤儀醫師進一步檢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嗣原告另於同年7月16日申請三總開立診斷證明書1張,支出170元,有三總病歷及收據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57-58、73-74頁、附民卷第67-68、90頁)。

又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上述就診時,搭乘計程車來回住處及三總,支出交通費用共1,20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5頁),上列損害共2,420元固與被告黃識全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計算式:900+150+170+1,200=2,420)。

⒊然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嗣於本案發生約4個月後又發生左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此等傷病與被告黃識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認定明確。

經比對原告病歷及相關收據等件,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係因上述與被告黃識全之傷害犯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生,並非本案所受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左肘挫傷所致。

⒋故原告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共2,420元,已可認定。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茲審酌被告黃識全擔任外送員,執行送餐職務期間,因與客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任意出手傷人,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確屬不該;

被告黃識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既未悔改亦未向原告道歉,且未曾賠償原告之損害,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黃識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105頁),另考量原告、被告黃識全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附民卷第277-288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然本件係被告黃識全擅自傷害原告,雖原告與被告黃識全就送餐事宜有所爭執,然單憑此情顯難認為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

又被告和德昌公司辯稱:原告曾無端要求被告清理其家中犬隻小便等語,並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9頁),然此通報單均係依照被告黃識全片面陳述而記載,其內容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縱或有此情事,被告黃識全亦可不予理會,自不容以此為由傷害原告。

故被告和德昌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就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共3萬2,420元(計算式:30,000+2,420=32,42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識全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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