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90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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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馮奕棣
被 告 蔡奇庭

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奇庭、單昭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000元,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20、32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四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蔡奇庭部分,係針對被告蔡奇庭對該案告訴人簡麗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單昭雄部分,則係針對被告單昭雄對該案告訴人方清瑞、簡麗雪及黎淑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提及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犯行,且就被告蔡奇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蔡奇庭對原告有何詐欺犯行,就被告單昭雄部分,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單昭雄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傅鈺軒、張育鳳、林鈺博及田文華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將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審理終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卷一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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