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0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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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煒恩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第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煒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煒恩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紹興北街(下稱紹興北街)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紹興北街2巷與紹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特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宋敏騎乘自行車,沿紹興北街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洪煒恩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宋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煒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第45至4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宋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並坦承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犯行,辯稱:無法排除告訴人該部分傷勢係其他因素導致,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因過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勢等節,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1年9月9日、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3至55頁,交簡字卷第35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調院偵字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交簡字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確係於111年7月22日(即本案車禍隔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3日前往雙和醫院之骨科門診就診,其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外,並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此外,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7月22日在雙和醫院治療腰椎傷勢,且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車禍等外力導致,依通常情形,無車禍、跌倒等外力,不會因為本身因素造成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等節,此有雙和醫院112年6月2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7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亦無曾因腰椎病痛前往就醫之情形,其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始診斷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且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車禍等外力導致,並非因告訴人本身因素導致,堪認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門診所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從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客觀上確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等節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下並未倒地,腰部亦未受到碰撞,告訴人並稱不需要送醫,足見當時其腰部並無傷勢,況本案車禍距離告訴人就醫有相當時間,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不會在7、8小時後才感覺不舒服,告訴人亦可能係因本案車禍後回家路途中搭乘公車、捷運之人潮推擠造成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本案車禍的碰撞發生時,是被告的車頭右邊撞倒伊的自行車前車輪左側,伊就連人帶車往大馬路上飛出去,伊的右側膝蓋挫傷是因為被告的車子撞倒伊的自行車,伊的自行車再撞到伊的膝蓋,伊當時動了一下腳,覺得還好,所以跟被告說不用去醫院,當下沒有感覺腰不舒服,因為碰撞情況太緊急,伊不確定腰部有無直接受到碰撞,伊在車禍後就回到公司休息,然後回家,大概車禍當天晚上7、8點就開始感覺腰痛,伊想說躺一下,結果到第二天中午都沒有好,伊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有感覺到腰痛,伊才在第二天中午去雙和醫院掛門診就醫,醫生當天就有照X光,伊一直以來腰都沒有任何問題,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就醫之前,伊也沒有發生碰撞或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0至44頁),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震飛,進而再與其自己騎乘之自行車碰撞成傷,且本案車禍當日晚間告訴人即感覺到腰部疼痛,經過休息後仍感覺疼痛,而於隔日立即掛號就診,並經過雙和醫院醫生當即透過X光確認告訴人確實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回函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亦近,堪認告訴人之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碰撞所致,且碰撞所導致之傷勢,本不限於直接碰撞,自不能以告訴人腰部未受到直接碰撞,即謂該傷勢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腰部並無直接受到碰撞,故腰部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應無可採。

又對於身體疼痛之耐受性,本係因人而異,且傷勢進程、伴隨之疼痛程度,亦難一概而論,實不能以告訴人稱第一時間沒有感覺腰部有疼痛,即謂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非因本案車禍導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稱並未感覺腰部疼痛足見腰部並無傷勢云云,亦無可採。

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當日僅有前往公司休息、回家,隔日即前往醫院就醫,中間並無與何人發生碰撞、也沒有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況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發生,實需相當力道之碰撞(例如車禍等外力)始能造成,此有雙和醫院112年6月2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7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僅因一般通勤時所遇之人群推擠、擁塞情形即造成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本案車禍發生後通勤回家路上因公車、捷運推擠造成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倉庫人員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無何重大疾病(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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