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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昆明街與武昌街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由告訴人傅玲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傅玲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平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平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傅玲雯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卷第24、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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