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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05號
原 告 林致勝
被 告 余蘇美玉
上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案件所列之被告,並無本案被告「余蘇美玉」,是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結果,尚難認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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