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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卓芳子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和平西路2段時,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撞及告訴人身體右後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髖部廣泛性挫傷及拉傷、左側骨盆腔上下支骨折及右側髖關臼關節骨折、右側薦椎骨折、第三四腰椎滑脫併嚴重神經壓迫、嚴重骨質疏鬆、雙下肢及左手臂及頸部大片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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