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86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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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余欣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共犯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之安排,擔任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層層取得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遂行詐騙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代收撥款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捷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轉交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可教學博弈網站下注,儲值後即可開始遊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5時52分、110年7月4日16時39分、110年7月16日20時25分,以詐欺集團提供、由鴻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條碼分別儲值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計31,000元(最終受款帳戶均為鴻捷公司銀行帳戶),嗣伊欲開始操作時,發現上開儲值匯入款項均消失,而悉受騙。

因認被告共同詐欺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且被告亦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本於認諾之判決,未有準用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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