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80,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誼瑄、林杰陞、林奇鋒告訴被告楊光靖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楊光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靖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欲超越行駛在同一車道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即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三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按鳴刺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且又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左後方,且右側車體偏靠前車左側車體在距離半公尺以内之方式,即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賴誼瑄所騎乘、後方附載林杰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賴誼瑄一時失控人車倒地,致賴誼瑄受有頸部扭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林杰陞則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誼瑄、林杰陞、林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光靖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誼瑄、林杰陞、林奇鋒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民眾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1片。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1234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五)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楊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