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7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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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瑋澤告訴被告陳存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王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陳存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正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洪瑋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洪瑋澤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錄影光碟及截圖、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存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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