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2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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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慶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意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陳慶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展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街3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可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自身疲勞駕駛而恍神駛入來車道,適廖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來車道,為陳慶展駕駛之車輛正面撞擊,人車倒地,廖意雯並受有左前額及右下肢挫傷、雙前臂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尾骶骨挫傷、左右側膝部關節痛、下背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案經廖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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