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8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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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蔡子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A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東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子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子評受有右前側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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