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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騰
黃子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鐘騰、黃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子均、吳鐘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卷第71、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吳鐘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騰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000巷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冒然迴轉,適有黃子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吳鐘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黃子均受有右膝、右踝鈍挫傷、雙上臂、左膝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鐘騰、黃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鐘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鐘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被告黃子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被告黃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子均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吳鐘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1003098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吳鐘騰案發時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10032404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子均案發時受有右膝、右踝鈍挫傷、雙上臂、左膝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㈠證明被告吳鐘騰於上開時、地,迴車前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子均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鐘騰、黃子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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