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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欣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陳正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靠右側路邊行駛在前,於向左變換行向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蔡欣耘與A車、陳正文與B車均人車倒地,致陳正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1年1月4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於111年1月1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治療,直至111年12月4日,均呈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經鼻胃管灌食,以導尿管導尿,長期臥床,由專人全日照護,於111年12月4日因併發肺炎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欣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陳正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伊肇事所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自被告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長達12月,且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與本案事故無關,被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沿同向靠右側路邊行駛在前,於向左變換行向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與A車、被害人與B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1年1月4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於111年1月1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治療,仍呈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長期臥床,須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由專人全日照護之狀態,被告受有右手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208頁;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3頁;
本院卷二第31、13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陳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87至8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3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醫院)111年4月6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7頁)、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
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又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分別有所明定。
被害人騎乘B車變換行向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⒋本案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10月17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3至157頁)附卷可佐,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相合。
㈢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腦出血等傷害,且意識不清,隨即於111年1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月1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治療,於111年1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111年2月3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於111年2月23日轉至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11年3月31日,因血氧過低,入住中興醫院病房,於111年4月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肋膜積水,至新北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29日自新北醫院轉入中興醫院呼吸治療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轉入新北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2月5日,因肺炎死亡,而慢性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均為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而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迄死亡,均呈意識不清,須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經鼻胃管灌食,以導尿管導尿,長期臥床,由專人全日照護之狀態等情,有卷附前述馬偕醫院111年3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醫院111年4月6日乙種診斷書、中興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有新北醫院111年12月5日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189頁)、中興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4頁)、新北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5頁)、中興醫院113年5月10日三中興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二第45頁;
本院病歷卷二第353至360 頁)、新北醫院112 年11 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二第47頁;
本院病歷卷二第5至352頁)、馬偕醫院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二第49頁;
本院病歷卷一第5至787頁)在卷可證。
⒊依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參酌卷附馬偕醫院113年5月30日馬院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95頁)稱:依臨床經驗及醫學報告,意識不清併長期臥床之病人,確有較高之併發症,如肺炎等語,新北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99頁)稱:被害人死因為肺炎,而肺炎是失能臥床病人常見的併發症之一,被害人失能臥床是因為本案事故致顱內出血之結果,不無間接之因果可能等語,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而受有硬膜下腔出血、腦出血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呼吸衰竭,更接受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臥床,雖自馬偕醫院轉入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中興醫院、新北醫院,然持續在醫院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常見之併發症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⒋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縱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亦為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因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依賴呼吸器,作為呼吸系統之肺本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此從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顯示,護理師對於被害人家屬討論及解釋護理計畫中,在在提及須使被害人維持呼吸道通暢,維持適當的換氣量,定時抽痰,預防感染等情甚明,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傷勢結合促成感染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
⒌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伊肇事所致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自被告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長達12月,且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與本案事故無關,被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然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審交易卷第52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52頁;
本院卷二第30、74、134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惟念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實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部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4頁;
本院卷二第142、144至145頁),尚願再給付5萬元賠償(見審交易卷第54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告訴人陳立婷(見偵卷第24、208頁;
審交易卷第54頁;
本院卷二第75、142至14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謝麗卿(見偵卷第208頁;
審交易卷第54頁;
本院卷二第37、75、143至144頁)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見偵卷第208頁;
審交易卷第54頁;
本院卷二第76、144頁)表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8頁;
本院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為緩刑之宣告: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雖已理賠合計220萬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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