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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華
藍偉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洪珮華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和平西路1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廈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被告兼告訴人藍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未注意,洪珮華逕自左轉彎駛入廈門街,藍偉誌則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直行駛來,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致藍偉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洪珮華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骶股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珮華、藍偉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珮華、藍偉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洪珮華、藍偉誌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珮華、藍偉誌當庭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49至5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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