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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齊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石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劉金龍、肖明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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