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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何育晴
被 告 陳添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添勇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03號就本案原告即告訴人何育晴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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